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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志进、黄玉美与华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6/民事赔偿 年份:2017 大小:5.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8:3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8:52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仓储物流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原因/用火不慎原因/燃气泄漏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7

title: 2945_巩志进、黄玉美与华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updated: 2026-08-04

巩志进、黄玉美与华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5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志进。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志进、黄玉美因与被上诉人华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志进、黄玉美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由79755元改判为55828.5元(差额23926.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火灾是意外事件,不仅将涉案物品烧毁,还将上诉人居住的多间房屋烧毁。涉案房屋是临时房屋没有消防设施,被上诉人明知房屋消防设施不完善,不能存放货物,还在房屋中存放易燃物,自己也没有配备消防器材,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华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消防部门已认定上诉人做饭忘记关闭燃气灶引起火灾。 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1392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做饭过程中因锅内油温过高不慎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租赁被告库房内的货物损毁。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在火灾中财产损失为139219元。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林租赁被告巩志进、黄玉美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八里庄二村的房屋存放货物。2016年8月22日7时40分许,两被告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八里庄二村的民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该民房建筑、物品及原告存放在该民房内的货物等其他物品一宗,起火部位位于南侧厨房内,起火原因是被告厨房锅内油温过高起火所致。在一审中,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为79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巩志进、黄玉美的原因不慎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货物损毁,被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主张损失139219元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是经司法程序委托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参照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为79755元。判决:一、被告巩志进、黄玉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林财产损失79755元;二、驳回原告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起火部位位于南侧厨房内,起火点事厨房内燃气灶附近,起火原因是被告厨房锅内油温过高起火所致。正因为,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起火事件发生的唯一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当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巩志进、黄玉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巩志进、黄玉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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