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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_郭凤祥与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6/民事赔偿 年份:2016 大小:7.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3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1:13

8 郭凤祥与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郭凤祥、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市场内白文桦引发火灾,市场未尽消防管理义务承担次要责任,判赔停业损失6720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4/24/8e47ec94-87fd-48cb-a13c-88a0c3b220ad/

(2017)陕06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凤祥与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祥,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祥,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高峁湾。法定代表人李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萍,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凤祥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凤祥,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栾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不公平,既然被上诉人未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赔偿两个月的租赁费不公平合理。另外,因火灾导致上诉人两个月没有经营,这部分损失除白文华承担外,被上诉人同样应承担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可以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摒弃这部分赔偿内容,是对上诉人利益的侵犯。上诉人一审口头追加白文华为被告的请求未被采纳,导致赔偿不能一次性解决,浪费了法律资源,未能在更大程度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未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东源市场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管理。原告郭凤祥系该市场经营商户,店铺位置为该市场十七区D排13-14号。2016年1月25日13时20分,新东源市场十八区D排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市场24家商户不同程度受损。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出具宝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市场十八区D排14号店面,该店面业主为白文桦,起火点位于该店面内办公区北侧。起火原因:1、排除

放火引起火灾;2、排除电气线路引起火灾;3、排除易燃易爆物品自燃引起火灾;4、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对新东源市场实施查封措施,禁止各类商铺的经营和使用。2016年3月18日起,商铺开始正常营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火灾受到的损失数额大小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停业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为市场十八区D排14号店面,该店面业主为白文桦,起火点位于该店面内办公区北侧,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因此,主要责任在该店面业主白文桦。被告新东源市场对其出租的商铺忽视安全管理义务,未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停业损失,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正

常营业情况下的月销售额为18万元左右,利润率为20%,以此为依据计算因停业所遭受的损失为

7126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正式进货票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结合原告经营实际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新东源市场以原告两个月的房屋租金6720元,作为对原告停业损失的补偿。判决: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凤祥返还未营业期间的房屋租金6720元。二、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凤祥停业损失6720元。三、驳回原告郭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郭凤祥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新东源市场承担875元,被告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人是白文桦,所以应由白文桦承担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东源市场未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对出租的商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且上诉人提供间接损失的证据系其自己制作,没有正式的进货票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酌定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未营业期间房屋租金及赔偿停业损失并无不妥之处。白文桦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对上诉人追加白文桦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向白文桦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郭凤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413元,由上诉人郭凤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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