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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琴与孔令娟、青岛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老年公寓火灾)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民事赔偿 年份:2017 大小:6.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4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0:43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养老福利机构场所/学校教育原因/电气故障原因/吸烟遗留火种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山东年份/2017

title: 3077_吴桂琴与孔令娟、青岛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老年公寓火灾)

updated: 2026-08-04

吴桂琴与孔令娟、青岛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老年公寓火灾)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4737号 原告吴桂琴,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娟,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青岛大学教师,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大学,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范跃进,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瑞雪,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亮,男,住青岛市市南区,青岛大学职工。 原告吴桂琴与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业、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姜瑞雪和刘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琴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租住的被告在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12号507户房屋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发对的青北公消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西楼梯间三至四层拐角地面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因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2259.63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88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1947.63元。 被告孔令娟辩称,原告主张能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缺乏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大学辩称,青岛大学跟原告没有房屋租赁关系,损害后果与我方无关。起火原因不能确定是青岛大学过错导致,也不应由我方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1时16分许,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12号发生火灾,火灾烧毁青岛大学医学院、青岛市市北区百善老年公寓及四户居民室内物品一宗。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青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事件为2015年1月5日11时16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西楼梯间三至四层拐角地面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因素,不能排除电器路线故障引发火灾。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药费2259.6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总额。误工费3500元,根据误工证明,以原告平日工资计算,误工一个月,每月3500元,实际上原告因受伤至今在家休息,一个月为酌情主张。护理费4500元,根据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按照陪护人平日工资计算,因陪护误工请假一个月,一个月4500元。交通费888元,根据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因受伤出行必须打车产生的费用。营养费800元,根据营养费收据。 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青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次火灾的原因系电器路线故障引发火灾。孔令娟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者和管理者,青岛大学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仅急诊两次,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急诊两次、门诊一次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其产生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琴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259.63元。 二、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琴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琴交通费人民币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吴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堰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陆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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