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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强、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8/行政诉讼 年份:2019 大小:16.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2:5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8:04
类型/行政判决书原因/吸烟遗留火种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放火罪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地域/山东年份/2019

title: 2019_山东_赵志强与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处罚行政复议_行政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赵志强、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3-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15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强,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平度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江波,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荆男男,平度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岳增林,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窦泽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系原审第三人女婿。

上诉人赵志强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鲁028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在第二十七法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赵志强,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刘江波,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荆男男,原审第三人岳增林的委托代理人窦泽成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4日下午,第三人岳增林在平度市开发区东郝家疃村西地头干活休息时抽烟,将没有灭掉的烟头扔在地上引燃杂草,烧坏原告赵志强和李某的樱桃树。次日,原告赵志强向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报案,2018年4月26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受案,对原告赵志强、第三人岳增林、证人李某进行了询问。2018年5月9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毁的樱桃树进行价格鉴定,2018年5月11日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樱桃树损失价值21960元(其中李某损失为600元,赵志强损失为21360元)。

2018年7月4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平公(泰)行罚决字【2018】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岳增林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岳增林并执行。原告赵志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次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超出办案期限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遂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8】8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岳增林过失引起火灾,损失价值21960元,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该案件,2018年5月9日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2018年7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超出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属于轻微违法,对原告赵志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赵志强认为第三人岳增林涉嫌放火罪,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审查范围。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赵志强要求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指令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赵志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平公(泰)行罚决字【2018】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志强、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赵志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是农民,一家人多年来主要靠承包地和果园谋生。2018年4月24日下午3点左右,上诉人在回家途中发现农地处浓烟滚滚,走近一看才知自家果树被烧毁。上诉人问在地头悠闲的原审第三人之子岳旭东是怎么回事,其慌忙解释说是原审第三人点火烧坏,却不让报警,并称愿意赔偿果树损失。在上诉人多次交涉之下,岳旭东又转变态度表示不赔偿,上诉人遂报警处理。在警察到现场调查时,上诉人借机讲明原审第三人2015年4月纵火烧过上诉人庄稼的事实。上诉人因果树被烧事件多次到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催促处理,但警方却多次企图以民事纠纷方式让上诉人私了。二、上诉人结合案情及原审判决提示以下几点:1、平度市公安局只以原审第三人口头解释是因烟头未灭失火来定论是错误的,这与原审第三人2015年4月的纵火行为相关联,应引起深思。2、如果原审第三人不是人为放火,平度市公安局就不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3、上诉人不明白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含义。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切实依法保障上诉人的诉权不受侵害;2、依法撤销平政复决字【2018】88号行政复议决定,切实依法保障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不受侵害;3、依法撤销平度市公安局平(泰)行罚决字【2018】45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该机关查明事实真相,重新作出准确无误的行政文书,切实依法保障上诉人的民生权、知情权等权益不受侵害;4、依法判令平度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查明事实真相,针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严格按法定程序依法处理和追究到位;5、依法审查平度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仅依据原审第三人陈述就认定是烟头失火烧毁上诉人果树而进行处理是否与现场事实相符;6、依法判令平度市公安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判令原审第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4月24日下午,原审第三人在平度市开发区东郝家疃村西地头干活休息抽烟时,将没有灭掉的烟头扔在地上引燃杂草,烧坏上诉人和李某的樱桃树,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21960元。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照片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量裁得当,适用依据正确。针对原审第三人过失引起火灾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拟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4日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当场对其宣布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行政上诉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8月2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收到上诉人申请后,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审查,决定受理。同日,被上诉人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平度市公安局进行了送达,要求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2018年8月31日,平度市公安局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8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确认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送达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针对原审第三人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平度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拘留十日。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平度市公安局自2018年4月25日受理该案,但直到2018年7月4日才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确认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岳增林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过失引起火灾的;……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如应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本案中,平度市公安局询问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干完活休息的时候抽了一支烟,抽完烟后将烟头扔在地上,结果烟头引燃了地上的杂草……灭火之后,我发现火已经烧到赵志强种樱桃树的地东头,烧了约200棵樱桃树……”,据此,原审第三人自认系其过失引发火灾,烧坏了上诉人的樱桃树。平度市公安局询问案外李某各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是否知道是谁把赵志强家地里面的干草给点着的?答:是岳增林点的,他具体怎么点的火我不知道”,结李某各于2018年9月27日所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其所表达的意思是原审第三人故意纵火烧毁上诉人樱桃树。平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1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载明的火灾事故原因为“不能排除遗留火种或人为烧杂草引起火灾的可能”,亦未明确存在故意纵火行为。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各方陈述、平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1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平度市公安局认定原审第三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上诉人樱桃树被烧坏,事实清楚,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平度价认定【2018】1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涉案火灾导致的损失金额为21960元,尚不构成犯罪,故平度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范畴且量罚适当。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经审查,平度市公安局的确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情形,原审对此已作详尽分析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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