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终176号 林长稳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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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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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终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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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长稳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大田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闽0425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锄头、水壶独自前往大田县均溪镇红星村“丰坑垅”山场下方的荒地干农活。林某某用锄头翻晒原先劈除的芦苇时,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弃在芦苇堆上,引燃芦苇,林某某见状赶忙扑火,因当日风大,火迅速烧往上方山场,并向四周蔓延,引发“丰坑垅”山场森林火灾。林某某见火势很大,无法扑灭,心里害怕即逃离火灾现场。后经多方扑救,大火于当日18时许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该场火灾造成“丰坑垅”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318.5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96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协商并达成补种复绿协议,承诺2017年春季就地义务造林100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林某、范某1、范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大田县均溪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补种复绿协议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18.5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96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林某某在火灾发生后,逃离火灾现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补种复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1、发生火灾后,其已倾尽全力扑火,但因左腿行动不便,当日风力极大,无法阻止火势蔓延,且因其没有手机,失火地较为偏僻周边人少,致使其无法及时呼救,不能简单���认定其“逃离火灾现场”。2、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通过经济赔偿、复绿补植等方式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且本案系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此外,其系家庭主要劳力,并曾因发生意外致使左腿留下后遗症。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某的亲属向被害单位大田县城关林场预交了育林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红星村“丰坑垅”山场,翻晒原先劈除的芦苇时,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弃在芦苇堆上,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18.5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96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林某某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在火势蔓延时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离火灾现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在二审期间缴纳了育林保证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林某某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刑初9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继 民审 判 员 谢 学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敏(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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