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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_李某与郑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9/民事赔偿 年份:2019 大小:10.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4:2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9:49

8 李某与郑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豫1330民初3081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郑某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郑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0933.33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4%B8%8E%E9%83%91%E6%9F%90%E3%80%81%E8%AE%B8%E 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与郑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30民初3081号

原告:李某,女,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

被告:郑某,女,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告:许某,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系郑某丈夫。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滋,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郑某、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桂滋、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一年的房屋租赁费44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 5月底—2023年5月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过火房屋维护修理费用等经济损失29800元;3、诉 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合同对租赁期间租金、事项等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2022年2月7日下 午,被告郑某因忘记关闭电暖器,导致晚上11点多引发火灾,使原告房屋造成严重损害。过火后,该

处房屋被围挡长达一年,给原告造成房租损失。围挡拆除后,原告维修过火受损房屋、粉刷房屋支出 数万元费用。对房租(2022年5月底—2023年5月底)及房屋过火维护修理费用,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赔 偿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2份、失火认定书、维修费用清单、证人岳某出庭作证。

被告郑某、许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该失火面积及范围仅限于原告对被告出租的房屋一楼,损失 部分被告已在失火后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有证人可证实。关于原告在二楼外墙进行的外墙维修,不 在失火范围,是原告单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为二楼的外墙及内部损失未受到失火的 影响。2、房屋租赁的时间是2021年5月-2022年5月底,本案中失火的时间是2022年2月份,在合同没有到 期之前火灾成立,原告诉求的支付2022-2023年的房屋租赁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的利息 没有合同约定。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3张,维修房屋的费用。2、打收条的3人出庭作证。证明房屋交付前被

告已经将房屋修缮,2023年春节前原告已将房子出租给现在卖猪肉的,卖猪肉的也是找的李奇、彭成

坡吊顶。3、微信付款记录1000元,是原告买门装门修门,由被告付款,时间是2022年12月22日,全部

维修完毕。4、照片2张,一张是火灾后一楼二楼外墙照片,一张是一楼二楼目前现状照片,前后对比

证实原告所做的修缮与火灾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许某(乙方)签

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桐柏县××市场门口二楼一套单元房租赁给乙方居住。房租

每年4000元,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失火前。2021年5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许某(乙方)签订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桐柏县××市场门口一间门面房开设“桐柏城关春雷日杂部”

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租金交纳办法:一次性付清(有收

条4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的固定设施门窗、电线、电灯、玻璃、墙壁、地面、水管、下水

道等由乙方保管使用。如有损坏,乙方照价赔偿或维修。2022年2月7日,被告在店内使用小太阳电暖气

停电后未关闭,在恢复通电后由于长时间炙烤,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发生火灾。该火灾致使原告房

屋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房屋一楼一间、二楼一间内粉刷,楼梯、一二楼水、

以及一楼门、二楼窗户进行了维修,并于2022年12月全部维修完毕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述案涉房屋失火

后,被告仅对一楼简单粉刷,安装了门,粉刷楼梯、二楼粉刷一间房屋,但维修不理想。后原告又自

行找人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29800元。

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一楼房屋房租已支付至2022年5月29日,租赁二楼的房租支付至2022年3月。原

告已于2023年3月1日将案涉房屋一楼出租给他人使用,该承租人又对一楼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火灾事故经桐柏县

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日杂部使用小太阳电暖气停电后未关闭,在恢复

通电后由于长时间炙烤,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二被告作为承租人,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用

电义务,致使发生火灾导致所租赁房屋部分受损,二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

告李某的案涉房屋自发生火灾起至被告2022年12月维修完毕交付期间,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故原告的合

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楼的损失为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即4万元÷12个月

×7个月=23333.33元,二楼的损失为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即4000元÷12个月×9个月

=3000元。被告已于2022年12月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23年5月底的租赁费没有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对一楼内粉刷,安装门,楼梯及二楼一间房屋进行粉刷的事

实,但称其维修不合格,自行进行重新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维修部分不合格,故对被告已

维修费部分,原告自行又维修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清单中:一楼的便池200元,电

线1500元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水池、水表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

的开关插座灯、修补墙面系现承租人维修,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砖、沙系原告自行

新建墙面,该费用均不予支持。二楼单元房墙面重刷工费、墙面重刷材料、保洁共计4100元,因被告

已粉刷过一部分,故酌定支持3000元。外立面维修(一至三楼)中外墙面铲除、搭外架予以支持5100元。 外墙漆工程、外墙漆辅料、外墙漆系粉刷外墙产生的费用,原告共计请求6900元,但该部分面积为30

平 方米,请求单价过高,本院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该部分本院酌定单价按照市场价60元/平方

米 ,共计1800元予以支持。广告牌重做酌定3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0933.33元。被告辩称失火仅限于一楼,原告对其他部分进行的维修不

应承 担没有依据,结合事故照片及证据可证实,该失火事实上对外墙面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对此维修

并非 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

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09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5元,由被告郑某、许某负担412元,原告李某负担4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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