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PDF 转换文本
‹ 上一篇:2015_205_蔡某某失火案.md
下一篇:2015_573_十堰市人民医院与京华房地产等油锅火灾案.m ›

2015_3015_方某甲、甘某等与刘某、黄某租赁门面电动车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民事赔偿 年份:2015 大小:29.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1:3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4:08

8 方某甲、甘某等与刘某、黄某租赁门面电动车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67号

当事人:原告方某甲、甘某等;被告刘某、黄某

裁判结果摘要:二被告承租一楼做电动车生意,电气线路老化故障起火,诉请赔偿582915.63元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7/4/15/a248fa9c-15f2-4642-900a-8cba0212b102

(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方某甲、甘某等与刘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刘某,黄某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方某甲。原告:甘某。原告:方某乙。原告:徐某。原告:方某丙。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刘某。被告:黄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原告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与被告刘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损害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82915.63元,其中房屋损害损失340725.63元、烧坏丰田轿车等财产损失32990元、年货、衣物等损失17000元、3年房租损失60000元、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48000元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34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 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石花镇南大街两间四层临街门面一楼做电动车销售生意,年租金2万元,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2015年2月15日凌晨5时许,二被告所承租的一楼店内突发火灾,浓烟将原告惊醒并赶紧扑救报警,县消防大队官兵将大火扑灭,但已造成一楼物品化为灰烬,房屋大面积烧毁并无法居住,只能租房居住。20 15年3月15日谷城

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排除纵火、玩火、遗留火种、自然引起火灾,不排除因电器线路使用故障、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的可能。综上,被告承租原告一楼门面房屋做电动车生意,晚上关店时未关闭电源电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承租屋内火灾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房屋及财产被烧毁的巨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88256元、鉴定费3000元及经济损失每月按605

  1. 20元计算,合计803049.70元,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理由是:1.关于被告反诉烧毁物品价值588256元不属实,火灾将其店内电动车、摩托车等新旧物品烧毁,仍有烧毁的遗物存在,其他物品并不存在,后面仓库物品在2015年2月27日已被转走,被告自行委托谷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严重违反价格认证的操作程序,将无法确认和根本没有的物品作出超出数倍甚至几十倍的估价,让人难以置信。2.对于其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每月按60518.20元计算,共计211813.70元,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某、黄某辩称,火灾的引起是因原告使用的线路老化,火灾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房屋无消防部门的验收,起火时因原告的救火措施不当,导致火灾的损失扩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火灾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火灾物品损失58825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91256元;3.判决反

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11813.70元(截止2015年5月××日211813.70元,经济损失按每月6

  1. 2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返还安家费用2000

0元;5.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从别人手中转租原告的房屋做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生意,转租时店里前两个大厅已装好,但没有电,被告请转租人从两大厅顶棚下面走了一圈线并装有空气开关,原、被告各是各的电线,各装各的电表,在2015年2月15日凌晨店里发生火灾,将店里的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烧毁,经谷城县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排除纵火、玩火、遗留火种、自然引起火灾,不排除因电器线路使用故障,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的可能。起火点的线路是原告所有和使用的线路,该线路引起火灾理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因为火灾被告无法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为此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甲、甘某系原告方某乙、方某丙的父母,原告徐某与原告方某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秋,五原告在谷城县石花镇南大街临街建造了两间四层楼房一栋(其中门面房屋两间,四楼顶部为瓦屋面),门牌号为××号。其中原告方某甲、甘某居住二楼,方某乙一家居住3楼,徐某、方某丙一家居住4楼。房屋建成后,原告用铝芯护套电线每层沿墙距楼板10公分处敷设线路。一楼单列一块电表,2、3、4楼共用一块电表,电源均从电表主电源线路输出,各计各的用电量。一楼的线路从电表出来进入一楼。2、3、4楼的线路从电表出来经过一楼南山墙到后面天井院上二楼楼梯进入二楼,依次到二楼、三楼、四楼。2011年5月,五原告将一楼两间门面房屋及与门面房后依次相连接的小储藏室、小仓库、厕所、厨房租赁给姜某用于经销灯具。姜某承租后对两间门面房屋大厅重新进行了装修,并在房屋顶部装修离地面2.9

米高度的整体吊顶。在门面房的南面用石膏板做成简易墙体隔

出1.1米宽的通道通往二楼的楼梯由原告通行。在大厅中后部还包括建筑的中庭,其中中庭(天

井院)北侧设置设面石膏板与木龙骨安装隔墙一面,形成长3.3米,宽1.12米的简易通道。原告已安装好的铝芯护套照明电源线路被包在吊顶内,姜某除用多股铜芯线在两间门面大厅通过门面房屋南山墙角绝缘瓷瓶处分线另行在吊顶以下安装了供电线路,一楼大厅后面小储藏室、小仓库、厨房、洗手间的线路均是原老线路,均由承租户姜某使用。2012年7月,经原告同意,姜某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刘某、黄某,用于经销电动车和摩托车及修理。该店取名为立马电动车专卖店。姜某转租时将其安装的新供电线路全部拆除另用,二被告承租后请姜某对2间门面房屋大厅的线路在吊顶以下20公分另行敷设电路,使用的铜芯护套线,从一南山墙角绝缘瓷瓶处分线出来,在大厅南侧简易通道简易墙上安设空开断路器,并在大厅装设了3个照明灯及2个插座。后面的小储藏室、小仓库、厨房、厕所均未重新铺设线路,仍使用原有线路。原告住户电表和被告的立马电动车店电表设置在南大街35号与37号楼的外墙上,从电表箱分别敷设主供电线路至各层。方某甲住宅入户电表控制2层至4层的住宅用电。立马电动车店电表控制一楼老线路和新敷设电线,其中在新敷设电线设置2个空气开关。2015年2月15日凌晨4时49分许,二被告承租的两

间门面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致五原告的房屋及汽车、摩托车、自行车、柜式空调、挂式空调、太阳能等财物;二被告经销的两轮摩托车、两轮电瓶车、三轮电瓶车、电动汽车、大号电动三轮车、气泵、电池等物品过火毁损。火灾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故现场进行勘查。2015年3月15日作出谷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约为2015年2月15日4时35分许至4时50分许之间。起火部位为石花镇南大街××号方

某甲住宅第一层租用商铺立马电动车大厅东北角,距离顶部墙面(即2楼楼板)0.5米处,距东墙面(即储藏室小房间隔墙)1.0米,距北面墙(即荣昌粮油批发公墙)1.0米处。起火原因排除纵火、玩火、遗留火种(如吸烟、用电火盆)、自然引起火灾;不排除因电器线路使用故障、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的可能。2015年11月10日,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五原告的房屋损害程度作出襄建鉴[2015]065号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一层及屋面红色区域鉴定评级为iv级,即破坏,结构严重烧灼损害,变形损坏,结构承载能力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危及结构安全,必须或立即采取安全支护、彻底拆除更换;2、一层黄色区域鉴定评级为级

,即中度烧灼尚未破坏,显著影响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明显变形或开裂,对结构安全或正常使用产生不利影响,应采取局部更换措施;3、一至四层青色区域鉴定评级为iia级,即轻微或未直接遭受烧灼作用,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未受或仅受轻微影响,可采取提高耐久性的措施。建议:1、对一层1-5/a—d轴红色区域至屋顶进行局部拆除重建;2、对一层1-(1/1)/d—e轴黄色区域楼板进行局部更换处理;3、对一至四层1-5/e—g轴青色区域进行表面修复处理;4、具体方案

有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6年1月15日,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襄森鉴[2016]gc第012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五原告被烧灼的房屋部分拆除、新建等维修工程造价为340725.63元,其中拆除部分为33663.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5年4月21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申请,对二被告被烧灼的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品及装修设施部分作出谷价认字[2015]005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二被告被烧毁物品损

失价格为588256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及通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五原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并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同时对原、被告烧毁的物品进行证据固定,本院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二被告火灾受损财物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6日,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鄂中正鉴字[2016]××3号涉案财物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受损物品损失价值为189755元。原告损

失物品价值为32990元。五告支付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20000元。另查,被告租住原告房屋,每年房屋租金20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租房安家。本院依职权调取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事故处理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对起火时间、起火部位的认定、起火原因的认定作出具体分析说明,具体说明如下:(一)起火时间的认定:主要是根据石花镇南大街××号方某甲宅第一层租用商铺立马电动车内使用的无线路由器断网时间确定。据测定,该无线路由器属于“立马电动车”2015年2月14日晚至火灾发生前均在使用,有数据交换。2015年2月15日4时49分53秒,数据连接断开,按照火灾发展的规律,结合燃烧物实际,大致勘起火时间约为2015年2月15日4时35分许至4时50分许之间。(二)起火部位的认定:主要是根据火灾现场火势蔓延的方向和物品燃烧后的形式勘验得出。该起火灾,起火由立马电动车大厅开始,向四周蔓延。向东将储藏室(小房间)内物品引燃,烧毁临时走道的门,烧毁南面石膏板隔墙通过住宅走道向中庭(即天井)蔓延,在中庭形成严重的烟囱效应,引燃了4层顶部砖木结构的坡屋面;向西将大厅内的电动车引燃,并将停靠在门口的1辆越野汽车前保险杠和灯烤化。向

北、向南两侧共墙抹灰层受着火影响,严重脱落。位于该大厅东北角的电脑桌子由两侧向中间塌陷,且桌子上下物品(有衣服、塑料凳子、电脑、衣服、书籍画报宣传册等物品)烧毁并呈燃烧痕迹放射状展开。(三)起火原因的认定中不排除电器线路使用故障、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引起火灾分析:(1)电器线路使用故障。主要是北面墙上的插座上连接有多孔插线板一个,插线板上1 4日至火灾发生前处于未断电并在使用的情况。在现场勘验中,发现距多孔插线板前0.1米处,电源连接线断裂,在断裂电线上有短路融珠。据此,火灾发生的途径可判断是:多孔插线板的电源连接线因在未断电的情况下长时间使用,至2月15日凌晨电压负荷过大,导致电器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及上下可燃物,直至蔓延造成火灾事故。(2)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在东北角的现场,勘验出顶部铝芯线的瓷质老式电线连接端子,两侧的铝芯线在火灾中烧融,该铝芯线平时通电。

据此,火灾发生的途径可判断:由于老式铝芯线长期未断电,虽未使用,又未拆除,至2月15日凌晨电压负荷过大,导致电线发生故障,引燃吊顶处可燃木质构建及其他建筑材料,并通过电线向下蔓延至电脑桌,最后直至蔓延造成火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谁应是该事故的责任主体?二、原、被告损失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在租赁过程中,擅自改装线路,在起火部位空间位置,被告晚上关店时未关闭电源电器,引发火灾事故完全是被告电脑使用插板及线路故障

引发周围可燃物燃烧造成的,由于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是该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时,在原有已形成的吊顶下面用铜芯电线重新铺设了线路,起火点在吊顶以上,与被告线路无关,起火原因是因为原告所有的铝芯线老化导致短路引发火灾事故,该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是原告,应对火

灾事故造成的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是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走访、调查、拍照、询问、鉴定而作出的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合理性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对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公安部121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从该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看,公安消防部门使用不能排除法认定事故责任,显然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无法固定起火点,而界定为起火部位。对第一种可能电器线路使用故障,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主要是北面墙上的插座上连接有多孔插线板一个,插线板14日至火灾发生前处于未断电并在使用的情况。在现场勘验中,发现距多孔插线板前0.1米处,电源连接线断裂,在断裂电线上有短路融珠。对融珠及断裂

处的多股铜芯线进行微距勘验,发现融痕明显,融珠颗粒明显。从上述分析看,可以认定是被告电器线路使用故障而引发火灾事故原因力比例大。对于第二种不排除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在东北角的现场,勘验出顶部铝芯线的瓷质老式电线连接端子,两侧的铝芯线在火灾中烧融,该铝芯线平时通电,但没有发现短路融珠。从现场分析看,原告在建房时距每层楼板0.1米处铺设铝芯线

路,第一层的线路与第二、三、四层的线路分开铺设,原告所使用的线路沿南山墙直接进入天井院上二楼楼梯直接进入二、三、四楼。火灾事故发生后,二、三、四楼仍然有电,加之起火部位无原告使用的电路,从而排除原告使用的电器线路老引起故障的可能。由于一楼原敷设的铝芯线路采用的是串联线路,线路从大厅进入小储藏室、小仓库、厨房、洗手间。被告租赁房屋后在门面大厅吊顶下重新敷设了新线路,但大厅后面的储藏室、小仓库、厨房、洗手间仍然

使用的是老线路,证人姜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刘某在消防部门陈述与姜某证词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储藏室、小仓库、厨房、洗手间是其事后从大厅线路中自行搭接,未使用老线路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一楼楼层高度4米,吊顶与地面2.9米,吊顶与一楼楼板之间的距离为1.1米,按被告陈述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部位大厅东北角,距离顶部墙面(即2楼楼板)0.5米,该点处无任何电线线路。现场勘查也没有短路的痕迹,从而可推断起火部位是一个空间区域,而并非一个点,故被告认为起火部位距离2楼板0.5米处是起火点的说法缺乏依据。同时在勘查储藏室时发现该房屋长3.3米宽2.75米。西面、南面各设置门1部。该室内存放电动车1辆、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部,千斤顶1部,遮阳棚架子、水果、太阳能板若干。室内所有物品均过火。西面门口右边0.5米处,距地1.6米处设置插座1个,敷设线路为滤芯线。饮水机烧毁严重,并在西面墙面上形成倒“v”型痕迹,插座严重烧毁,电线上由大量铝丝融珠。勘查电线融珠,颗粒如黄豆大小,且为水滴凝固形状,排除短路形成,饮水机电源线插头完好,线路完好,且电线外橡胶皮质材料燃烧残留物大量。上述分析可认定被告仍使用一楼老线路,老线路短路的可能性较小。由于起火原因不明确,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引起火灾的原因力小,但也不排除两种原因力同时存在引发火灾事故大发生,通过对本案证据及原因力的分析,该原因力所占比率应在40%范围内。综上分析,由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在承租过程中,请不具备电工资质的人员敷设电线,擅自改变线路,同时在夜间离店时,不断开所有电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房主,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按照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及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得

出租。由于该房屋不具备消防设备,加之在出租房屋时,未告知被告出租屋的线路已铺设多年,有老化的可能,有导致危险发生的可能,忽视了管理义务,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第二个

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由于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房屋及财产烧毁,被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认为,由于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原告线路老化造成的,为此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申请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物品进行价格认定,认定损失为588256元,原告应按该鉴定意见予以赔偿,同时由于火灾事故发生给被告造成停业经济损失截止2015年5月××日按每月60518.20元计算共计211813.7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安家费20000元。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导致原告的房屋烧毁经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1-4层不同程度的烧毁,需拆除,加固、修理、更换等,同时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维修工程造价为340725.63元,其中拆除部分为33663.14元,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经质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烧毁的财产损失经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财产损失为32990元,被告虽提出部分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年货5000元,衣物12000元,因火灾事故导致物品灭失,无法鉴定,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房租60000元(3年按每年20000元计算),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

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损失,因房屋烧毁导致原告无房居住,只有租房居住,并提供租房协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证据与当前房屋出租价不相符,本院酌定每年租金4000元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损失,在诉讼中被告自行

委托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经庭审质证及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审查准许原告予以重新鉴定,经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被告烧毁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部分物品毁损、灭失无法辨认,本院组织双方会同鉴定部门对现场仅有的能辨认的残骸进行勘查统计,该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受损财产价值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分析符合实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火灾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将部分半成品电动车、摩托车,半成品及废品配件,重组修理后作出处理没评估,因事故发生后,本应保护好现场,被告采取自救的方式减少损失,做法是可取的,但在未经过任何部门固定证据而擅自处理有关火灾物品导致证据灭失,无法确定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提出现场勘查记录中,对烧毁的电池残骸统计为45,而鉴定报告中按45块计价,价格相差75600元,后经本院致函,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说明鉴定明细表中的10块电动汽车专用电池及35块电瓶车电池,均未单块电池,非行业惯称“组”。现场勘查记录中的45组,是在现场清点过程中,依据当事人俗称。经注册价格鉴定师符合确认认定损失电池总数量为45块,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现场中确有部分烧毁的残骸,鉴定部门也无法鉴定,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法院也无法评判,本院只能就已查清的事实予以判决,对无法查清的事实,本院不予处理。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因火灾事故导致其无法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211813.70元,属间接损失,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预期可得利益,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用于经营,在其承租过程中,擅自改变电路,在夜晚离店后未关闭所有电源,导致因夜晚电器线路电压负荷过大,导致电器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及上下可燃物,直至蔓延造成火灾事故。给原告及其本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由于其忽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该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房东,应提供质量完好的出租房的责任,确保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用途,因租赁物的瑕疵和自然毁损给承租方造的损失的,出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房东负有保证出租房消防安全的责任。本案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出租的房屋应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在被告租

赁其房屋时未将该线路已使用多年有可能产生线路老化告知被告,也未配备消防设备,忽视管理义务。同时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也未排除线路老化产生火灾的可能。由于原告违反了城镇房屋租赁有关规定,出租房不具备消防安全规定,并且出租房屋的线路也有可能产生老化,引发火灾的概率存在,故对该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反诉的诉请,本院合并审理,对双方的损失,应依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房屋维修损失340725.63元、财产损失32990元、两家租房产生的房租费2.5年,每家每年4000元,计20000元。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共计40000元,以上合计433715.63元。由被告承担60%即260229.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减。就被告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失189755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92755元,

由原告承担40%即7710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各项损失260229.37元。二、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黄某各项损失77102元。上述一、二两项冲减后,刘某、黄某应赔偿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183127.37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63127.37元。三、驳回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刘某、黄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费6015元,由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负担3995元,刘某、黄某负9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新雯审 判 员 詹宏伟人民陪审员 付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毓坤 搜索“”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5/民事赔偿/2015_3015_方某甲、甘某等与刘某、黄某租赁门面电动车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上一篇:2015_205_蔡某某失火案.md
下一篇:2015_573_十堰市人民医院与京华房地产等油锅火灾案.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