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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鲁某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9/保险理赔 年份:2024 大小:14.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4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49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自燃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4

title: 1127_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鲁某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鲁某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鲁某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毛某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雷,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国,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国之子):鲁荣宽,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崔尔庄镇前屯村473号。 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3)冀092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92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594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被上诉人鲁某国与案外人韩某民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韩某民承担次要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后,韩某民是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移动的车辆,但不是导致车辆自燃的直接原因。显然是车辆相撞导致的自燃。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是无法发生自燃的。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将汽车自燃与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独立分开显然是错误的,二者不存在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值得注意的是,事故发生后两车相撞在一起,移动车辆是必然的,否则会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本案车辆自燃的前提是车辆已经高度存在自燃风险,而这种风险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 鲁某国辩称,一、“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原告代位求偿标的的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表述是“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勘察完毕恢复交通的过程中,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引燃鲁某国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也就是说,“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因自燃没有证据证明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而是,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勘察完毕恢复交通的过程中,韩某民移动车辆时引起的,故,该自燃和被引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另一事件,应该和交通事故分开予以评价。二、“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冀TL××××号小型轿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鲁某国与案外人韩某民发生的交通事故后,韩某民是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移动的车辆,但不是导致车辆自燃的直接原因。显然是在车辆相撞导致的自燃。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是无法发生自燃的。本案车辆自燃的前提是车辆已经高度存在自燃风险,而这种风险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从举证责任角度,上诉人需要证明:1.上诉人需要证明,韩某民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移动的车辆,是否符合交通警察的指挥的本意,移动车辆分多种方式,其中包括找拖车移动车辆的方式,难道是交通警察明确让其采取启动的方式移动车辆了吗?否则,韩某民对此存在过错,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需要证明韩某民移动车辆不是导致车辆自燃的直接原因。3.上诉人需要证明“显然是在车辆相撞导致的自燃”。4.上诉人需要证明“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是无法发生自燃的”。5.上诉人需要证明交通警察的指挥是正确的,否则,交通警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被上诉人。6.上诉人需要证明“车辆已经高度存在自燃风险,而这种风险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综上,上诉人需要证明发生自燃的原因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该因果关系中所承担的原因力大小,进而计算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但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其对韩某民的赔偿应当自行承担才对,客户缴纳保险费,其承担部分亏损是正常的,而不应当无病呻吟,到处争取法官的同情分。二、被上诉人因其巨力牌无牌照小型轮式拖拉机也造成损失,对该损失数额,对承保韩某民冀TL××××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同样享有代位求偿权,与原告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案由、性质相同,故被告享有抵消权。1.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前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车辆也造成了损害。该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对冀TL××××号小型轿车所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故,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应予抵消上诉人诉求中的部分数额。2.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勘察完毕恢复交通的过程中,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引燃被上诉人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因韩某民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韩某民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故,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应予抵消原告诉求中的部分数额。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3.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故,抵销权,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综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94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8日16时30分许,鲁某国驾驶“巨力”牌无牌照小型轮式拖拉机,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8公里+800米(前屯路段)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韩某民驾驶的冀T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鲁某国、韩某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完毕恢复交通过程中,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引燃鲁某国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第1309211201900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韩某民、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2020年5月17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3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31358元;二、被告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民各项损失共计52642元;三、自2020年6月1日起,如被告不履行以上两项义务,致使原告韩某民继续向原告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按月还款,则韩某民还款部分应在第一项中予以扣除,所扣除金额增加至第二项的赔偿数额中;四、事故车辆由被告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进行回收,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民车辆残值1000元。诉讼费950元,由被告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负担。另本案原告提交有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将85950元赔款转账至沧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20)冀093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公估报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完毕恢复交通过程中,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引燃鲁某国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案外人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系损害结果扩大的介入因素,且该介入因素存在异常情形,与先前被告鲁某国行为即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独立关系,二者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冀T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即一部分因为被告鲁某国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韩某民驾驶的冀T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的损失,另一部分因为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造成损失。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介入因素的产生原因亦是被告鲁某国造成的,该介入因素即引起自燃发生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介入因素的产生系完全由被告鲁某国造成的,故不能证明鲁某国的先前行为即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与全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鲁某国仅在相撞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车辆的自燃系在事故后韩某民移动过程中发生。综上,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由被告鲁某国直接造成的损失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某国承担其按车辆自燃后造成的损失计算赔付给投保人的保险赔偿金594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应当对其诉讼请求鲁某国给付其保险理赔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冀T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由于鲁某国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韩某民驾驶的冀T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的损失,另一部分系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造成的损失。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鲁某国仅在相撞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鲁某国先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与后部分案涉小轿车自燃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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