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诉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消防设计审核复议案
title: 1550_申请人诉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消防设计审核复议案
updated: 2026-08-04
申请人诉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消防设计审核复议案
- 法院:武汉市司法局(复议机关)
- 裁判日期:2021-06-11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武政复决[2021]第256号
- 当事人:申请人、武汉市城乡建设局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计审核行为未直接对申请人基于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驳回申请
- 来源:https://sfj.wuhan.gov.cn/qmyfzs/xzfy/xzfyjdgk/2021/202203/t20220317_1941330.shtml
正文
武政复决[2021]第25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政复决[2021]第256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武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向第三人鲩子湖村K1地块(一期)项目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于2020年5月6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需以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机关依法于2020年5月8日中止本案审理。2021年6月1日,本机关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20)鄂行终304号),行政复议中止原因已消除,本机关依法决定恢复本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向第三人鲩子湖村K1地块(一期)项目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许可侵犯申请人位于香港路X号X栋住宅的合法相邻权益。被许可建设项目距申请人香港路某小区住宅南墙22.47米,建44层高1号楼,建成后楼高128.95米,而符合《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合法建筑间距至少55米,该许可的执行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该行政许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4月20日,武政复决[2020]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违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设定,其依托的基础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必核材料,因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导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主要材料与事实相悖、证据不足且违法,请复议机关撤销该违法行政许可。 被申请人答复: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正式决定对该法进行修正,修正后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2019年5月6日,被申请人与武汉市消防支队联合发文,明确自2019年5月6日至6月30日的过渡期内,由被申请人委托市消防支队和各区消防大队协助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事项。二、第三人鲩子湖村K1地块(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并非由被申请人作出。2018年6月19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而被申请人自2019年4月23日才取得相应审批职权。综上,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某小区X栋。第三人系负责武汉市江汉区鲩子湖村K1地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7年4月7日,该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红线图显示规划范围内的44层建筑位于南侧,与北面江汉区香港路某小区X栋相距22.47米。2018年6月19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向第三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载明“依据我局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审核意见所作的消防修改设计合格”。 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19)鄂行终344号)要求,2020年4月20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0]第41号),认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汉分局向第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但由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应的建筑已竣工验收,且该建设项目已有部分用于江汉区鲩子湖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将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决定确认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汉分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违法。同为该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的廖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0]第41号)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2月21日,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0)鄂71行初204号),认定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0]第41号)确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违法正确,不予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廖某的诉讼请求;经廖某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0)鄂行终304号),驳回廖某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1日,本机关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行政判决书》((2020)鄂行终304号)。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订后重新公布,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被申请人与武汉市消防支队于2019年5月6日发布《市城建局 市消防支队关于做好移交承接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通知》(武城建〔2019〕52号),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承接工作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自2019年5月6日起至6月30日止,在过渡期内,由被申请人委托市消防支队和各区消防大队协助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事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XX号); 2、申请人提交的武规汉建[2017]XXX号建筑核位红线图(局部)复印件; 3、被申请人提交的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 4、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0]第41号); 5、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20)鄂71行初204号); 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20)鄂行终304号)和邮寄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是否属于适格被申请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职责已由武汉市公安消防局调整为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承担,因此,申请人不服武汉市公安消防局于2018年6月19日向第三人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将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列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武汉市城乡建设局主张其不具有被申请人资格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的规定,本案中,因与申请人涉及相邻权从而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已被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0]第41号)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复议决定合法,至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已发生法律效力。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受理并出具案涉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系第三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要求完成建设后向武汉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办理而来,该消防设计审核行为并未直接对申请人基于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针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