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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失火案(瑞昌)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7/民事赔偿 年份:2020 大小:7.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2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36
类型/起诉书类型/教学课件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森林草原原因/用火不慎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0

title: 374_何某某失火案(瑞昌)

updated: 2026-08-04

何某某失火案(瑞昌)

正文

关键词 失火罪 破坏环境 生态修复   裁判要点   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焚烧稻草和蒿草引起山林着火,造成过火林地总面积79.4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取得林权人的谅解,已与瑞昌市大德山林场签订了委托造林合同,进行补植复绿,恢复生态,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便于自家田间种植油菜,违反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禁令,擅自使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自家田里稻草,焚烧稻草和蒿草。11时许,巡逻的护林员发现上述情况及时将明火扑灭,并要求被告人何某某用水将暗火熄灭,被告人何某某未按要求将火种彻底熄灭。12时许,由于正午天干物燥并刮大风,造成火堆复燃,火苗飞过马路和河沟引燃对面山场山脚下的茅草,火势蔓延导致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共计过火有林地面积1192亩(折合79.47公顷),过火有林地蓄积量为1386.85立方米(基中杉木416立方米、马尾松423.5立方米、阔叶林547.35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遵守野外用火制度,在自己家的稻田中焚烧稻草,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1192亩,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照片;书证林权证复印件、谅解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人何某生、何某城、何某台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失火面积及蓄积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失火山场林权所有人均不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对何某某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大德山林场港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被告人何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已与瑞昌市大德山林场签订了委托造林协议,向瑞昌市大德山林场支付生态修复资金2万元,拟于2020年1至6月份在大德山林场港北林场进行补植复绿。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焚烧稻草和蒿草引起山林着火,造成过火林地总面积79.4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取得林权人的谅解,已与瑞昌市大德山林场签订了委托造林合同,进行补植复绿,恢复生态,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案例注解   1、关于本案的定性。失火罪是过失性犯罪,一般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只有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才会构成刑事犯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也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何某某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过火林地面积达到79.47公顷,已造成严重后果。   2、关于刑事打击的必要性。森林是生态环境重要的组成部分,而火灾对于森林的具有毁灭性的危害。森林大火具有突发性强、危害性大的特点,起因多是由于行为人一时疏忽,火灾一旦发生,借助风力破坏性极大,严重影响生态自然环境,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失火罪的刑事打击,能够充分发挥刑罚的作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这类过失犯罪的被告人大多具有侥幸心理,通过对这类犯罪的有效打击,能够用反面典型案例起到警示作用,宣传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提高用火安全意识,自觉防范各类火灾的发生。   3、关于生态修复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五条规定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司法机关不起诉或量刑予以考量的情节。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不仅体现了刑法谦抑原则,还符合当下保护环境的政策相符。在环境类刑事案件中,秉承恢复性司法理念,注重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双重和谐,将被告人生态恢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彰显司法在惩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能最大限度的修复好已破坏的自然环境资源,甚至可以更好修复并完善环境,有利于“建设美丽中国”。本案中的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与瑞昌市大德山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向瑞昌市大德山林场支付生态修复资金2万元,并且配合林场进行补植复绿,恢复生态环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7/民事赔偿/2017_374_何某某失火案(瑞昌)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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