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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_青岛业辉与青岛山海通防火漆承揽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7/民事赔偿 年份:1969 大小:15.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4:5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9:08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高层建筑场所/仓储物流场所/工业厂房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山东年份/1969

title: 1969_青岛业辉与青岛山海通防火漆承揽纠纷案

updated: 2026-08-04

青岛业辉与青岛山海通防火漆承揽纠纷案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7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根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文,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业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华,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山海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业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业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2017)鲁0211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宝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山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而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生产防火漆的资质、是否具有防火漆及防火涂料施工资质、工程是否经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主体是谁、验收是否合格。二、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涉案工程是防火漆及防火涂料粉刷,作为生产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关资质,应当提交验收手续所需的材料,而一审法院则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是青岛保税区监管的丙类库的防火漆即防火涂料粉刷,不能仅适用《合同法》,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相关消费法律法规。总之,上诉人不应支付未验收合格的工程尾款,在该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才应支付工程尾款。 被上诉人青岛业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按上诉人的指示和要求完成了指定工作,且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本案不涉及验收问题,涉案办公楼及仓库,上诉人也早已实际使用,且一审中上诉人对欠款数额及拖欠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岛业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山海通公司立即支付青岛业辉公司仓库粉刷剩余欠款6047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山海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青岛业辉公司作为施工方为青岛山海通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及厂房钢结构仓库防火漆粉刷施工。2016年1月12日,青岛山海通公司给青岛业辉公司出具欠条表明尚欠青岛业辉公司184478.72元粉刷款,后青岛山海通公司又通过零星还款及以物顶账等偿还124000元欠款,剩余60478.72元欠款迟迟未还,严重侵害了青岛业辉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青岛业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青岛山海通公司虽称青岛业辉公司粉刷的仓库须经消防验收,由于青岛业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导致涉案仓库一直未能验收,但青岛山海通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需要青岛业辉公司提交什么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青岛业辉公司提交什么材料。故对青岛山海通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青岛山海通公司所称的本案工程尾款为质保金,在工程未验收的前提下,青岛山海通公司不能支付的辩解意见,亦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业辉公司为青岛山海通公司的办公楼及仓库分别进行装修和防火漆粉刷完成后,青岛山海通公司应当给付报酬。由于青岛山海通公司已于2016年1月12日为青岛业辉公司出具了欠条,证实欠青岛业辉公司仓库粉刷款184478.72元,现青岛业辉公司主张青岛山海通公司尚欠60478.72元未付,青岛山海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青岛山海通公司虽称该剩余欠款系质保金,在涉案工程未验收的前提下,不能支付给青岛业辉公司,但青岛山海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青岛业辉公司要求青岛山海通公司支付60478.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青岛业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粉刷款6047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山海通公司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1、青公消(建验)字2009第0181号青岛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4月2日通过青岛市公安消防验收,火灾危险性为丙类,被上诉人的仓库为丙类库。该意见第四条”该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局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说明涉案工程的验收单位是青岛市公安消防局而非上诉人,因涉案仓库属于海关监管丙类库,因此,其所涉及防火的任何工程均需上诉人及施工单位共同提交材料,由消防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本案所涉及工程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具有消防资质的材料,以供消防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材料,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消防验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证据2,照片一组,4页16张,拍摄时间为2017年3月2日15点48分至16点01分,拍摄位置为涉案仓库墙面及钢结构防火涂层,拍摄的是被上诉人施工范围。证明被上诉人为施工单位的涉案工程出现墙面开裂、钢结构防火涂层剥落、鼓起等问题,该工程已无法实现其防火功能。因该工程,钢结构多处出现防火涂层剥落,上诉人曾被保税区青岛前湾港消防大队责令整改,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证据3,书证一份,名称为《山东新和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情况反馈》,证明山东新和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A页1、墙面的防火涂料粉刷不均匀,B项1、墙面有防火涂料脱落;C项1,经仪器检测防火涂料,仪器有异常反应,证明该防火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结论为:建设该工程重新整改,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关于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材料是被上诉人第一次见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该材料并提出过消防方面的要求,现该份材料出具时间是2009年,针对的是上诉人建设仓库时对其仓库内的消防系统,室内外消防拴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特定的消防设施和系统出具的验收意见,与本案的粉刷工程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承接该份工作时,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办公楼及仓库进行重新粉刷,因此2009年的意见不能成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 关于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直到2017年被上诉人立案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粉刷款之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照片,也不能证明照片实际拍摄的地点。 关于证据3,因该证据的时间是2017年7月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提供,单方委托,对于检测方是否有资质以及检测的具体程序和规范是否合法,都缺乏相关证据,且该份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证据1.青公消(建验)字2009第0181号意见书,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欲证明本案粉刷工程必须由消防部门验收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消防部门针对的是上诉人建设仓库时对其仓库内的消防系统、室内外消防拴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特定的消防设施和系统出具的意见,与本案的粉刷工程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消防本门针对特定消防设施出具的意见书,且该意见书中第四条关于”该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局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针对的是工程”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才必须经消防部门验收。本案仅是对仓库进行粉刷,并不是”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改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3.因被上诉人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上诉人单方提供,单方委托,对于检测方是否有资质以及检测的具体程序和规范是否合法,都缺乏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件。故,且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本案工程是2014年9月开始,2015年3月完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本案粉刷工程有特殊要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粉刷办公楼及仓库,上诉人在2016年1月12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且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0478.72元,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粉刷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是消防工程,必须使用防火漆及防火涂料粉刷,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施工前或之后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使用防火材料粉刷。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也仅证明是消防部门针对其仓库内的消防系统、室内外消防拴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特定的消防设施和系统出具的意见,且该意见特别强调若上述设施”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才必须经消防部门验收。本案被上诉人仅是对上诉人的办公室和仓库进行粉刷,并未对涉案消防设施”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故,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必须经过消防验收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工程是在2015年3月完工,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没有就涉案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且在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前,上诉人仍在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仅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并单方委托有关机构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关于买卖合同中质量问题的检验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7月份的检测报告,不仅是单方制作,且超过两年期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有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案工程应当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发包本案粉刷工程时要求被上诉人具有相关资质或提供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粉刷工程完工后,消防部门等认定该粉刷工程因不符合消防要求而被处罚或要求整改过。粉刷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且至今也一直在使用经被上诉人粉刷过的办公室和库房,故,上诉人上诉以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关资质而拒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粉刷工程不涉及消防问题,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桂玲 审 判 员  唐明光 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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