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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律政司司長訴袁格詩火警危險罪上訴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9/刑事案件 年份:2022 大小:31.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0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24
地域/中国香港年份/2022

title: HK_香港訴袁格詩火警危險罪上訴案

updated: 2026-08-04

香港 律政司司長訴袁格詩火警危險罪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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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Law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格詩

Judgment

Cited authorities (1)

Cited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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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ong Kong)

Judgment Date29 April 2022

Neutral Citation[2022] HKCFI 667

Judgment NumberHCMA88/2021

Year2021

Copyright noteJudgment sourced from the Hong Kong Judiciary/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Government.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HCMA88/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格詩

HCMA 88/2021

[2022] HKCFI 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8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7945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袁格詩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2年2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4月29日

判 案 書

背景

2. 於審訊及本上訴聆訊,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 控方於審訊時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消防員李先生(下稱『證人』)。

(a) F室外面走廊(地點一)有一堆雜物,照片P1(1)顯示地點一的雜物是幾袋膠袋和兩對鞋;

(b) E室旁邊的走廊、F室正對面、消防喉管指示牌門前、防煙門旁邊(地點二),有另一堆雜物。照片P1(2)顯示地點二的雜物是幾袋黑膠袋。

證人嘗試向樓層F室以外的單位查詢,但無人應門。當時F室的門打開,上訴人在F室內。證人看見F室的鐵閘上綁著一些膠袋,F室內也有雜物和膠袋,室內的雜物和走廊的雜物相似。

證人詢問上訴人是誰把雜物放在地點一和地點二,上訴人回答雜物是她的。證人根據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第3條向上訴人發出一份『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控方證物P2) 並且向上訴人講解發出通知書的原因、通知書所述的法律條文和要求及如未能符合規定的法律責任。上訴人多次說:「我明,但係你係咪應該口頭警告先呢?」證人向上訴人解釋消防處沒有口頭警告這處事方式,但上訴人可以視通知書P2為一警告。證人亦將他的辦事處地址和聯絡電話給了上訴人。

在2019年5月27日早上約11時55分,證人再到達涉案地址。他看見E室外和走廊仍有膠袋和鞋等雜物。該兩堆雜物的體積分別為1米長、0.4米闊、0.6米高和1.1米長、0.4米闊和0.5米高。雖然該兩堆雜物的體積比較在5月23日於地點一和地點二的雜物的體積細小,但該兩堆雜物的位置和所構成的火警危險相同。證人拍攝了該兩堆雜物的照片,即控方證物P3(1)-(2)。

比較P1和P3可見,P1和P3的拍攝角度相若,雜物的擺放方式一樣,黑、白膠袋的組合亦一樣。在地點一,P1和P3均可見:

(a) 同款同大小的白鞋、而且右鞋腳尖靠牆,左鞋反轉,腳跟靠牆,放在右鞋的左面,白鞋下面有白色雜物;及

(b) 有用半透明白色膠袋包著,有黃、紅色魚類圖案的東西,放在白鞋的左邊,一堆白色膠袋、在黑色雜物的上面。

審訊時就著證據呈納的特別事項

10. 審訊時上訴人反對以下證據呈堂:

(a) 證人於5月23日拍攝的相片(P1);

(b) 通知書(P2);

(c) 在5月27日證人警誡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承認雜物是她的一事;

(d) 5月27日證人警誡上訴人後,上訴人的招認。

相片P1和通知書P2

5月27日上訴人警誡前的承認

5月27日上訴人警誡後的招認

辯方案情

14. 上訴人審訊時選擇作證。

上訴人供稱她並非於涉案單位居住,但基於私隱理由,她拒絕透露自己當時的真實住址。但上訴人指她於5月23日至5月27日期間都是在涉案單位留宿;且她身處涉案單位時沒有其他人出現。上訴人父親是涉案單位的其中一個業主,單位的鑰匙是父親交給她的。上訴人指她在相關時間身處涉案單位的原因是她要幫助舅父執拾東西和協助照顧舅父二十多歲的“小朋友”。

上訴人指她不知道5月23日走廊的雜物是屬於誰的,她亦沒有對證人說雜物是屬於她的。上訴人指她想避免阻礙消防員巡查,因此她願意清除雜物,把雜物移到單位內,因此證人可能誤會了上訴人默認雜物是屬於她。上訴人指她目測雜物都是垃圾,但她沒有把雜物移到街外的垃圾站,反而把雜物移到單位內,以方便自己可以一次過清除雜物。

就著通知書P2,上訴人指她收到P2,但她不太明白通知書的內容,不清楚通知書的作用及意義。

上訴人指她在5月27日前已經把5月23日的雜物搬到街外垃圾站。她沒有嘗試尋找雜物的物主,她同時忘記了有否到管理處尋找物主。

上訴人指她在5月27日證人到場前約30分鐘,她返回單位時沒有留意走廊有沒有雜物。

20. 後來,上訴人聽到說話的聲音,她便走出單位看見證人。

22. 在5月27日證人離開後,上訴人便把走廊雜物直接移到街外垃圾站。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24.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就著她在案發單位的理由和她將5月23日份量不小的雜物搬入單位而不是直接扔掉一事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的多種說法有違常理、立場反覆、迴避問題等的問題,最後裁定上訴人不誠實,不接納她證供中與控方有抵觸的案情。

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李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且證物相片P1、P3反映案發當時的情況。裁判官考慮了應否從證人的證供中剔除5月23日上訴人對證人承認她是雜物物主一事的證據。裁判官最後裁定沒有基礎剔除該些證據。

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是5月23日雜物的物主。因5月23日和5月27日的雜物大小和外觀十分相似,裁判官裁定兩批雜物相同。上訴人亦是5月27日雜物的物主。

裁判官裁定5月23日和5月27日的雜物都有構成火警的危險:地點一和地點二是經防煙門往走火通道的途徑,如有火種接觸雜物,便會增加發生火警的可能。雜物燃燒起來,也必然會產生濃煙,甚至有毒的濃煙,因而增加對人命或財產造成的危險,亦會妨礙消防員救火救人。

裁判官裁定在5月23日,上訴人作為雜物的物主,必然是她本身的作為或失責才會讓這些雜物出現於地點一和地點二,構成火警危險。因此,證人在5月23日是有足夠法律基礎,根據Cap 95F第3條,發通知書予上訴人。

裁判官指根據HKSAR v Cheung Kwan Kit [2002] 4 HKC 506 (CFI)一案,在涉案條例中,“准許”(Permit)一詞是指一名人士故意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保不會有觸犯法例的情況出現。

裁判官裁定在5月27日,上訴人有責任清除這些雜物但她沒有移除雜物,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故意准許火警危險再次發生。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從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可見,他認為法庭有責任保障市民的生命和財產,刑罰須具足夠的阻嚇性。案件發生於多層住宅大廈內,大廈的人口密集,一旦發生火警有機會出現大量人命傷亡,無辜市民亦面對巨大財產損失的可能。

就著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考慮到她沒有定罪紀錄。就著財政方面,上訴人無業,過往從事文職工作。上訴人拒絕透露她的財政狀況,只表示靠積蓄維持生計。

34.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毫無悔意,於輕判請求時仍然堅持她的抗辯理由。

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

綜合上訴人於日期為2021年3月8日的《上訴理由》和2021年5月3日的《書面陳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裁判官應該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特別是她不是雜物物主一事件。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對她證供的批評顯示裁判官對她有偏見,錯誤偏幫控方舉證。案中的證據亦不能達到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該既已剔除了某些證據,在法庭上亦質疑證人的供詞,但最後又卻接納了證人的供詞。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不是居於涉案單位的說法匪夷所思,自相矛盾。上訴人指裁判官誤會上訴人的舅父和舅父的兒子居於涉案單位,但事實上上訴人需要照顧舅父的兒子,所以舅父便居住於另一住址。案發時在涉案單位,只有上訴人留在該處清理雜物。

39.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沒有質疑通知書附錄上的雜物體積。

41. 上訴人指她沒有迴避問題。

判刑上訴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定罪上訴

就著上訴人提出裁判官有偏見、舉證標準犯錯等批評,答辯人指歸根究底上訴人是說裁判官是應該接納她的證供。答辯人陳詞於本案上訴法庭沒有基礎干預裁判官對於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裁定。

就著上訴理由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自願作出警誡供詞,基於確保審訊公平,剔除了上訴人案發當日的警誡供詞、招認。裁判官上述處理方式,正正顯示他沒有“偏幫”控方。

就著上訴理由2,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不是居於涉案單位的說法匪夷所思,自相矛盾。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協助舅父照顧的“小朋友”按上訴人說有20 多歲。上訴人的說法確實比較奇怪。就著裁判官所指上訴人“自相矛盾”的批評,答辯人陳詞,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於5月23日至5月27日期間,她都在單位留宿,期間沒有其他人在單位出現。上訴人這說法明顯與她聲稱在單位協助照顧小朋友的說法有別,充其量她只是協助親人收拾雜物。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以“自相矛盾”批評上訴人就著她身處案發單位的解釋並不為過。

就著上訴理由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審訊時已妥善處理了相片P1可否呈納的問題。相片中雜物的體積並不是重要的事情,即使裁判官沒有提及,亦不足以讓上訴法庭干預裁判官對證人的證供可信性的裁定。裁判官審訊時的重點是雜物多,上訴人不可能為了方便她可“一次過”將雜物搬垃圾站,而將一些不屬於自己的垃圾搬進單位內。

就著上訴理由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裁定通知書並沒有任何艱深難明之處,不是消防員的上訴人也應該明白通知書大致內容,更何況上訴人具有中七教育程度,曾任職文職人員。答辯人陳詞上訴人事後曾是否有遺失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號碼,實屬次要。

就著上訴理由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提出多個例子指出上訴人作供時如何迴避問題。

49. 答辯人陳詞,即使上訴人於書面陳詞提出的事項屬實,即:

(a) 其實無論是上訴人、舅父、還是舅父的兒子,都不住在涉案單位;

(b) 雜物不屬於上訴人;

(c) 上訴人不明白通知書內容,

上訴人仍然有罪。原因是上訴人明顯是控罪元素中的“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控方於本案根本無需證明雜物是屬於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作為單位的負責人,她有權管理單位外面的走廊。控方證人亦可以發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收到通知書後有責任確保一年內地點一、地點二內同類火警危險的情況不再發生。答辯人陳詞,從證據中,即使火警危險不是上訴人致使的,也必定是她准許或容受的,原因是她5月23日已把雜物搬到單位,成為雜物的實際負責人,當(部分)雜物在5月27日再次出現在地點一、地點二,而5月23日至5月27日期間只有上訴人在單位內。

判刑上訴

答辯人陳詞,涉案罪行可判處第6級罰款($100,000),並可以就著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10,000。

答辯人陳詞,涉案罪行沒有量刑準則,法庭可考慮借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2015] 3 HKLRD 350 (CFI)中法庭就著阻塞逃生途徑羅列的因數,例如處所失火的風險。裁判官於本案判刑的考量與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的考量類同,裁判官有權判處罰款$10,000。

53. 答辯人陳詞,法庭應駁回上訴人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上訴理據和陳詞的考慮

定罪上訴

54. 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和雙方陳詞。

就著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該既已剔除了某些證據,在法庭上亦質疑證人的供詞,那裁判官便不應該最後又卻接納了證人的供詞,上訴人所指的是裁判官不應該剔除上訴人在5月27日警誡前和警誡後的口頭招認後仍接納了控方證人李先生的供詞。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4段至37段已交代了他決定剔除有關口頭招認證據的原因。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出警誡前的口頭招認之前,控方證人已經有合理懷疑上訴人已經干犯相關法例,理應盡快警誡上訴人。控方證人在應警誡而沒有警誡上訴人的情況下由他發問一條可帶出令上訴人入罪的答案,最後帶出了警誡前的口頭招認。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警誡前的問答違反了查問疑犯守則,因此決定剔除上訴人警誡前的口頭招認,以確保審訊公平。

就著警誡後的口頭招認,裁判官剔除該項證據的原因是在控方證人警誡後,上訴人對警誡回應說:「唔係好明白」。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當時應該再嘗試解釋上訴人可保持緘默的權利,但他沒有這樣做,因此他進一步發問下而得出的口頭招認不能被視為真正自願的招認。裁判官因此亦剔除了上訴人警誡後的口頭招認。

本席認為,裁判官剔除上訴人在5月27日警誡前和警誡後的口頭招認跟裁判官在一般事項接受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的決定並無衝突。裁判官剔除上述證據的原因與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根本無關。

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剔除上述證據的決定正正顯示裁判官沒有偏袒控方。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有任何對上訴人有偏見或偏袒控方的表現。

60. 裁判官在考慮一般事項的議題時,亦沒有把已經剔除的證據考慮在內。

61. 上訴人上述對裁判官批評不能成立。

62. 上訴人的陳詞重點是裁判官應該接納她的證供。

(a) 裁判官就著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

(b)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

(c) 只有裁判官的裁斷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分析考慮、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本席認為於本案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評估與事實裁斷,並無任何黄光忠案所指出可以讓本席干預的理據。

審訊時,上訴人作供指她在涉案單位的原因是協助舅父照顧『小朋友』,而上訴人說該需要她照顧的『小朋友』已20多歲。本席認為裁判官基於上訴人以『小朋友』已20多歲仍需要她照顧的證供是『匪夷所思』不無道理。

至於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自相矛盾,裁判官的批評是針對上訴人聲稱她在涉案單位出現的原因是為了協助舅父照顧『小朋友』這說法。上訴人的證供亦指在5月23日至5月27日期間,她都在涉案單位留宿,在她於單位逗留時沒有其他人出現。既然上訴人於單位逗留期間沒有其他人出現,那麼她便不會是因為協助照顧小朋友(因單位內沒有其他人)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極其量只是協助親人收拾雜物。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且有證據支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時將收拾雜物形容為『協助照顧小朋友』是『自相矛盾』也是合理且有證據支持。

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認為她的證據『匪夷所思』和『自相矛盾』的投訴不能成立。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沒有質疑通知書附錄上的雜物體積。通知書(控方證物P2)附錄的是相片(控方證物P1)。上訴人於審訊時反對P1呈堂。裁判官於特別事項已處理了P1應否可予呈堂的爭議並給予充分的理由。對於裁判官裁定P1呈堂可以呈堂為證據的決定,本席認為無可批評。便如裁判官正確指出,審訊時上訴人提出的反對理由,如有關雜物不是屬於她的、雜物不會增加火警危險、走火通道暢通、控方不應假設一些外在因素、有控煙辦人員經常巡查和該處有良好的消防系統和防煙門等設施等等與P1相片的真實性和可接納性無關。

本席亦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假設在審訊時,上訴人其實有質疑通知書附錄所載的雜物體積(上訴宗卷沒有相關資料) ,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處理有關質疑,這仍不是『重要事項』,亦不構成可以讓上訴法庭推翻就著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考慮證供時正確聚焦,即現場雜物那麼多,上訴人不可能為了『方便』一次過將雜物搬到垃圾站,將不屬於自己的垃圾也搬進單位內。

就著雜物的體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總結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指在2019年5月27日走廊所見的雜物體積『這兩堆雜物的體積分別為1米長、0.4米闊、0.6米高和1.1米長、0.4米闊和0.5米高。雖然這兩堆雜物的體積比較在5 月23日出現的細小,兩堆雜物的位置和所構成的火警危險相同。李先生為這些雜物拍攝兩幅照片。在被告人不反對下,控方把照片呈堂為證物P3(1)-(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8段處理了5月23日和5月27日出現的雜物的體積這課題,裁判官指出『根據李先生的證供和證物P1和P3照片,在5月27日出現於相同地點的雜物的體積和外觀與5月23日出現於該處的雜物十分相似。本席留意到,甚至連波鞋下面也出現相同的白色雜物。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5月23日和5月27日出現於該處走廊的兩堆雜物是相同的雜物。……』從上文可見,裁判官除了考慮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外,也考慮了裁判官從證物P1和P3照片所見雜物的體積。

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2段指出他除了給予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十足的比重外,他亦接納證物P1和P3各幅照片真實地反映控方證人李先生所見的情況。換言之,裁判官是已經審視了相片是否反映控方證人所說雜物的體積大小。

裁判官在此之前,於64段就著5月27日走廊出現的雜物指出『本席認為,那些雜物體積不少,而且佔用了走廊闊度約三分之一,根本無須刻意看也會發現。』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與本席從相片所見相同,以地面階磚考量,雜物的闊度的確佔用了走廊闊度約三分之一。

本席認為,裁判官一直有留意和小心考慮5月23日和5月27日雜物的體積這課題。

就著上訴人聲稱她不明白火警危險通知書的內容,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1段的分析和裁定,該通知書沒有任何艱深難明之處,上訴人有中七教育程度,曾經任職文職人員。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聲稱她不明白火警危險通知書的內容是有充分證據支持,而且裁判官極清楚解釋拒絕接納上訴人在這課題的證供的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課題對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裁定無可批評。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該指她作證時迴避問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2和63段列出多次上訴人迴避問題的表現:

「62. 在被告人盤問李先生時,她向李先生問了多條問題,讓李先生確認不單止走廊上的雜物是可以燃燒的物品,連鐵閘、防煙門和牆上的貼紙等等也可以燃燒。但是,在主控官盤問她時,她卻聲稱不清楚那些膠袋和垃圾等物品是可以燃燒和產生煙霧的。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立場反覆,只是抱著『敵人說對的便是錯的』這個態度來作供,沒有把真相告訴法庭。

77. 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理由認為上訴人作證時迴避問題。

78. 上訴人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提到:

(a) 其實無論是上訴人、舅父、還是舅父的兒子,都不住在涉案單位;

(b) 雜物不屬於上訴人;和

(c) 上訴人不明白通知書內容。

80. 根據上述規例第3(1)條,通知書可以發給以下人士:

「(a) 因本身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

(b) (如(a)段提述的人是其他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 該其他人;或

(c) (如(a)段及(b)段(如有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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