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钟寿与邹明亮等燃气爆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title: 1277_魏钟寿与邹明亮等燃气爆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updated: 2026-08-04
魏钟寿与邹明亮等燃气爆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相关法院
- 裁判日期:2016-08-2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魏钟寿诉邹明亮、邹树立、燃气公司及物业
- 裁判结果摘要:厨房燃气泄漏点火爆炸,按70%、20%、10%比例分担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8/29/8808b081-18da-47d7-b763-65e589bda0f3/
正文
(2016)鄂0107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魏钟寿与邹明亮、邹树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钟寿,邹明亮,邹树立,武钢华润燃气(武汉)有限公司,武汉武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97号原告魏钟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永亮,武钢兴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汤卉,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明亮,武钢热力厂公司员工。被告邹树立,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员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剑波,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钢华润燃气(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29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朝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武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武钢房产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魏钟寿诉被告邹明亮、邹树立、武钢华润燃气(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武汉武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受理后,原告魏钟寿申请进行财产损失鉴定,由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完成后,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钟寿的委托代理人汤卉、魏永亮,被告邹树立、被告邹树立、邹明亮的委托代理人耿建波、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杨朝峰、武钢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钟寿诉称: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原告家楼下住户邹树立家发生爆炸起火,致使原告家严重受损,经消防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系邹树立家厨房天然气泄漏,邹明亮点火抽烟引发。事故发生后,原告家财产损失达十余万元。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未保障居民用气安全,应承担责任,武钢物业公司未保证消防通道畅通,焊死小区内离事发现场最近的南二门,致消防车到达南二门后不能进入现场、不得不改走北门耽误了救火时间,且漏洞消防栓水压严重不足,扩大了事故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家中损失经评估为126,064.64元,另有部分损失未计入评估报告,有主卧床垫2,500元、厕所厨房铝扣板1,000元、松下DV6,000元、IPAD4,000元、金银首饰25,000元、MK包600元、雨棚800元、玩具书籍1,000元、空调挂件3,500元、误工交通费2,000元、证件补办及房屋修缮3,000元,总计49,4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5,464.64元。原告魏钟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工商截图。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青公消火认字(2015)03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的相关情况及原因。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四、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明原告所受财产直接损失。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财产损失大小的依据。证据五、评估报告书。证明经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有12万余元。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没有考虑家电家具等财产的折旧。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六、收据一张、发票两张、照片五张及登记表一份。证明评估报告遗漏掉的原告家里的床垫以及其他损失共计49,400元。其中,为灾后居住,原告修缮房屋支付了2,590元,首饰有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鹿型吊坠项链一条、黄金镂空吊坠项链一条。被告邹树立、邹明亮、武钢物业公司对收据一张、发票两张、照片五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金制品不可能灭失,对于登记表上载明的财物难以核实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七、火灾现场新闻报告图片。证明火灾现场严重情况。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八、图片。证明武钢物业公司管理不善,消防车在南门等了一段时间,无法进入小区,最后才从北门进入小区,消防通道严重堵塞,消防水压严重不足,故应承担损失。被告武钢物业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消防车当日所走的北门不是图片所指北门。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九、李金凤证人证言。证明115街小区消防建设存在问题,南面有一处门被焊死,消防车系由南面绕到东面、最后从北面进入小区,武钢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责任。被告邹树立、邹明亮、华润燃气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武钢物业公司认为小区建筑均在七层以下,不需要安装室内消防栓,南面被焊死的门系长期焊死,根本不是消防通道。被告邹树立、邹明亮共同辩称:本案邹树立、邹明亮不应承担责任,邹明亮在家点烟是正常行为,没有过错,并不会导致事故发生。华润燃气公司对燃气管道负有维护、监督责任,但华润燃气公司没有进行安全检测,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武钢物业公司未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导致消防车无法及时到场救火,故也应承担责任。被告邹树立、邹明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业主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没有人对燃气管道进行检查。原告魏钟寿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被告武钢物业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辩称:华润燃气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应驳回对华润燃气公司的起诉,消防部门进行了事故调查,事发原因是邹明亮点烟所致,燃气泄漏点在燃气表下方橱柜内,根据湖北省建设厅《关于明确管道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范围的通知》(鄂建文(2007)228号)第二条规定,燃气计量表尾阀后的燃气管道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使用、维护、更新。该规定明确了燃气泄漏的责任划分点,即燃气计量表尾阀前发生泄漏的责任归燃气公司、其后的归用户。事发现场,燃气表完好无损,燃气管道设施完好无泄漏,燃气泄漏完全是住户缺乏安全意识,自行改装未注意维护、更新所致,与华润燃气公司无关。其次,事发后,华润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到场,断开了燃气供应,第二天,在社区要求下,经社区及消防部门同意,经过气密性试验合格、才恢复供气,气密性试验合格也表明燃气管道不存在泄漏,华润燃气公司无过错。第三、评估机构对部分财产损失未进行折旧计算,评估价格过高。原告家中有空调、电视等家电,沙发、茶几等家具等均为计算折旧。综上,华润燃气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供气义务,本次事故发生系因邹树立、邹明亮未安全用气所致,华润燃气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华润燃气公司关于“11.26”火灾情况说明的一组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华润燃气公司客服部人员便赶到现场,将事故发生地户外4条燃气立管全部安全断开,事故现场未发生次生灾害。事故发生第二天,应115街社区恢复供应天然气的要求,燃气公司在得到社区、消防部门的同意后,对停运燃气立管进行了复供前的气密性试验,并且经社区和消防部门见证和签字认可,气密性试验的检验也结果表明事故发生楼栋的燃气管道不存在泄露。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华润燃气公司无关,燃气公司没有过错。原告魏钟寿、被告邹树立、邹明亮对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为华润燃气公司自行制作的说明且不能证明事发时燃气管道正常。被告武钢物业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户内安全检查情况通知单、武钢华润燃气客服部维修任务单、2015年武钢华润燃气民用户安检工程来电信息登记台账。证明燃气公司对用气住户进行了安全检查,对用户报修进行了台账登记及客户服务工作。原告魏钟寿、被告邹树立、邹明亮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检测显示时间为2014年3月和事发后,其检测超过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检测均为被动进行,华润燃气公司没有主动上门服务。被告武钢物业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关于明确管道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范围的通知鄂建文(2007)228号文件。证明燃气计量表尾阀前发生泄漏的责任归华润燃气公司,燃气计量表尾阀后发生泄漏的部分归用户。而本案中通过现场实际勘察及照片显示,115街25栋65门居民家燃气表在发生爆炸后仍然完好无损,且供气燃气管道设施完好,不存在泄露。其燃气泄漏完全是因住户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自己使用的燃气设备自行改装,并且不定期维护、更新,在燃气泄漏后仍未及时察觉,在室内点火抽烟时引发爆炸,与华润燃气公司无关。原告魏钟寿、被告邹树立、邹明亮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泄漏点是在阀门前还是阀门后。被告武钢物业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四、燃气公司对用户安全用气宣传资料一组、“11.26”火灾事故现场照片一组(U盘)。证明燃气公司对用气安全进行过宣传。原告魏钟寿、被告邹树立、邹明亮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宣传是法定义务。被告武钢物业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五、“11.26”火灾事故现场照片一组(U盘)。证明了火灾发生时起火点的115街25栋65门居民家燃气表设施完好无损,燃气泄漏点在燃气表下方橱柜内,应由115街25栋65门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钟寿、被告邹树立、邹明亮认为华润燃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前上门进行过检测。被告武钢物业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六、消防笔录。证明燃气泄漏点在改装过厨房的柜体内,因此位置的管道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应为被告邹明亮、邹树立。原告魏钟寿、被告邹树立、邹明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武钢物业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武钢物业公司辩称:武钢物业公司已尽到物业管理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武钢物业公司人员及时报警并打开小区所有门岗,维护好交通秩序,使得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顺利到场,整个过程未见管理疏漏及堵塞消防通道的现象。其次,消防车灭火时,使用了小区内的消防栓,然后采用车内加压的方式灭火,没有消防栓水压不足的问题。第三,本次事故系住户点烟引发的爆炸,消防车到达前,火灾损失已经酿成,武钢物业公司已尽责任,没有管理过错,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115街小区并无南二门,原告所指的门一直都被焊死,并不是消防通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武钢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武钢物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区业主的证明。证明事发后武钢物业公司及时处置安排,消防通道是畅通的。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证据二、武钢物业公司巡查记录。证明武钢物业公司尽到了巡查责任。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武钢物业公司内部制作的资料,不能反映巡查是否到位、道路是否畅通。证据三、保修记录。证明事发前一段时间没有业主反映水压不足。其他当事人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照片。证明事发时消防车进入大门的场景。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五、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发当日,消防队是17时11分接警,消防车17时23分进入火灾现场,不存在小区不畅通的情况。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时间记录并不准确,只是大致时间,消防车是先到南门,但未能进入,最后才从北门进入,而南二门是离事发地最近的门,且是专用消防通道。证据六、关于消防相关信息的说明。证明115街小区于1994年建成,当时未颁布消防法,故没有消防许可证。此后消防部门未对小区内市政消防栓等设施进行检查和要求,相关检查维护均由武钢物业公司自主进行。其他当事人认为此证据仅为武钢物业公司自书的说明,没有证明力。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魏钟寿提交的证据四,无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五系本院依法委托评估,评估已充分计算了原告家中的损失并考虑了折旧,故应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登记表仅为原告自行制作,无证明力,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可以反映115街小区的门禁状况,予以采信;证据九可以反映事发时的状况,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邹树立、邹明亮提交的业主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只能反映华润燃气公司在事发后的处置情况,不能直接证明事发前的状况,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检查通知单有小区业主的签字确认,应予以采信,其余系华润燃气公司的内部资料,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三为法律法规,应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五可以反映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为消防队所做笔录,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武钢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二为武钢物业公司内部资料,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五为消防队所做笔录,应予以采信;证据六为武钢物业公司自书的说明,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到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消防大队调取了消防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邹树立是邹明亮之父,两人均居住在本区115街坊65门23号,邹树立是此房屋业主,魏钟寿系本区115街坊65门28号的业主,位于邹树立家楼上,115街社区物业管理由武钢物业公司负责。2015年11月26日17时11分许,115街坊65门23号发生爆炸起火,火势烧及魏钟寿等多家邻居家中,本区消防中队随即接到报警,17时23分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18时许扑灭明火。115街小区四面均有门,其中南面离火灾发生地最近处的一处铁门被焊死,另有一处南门可通行,消防车到达115街小区时,由小区南面绕到东面,最后由北面门进入。事发次日,经消防大队及本区公安分局钢城分局勘验:115街坊65门23号厨房天然气管道总阀处于开启状态,厨房橱柜内有一接头,阀门处于开启状态,连接燃气灶的软管与接头脱落,且软管与接头处没有卡套进行加固处理,软管在橱柜中有扭曲现象。结论认定:爆炸气体泄漏点位于厨房燃气表下方橱柜内,形成爆炸点火源依据笔录可初步认定为住户(即邹明亮)抽烟。2015年12月17日,消防大队下发了青公消火认字(2015)第03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115街25栋65门23号内厨房天燃气泄漏后,户主邹明亮点火抽烟时引发爆炸。魏钟寿家中因本次事故造成大量财物损坏,魏钟寿即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进行赔偿。本案受理后,经魏钟寿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115街坊65门28号中的财物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FHWH2016A04001号公估报告书,该报告认定115街坊65门28号内的财物损失为126,064.64元,魏钟寿为此支付鉴定费4,221元。魏钟寿认为,尚有部分财产损失未纳入报告中,有主卧床垫2,500元、厕所厨房铝扣板1,000元、松下DV6,000元、IPAD4,000元、金银首饰25,000元、MK包600元、雨棚800元、玩具书籍1,000元、空调挂件3,500元、误工交通费2,000元、证件补办及房屋修缮3,000元,总计49,400元。另查明:华润燃气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对115街65门住户进行过用气安全检查,住户多有检查记录在案,但无65门23号记录,事故发生后,又于11月27日对65门住户进行了安全检查。事发后,华润燃气公司即断开了65门的供气管道,后经气密性试验检测合格恢复供气。本院认为,魏钟寿所属115街坊65门28号房屋过火受损,其自身并无任何过错,本案争议焦点系哪些被告应当对魏钟寿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为魏钟寿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华润燃气公司的责任问题。《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就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关于明确管道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范围的通知》(鄂建文(2007)228号)第二条亦规定,“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尾阀和阀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更新和管理;燃气计量表尾阀后的燃气管道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使用、维护、更新”。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用户对燃气管道维护的责任范围,即以燃气计量表尾阀为界,本案燃气泄漏点位于燃气表下方橱柜内,属于用户维护范围。但是燃气属于易燃易爆气体,其使用具有高度危险性,普通用户大多不具备专业的维护能力,因此《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每年至少对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管道燃气经营者虽然对用户维护范围内的燃气管道没有维护义务,但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预约上门安全检查,并做安全用气指导。本案中,华润燃气公司虽然称到邹树立家检查时因无人未能进行检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其他方式继续进行检查,并以妥当方式对邹树立家进行安全用气指导,由此造成用气安全隐患未能得到排除,故华润燃气公司仍应承担责任。二、武钢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115街小区的四面均有门,但事发后消防车系由115街小区南面绕到东面、最后由北面门进入,115街小区的南面和东面通道均未能让消防车通行,这在客观上延误了救火时机,武钢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维护消防设施、提供消防安全的义务,本案中,武钢物业公司未充分尽到前述义务,给救火造成一定延误,应当承担责任。三、邹明亮、邹树立的责任问题。根据消防大队勘验笔录认定,事发是因为115街65门23号厨房橱柜内燃气泄漏、邹明亮点火抽烟所致,如前所述,燃气泄漏发生在业主维护范围内的管道,邹树立未尽维护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邹明亮疏忽大意,未能发觉燃气泄漏,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责任。邹树立、邹明亮两者的行为共同结合,造成了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来看,被告邹明亮、被告邹树立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本次燃气爆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未充分尽到安全检查及安全用气指导义务承担次要责任,对本次燃气爆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钢物业公司未充分尽到维护消防设施、提供消防安全的义务,承担次要责任,对本次燃气爆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魏钟寿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经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了魏钟寿存在126,064.64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魏钟寿主张的未计入评估报告的经济损失49,400元,其中金银首饰,根据评估结论显示现场未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银首饰因本次火灾灭失,故不应计算;床垫、厨房扣板及空调已计入评估报告内,不应重复计算;房屋修缮费用,有票据证明发生2,950元,予以支持;其余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魏钟寿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29,01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树立、邹明亮连带赔偿原告魏钟寿各项经济损失90,3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武钢华润燃气(武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钟寿各项经济损失25,80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武汉武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魏钟寿12,90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魏钟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鉴定费4,221元,总计7,429元,由原告魏钟寿负担1,994元,被告邹树立、邹明亮负担3,804元,被告武钢华润燃气(武汉)有限公司承担1,087元,被告武汉武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4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