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刑初51号 于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绥宁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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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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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刑初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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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德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系残疾人)回家途经米水村“水槽口”山场路段时,见路边茅草太深,影响通行,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2亩,直接经济损失77647.1元。案发后,受害村民见于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均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龙某乙、杨某乙、龙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米水村民委员会、龙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3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取得受害村民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人民陪审员 唐文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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