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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9_赣州鑫生建材诉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信息公开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6/行政诉讼 年份:2016 大小:9.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2:4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8:28

8 赣州鑫生建材诉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信息公开案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6)赣07行终185号之二

当事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与赣县公安消防大队、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消防设计备案信息公开涉商业秘密,复议维持)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11/9/a3517db8-2ca7-4a06-ac91-00d20028f19a/

(2016)赣07行终1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与赣县公安消防大队、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赣县公安消防大队,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终185号之二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章贡村(原赣南黄酒厂)。法定代表人刘义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斌,男,1983年7月1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赣县梅林镇章贡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平,系该大队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赣州市长征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朱飞勇,系该支队队长。原审第三人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县杨仙大道人防大楼文昌苑售楼部二楼。法定代表人刘雄,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因其与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赣县公安消防大队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原委托的代理人刘伟民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范畴,不具有代理权限,本院不予准许其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时毁坏、阻断了原告厂区与章贡路连接的水泥道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赣县公安消防大队反映,要求该大队查处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并对原告的消防通道予以重新编制、审核、设置、认定。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赣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该大队公开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文昌苑项目的相关设计、施工信息,该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回复原告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于201 5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经过集体会议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不超过30天并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军。2015年11月29日,赣州市消防支队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赣县消防队《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函》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已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认定:“被告市消防队已在法定期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而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责令被告市消防队重新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赣县消防队已告知原告不予信息公开的理由,被告市消防队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撤销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函》,责令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撤销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赣市公消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第三人毁坏上诉人的消防道路,上诉人有权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

要向赣县公

安消防大队申请获取原审第三人文昌苑项目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文昌苑17号楼消防设计施工许可书面材料及其他应由政府核发的文件。2.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以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原审第三人商业秘密为由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3.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维持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4.上诉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法,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请求撤销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原审法院未对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其判决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赣县公安消防大队及原审第三人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9年11月20日被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吊销营业执照行为,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县人民法院以其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5)赣行初字第20号裁定驳回其起诉,现该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归纳起来包括:一、原审第三人文昌苑项目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施工许可方面材料;二、设计单位资质证明、设计图纸、施工图、设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资质证明材料;三、消防专项论证、会审纪要材料。第一项信息及第二项信息中的设计图纸、施工图涉及文昌苑项目消防设计及施工方面材料,第二项申请公开信息中的设计单位资质证明及相关设计人员的

身份证复印件及资质证明,涉及设计单位信息及个人隐私,第三项信息属于内部文件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本案中,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11月20日被吊销,其基于原审第三人毁坏其消防通道,以有生活生产上的特殊需要申请公开上述三项信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涉及文昌苑项目消防设计及施工方面的信息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特征,因此,赣县公安消防支队以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原审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理由不当,但其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函》中作出不予公开的处理结果正确,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维持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3号驳回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赣州市消防支队作出的赣市公消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贤龙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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