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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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2-12 16:5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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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91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原系巢湖市永华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月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号牌为皖Q06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芜合高速公路39KM+600M处,因雾天驾驶未能正确观察道路通行情况,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采取必要有效措施,与前方正在排队等候的宋某驾驶的号牌为皖KG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车头左侧撞到冯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QA2660的轿车右尾部,车头右侧撞到皖KG5货车尾部后致该货车车头又撞到前方张先权驾驶的号牌为苏AM3奥迪车尾部,车头右前侧撞到皖A29756轿车驾驶人昂正梁,致皖QA2*号车、苏AM3G号车损坏,驾驶人宋某、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皖Q06**9重型专项作业车起火,造成薛某某及车上乘客李某受伤,车上另一乘客沈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巢湖市永华玻璃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沈某亲属79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沈某亲属对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于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芜公交认字[2016]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宋某、冯某某、张先权、昂某某、严某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皖大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多车车损、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取得被害人沈某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泽 迪
人民陪审员 丁 家 芳
人民陪审员 姜 建 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