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美珠与淳安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title: 2015_浙江_江美珠与淳安县公安局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江美珠与淳安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美珠诉淳安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一案,淳**民法院作出(2015)杭淳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江美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1日,城区派出所和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对江经营的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发现该房屋不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于同年2月13日责令限期改正。同年3月13日复查时发现江对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原告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
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杭**(2015)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江美珠经营的座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检查中发现该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同月13日,城区派出所向江美珠发出(2015)第2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封闭疏散通道、安全缺口;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3月13日,派出所和消防大队民警对涉案出租房进行复查,发现江美珠并未按其要求进行改正,该房仍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同月16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以江美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决定受案,并对部分承租户进行了调查。17日9时许,城区派出所对江美珠实施传唤询问,并向江美珠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美珠的出租房不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又不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认定江美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治安拘留三日。当日,淳安县公安局将江美珠送交淳安县拘留所执行。江美珠对该决定不服,遂于4月16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在江美珠补正申请材料后,杭州市公安局于4月27日予以立案,并通知淳安县公安局书面答复。事后,淳安县公安局按期作出了书面答复。6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在经领导审批后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并通知了江美珠。7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2015)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淳安县公安局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江美珠后,江美珠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规定,淳安县公安局依法对违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享有监管和处罚裁决的职权。江珠经营的出租房屋未按要求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淳安县公安局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认定其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事实基本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对江珠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淳安县公安局在查处本案中,履行了检查、复查和受理、调查、告知、裁决、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办案程序合法。因此,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其行政行为合法。杭州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履行的要求补正材料程序、受理程序、作出决定程序、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时限、顺序、方式等要素,故其所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江珠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江珠要求撤销淳安县公安局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江珠要求撤销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杭(2015)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珠负担。
上诉人江**上诉称:涉案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核心依据是《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淳安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出租房屋的情况属于该《批复》中规定的情形,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就作出了行政处罚。淳安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所做的责令改正的内容不明确,因此导致上诉人不明确被上诉人的要求是什么,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更不应作为处罚依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未向上诉人进行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之规定,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且《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扩大了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原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上诉人的房屋出租多年,公安机关此次对上诉人进行拘留,系为帮助政府实施拆迁,属于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原审判决显属错误,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淳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江美珠行政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2月11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江美珠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的出租房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多项违反《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的问题,出租房屋还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和逃生绳。执法人员当场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指出问题,于2月12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的内容和要求明确,并限3月11日前完成整改。3月13日执法人员进行复查,发现仍未整改和消除。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故于3月16日受案对江美珠进行书面传唤调查,3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江美珠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出租房屋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初的处罚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公共场所安全关乎社会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管理责任重于泰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江美珠的出租房共7层半,其中1至6层共计31间用于出租给他人居住。该出租房符合《浙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浙(2014)67号)第五条关于“居住出租房屋”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认定条件。江美珠作为该出租房屋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一直不予整改,致使该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危险,已构成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拘留三日的处罚,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上诉人提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是浙安厅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授权,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同意后于2011年11月22日下发实施,且在浙江省公安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是浙安厅于2014年7月18日对温州市公安局所报请求作出的批复,此批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规定而作出的应用解释,并于2014年11月4日在浙江公安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上诉人认为批复未公布不得据此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被诉处罚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还对该村的所有出租房进行了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另三户也作出了相同的处罚,有两户并未列入拆迁范围,其中一户的经营管理人是该村村长的妻子,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上诉人提出的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违反安全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淳安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6月23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于7月24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浙(2014)67号)第五条规定“居住的出租房屋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该居住出租房屋可以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该房屋足足人(含转租人)可以视为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供社会公共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规定作出的应用解释,且已于2014年11月4日在浙江公安门户网站公布,被上诉人将此规定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江经营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的出租房1至6层共计31间用于出租给他人居住,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查记录、出租房屋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出租房符合《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浙(2014)67号)第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淳安县公安局向江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清晰明确,不存在导致行政相对人误解的情形,江**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淳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淳安县公安局滥用职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依据,在淳安县公安局就此提出辩驳意见之后上诉人亦未能反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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