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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忠、葸启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9/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19.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1:5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3:34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商场市场场所/森林草原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3

title: 1154_王炳忠、葸启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王炳忠、葸启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王炳忠、葸启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5民初4860号 原告:王炳忠,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葸启虎,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于青海省西宁市西川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葸启月,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葸启成,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葸全杰,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炳忠与被告葸启虎、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被告葸启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炳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978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4989.4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4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被告四人在汪家寨村田地里上坟祭祖时,因操作不当将坟地东侧荒草、松树引燃,造成附近大面积过火,并烧毁本村村民的大量阳光大棚及大棚内种植的树苗。其中,包括原告家庭所拥有的2.7亩的阳光大棚及大棚内种植的丁香树苗。事发后,被告葸启虎因涉嫌失火罪而被立案侦查、提起公诉。2020年10月21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10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葸启虎有期徒刑三年。在该案中,法院按照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认定烧毁的每亩阳光大棚市场价格为45403.5元,每亩丁香8000株,平均每株丁香的价格为1.5元。原告认为,根据法院认定价格,原告因被告四人上坟失火造成阳光大棚的经济损失为122589.45元、丁香的经济损失为32400元。对此,被告四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葸启虎辩称,1.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葸启虎一人承担,葸启虎作为刑事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该案件造成的民事损害责任也应由其本人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2.原告所述的丁香损毁与事实不符,在火灾发生前,原告的大棚就已经被大雪压塌,其价值已经损毁,但原告以完整无毁的大棚价值索要赔偿明显不当;另,火灾过后,原告所种的丁香已经复活且长势良好,火灾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3.国家不允许在基本农田里种植丁香等苗木,原告在农田中进行违法种植,我方认为不应赔偿,即便有人力投入等其他损失也不应按照树苗价值赔偿;4.我方申请对丁香与大棚的现存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现存价值是否不足以补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5.价格认定书的认定因无法清点被烧毁的苗木品种、规格及数量,故完全采用了委托方提供的数据,该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且认定书已经强调本次认定仅作为委托方办理案件的依据,不能作为理赔依据,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辩称,当时发生火灾时,我们三人并不在失火现场,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编号为青(2018)城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6317号的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原告家庭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对土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原告系承包方代表,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有权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2020)青010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宁价认字(2019)3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另外,刑事判决书第2页第4段对苗木重新生长的情况也已经作出了鉴定,我方主张的丁香没有生长,本案无需再次鉴定。第三组证据:汪家寨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葸启虎等因失火而烧毁原告家庭阳光大棚2.7亩和丁香树苗2.7亩,造成经济损失154989.45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拟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面积及价值均由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调查核实确认,并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2020)青0105刑初220号案件中依法认定。 被告葸启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刑事判决书没有确定各个原告的损失金额,判决书是对葸启虎罪刑的评价,不能作为办理民事案件的结论。认定书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认定书第三页第三项写明无法清点现场的苗木与数量,价格认定的结论完全采用了委托方提供的数据,不能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认定书第五页强调不得作为理赔依据,不得作为他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是各个原告提供的数据由村委会盖章,并未经过现场核查与清点,王炳忠表述的大棚面积为2.7亩,成本为每平方米70元,该数额与原告诉求的金额不符,苗木的金额也是一样的情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助书上记载的金额来源于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经过现场勘查(无调查人的签名、调查经过),与原告诉求的金额亦不一致。 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与葸启虎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葸启虎提交如下反驳证据: 证据一、《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大棚尚存倒塌状况及棚内树苗仍然存活事实,证明原告所提损失不实;证据二、《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该认定书确认的价格不是民事理赔依据,价格认定时全部采用了委托方的数据,不具备现实客观性;证据三、《价格认定规则》,拟证明价格管理部门要求按照规则认定,1.不是赔偿依据,2.部分不是完全毁损,3.没有计算残存价值;证据四、《照片复印件》《通告》《环准》,拟证明原告土地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种植松树、丁香等林果树木,非法种植的所谓损失,不应得到保护。 原告对葸启虎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价格认定书中已经扣除了大棚的残值,刑事判决书认定复活的苗木中不包括原告的丁香,原告也存在补种树苗的情况,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有复活苗木的情况。对于证据二,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价格认定书前言部分是对烧毁大棚及苗木损失进行认定,在认定过程中,价格中心也确实走访了其他市场主体,综合考虑并扣除残值后作出的价格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而且认定结论书第六条第五项也说明对于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是可以提出复核的,但办案机关、葸启虎等均未提出异议,进行了采纳,故价格认定书能够反映实际的情况,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采纳;价格认定书作出的其他表述仅是免责声明,至于是否采纳应当由法院确认;价格认定书中的委托方是指公安机关,而不是原告等人;情况说明上陈述的单价及数量均没有被办案机关直接采用,而是委托第三方通过市场的价格标准计算的损失,王炳忠的大棚修建成本金额是126700余元,认定书中的数额为122000余元,故我方主张的金额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对于证据三,属于规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失火造成的损失,不是故意损坏财物,价格认定书明确写明除该规则外,还列明了其他的法律依据,所以被告无权以该规则推翻已确定的财产损害后果。对于证据四,三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原告承包经营证上并未载明为基本农田,不是基本农田,原告种植是否属于非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被告无权推翻原告主张的合法性。照片上记载的是2021年之后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对葸启虎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葸启虎在西宁市城北区汪家寨村田地里上坟烧冥纸时,不慎将荒草、松树引燃造成附近大面积过火,烧毁周边村民的阳光大棚及树苗,其中被烧毁阳光大棚占地面积为95.03亩,露天苗木的占地面积为22.28亩,共致60余户村民财产受损。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大堡子派出所委托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宁价认字[2019]3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确定价格为基准日2019年2月4日的损失价格,认定阳光大棚(组成:阳光板、方管支架,总数量:95.03亩)价格为4314700元,丁香(平均高度:2米,8000株/亩,总数量74.87亩)价格为1197920元。其中,关于原告主张的阳光大棚、丁香树苗烧损面积及金额,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汪家寨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两份,一份载明:王炳忠于2017年4月15日在汪家寨村红崖沙坑修建塑料大棚,占地2.7亩,已全部烧毁,大棚烧毁数量:2.7亩,修建三年;另一份载明:王炳忠于2012年9月18日,在汪家寨红崖沙坑种植丁香,占地2.7亩,树苗高度1.6米,当时购买价格每亩8000元,人数红崖10人、沙坑4人,种植人工工资100元/天,所有成本21600元,已全部烧毁。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据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依据资料《价格认定协助书》,原告主张烧损的阳光大棚2.7亩包含在《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阳光大棚损失面积95.03亩、损失价格4314700元之中,主张烧毁的丁香亦包含在《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的丁香(平均高度:1.5米,8000株/亩,总数量11.67亩)认定价格为93360元之中。被告葸启虎于2019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青010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葸启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在被告葸启虎涉失火罪一案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持有青(2018)城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63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城北区大堡子镇汪家寨村一社,承包方代表、户主为王炳忠,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为王炳忠、王长明、杨萍、王桠航、王雅彤,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2.赔偿损失的金额认定。 1.关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020)青010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系因被告葸启虎的失火行为造成原告等村民财产烧毁并产生相应经济损失,对《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葸启虎对其失火行为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葸启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均认为是葸启虎一人先去坟地烧纸不慎失火引发火灾,该三被告赶去时失火事实已经发生,失火并不是该三被告的行为导致,故该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葸启虎亦认可失火系其一人的行为导致,责任后果由其一人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系共同侵权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须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无法认定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与被告葸启虎共同的行为导致失火引发火灾,亦无法认定失火发生时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在现场并负有注意义务,应当与被告葸启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葸启虎一人。 2.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金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汪家寨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因被告葸启虎的失火行为实际造成原告阳光大棚2.7亩及2.7亩丁香(每亩8000株)被烧损的事实,同时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金额及标准,应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阳光大棚的损失:4314700元÷95.03亩×2.7亩≈122589.45元,2.丁香的损失:原告的丁香高度1.6米,更接近于价格认定书中1.5米的丁香,故参照《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的丁香(平均高度:1.5米,8000株/亩,总数量11.67亩)认定价格为93360元,即93360元÷11.67亩÷8000株/亩=1元/株,具体数额为2.7亩×8000株/亩×1元/株=21600元,以上两项合计144189.45元。认定损失金额的基准日2019年2月4日为事发当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144189.4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大棚在烧毁前已经被压塌,火灾过后所种丁香已恢复生长,且丁香不应种植在基本农田,不应赔偿。结论书认定仅作为委托方办理案件的依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理赔依据,认定书的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并提出申请对丁香与大棚的现存价值进行鉴定,以确定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价值进行赔偿,即应当以2019年2月4日事发时的损失价值为准。《刑事判决书》中对于重新生长的苗木进行了价值认定并予以扣减,其中不包含原告所种植的丁香。对于大棚的残存价值,根据《价格认定协助书》中含附《市场调查记录》等,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时,核算了阳光大棚烧损后剩余铁架的残值,最终《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金额也已经扣减了阳光大棚烧损后剩余铁架的残值部分,原告提交2022年3月30日拍摄的大棚照片无法证明火灾发生前大棚已被压塌的事实。故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葸启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炳忠赔偿经济损失144189.45元; 二、驳回原告王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748元,由原告王炳忠负担171元,由被告葸启虎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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