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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青岛顺天得汽车维修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决定案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17)鲁02行终799号
当事人:青岛顺天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认定复核决定属不可诉证明行为,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7/10/227399.html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2行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顺天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思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 负责人谢印春,政委。
委托代理人辛志彬,该消防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洋,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顺天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149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凌晨,原告处与王传亮处发生火灾,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青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违反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根据该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该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不可诉的证明行为。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青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是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复核决定,其亦属不可诉的证明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顺天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
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上诉人青岛顺天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
称:一、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来看,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单方行使行政职权做出的,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项,只能一次性适用,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公安消防机构是处理火灾事故的主管机关,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既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也是职权,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针对某一具体火灾事故进行。认定后,火灾事故的当事人即处以公安消防机关的行政管理之下,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质就是行政复议,而且属于非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允许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是国家管理公共安全的重要行政执法机关,其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并对火灾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当火灾事故责任人对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持有异议或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如果不允许,那就会使这类行为排除在司法监督之外,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与法治原则相悖。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7)鲁0202行初14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事故作出认定是基于法定职责,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运用科学技术对火灾事故事实进行分析,从而对火灾产生原因进行认定的行为,并未直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仅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属于不可诉的证明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复核认定仅是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复核,亦属不可诉的证明行为。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复核申请,就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涉案火灾事故所作即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因此,被上诉人所作青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