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23_陈晨与张小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车辆相撞爆燃烧伤)
8 陈晨与张小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车辆相撞爆燃烧伤)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2016)京0108民初某号
当事人:陈晨(原告/伤者);张小河(被告/肇事司机);人寿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用人单位及保险人)
裁判结果摘要:张小河驾车故意撞击致多车爆燃,陈晨全身50%烧伤构成重伤二级,法院按职务行为判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7/2/5/e6750e63-ffd3-48df-a526-833a707c56e3
(2014)海民初字第2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晨与张小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张小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948号原告:陈晨,男,1987年5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杰,北京市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辕进,北京市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河,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中国人寿中心15-16层。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送,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晨与被告张小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杰、马辕进、张小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人寿公司、被告人寿北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送
、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7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7900元、住院护理费5800元、护理费12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7900元、误工费41379.3元、交通费13880.24元、残疾赔偿金264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0元、后期功能训练费73000元、后期营养费73000元、整容费20万元、因事故造成车内物品财产损失140680元、鉴定费2550元;2、请求判令人寿公司作为张小河用工单位承担张小河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人寿北分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18时许,张小河驾驶奥迪A6L(×××车辆)在海淀区慈寿寺桥西侧由西向东的主路上,与陈晨驾驶的奥迪A5(×××号车辆)相撞,致使陈晨驾驶车辆被撞后冲出
护栏砸向对面东向西方向行驶的谢明洋驾驶的雅阁(×××号车辆)及石亚飞驾驶的科雷傲越野(×××号车辆),随即三车均被烧毁,原告陈晨及车上人员丛琳均被严重烧伤,原告陈晨全身多处烧伤50%,重伤二级,伤残赔偿指数25%,被告张小河已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诉,张小河因履行人寿公司职务过程中致陈晨受伤,人寿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小河驾驶车辆在人寿北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人寿北分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公司、人寿北分辩称,人寿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张小河的驾车行为是为人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事故发生是因为张小河故意犯罪导致,故超越人寿公司授权范围,因此人寿公司同意依据相关事实在法律规定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陈晨作为司机也作为实际奥迪A5使用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
负有责任;张小河驾驶车辆在人寿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
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规定,张小河在事故中构成故意犯罪,故交强险商业险均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虽然人寿公司与人寿北分利益是关联的,但是保险公司主体特殊,请法院分清各公司责任;本案案由应该改为健康权纠纷,因为本案不是普通事故,交通部分已经出具相关材料,没有给双方定责,案由调整有利于分清责任及适用相关依据。张小河辩称,认可人寿公司、人寿北分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18时许,张小河驾驶人寿公司所有的×××
黑色奥迪小型轿车在从北京市海淀区恩济东街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驶上玲珑路时,适有陈晨驾驶丛琳所有的×××号(内乘丛琳)棕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玲珑路自西向东行驶,当两车行驶至慈寿寺桥西行人过街天桥附近时,两车在快速行驶过程中张小河驾驶的×××车辆左侧与陈晨所驾×××号车辆发生接触,致使陈晨的×××号车辆失控后越过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与对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石亚飞驾驶张志男所有的×××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内乘王金海、曹焕弟)相撞;又与谢明洋驾驶李小龙所有的×××雅阁牌小型汽车左侧相撞,三辆汽车均爆燃起火。
与此同时,张小河驾驶的×××车辆前部还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柳春晖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张小河驾驶奥迪A6L(×××车辆)在人寿北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张小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刑事侦查案卷。案卷中主要的询问笔录:1、张小河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2日下午 5点多钟,快6点钟,我驾驶黑色的奥迪A6L轿车(车牌号为×××,系人寿公司所有,我是单位司机),行驶到恩济东街北口右转弯进入玲珑路由西向东行驶。我当时行驶在第二条车道,通过反光镜看到行驶在最内侧车道一辆棕色奥迪A5轿车的车速很快,并用大
灯晃了我几下(那车当时车速挺快的,而我刚转弯过来速度有点慢,那车大概是提示我别并入最内侧车道影响他车辆正常行驶)。后那辆车加速从我左侧超车,我正常行驶并线进入最内侧车道,也用大灯晃了前面那辆车(我觉得他开得快,想提醒他,所以晃他)。那车就在我前面刹车减速,我见他减速,就并回自己之前行驶的车道,当时我感觉A5轿车要并线来别我,我就加速不
让他并进来,两车就斗上气了。对方加速想超过我,我加速不让他超车。我想超车,对方也加速不让我超。这样一直行驶到慈寿寺桥西侧过街天桥处,我感觉A5轿车要并线来别我,遂加速并
在超过他时向左打方向别了对方一下,后我继续加速行驶,那辆A5轿车从最内侧车道加速追上
我,当两车并行时,对方朝我方打方向,我也朝他那边打方向,贴着他的车,不让他超过去,我觉得自己的车左侧应该是和对方车辆的右前方发生了碰撞,车辆就失控了。我车横在道路中心的隔离护栏上,当时车辆的安全气囊全都打开了。我下车后看见那辆A5轿车翻过护栏至东向西方
向的车道,大概离我车有几米远,在对面车道里A5轿车还和另两辆车发生了碰撞,三辆车都着
火了。道路由西向东一共是4条车道,发生事故时A5在最内侧的车道行驶,我在旁边第二条车道。因为两辆车在斗气,互相不让对方超车。我记不清事发时自己的车速了,事发后我下车没有离开现场。当时有人在帮忙救人,有人报警,一会儿警车和救护车来了”。2、陈晨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2日18时05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棕色奥迪A5小型轿车在海淀区玲珑路慈寿寺桥西最内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一辆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我车后方行驶,并入右侧车道超过我车后,对方向左打轮并线,我感觉对方车速很快,并线比较突然,自己车后座还拴着一条狗,踩刹车怕狗冲到前边来,所以用大灯晃了对方一下,对方回到原车道,我驾车超过了对方,对方又并入内侧车道,在我车后行驶,并且用大灯晃了我一下。我继续向东行驶到过
街天桥处,我知道天桥有摄像头,怕超速被拍,就踩了一脚刹车(当时对方在我车后)。对方向右并线并超过我车,突然向左打轮并线,我向左躲了一下(我认为自己在车道内是正常行驶,所以就没有采取制动措施让对方车),左边是栏杆,我怕撞上,又向右打了一把轮,两车就在由西向东最内侧机动车道相撞(我车右前部与对方车左侧接触),撞上之后我车失控飞到了由东向西的方向最外侧机动车道,着火了,自己车是否与我他车辆接触我没有注意。事发时我踩油门正常
行驶,车速大约是六、七十公里每小时。”3、丛琳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4月22日18时左右,我乘坐我丈夫陈晨驾驶的×××号车辆从良乡出来后回顺义的家,上车后我就睡着了,不知睡了多长时间,醒来后我开始玩手机,大约过了10多分钟,我突然感觉我的车右侧被撞了一下,然后车向左侧飞过去,车就翻了,陈晨说赶紧出来,接着车就着火了,我被人从车里救了出来,然后昏过去了,再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3、谢明洋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2日18时05分左右,我驾驶香槟色本田雅阁牌轿车(车牌号×××)在海淀区玲珑路慈寿寺桥西由东向西方向中间机动车道内行驶。驶到慈寿寺桥西侧时,听到我车左前方突然一声响,我看到西向东方向有两辆车撞到一起,之后我中一辆车从西向东方向越过护栏,飞撞到我车左前侧后从我车的左侧向后翻了过去,我车一下子就撞到路北侧绿化带了,我赶紧下车,看到撞我的那辆车冒烟起火了,我车也被那辆车引燃,我车南侧还有两辆车也起火,现场一共4辆车着火。事发时我车速大约是 60公里/小时。事发时车内就我一个人,车内有一些私人物品。车主系我丈夫李小龙。”4、石亚飞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2日18时05分左右,我驾驶灰色的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车
牌号×××)在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慈寿寺桥西由东向西行驶,驶到慈寿寺桥西的时候,我车被一辆奥迪车撞了,具体的情况不知道。事发时,我车在
由东向西方向最左侧车道,车速大概50公里/小时。当时王金海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曹焕弟坐在后座的左侧。车内有5万元现金等物品”。5、王金海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2日18
时05分左右,我乘坐石亚飞驾驶车辆在玲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慈寿寺桥西时发生交通事故”。6、曹焕弟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4月22日,我乘坐石亚飞驾驶的车辆,一车飞过来砸向我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7、柳春晖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4月22日18时05分左右,在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慈寿寺桥西,我驾驶一辆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在最内侧机动车道内行驶,我车速大约是50公里/小时。事发前我没有发现对方,撞我的车从我后边过来的,被撞后我停车看到一辆黑色奥迪车头向西北车尾向东南撞在了中心护栏上,紧挨着奥迪车的北侧停了一辆车已经起火了,东向西方向还有车起火了,具体几辆车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哪辆车与我车发生交通事故。我车的左后部与对方车辆接触,具体什么位置我不知道”。8、张利陈述的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当日我乘坐柳春晖驾驶的白色丰田车在玲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柳春晖的丰田车尾部被撞,停车后见一辆黑色奥迪撞在中心护栏上,东向西方向有几辆车起火,我拨打119电话,后急救车、消防车、警察都赶到”。9、张珣陈述的主要内容:“事发时我驾驶黑色速腾轿车在玲珑路慈寿寺桥西由东向西方向的中间车道行驶,车的左侧和右侧各有一辆车与我车并排行驶。我听见马路西向东方向“咚”的一声,我就踩了一脚刹车,这时一个黑乎乎的东西从我车顶上由南向北飞了过去,我踩刹车停住车,从右侧反光镜看见一辆轿车从空中掉下来砸在我车右侧那辆车上了,同时我左侧快车道那辆雷诺吉普车也停住了。这时地面和那辆飞起来的车就着火了,我电话报警并把车开到了路边,一会儿救护车和警察都到了现场。事故后我下车看见我右侧那辆轿车停在路边的绿化带里,那辆飞
起来的轿车停在我右侧轿车的后边侧翻了,我左侧的雷诺吉普车车头朝西南,停在由东向西的快车道内,还有一辆黑色奥迪车头朝北,停在由西向东快车道内,这几辆车全起火了”。10、欧阳立华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4月22日18时05分,我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客车在玲珑路慈寿寺桥
西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看到有一扇护栏由南向北横着飞过去,紧跟着在东向西方向最内侧车道有一辆浅颜色小客车跳跃了一下就向右偏,并听到巨大的撞击声,在东向西方向最外侧车道有一辆深色车也跳跃了一下并侧翻了。我看到发生事故了就打开双闪把车停住了,过了一会儿看到东向西方向最外侧车道内的车和最内侧车道内的车都起火了,我驾车向后退并把车停在了慈寿寺桥西路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周围有人打了报警电话,一会儿急救车、消防车、警察就到了”。11、尹国宏陈述的主要内容:“张小河是2009年12月由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遣到我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司机的,案发当日张小河驾驶×××奥迪轿车是17时 30分左右从单位出去工作”。12、李小龙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号小客车的注册车主,4月22日我妻子谢明洋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后起火燃烧”。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司法鉴定中心
出具鉴定意见:1、证实无法对车辆发生碰撞时的行驶速度进行分析计算;2、×××号小型轿车进入监控录像画面视野时前轴至后轴经过参照线的行驶速度为47.6-64.5公里/小时。北京市公安局高洪波、刘力强出具办案说明:经与陈晨及其家属核实,已无法提供萨摩耶狗的发票。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显示:张小河为0mg/100ml,陈晨为3mg/100ml。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办案说明,主要内容:2013年4月22日18时许,在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慈寿寺桥西(西向东),张小河驾驶×××轿车与陈晨驾驶的×××小型轿车相
撞,此案共造成4人受伤,5车损坏,海淀交通支队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张小河涉嫌故意驾车造成陈晨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严重后果,经海淀交通支队、海淀公安分局、海淀检察院共同研究后认为张小河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已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海淀交通支队对此案不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案移交海淀公安分局处理。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于2014年 7月23日出具办案说明,主要内容:2013年4月22日18时许,在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慈寿寺桥西,张小河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4人受伤,5车损坏,其中陈晨所驾×××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石亚飞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谢明洋驾驶的×××轿车被烧毁。因笔误,陈晨所驾×××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坏情况未写入现场勘查笔录,将张小河的×××奥迪牌轿车记录为烧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河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与其他机动车同向行驶时,因对他人的驾驶行为不满,遂不顾车道内车流量大,速度快的路况,采取“别撞”的方式,使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翻车至对面车道,造成三辆机动车起火损毁,二辆机动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余万元并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河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小河在庭审中认为其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小河作为专职司机,在有四条机动车道的城市干道上,完全有条件避开对方正常行驶,但其出于“斗气”的目的,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在晚间机动车流量高峰时段,采用压制对方超车、追逐和“别车”的方式在道路上快速行驶,放任其行为给不特定的多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所带
来的危险,并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其所做是为“压制”被害人陈晨超车而实施“别车”的辩解,更印证了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和他人人身安全的主观故意。故本院对被告人张小河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小河案发后能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视为自动投案,其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张小河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35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大部分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但原判所列证据第17项,证实张小河到案的时间有误;报案记录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2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张小河当日到海淀交通支队;案发当日的122报警记录单中无张小河报警记录;经核实,无人注意张小河在现场是否进行抢救。
对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陈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并非张小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小河与被害人陈晨在驾车快速行驶的过程中相互追逐竞驶,导致两车相撞,使正常行驶的三辆车不同程度毁损,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陈晨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故张小河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小河所提他主观上不是故意的,应属于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张小河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名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在傍晚的车流高峰时段,张小河出于斗气的目的,驾车
在城市主干道上采用不让对方超车、追逐、别挡的方式压制对方,张小河作为专职司机应当明知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可能会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造成危害,仍然故意为之,表明其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失,故原判对张小河的定罪正确,张小河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河因对他人的驾驶行为不满,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别挡他人所驾车辆,致使两车相撞,车辆失控,造成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多辆车损毁,直接经济损失达一百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小河有自动投案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陈晨对于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等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张小河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小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未考虑被害人陈晨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导致量刑偏重,故对张小河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小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张小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事故发生后陈晨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陆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8天,主要诊断:全身多处烧伤、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血小板减少症、L1椎体压
缩骨折,主要医嘱:创面换药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改善膳
食营养、不适随诊、抑制瘢痕治疗、腰椎卧床休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诊断:全身多处烧伤后瘢痕增生挛缩畸形,处理建议:加强营养、综合抑瘢治疗、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陈晨自行支付医疗547470.8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晨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陈晨自行支付鉴定费2550元。另查明,陈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审理中,人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陈晨进行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晨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Ⅸ级伤残,右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2、被鉴定人陈晨伤后误工期15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为宜;3、被鉴定人陈晨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人寿公司支付鉴定费7050元。陈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金额共计4180元的弹力套、腰椎外固定支具的购买发票。陈晨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58天的护理费,称由护工护理,提供了北京高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58天、金额5800元的护理费发票、护理证明。陈晨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0 0元标准主张120天的护理费,称由家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陈晨按照每天 100元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天共计179天的护理人员或是补助费,未提供相关证据。陈晨按
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179天的营养费,未提供营养费发票。陈晨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亲属护理发生,提供了加油费发票、打车费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等交通费发票。陈晨依据鉴定意见每月6000元标准主张150天的误工费,提供了:1、中国外文局服务中心于2014年2月
2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晨系我单位职工,工作岗位为汽车驾驶员,职务为普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4月22日之2013年12月31日请假未能上班,其在岗期间工资为每月4251元(应发),其请假期间我单位支付其病假工资;2、中国外文局服务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
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晨系我单位正式职工,月工资6000元;3、中国外文局服务中心于2016
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晨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共9个月)发生车祸未能按时工作导致工资不能全额发放,具体损失如下:①、季度奖2013年损失2160元、2014年损失294.8元,②、半年奖金2013年损失1411元、2014年损失677元,③、全年终奖2013年损失3048.4元、201 4年损失500.5元,④、13月工资损失4187元,⑤、安全奖、出车奖每月损失500元、共计4500元,
⑥、绩效工资2013年损失18040元、2014年损失2633元,⑦、岗位工资共计损失580.97元,⑧、薪级工资损失159.63元,⑨、降温降暑费2013年损失480元,⑩、公积金2013年损失5880元、2014年损失2112元;以上损失共计46664.30元;3、陈晨的工资发放明细;4、陈晨的社保缴纳证明,5、陈晨与中国外文局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6、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陈晨主张后期功能锻炼费,称手部功能锻炼200元一次,计算365天。陈晨按照每天100标准主张2年的后期营养费,称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烧伤瘢痕蛋白质流失较快,需要加强营养。陈晨主张整容费,称其后期瘢痕需要整容及修复,金额估算。陈晨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导致其驾驶车辆烧毁,车内的狗、手机、手表、包、鞋、衣物等烧坏,提供了:1、刑事侦查案卷复印材料;2、PRADA、CHANEL、LOUISVUITTON等购买收据;3、卖狗协议
。陈晨主张被扶养人妻子丛琳的生活费,称丛琳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不具备生活能力,故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1、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 015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丛琳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构成Ⅰ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2、被鉴定人丛琳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丛琳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陈晨与丛琳的结婚证。陈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因在事故中受伤故主张。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明细、清单、住院病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资明细、社保缴纳证明、聘用合同、财产损失、收据、销售小票、购买凭证、证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单位证明、户口本、单位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办案说明复印件、养犬登记证复印件、勘查笔录复印件、刑事案卷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
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因为张小河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调取了张小河以危险方法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陈述、案件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认定:张小河因对陈晨的驾驶行为不满,出于斗气的目的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别挡陈晨所驾车辆,致使两车接触后车辆失控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张小河的危险驾驶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其他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分析位于事故现场西侧摄像头拍摄视频认为:视频显示时间2013年4月2 2日18时17分17秒,陈晨驾驶×××号车辆进入视频画面左侧,其驾驶车辆行驶在西向东车道左侧第二车道,张小河驾驶×××车辆行驶在第三条车道内;视频时间17分18秒,张小河驾驶车辆快速从第三条车道向左挤入第二车道,此时陈晨驾驶车辆向左躲避;视频时间17分20秒,陈晨驾驶车辆在经过1秒多的平稳行驶后突然向右拐进入第二条车道挤别正在该车道行驶的张小河驾驶车辆,此时张小河驾驶车辆向右躲避陈晨驾驶车辆,与此同时,陈晨完成向左挤别后又回轮向左行驶,而此时,张小河驾驶车辆向左挤别陈晨驾驶车辆;视频时间17分21秒,陈晨驾驶车辆与张小河驾驶车辆发生接触,两车同时向左侧行驶;视频时间17分22秒,陈晨驾驶车辆失控撞上道路中间护栏,视频时间17分23秒,陈晨驾驶车辆越过中间护栏与对向车辆发生接触。从上述视频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张小河先行向左拐挤压陈晨驾驶的车辆,陈晨在躲避张小河驾驶车
辆过程中已经安全进入左侧第一条车道,但陈晨在已经平稳行驶情况下,又向右“挤别”张小河驾驶车辆,于此同时,张小河驾驶车辆向左挤压,两车发生接触
,导致此次事故的最终发生。陈晨上述向右“挤别”危险驾驶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其他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小河、陈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双方对“挤、别”等危险驾驶行为有充分认识的情况下仍在高速行进过程中“挤、别”对方车辆,最终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张小河与陈晨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小河应如何对陈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从上述视频分析:事故发生过程中,张小河两次挤别陈晨驾驶车辆,且在双方发生接触前,陈晨挤别完张小河驾驶车辆已经回轮向左行驶情况下,张小河驾驶车辆向陈晨驾驶车辆挤别导致接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综合分析张小河、陈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张小河对陈晨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小河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北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系张小河的严重故意违法行为导致的,人寿北分应当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北分在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本院对张小河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酌情按比例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此次交通事故系张小河、陈晨二人的严重故意违法行为导致发生,对于人寿北分关于张小河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依据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偿的
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张小河系为人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陈晨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人寿公司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陈晨主张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晨主张营养费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参照每天50元支持120天的营养费;陈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判定;陈晨主张的后期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晨主张的后期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再扣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以外酌情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持其62天的后期护理费;陈晨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晨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陈晨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其单位出具的证明酌情判定;陈晨主张的整容费、后期功能锻炼费,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陈晨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陈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陈晨主张的被扶养人丛琳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经核实,陈晨的损失为:医疗费547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6 000元、住院护理费580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5925元、残疾赔偿金447505元(含本人残疾赔偿金264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0元、因事故造成车内物品财产损失10000元、鉴定费25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一万五千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陈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
院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事故造成车内物品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七十四万五千一百零一元五角六分;三、驳回陈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七千零五十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由陈晨负担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二十八元(陈晨已预交七千七百九十七元),由陈晨负担六千零三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零九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峥嵘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钰茜书 记员 贺 萃 关注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