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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_335_李某焚烧垃圾引燃超市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民事赔偿 年份:2015 大小:4.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0:1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6:17
类型/起诉书场所/商场市场场所/酒店宾馆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5

title: 335_李某焚烧垃圾引燃超市失火案

updated: 2026-08-04

李某焚烧垃圾引燃超市失火案

正文

审理经过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在海门市三星镇被城北路威卡姆超市自动人行道出口处焚烧垃圾,导致威卡姆超市自动人行道起火,火势蔓延后酿成火灾,造成威卡姆超市自动人行道、钢架棚、超市内黄金珠宝柜台、手机柜台及周围的夏邑卤菜店、全网通手机专卖店、紫燕百味鸡店、华庭宾馆等商铺内的财物毁损。经鉴定,毁损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5473元;另灭火抢险造成威卡姆超市卷闸门、手机柜台内的手机等物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7988元。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对失火造成的损失未作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威超市负责人金、金、杨的陈述;被害人汪、徐、邹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凌、祝、金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凌、祝等人辨认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海门证中心关于20150101威超市失火案中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02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门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书、威超市自动人行道承揽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威超市营业执照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抓获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瞿提出的被告人李失火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犯交通肇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原监视居住十九日已依法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5/民事赔偿/2015_335_李某焚烧垃圾引燃超市失火案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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