董贸贞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康宝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title: 2016_山东_青岛_董贸贞与市北房管一处等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董贸贞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康宝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29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03民初283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2837号
原告董贸贞,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彩莉,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平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翼,处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颂文,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康宝国,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唐香悦,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相元,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董贸贞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以下简称市北房管一处)、康宝国、唐香悦、尹相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堰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人民陪审员李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贸贞的委托代理人赵彩莉、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的委托代理人XX、陈颂文、被告康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唐香悦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冰、被告尹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本市高密路9号的房屋系市北房管一处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原告配偶于继坤自1990年10月起承租该房屋二楼西南角的房屋居住,原告与于继坤结婚后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房屋垂直下方的一楼房屋,由唐香悦从市北房管一处承租,转租给被告康宝国实际使用,康宝国将该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存储美容美发产品。2015年3月26日0时22分,康宝国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浓烟环绕,原告房屋的唯一正常逃生出口被浓烟封堵,原告为自救,从二楼窗户跳出,导致原告创伤性2、3椎体压缩性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144.39元,之后医生建议回家卧床休息,原告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2015年9月7日,经鉴定,原告被评为两个九级伤残。由于灾后原告居所受损,且一楼至二楼的楼梯过窄,原告不能一人独立行走,无法上楼,原告不能在原承租房屋内居住,自2015年4月2日另行租赁房屋一处,支付租赁费36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4.39元;误工费9283元;护理费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684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16000元,共计229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失火房屋的使用者及管理者均为被告康宝国,应当由被告康宝国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市北房管一处不是失火房屋的产权人,只是根据委托进行行政管理,因此市北房管一处主体不适格;市北房管一处与被告康宝国不形成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宝国系与案外人唐景兴租赁,作为出租人其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不明,不能确定火灾的责任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市北房管一处存在过错;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事发时原告是否存在处置不当的问题需要法庭进行查实。综上,被告市北房管一处认为对本案既不是行为人也不是产权人,在事故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市北房管一处租赁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唐景兴,另外公房如果用于商业用途需要备案,被告市北房管一处认为该房屋属于非法转租。
被告康宝国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康宝国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20余万元于法无据。一、根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大队青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0时22分,起火部位位于市北区高密路9号甲康宝国经营的市北区亿足堂美容用品总汇仓库内东北墙角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首先,火灾发生在半夜12时许,火灾房屋处在关灯、且没有使用任何电气的状态,并排除人为放火,显而易见该事故与被告康宝国无关。其次,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该认定不能证明就是电气线路引发火灾,仅仅是“不排除”,既然火灾原因不明,该火灾由谁承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损失由谁承担也无法判定,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也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二、原告将康宝国列为被告之一系诉讼主体错误。2012年10月25日,康宝国与房东尹相杰签订了租期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康宝国仅是位于高密路9号甲火灾房屋的承租人。退一步讲,假设火灾是因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该房屋的电气线路维修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康宝国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正常合法使用房屋,没有因使用不当出现损坏或火灾,不应承担该房屋不明真相的火灾损失。三、该事故给被告康宝国及康宝国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5万多元商品化为灰烬;原告多次要求为其支付费用,被告考虑到邻里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给原告12000元人民币。需说明的是,被告康宝国支付原告12000元并非康宝国应该或自愿承担原告受伤损失。另外,本次火灾事故纯属意外,火灾发生后,原告危急关头判断失误,采取的自救措施不当也是造成受伤的根本原因。综上,本案火灾发生被告康宝国不存在任何过错,《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确定火灾原因和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香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唐香悦与尹相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两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就是出租房屋行为,出租房屋行为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出租房屋并不会导致房屋起火,没有任何过错。2、尹相元与康宝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康宝国居住期间,水、电、煤气、电器等设施如使用不当出现损坏或火灾,都由康宝国维修或承担,所以,唐香悦和尹相元对租赁房屋中的电器设施等没有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已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转移给了康宝国。3、火灾责任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不明,原告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唐香悦和尹相元对房屋起火存在过错。4、原告存在严重过错:第一,原告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加装了一扇铁门,该门处于关闭状态,而该楼梯是一楼通往二楼的唯一通道,也是唯一的消防通道,原告自己加装的铁门将唯一的消防通道堵死,导致原告没有机会及时逃离,原告对自己跳楼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在已经报警并且火势并不大的情况下,原告却选择了跳楼的方式自救,其完全可以选择其他的自救方式等待救援,自救方式选择不当,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5、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应该是康宝国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第一、尹相元将房屋出租给康宝国,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用途是居住,而康宝国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为仓库,为起火留下了隐患;第二,仓库中存放了许多美容美发易燃物品,也是起火的原因之一;第三,租赁房屋中存放了许多易燃物品,然而康宝国自己没有在里面居住看管,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在里面居住看管,如果里面有人看管,在刚刚起火时就会被及时扑灭;第四,康宝国作为承租人,是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房屋起火的主要原因应该是康宝国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尹相元同意被告唐香悦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于继坤是夫妻关系。
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三张。证明于继坤、于忠维、王晓丽分别向市北房管一处承租市北区高密路9号甲房间号为7H、71、73号房屋。
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于忠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王晓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忠维授权原告及其配偶使用高密路9号甲房间号为71号的房屋,王晓丽将73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及其配偶使用,于忠维及王晓丽均允许原告向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主张侵权责任。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原告因火灾受伤无异议,但因原告是租赁房屋,主张房屋的财产损失主体不适格。
被告康宝国、唐香悦、尹相元同意市北房管一处的质证意见。
证据四: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0时22分许,由被告康宝国经营的市北区亿足堂美容用品总汇仓库所在房屋发生火灾,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结合火灾当晚天气晴朗,亦能够排除不可抗力的起火原因,充分证明被告市北房产管理处作为房屋出租方、被告康宝国作为实际使用人、被告唐香悦、尹相元作为实际管理人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导致该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中只是表述了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其他的都是原告本人的表述,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康宝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以证明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没有过错,消防部门也没有认定就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此被告对引发火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仅能说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无法证明所有被告有无尽到管理义务。
证据五:照片打印件七张。第一、证明一楼西墙北侧部分因火灾被完全烧透,该西墙紧邻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导致楼梯被烧毁、无法使用,另,因燃烧物品为美容美发产品,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浓烟,原告此时根本无法从该楼梯逃生,从二楼窗户逃生是原告自救的唯一选择。第二、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因火灾导致地板多处烧毁、玻璃烧裂、室内物品烧毁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害程度无法从照片体现,应当通过鉴定认定,原告的表述仅仅是针对照片表面的陈述。
被告康宝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物品烧毁的程度以及原告无法逃生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存放物品有过失或者过错。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关于财产损失的部分原告应当另行起诉,被告不再予以质证,其他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跳楼是逃生的唯一选择,被告认为其跳楼是因为原告加装了铁门,无法从楼梯逃生。
证据六: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解放军401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自救导致创伤性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因此入院治疗,共住院八天,因治疗及复查花费医疗费总计4144.39元。其中包括急救费250元,青岛市市立医院花费1894.2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花费2000.15元。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转院应当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
被告康宝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的数额需要进行核实。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5月、6月、7月的三次复查因没有相应的病历,且6月份的复查也没有检查报告,因此不予认可。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评为两个九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6849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费用800元。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被告康宝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应当是由法院进行委托鉴定,另外鉴定费用应当出具发票而不是收据。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称,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双方共同认定,因此不予认可。
证据八:诊断证明书14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医生建议其休息至2015年10月14日。
四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当提交401医院的门诊病历相印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
证据九:出租车票一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来医院支出的交通费用总计213元。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原告家属往来医院完全可以乘坐公交车,该交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康宝国称,车票当中只有一张是住院期间的,其他的都不是。另外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或探视人员往来医院没有必要乘坐出租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证据十:王秀兰、黄书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高密市共沟镇后院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年迈体弱,没有经济来源,靠原告及其姐弟三人共同赡养。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证明父母子女关系应当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康宝国称,同意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的意见,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必须依靠子女扶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没有任何经济来源。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称,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和董书金、王秀兰之间的关系,且村委会也无权证明董书金和王秀兰是否有经济来源,不排除有退休金的可能性。
证据十一: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零售交款单一张、发票一张,青岛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护腰工具及营养品,共花费394元。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对护腰工具的购买需要有医嘱。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营养品是否与护腰有关联需要原告再证明。对交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康宝国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必须要护腰工具,且无法证明原告购买鱼肝油胶丸与其因火灾受伤有关。交款单没有加盖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缺少医嘱或诊断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购买的护腰工具由原告使用;因交款单无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十二:高密市井沟镇后院头村民委员会及高密市公安局井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共同证明原告父母年老体弱没有收入来源,依靠原告及其他子女赡养,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其父母无生活来源。
被告康宝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身份关系,无法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同意被告市北房管一处、被告康宝国的质证意见。
证据十三:提交2015年5月3日、7月4日检查片子两张,为原告提交证据六中的CT检查报告单的片子,证明原告进行复查的事实及内容。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26日半夜12点多,其在市北区高密路9号乙二楼4户住,当时听到外面很吵,朦胧中听到说着火了,家中一开门烟就往里灌,楼梯根本下不去,就选择从窗户走,证人通过外面的小屋一点点爬下楼的。原告采取的自救措施得当,原告没有过错。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一份。证明从市北房管一处租赁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唐景兴。
原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唐香悦、尹相元。
被告康宝国、唐香悦、尹相元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青岛市房产管理局青房政发【1996】86号文件一份。证明自1996年5月中旬至1997年5月底,已经对老化线路进行了改造。
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市北房管一处对涉案房屋存在线路老化排查义务,现在时隔将近二十年没有进行排查,因此可以证明没有尽到管理义务。
被告康宝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尽到了租赁期内正常合法使用房屋,没有使用不当,对房屋的线路没有进行管理、改造的义务。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事发现场存在使用者私自拉电线使用电器的情况,使用的电线比较紊乱。
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市北房管一处应当提交排查时的线路情况,以此证明线路的使用情况。
被告康宝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康宝国没有私自拉线,都是租房时的固有设施,火灾发生时是半夜12点,该房屋没有使用任何电器,处在关灯状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不当或者私自拉线。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香悦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房屋中水电气设施的维修义务属于被告康宝国,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康宝国承担。
证据二:事发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二楼的楼梯口加装了一扇铁门,并且属于封闭状态,堵塞了唯一的消防通道。
原告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可以看出,只有在水电气设施如使用不当出现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是由乙方来承担损失,因被告唐香悦、尹相元无法证明火灾的起因是被告康宝国使用不当,因此无法免除自己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铁门确实是原告安装,但从里向外是可以正常打开的,火灾发生时火势是向上的,因此原告二楼的地板被烧毁,且一楼到二楼的墙已经被完全烧毁,楼梯也被烧毁,大量的烟从此处及地板处涌向二楼,原告在发现失火时推开自己卧室的房门,被浓烟完全扑倒,根本无法走出卧室,所以原告采取的自救行为与加装铁门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对证据一及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康宝国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是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另外根据消防认定书也没有确定是电器使用不当造成的火灾,即起火原因不明确。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自身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尹相元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位于本市市北区高密路9号的房屋系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原告婚后居住在其配偶于继坤承租的该房屋二楼西南角的房屋内,原告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加装了一扇铁门,该门处于关闭状态。涉案起火房屋高密路9号甲原承租人为唐景兴,唐景兴和唐香悦系父女关系,唐香悦与尹相元系夫妻关系,唐景兴去世后,尹相元2012年10月25日与康宝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康宝国,约定:尹相元将涉案起火房屋租赁给康宝国居住,租期为3年,月租金6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并约定,康宝国居住期间,水、电、煤气、电器等设施如使用不当出现损坏或火灾,由康宝国修复或承担等。被告康宝国自2012年开始在涉案房屋里经营美容美发产品,被告尹相元每年大约10月25日左右上门收取房租。
2015年3月26日0时22分,被告康宝国在高密路9号甲经营的市北区亿足堂美容用品总汇仓库发生火灾,火灾产生的浓烟窜至二楼,原告称房屋的正常逃生出口被浓烟封堵,原告为自救,从二楼窗户跳出,导致受伤,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当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日,住院天数8天,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治疗结果为好转。原告支付医疗费4538.39元。
2015年8月12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作出青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0时22分,起火部位位于市北区高密路9号甲康宝国经营的市北区亿足堂美容用品总汇仓库内东北墙角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原告以市北房产管理处和康宝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余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以涉案起火房屋原承租人唐景兴去世后,唐香悦与尹相元为房屋实际管理人并将房屋出租给康宝国使用,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唐香悦与尹相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被告康宝国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受伤作出伤残鉴定。2016年5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6月1日,该所依法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董贸贞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董贸贞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50日为宜。
2016年6月12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4538.39元,误工费30871.03元,护理费12348.41元,交通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6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主张235047.20元。
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高密路9号房屋属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高密路9号甲原承租人唐景兴去世后,其女儿唐香悦、女婿尹相元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康宝国,被告唐香悦、尹相元为该房屋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被告康宝国作为高密路9号甲涉案起火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该房屋有直接的支配、控制的权利,应对所租赁房屋进行妥善管理、使用,并履行排除火灾隐患、维护消防安全等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自己和他人遭受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康宝国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存放大量美容美发用品,且无人看管,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关措施,因此被告康宝国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唐香悦、尹相元作为房屋的出租人,违法出租房屋,亦不能免除对出租房屋进行电力设备维护、监督、协助承租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且两被告对康宝国将房屋转作仓库使用未加以制止,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市北房管一处作为该直属公房的管理者,未定期检查房屋及附属设备,未能保证房屋的正常安全和使用,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董贸贞在通往二楼的通道口加装铁门,在火灾发生时未周全考虑即选择跳楼方式逃生致受伤,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董贸贞、被告市北房管一处、被告康宝国、被告唐香悦、被告尹相元的责任比例应按1:1:4:2:2为宜。被告康宝国称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人民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8.39元,除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所花费的394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871.03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074.66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348.41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829.86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13元,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8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可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160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青岛市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6148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四被告可酌情赔偿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其中8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四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医疗费人民币414.44元(4144.39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医疗费人民币1657.76元(4144.39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医疗费人民币828.88元(4144.39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医疗费人民币828.88元(4144.39元×20%)。
二、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误工费人民币2207.47元(22074.66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误工费人民币8829.86元(22074.66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误工费人民币4414.93元(22074.66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误工费人民币4414.93元(22074.66元×20%)。
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护理费人民币882.99元(8829.86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护理费人民币3531.94元(8829.86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护理费人民币1765.97元(8829.86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护理费人民币1765.97元(8829.86元×20%)。
四、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交通费人民币8元(80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交通费人民币32元(80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交通费人民币16元(80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交通费人民币16元(80元×20%)。
五、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元(160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元(160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元(160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元(160元×20%)。
六、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148元(161480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592元(161480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296元(161480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296元(161480元×20%)。
七、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83.60元(14836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934.40元(14836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67.20元(14836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67.20元(14836元×20%)。
八、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40元(2000元×12%);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80元(2000元×44%);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40元(2000元×22%);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40元(2000元×22%)。
九、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鉴定费人民币80元(800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鉴定费人民币320元(800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鉴定费人民币160元(800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鉴定费人民币160元(800元×20%)。
上述应支付费用,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6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7526元,原告董贸贞负担人民币752.60元,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负担人民币752.60元,被告康宝国负担人民币3010.40元,被告唐香悦负担人民币1505.20元,被告尹相元负担人民币15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堰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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