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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 縱火威脅迫債上訴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7/其他案例 年份:2017 大小:26.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50:1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1:04
年份/2017

title: MO_縱火威脅迫債_中級法院裁判

updated: 2026-08-04

澳門 縱火威脅迫債上訴案

第 64/2017 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 A 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了由澳門《刑法典》第 149 條第 1 款 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 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 CR3-15-0390-PCC 號普通刑事 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 A 為直接正犯,以未遂(被控告之 既遂不成立)行為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 149 條第 1 款 a 項所規 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判處嫌犯 1 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上訴人 A 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而部分控訴理由

成立,判決如下:嫌犯 A 為直接正犯,以未遂(被控告之既 遂不成立)行為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 149 條第 1 款 a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判處嫌犯 1 年徒刑,緩 刑兩年執行。

2. 上訴人 A 不服,提出上訴。

3. 認為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也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所指的瑕疵,認為如下獲證明之事實部分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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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

部不能證實:1)獲證明之事實之第 5.點關於「嫌犯不斷踢門」。 2)獲證明之事實之第 7.點關於「嫌犯走進洗手間取了一些紙 巾,並在客廳餐枱上取了一個打火機,點燃該些紙巾,扔 到……」 。3)獲證明之事實之第 8.點關於「之後聞到濃烈的燒 焦氣味,……」 。4)獲證明之事實之第 9.點關於「嫌犯 A 以自 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縱火燒死被害人作威脅,意 圖迫使兩名被害人 B 及 C 按樓套現替其償還債務。」,以上 皆不能證實。

4. 《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

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 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 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 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 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 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5. 故此《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另明確規定,上訴得

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 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 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6. 首先,獲證明之事實之第 5.點關於「嫌犯不斷踢門」不能證

實是以下原因:

7. 關於嫌犯方面的法院對事實之判斷:

「在上述單位內要求和前 妻商談共有的三個物業……嫌犯於是拍門叫前妻出來,嫌犯 沒有踢門,前妻不肯出來。後來,女兒回來了,女兒二話不 說進了房間。……只是拍門讓女兒出來,並沒有踢門。」 (見 判決書第 5 頁之內容)

8. 關於證人 B 方面的事實之判斷:

「當時樓已經轉到女兒名下, 證人不理嫌犯,進了房間,……,不記得嫌犯有無踢門。」 (見判決書第 6 頁之內容,或參考:文件 2,第4頁,即[庭 審 錄 音 ]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TSI-64/2017

P.2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 40:11 至 40:44)

9. 在聽取庭審錄音後,證人 C 方面後,知悉以下:(參見:文

件 3,第 4 頁,證人 C 的庭審錄音,即[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2.50.02 (1YPHG$HG05111270).wav,時間 03:27 至 03:51) 法官:佢有無踢你的房門呀? 證人:踢我唔肯定,但我肯定有拍打。 法官:只有拍門。辯護人方面,有些什麼問題? 證人:係。

10. 因此,獲證明之事實之第 5.點關於「嫌犯不斷踢門」的事實,

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所指的審查證 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1. 關於嫌犯方面的法院對事實之判斷:

「前妻和女兒都不出來, 嫌犯於是在廳裏抽悶煙,由於沒有煙灰缸,嫌犯將煙頭包入 紙巾內熄減,途中經過前妻和女兒房門。」(見判決書第 5 頁之內容)

12. 就證人 B 方面的事實之判斷:

「後來,證人聞到燒著的味道, 於是報警。」(見判決書第 6 頁之內容)

13. 有關證人 C 方面的事實之判斷:「父親已經不是一次說出這

種話,證人以為其只是講下而已,證人已經習慣了,便沒有 走出房間。證人沒有聞到味道,也沒有見到煙鑽進房間,警 察到來後,證人開門才發現房間門口有一堆灰燼。嫌犯經常 吸煙,家中有煙灰缸。」(見判決書第 6 頁之內容)

14. 就聽取庭審錄音後,嫌犯 A 方面,主要有:

「法官:總之就係,佢哋唔啋你,返番去房間,你就拍門叫 佢哋出嚟,佢哋都唔肯出嚟,你在廳入面吸煙,跟住將煙灰 同埋煙頭就掉在紙巾上面。咁你點解要掉在紙巾上面?又唔 掉在煙灰缸或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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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

嫌犯:我唔係好食煙,好多煙灰缸攞係到。我間中,好似你 話齋,間中有時個情緒…… 法官:係囉,但係。 嫌犯:我就…執紙巾,我就攞落紙巾上面。 法官:但係你點會攞係紙巾上面,係會著(火)咖啦……這 個都會知道架…… 嫌犯:這個就係我的錯。我認呀。 法官:你可以去廚房或者係倒 D 水,都可以…… 嫌犯:都係我錯。 法官:你認錯,就係將煙灰、煙頭攞咗係紙巾果度,跟住紙 巾就燒著咗,就唔知點解警察就嚟到咖啦。 嫌犯:係啦。警察就嚟咗啦。 (參見:文件 1,第 1 及 2 頁,嫌犯 A 的庭審錄音,即[庭審 錄 音 ]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 17:18 至 18:30)

15. 就聽取庭審錄音後,嫌犯 A,主要有:

「檢察官:未住,未去到這裡。你食煙時,食咗一段時間之 後,紙巾就著咗火? 嫌犯:係呀。 檢察官:紙巾就在枱面上著咗火? 嫌犯:係呀,著咗火啦。 檢察官:點解紙巾會在枱面上著咗火?會去咗房門口嘅? 嫌犯:跟住我一睇到火燭啦,無人係到,我就拿拿聲去,因 為廁所客廳隔離就係廁所,我就攞紙巾就拿拿聲去廁所攞水 熄咗佢,我睇咗火,就沖水嘛,但係果個火會辣(燙)親辣 親手。 檢察官:即係你攞位著火的紙? 嫌犯:係啦。我就拿拿聲去,著咗火,有煙咖,我就攞咗紙 去廁所入面開水,熄咗佢。之後,因為廁所門口就係我囡囡 的房,我就隨便攞紙巾,因為個火好辣嘛,我就掉咗係地上。 就係咁多。 TSI-64/2017

P.4

…………….. 檢察官:當時兩個人都話有濃烈的燒焦味。 嫌犯:這個是佢嘅事,濃唔濃烈係佢嘅事。…… 檢察官:究竟有多少張紙巾呢? 嫌犯:跟住,好似我就隨手攞張紙巾熄咗佢,但係廁所嘅紙 巾好辣手嘛,我就開咗水。隨便。廁所門口就廁所門口。跟 住我就掉咗係地上。至於一張兩張我就唔記得啦。 ………… 檢察官:你用可以燒的紙巾去包著咗火的紙巾? 嫌犯:佢唔係大火。果 D 係咪咪地嘅火。 檢察官:你話攞去廁所整熄佢,但係。 嫌犯:未整熄之前,我就攞另外一張紙巾包住佢。 檢察官:無淋到水 D 紙巾,最後果兩張紙巾都無淋到水? 嫌犯:果兩張紙淋到水。 檢察官:有水咖? 嫌犯:吾。」 (參見,文件 1,第 3 及 4 頁,嫌犯 A 的庭審錄音,即[庭審 錄 音 ]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 20:42 至 24:39)

16. 就聽取庭審錄音後,嫌犯 A 回答,主要有:

「辯護人:我想問問,關於食煙方面,你嘗試想一想,佢哋 唔開門,你就抽悶煙。你食咗一口煙,還是不只一口煙? 嫌犯:一口一定唔止。一枝兩枝,一枝都唔止。 辯護人:唔係話食第一枝煙就著火? 嫌犯:無無。 辯護人:你見到著火,有少少火啦,就拎去廁所。 嫌犯:係呀。 辯護人:因為想整熄佢,D 火就大咗 D 啦,就辣(燙)手啦, 就跌咗係房門口。 嫌犯:係呀。掉在廁所門。」 (參見,文件 1,第 4 頁,即嫌犯 A 的庭審錄音,即[庭審錄 TSI-64/2017

P.5

音 ]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 25:13 至 26:02)

17. 聽取庭審錄音後,證人 B 回答,主要有:

「辯護人:另一個問題,你說無留意,但你見到這些火種係 膠、紙,還是什麼? 證人:唔知呀。剩番 D 火係到,之後果 D 燒到黑晒,我都無 去研究。 辯護人:火在一個地方有,唔會幾個地方有? 證人:一堆囉。廁所前面果一堆囉。 辯護人:廁所門口近住個女間房的門口? 證人:近我哋兩間房的中間,就係咁囉。 辯護人:廁所門口,兩間房的門口,都係中間啦? 證人:都係中間。唔係呀,影相可以睇咖。」 (參見,文件 2,第 5 頁,即證人 B 的庭審錄音,即[庭審錄 音 ]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 41:45 至 42:33)

18. 聽取庭審錄音後,證人 C 回答辯護人:

「辯護人:出到嚟啦,你就見到有少少好似濃咗嘅嘢啦係門 口? 證人:係。 辯護人:我想知道你和你媽媽間房,同埋廁所,係唔係好近 咖? 證人:係呀係呀,我同我媽咪兩間房係對住的。 辯護人:跟住個廁所呢?仰或係側邊咖? 證人:走廊係咁樣,跟住我阿媽間房,跟住係我間房。走廊 儘頭就是洗手間。 辯護人:即係洗手間的門口,近唔近你哋房呢? 證人:洗手間的門口,就是我哋兩間房的中間。」 (參見,文件 3,第 5 頁,即證人 C 的庭審錄音,即[庭審錄 音 ]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2.50.02

(1YPHG$HG05111270).wav,時間 05:38 至 06:08) TSI-64/2017

P.6

19. 庭審錄音,證人 C 回答,主要有:

「檢察官:有無聽到打火機的聲音? 證人:我唔係好肯定。整個過程佢都有大聲講野,所以我唔 肯定。」 (參見,文件 3,第 3 頁,即證人 C 的庭審錄音,即[庭審錄 音 ]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2.50.02

(1YPHG$HG05111270).wav,時間 01:41 至 02:00)

20. 庭審錄音,證人 B 回答檢察官方面:

「檢察官:後來你話你聞到濃煙味道。在聞到濃煙味道前, 有無聽到打火機點火聲?打火機本身的聲音。 證人:唔多留意。總之聞到燒嘢嘅味,我先至驚。打短訊比 個女,我話要報警呀,如果唔報警,容x易佢燒死我哋呀。 後來我便報警囉。 檢察官:你聞到的是輕輕燒嘢嘅味,還是好大陣味? 證人:大陣味。當晚報咗警,司警都有影晒相,真係有燒嘢 係到咖。 檢察官:你就同個女講要報警? 證人:係呀。我就同個女講: 「如果唔報警,爸爸燒死我啦, 我就唔想。」 (參見,文件 2,第 3 頁,即證人 B 的庭審錄音,即[庭審錄 音 ]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 36:38 至 37:30)

21. 就獲證明之事實之第 5.點關於「……及拍門,情緒激動。」

的事實,我們可知,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見判決書第 4 頁之內容)

22. 上訴人認為這對於證人的證言完全可信性存疑。透過聽取證

人 C 和證人 B 的庭審錄音後,不難發現兩名被害人證言均有 多處均出現矛盾之處:包括但不限於: 1) 是否聞到濃烈燒焦氣味,及 2)被害人走出房間後是否見到 灰燼仍然著火(證人 B 的[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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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7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 36:30 至 38:31, 與證人 C 的[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2.50.02 (1YPHG$HG05111270).wav,時間 00:55 至 01:30); 3) 兩名被害人在各自進入自己房間後,兩名被害人是否以手 機 短 訊 互 相 溝 通 ( 證 人 B 的 [ 庭 審 錄 音 ]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1.47.00 (1YPCIQCW05111270).mp3,時間 36:38 至 37:30 , 與 證 人 C 的 [ 庭 審 錄 音 ]Recorded on 25-Oct-2016 at 12.50.02 (1YPHG$HG05111270).wav,時間 04:41 至 05:10)。

23. 綜合上述,獲證明之事實的第 7.點和第 9.點也不能屬實,。

這說明了不能證實嫌犯的故意,借以縱火燒死兩名被害人作 威脅,意圖迫使被害人按樓套現替其還債務。

24. 基於此,獲證明之事實之第 7.點和第 9.點的事實,均沾上了

《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 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5. 上訴人 A 認為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也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

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所指的瑕疵,基於上述獲證明之事實之 第 5.點、第 7.點至第 9.點均不能證實,因此,原審庭是次判 決因而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a 項所指的涉 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26. 即使上級法院不這樣認為,根據獲證明之事實,以及透過上

述聽取證人和嫌犯的庭審錄音及庭上的聲明,上訴人認為原 審法庭的有罪判決上均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因而沾上《刑 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1 款所指的涉及的瑕疵。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 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A。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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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為,在原審法庭所認定「獲證明之事實」當中,第

5 點、第 7 點、第 8 點及第 9 點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 有錯誤。

2.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第 5 點,上訴人現時爭議其只是拍打

房門,沒有踢房門。因此,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之事實」第 5 點當中所載「嫌犯不斷踢門」這一部份不應獲證明,而對 於該第 5 點事實的其餘內容,則無爭議。

3. 根據證人 B 在庭上的聲明,嫌犯拍打房門,“唔係一下呀!

係拍到爛咁拍。”“幾乎一路不停咁打。”“拍門的聲音很大” (參閱上訴人附件 2)而上訴人本人亦承認有拍打房門。因 此,上訴人拍打房門這一事實已能獲得證明。至於拍打的方 式,只是用手拍?還是手拍腳踢?在本案並不屬於重要事實, 亦不會構成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4.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第 7 點及第 9 點,上訴人解釋其吸煙,

將煙灰及煙頭放在紙巾上。不小心起火了,就將起火的紙巾 拿到厠所去,過程中因為火燙手所以掉在地上。

5. 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理,根據證人 C 的聲明(參閱上訴人附

件 3) ,上訴人經常吸煙,家中亦有煙灰缸。因此,其將煙灰 及煙頭放在紙巾上的說法難使人相信。即使接受該說法,其 有將煙灰及煙頭放在紙巾上,則在紙巾冒煙有起火跡象時, 直接的做法應是原地即時將之撲滅,不會等至其真正起火。 因此,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理。

6. 事發時兩名被害人在房間內,只有嫌犯在房間外。當時上訴

人情緒激動,甚至揚言放火。隨即聞到濃烈的燒焦氣味,及 後在房門外發現有紙張被移到該處及無故在燃燒。由此可見, 上訴人是故意放火。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錯誤。

7.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第 8 點,上訴人認為只有證人蔡靜霞

聞到濃烈的燒焦氣味及報警求助,而證人 C 並沒有聞到濃烈 的燒焦氣味,亦沒有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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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多少人聞到濃烈的燒焦氣味?多少人報警求助?在本案並不

屬於重要事實,亦不會構成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9.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

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 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 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上訴人 A 於 2016 年 11 月 18 日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其以直接 共犯、未遂方式觸犯 1 項《刑法典》第 149 條第 1 款 a 項所規定及處 罰之「嚴重脅迫罪」,處以 1 年徒刑,緩刑 2 年。 上訴人 A 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因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 訴。 嫌犯 A 在其上訴理由中,尤其指出上述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 明顯有錯誤”之瑕此,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 A 之上訴理由,本院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 上訴理由答覆中的詳細分析及立場,認同應裁定上訴人 A 的上訴理由 完全不成立,應予駁回。 上訴人 A 在其上訴理由中,雖曾提及《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 a 項之違反,但並未看見具體的上訴理由依據,因 此,我們認為上訴人 A 其實只欲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 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 《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所規定的“審查 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 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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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 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 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 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 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 2014 年 4 月 3 日在第 602/2011 號上訴案件、於 2014 年 5 月 29 日在第 115/2014 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 一一針對上訴人 A 所列舉的庭審錄音進行分析,並明確指出了該等證 據並不能支持上訴人 A 對有關已證事實的質疑,尤其是第 5 點、第 7 點、第 8 點及第 9 點之已證事實。 必須重申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清楚載明,在面對上訴 人 A 否認犯罪的態度,被上訴的合議庭形成心證的基礎,除了是審判 聽證中的證人證言之外,亦結合了在審判聽證中審查及調查的書證、 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結合經驗法則進行嚴格、客觀、綜合和批判的 分析而作出的事實認定(見卷宗第 149 頁背面),而不是單單根據上 訴人 A 所指出的證人證言就貿然作出的事實認定。 因此,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得 出上訴人 A 以直接共犯、未遂觸犯 1 項《刑法典》第 149 條第 1 款 a 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脅迫罪」的結論是合理的,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 我們認為,上訴人 A 純粹在質疑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 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可見,上訴人 A 指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沾有了“事實上之事宜 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 第 2 款 c 項之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 A 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以 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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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1

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嫌犯 A 與前妻、被害人 B 及女兒、被害人 C3人居於澳門 XXXXXXXXXX。

-

因自 2010 年起,嫌犯染上賭癮。2011 年 1 月 11 日,嫌犯 與被害人 B 申請兩願離婚,兩人協議被害人 B 將繼續在上述 居所居住,嫌犯在 2 月 10 日前搬離(第 22 至 24 頁)。

-

同年 7 年 14 日下午 6 時許,嫌犯返回上述住所,要求被害 人蔡靜霞將上述住所按予銀行,套現償還賭債。

-

被害人蔡靜霞沒有回應,立即返回房間並鎖上房門,嫌犯不 斷踢門及拍門。

-

晚上 7 時許,被害人 C 返回上述住所,見到嫌犯的狀況知道 嫌犯會向其重提要求按樓套現還賭債,被害人 C 拒絕及返回 房間並鎖上房門,嫌犯不斷踢門及拍門,情緒激動。

-

為迫使兩名被名被害人按樓套現還債,嫌犯在兩人門外不停 向兩人叫喝:“我都不想活,我都要燒死哂你地!我先會死! 我依架就放火啦!放火啦!我放左火啦!”。

-

與其同時,嫌犯走進洗水間取了一些紙巾,並在客廳餐枱上 取了一個打火機,點燃該些紙巾,扔到被害人 C 房間門外。

-

兩名被害人一直留在房內,之後聞到濃烈的燒焦氣味,報警 求助。

-

嫌犯 A 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縱火燒死被害人 蔡靜霞及被害人 C 作威脅,意圖迫便兩名被害人按樓套現替 其償還債務。

-

嫌犯 A 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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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無業,每月收取澳門幣 3,200 元傷殘津貼,無經濟 及家庭負擔,其學歷程度為大學程度。

-

兩名被害人不再追究嫌犯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 別是:

-

未獲證明:被害人 C 返回上述住所,嫌犯向其要求按樓套現 還賭債,並不斷糾纏。

-

未獲證明:兩名被害人因感到生命受到威脅,一直留在房內。

-

未獲證明:嫌犯得以迫便兩名被害人按樓套現替其償還債 務。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原審法庭所認定「獲證明之事實」 當中,第 5 點、第 7 點、第 8 點及第 9 點事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 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該認定為未證事實;而如果第 5.點、第 7.點 至第 9.點事實均不能證實,那麼,原審庭的判決就沾上《刑事訴訟法 典》第 400 條第 2 款 a 項所指的涉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 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在審理上訴理由之前,我們必須指出的是,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 的事實,理應判處上訴人觸犯兩項加重脅迫罪,但是,由於檢察院既 沒有提出控告,也沒有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不能作出任何改判。 眾所周知, 《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所規定的“審查 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 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 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 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 TSI-6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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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 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 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清楚載明,在面對上訴人 A 否認犯罪的 態度,被上訴的合議庭形成心證的基礎,除了是審判聽證中的證人證 言之外,亦結合了在審判聽證中審查及調查的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 證據,結合經驗法則進行嚴格、客觀、綜合和批判的分析而作出的事 實認定(見卷宗第 149 頁背面),而不是單單根據上訴人 A 所指出的 證人證言就貿然作出的事實認定。 因此,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被上訴的合議庭認定了作出判 決所基於的事實依據自由心證而得出,這是法律賦予不能質疑的效力 的,除非確定其認定存在明顯的錯誤、不能補正的矛盾或者存在遺漏 的情況。而上訴人單純用以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而主張審理證據 的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我們必須強調的是,即使確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錯誤,也並 非像上訴人所主張的那樣視存在錯誤的事實部分為未證事實,而是必 須重審。再者,即使必須視存在錯誤的事實部分為未證事實,也不能 等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不足以作出決定的瑕疵,因為有可能 因未能確定犯罪的構成要件而應該予以開釋。 但是,不論如何,既然上訴人所質疑的瑕疵不存在,上訴人的上 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 判。 上訴人必須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 4 個計算單位的司法 費。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 1500 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 2014 年 4 月 3 日在第 602/2011 號上訴案件、於 2014 年 5 月 29 日在第

115/2014 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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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 年 9 月 28 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Integrando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a prática

de, não, 1, mas dois crimes de “coacção”, e sendo entendimento deste T.S.I. que o Tribunal de recurso é “livre n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o-criminal dos factos”, entendo que se devia observar o contraditório, e posteriormente, alterar-se a dita qualificação dos factos, isto, sem prejuízo do estatuído no art. 399° do C.P.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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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7/其他案例/2017_MO_縱火威脅迫債_中級法院裁判.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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