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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文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9/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29.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1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8:30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酒店宾馆等级/亡人火灾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3

title: 1164_石某与文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石某与文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石某与文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3660号 原告:石某。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被告:文某。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石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张某、文某,被告某物业北京公司,被告某物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86777元,租房费和安置费4个月40000元,以上合计1267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15时08分,位于某单元发生火灾,经北京市顺义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中某单元楼门入口西侧建筑夹缝一层地面可燃物,建筑夹缝正上方一至九层外墙保温材料部分烧毁;一至九层楼道内不同程度的受损;各户室内受不同程度的烟熏;火灾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室内电器以及家具等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次火灾相关案件,在(2020)京0113民初3059号,(2022)京03民终2179号判决书中对六被告的侵权事实以及责任承担予以确认。并且在(2020)京0113民初2591号开庭笔录第14页中,某房地产公司出示的第九组、十组证据,第二批赔偿款指法人是什么赔偿款?合景地产答:涉案楼栋业主向我方提交了书面赔偿请求,在他们要求之下我方支付了不等的赔偿款,主要包括家电被火烧的赔偿损失。第一类赔偿款中涉及到序号66至70的贷款是怎么回事?合景地产答:因原告多次与被告一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损这是我公司会计备注错了,收款人都是8号楼的业主,都是租房费和安置费。第二类第二批赔偿款还将垫付的第二类赔偿款245660.56元是怎么回事?合景地产答:我们上次提交的表格时间是2020年4月30日,当时和业主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钱还没有支付,所以也是我方将要实际支出的款项,该笔款项支付凭证庭后五日内提交法庭,如果不提交按照还没有支付处理。第十五页,既然已经给了每户租房费为何还会产生其他住宿费?合景地产答:火灾发生当天及之后几天有些业主住了酒店,后来又要求我们报销住宿费,6月份之后产生的住宿费只有苏某家属陪护的住宿费,从目前证据来看没有单给石某租房费和安置费。石某的财产损失包括:客厅芝华士沙发,原票价20000元,折损30%为6000元(含沙发内胆消洗);主卧室全布艺包床布艺高背床头及乳胶床垫原票价19660元,折损30%为5957元(含床头内胆清洗);因火灾导致烟熏及粉尘的电器清洗(电视200元/台共2台、空调85元/台共3台、空气净化器滤芯更换800元/个共1个、笔记本电脑100元/台共1台、洗衣机155元/台共1台、多功能音响270元/组共1组)清洗费用共计1980元;衣物,羽线分,皮夹克、毛衣等衣服清洗费共计660元;厨房因断电导致冷冻食品腐烂共计4500元;客厅水晶异形吊灯专业清洗,300元/个共计2个,主卧室和次卧室琉璃吊灯清洗200元/个共计4个,清洗费用共计1400元;窗帘、卧室、床单被罩、枕巾、毛巾被清洗费共计700元;因为鱼缸断电,导致三条金龙鱼缺氧死亡,损失30000元;房间内因消防员进入,导致壁纸破损更换共计130平米×220元=28600元;全屋吊顶打磨,涂料粉刷两遍80平米×68=5440元;卫生间纱窗维修200元;门厅鞋柜因过水导致柜角开裂,需维修,一项300元;全屋保洁共130平米×8元=104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火灾发生时存在上述物品及家具,未能证明上述物品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该损失与火灾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没有就清洗和维修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费用的支付凭证等,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房屋位于顶层,根据当时着火情况,原告房屋未受损,且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距离火灾发生已经超过三年,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租房费和安置费,二者是一个费用,我方当时为涉案楼栋受损业主垫付了每月一万元的租房费用,垫付最多的是四个月,石某没有提交房屋受损情况,当时石某以家属身份陪护苏某,我们当时支付了石某住酒店的39348元费用。在(2020)京0113民初3059号案件中,苏某主张住宿费31678元,该案已经生效,我方已经履行判决。综上,我方支付住宿费已经远超案涉楼栋业主取得住宿补助的最高额。原告引用的笔录与实际笔录有出入。即便认定原告有损失,我们认为应当和其他被告按火灾案此前认定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某房地产公司。 被告张某、文某共同辩称,答辩意见同某房地产公司。 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辩称,答辩意见同某房地产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石某系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劳务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1日下午13时31分许,路某和宋某乘坐某单元电梯至天台对女儿墙铝扣板压顶工程施工,15时许,路某发现烟从楼下升起,路某和宋某分别下楼去救火但火势没有控制住,后某物业北京公司工作人员报警。 2019年6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9年5月21日15时08分(接警时间),位于某单元发生火灾,火灾中某单元楼门入口西侧建筑夹缝一层地面可燃物,建筑夹缝正上方一至九层外墙保温材料部分烧毁;一至九层楼道内不同程度受损,各户室内受不同程度的烟熏火灾;造成一人受伤(苏某,女,33岁,某市人),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推断起火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15时许,起火部位为某单元楼门入口西侧建筑夹缝一层地面处;起火原因为施工工人在建筑楼顶进行切割、焊接作业过程中,焊渣掉落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其中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一层夹缝地面处堆放有木屑、木板、木条、打捆电缆线、金属框架、纸盒包装、塑料瓶装洗涤灵、听装洗涤灵、编织袋以及火灾中从上掉落的外墙、保温材料等建筑材料及部分塑料制品等物品。观察楼道内一至九层逐层,一二层过火、烟熏、高温熏烤痕迹明显,二层楼道内痕迹重于一层。 火灾造成某单元业主不同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损失。2019年11月21日,某房地产公司以某工程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因火灾事故发生的全部垫付费用及利息,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2591号(以下简称追偿权案)。2019年12月4日,苏某以某房地产公司、某工程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为被告提起健康权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康复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3059号(以下简称苏某案)。2019年12月25日,柴某以某房地产公司、某工程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为被告提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责任纠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4163号(以下简称柴某案)。 在追偿权案中,对于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对于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按份责任。关于某房地产公司垫付的所有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费用分为六类,其中第一类是垫付的租房及安置费,从该费用具体用途看为包括但不限于租房费、租房中介费、搬家及运输费、本人及共居家属生活费、生活用品费及其他生活必需品等所有费用。该费用是在火灾发生后出于对受害人基本生活保障而支付的费用,某房地产公司支出金额并无明显不妥,对该类别费用中有补偿确认协议、付款凭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核算。第二类费用是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各户的赔偿款,因火灾造成各户财产损坏,某房地产公司依据现场情况、综合各业主诉求及实际损失情况与各业主进行磋商后予以赔偿,且保留了损失实物,可以与消防部门中的录像和照片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该费用支出属于某房地产公司合理损失范畴,对该类别费用中有补偿协议、付款凭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核算。第三类费用是垫付苏某、柴某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有柴某、苏某的票据原件予以证实,属于某房地产公司合理损失范畴。第四类费用是工程款,火灾发生后,某房地产公司对室内外各项目维修及电梯、空气治理等进行处置并对房屋整体结构是否安全进行检测,并无明显不当,对该类别费用中有施工协议、付款凭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尚未支付的费用应待实际付款后另行主张权利,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核算。第五类费用是原告以客服报销方式垫付各业主的食宿费及其他杂项费用。该部分费用中,主要有餐费、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日用品费、水果费,其中交通费无法与部分业主就医时间、距离相互匹配,不能证实费用发生的合理性,火灾并未损坏业主的交通工具,该部分损失并非必然发生,某房地产公司垫付费用属于其自愿承担,被告无义务进行赔偿。部分业主因身体不适到医院进行检查发生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与就医时间、距离相符的交通费也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核算后的金额由被告按责任予以承担。日用品费为尿不湿、奶粉、衣物、儿童鞋、饮料、牙刷等,但发生火灾与否孩子都需要购置尿不湿、奶粉、儿童鞋等物品,且某房地产公司后期按月支付租房及安置费每月一万元的标准是比较高的,远超当地同位置同面积房屋租赁价格,超出部分足以满足一般家庭购置日常生活用品需要,某房地产公司自行垫付日用品费亦属于其自愿担负,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水果费,某房地产公司仅提交了购置发票,未提交证据证实将上述水果均送交给业主,且上述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餐费、住宿费的票据,因某房地产公司自述有部分业主没有领取每月租房安置费,单独报销的餐费和住宿费,且包含了5月21日发生火灾后至支付租房安置房之间的住宿费、餐费,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中合理金额予以核定。对于处于紧急安置过渡期间的住宿费、餐费即2019年5月份的费用,本院不做扣减,对于2019年5月份之后的住宿费和餐费,因大多数业主已经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进行了安置,该标准可以满足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及日常生活需要。其余不接受安置费的业主,可以通过租赁房屋、住酒店的方式进行安置,但相关费用不能超过同等安置标准,某房地产公司在对这些人安置时应充分进行告知和释明,而不是放任和无条件的垫付所有当事人主张报销的费用,除柴某、苏某等特殊情况的相关费用本院不做扣减,其余超出安置标准部分的费用,属于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当事人垫付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六类费用为公证费,系某房地产公司为固定证据材料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全部合理费用为6321142.27元,上述费用由某工程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张某、文某共同承担20%的责任,由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某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在苏某案中,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事发时苏某居住在某室,该房屋位于顶层,苏某与石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5月21日下午15时许,苏某在房间午休时被烟呛醒后到厨房查看情况,后看到南边窗户有烟,因怕发生爆炸遂出门沿着楼梯往下跑并呼喊救命,后晕倒在楼梯间,消防车达到小区后将火浇灭,消防人员将苏某从四楼救下后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由某房地产公司垫付。2019年10月17日苏某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康复治疗,截止2020年2月5日共计产生康复期间住院费及2020年2月19日、4月16日医疗费共计384779.27元。苏某因伤情购置了医药弹力绷带、矫形器,花费11700元,产生陪护费28290元。因苏某伤情较重,故苏某家属在2019年7月30日至10月16日期间提交住宿费发票金额为31678元,苏某家属提交交通费票面金额15872.5元。关于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对于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按份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属原告苏某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某房地产公司垫付了某室部分住宿费,但均为2019年5、6月份产生的费用,未查询到某房地产公司报销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某室住宿费的发票或付款凭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相关垫付,该费用是支付给石某及其同住家属的费用,因苏某伤情较重且病情反复,一直在重症监护治疗,为了更妥善适时地医治苏某,苏某的亲属因此产生住宿费属于合理范畴,但应以每日不超过一间房间为限,超出部分应由苏某自行承担。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苏某在本案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00元、康复费384779.27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护理费28290元、住宿费29338元。原告苏某上述所有合理损失由某工程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张某、文某共同承担20%的责任,由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 在柴某案中,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柴某为某业主,其房屋位于顶层。2019年5月21日下午15时许,柴某在家中发现南侧阳台有烟,随即出门查看并顺着楼梯往下走,走到六层左右时发现楼下有烟后往楼上跑,柴某在爬至八楼时烟雾过大无法继续向上爬,将头从八楼飘窗伸出,消防车达到小区后将火浇灭,消防人员将柴某从八楼救下后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医疗,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关于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对于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按份责任;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属原告柴某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柴某在本案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62.84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万元、物业费1507.14元、供暖费236.75元、租房费11833元。原告柴某上述所有合理损失由某工程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张某、文某共同承担20%的责任,由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 本案中,关于石某主张的租房费和安置费,石某认为,在苏某案中,苏某主张住宿费31678元,但判决支持了29338元,石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住宿费和安置费是作为业主应该得到的赔偿。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已经报销了石某酒店费用,发票的购买方均是石某,合计住宿费是39348元,对应的是我方已经代石某支付了2019年5月21日至7月29日期间其在北京某旅馆的住宿费;在苏某案中,苏某主张住宿费31678元,因为苏某在重症监护病房,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到苏某家属及其同住男友石某的情况,最终支持了29388元,我方已经承担了酒店住宿费且合计金额也已经超过了其他业主的租房安置费,且在实际操作中,报销了酒店费用的业主不再支付住房安置费,因此我方无需再向石某支付安置住宿费。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住宿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石某认为不能因为发票抬头为石某,就认定给付石某的住宿费,39348元的住宿费是苏某住院期间其父母和亲属的住宿费;在苏某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第六组证据,证明医疗费、住宿费等票据凭证,证明目的是证明火灾发生后被告积极对苏某进行治疗、救治并垫付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其中名为某房地产公司为苏某垫付的款项中第二类其他费用编号是109,摘要是住宿费、金额是39348、备注是苏某家属陪护苏某时的酒店住宿费用(2019.05.21-2019.07.29),另外同组证据还有一个情况说明,也表明是按照医院要求需要24小时陪护苏某,因事发突然,苏某的8名家属赶到医院,并在医院附近的某旅馆住宿,因此不能以发票抬头是石某就认定39348元是给石某支付的住宿费、认定已经向石某支付了酒店费用;从苏某案一审、二审判决书可知苏某住院产生的亲属住宿费并非赔偿给石某的住宿费,两笔赔偿款并非同一性质且受偿权利人不同,苏某案中得到住宿费的是苏某,苏某案中的住宿费并非是石某房屋受损后的安置费和住宿费,而本案财产受损主体是石某,所以并未支付给石某住宿费和安置费,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石某主张的财产损失,石某称火灾发生后,在政府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先处理的时候,其就和某房地产公司说过赔偿的事,当时政府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先行处理是要某房地产公司先入户核实情况,不需要业主申请赔偿;苏某受伤后其在医院旁边的酒店陪护,苏某住院的时候需要一些生活用品,其也会回来,沟通过赔偿的问题,但是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有一些购买凭证当时交给了某房地产公司,有些凭证时间太久了没有保留,其没有房屋受损相关情况的证据,当时是某房地产公司拍照录像,且赔偿是政府牵头开展的,其就一直在着重处理苏某受伤后的医疗问题。石某提交庭审笔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柴某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员工自认其制作了业主财产损失登记表,包括原告财产损失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损失;当时是政府协调,由某房地产公司对受灾业主挨个访谈,不是某房地产公司所述的由受灾业主自己找他们协商,相应的照片、录像材料在某房地产公司处;原告已经提交书面赔偿请求,第二类第二批赔偿款还将垫付的第二类赔偿款245660.56元,其中包括柴某和石某的赔偿款,245660.56元扣除柴某的损失,就是原告当时申请的财产损失费用。石某据此申请本院责令某房地产公司提交其保留的所有业主财产损失登记表及书面赔偿请求等材料。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审批表、租房及安置费补偿确认函、付款凭证、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赔偿附件(追偿权案中证据50、51),并解释称访谈是询问式的,业主向我方提出有损失的诉求,我方会进行商谈,直至今日,原告都没有向我方提出任何损失主张及相关证据,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我方提交过资料。石某认为该证据里没有其登记表和照片,因为其没有和某房地产公司签协议,但是某房屋是有赔偿的,当时事发后,某房地产公司的赵某有到石某家拍摄照片。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追偿权案的笔录可以清楚看到,对于受损的业主进行了损失核实、与业主签署了协议,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本案原告没有在火灾中受损、也没有向其主张受损、没有向其提供任何受损物品,笔录中涉及到的协议、照片等均与石某无关;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且田某多次表明没有看到过石某的任何资料。关于赔付的工作流程,某房地产公司称业主就其损失向我方提出诉求,列出清单,地产和物业会到现场进行查看核实,双方协商最终财产损失的金额,双方签署协议、我方垫付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我方提交的证据是已经赔偿的业主,受损业主向我方提交了书面赔偿请求和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害,不涉及赔偿问题。某房地产公司与901业主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22750.2元。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追偿权案、苏某案、柴某案生效判决及相关证据、庭审笔录,付款审批表、租房及安置费补偿确认函、付款凭证、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赔偿附件、发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追偿权案、苏某案、柴某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在2019年5月21日火灾中的侵权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某是否在此次火灾中受到损失。石某主张能够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为某房地产公司所控制,某房地产公司予以否认。从石某提交的追偿权案、柴某案庭审笔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看,均无法证明某房地产公司持有石某的书面赔偿请求、某房间受损清单以及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关于第二类第二批赔偿款还将垫付的第二类赔偿款245660.56元,系某房地产公司与业主达成一致意见后将要实际支出的款项,并非柴某和石某的赔偿款。尽管石某没有证据证明某房间受损事实,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一至九层楼道内不同程度受损,各户室内受不同程度的烟熏火灾”事实的确认,结合某、某房间受损及其业主得到赔偿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某房间受损的事实。关于石某的财产损失金额,本院参考各楼层业主的赔付金额酌情支持2万元。该损失由某工程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张某、文某共同承担20%的责任,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关于石某主张的安置费,该费用系在火灾发生后出于对受害人基本生活保障而支付的费用,追偿权案生效判决确认其余不接受安置费的业主,可以通过租赁房屋、住酒店的方式进行安置,但相关费用不能超过同等安置标准,除柴某、苏某等特殊情况的相关费用不做扣减,其余超出安置标准部分的费用,属于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当事人垫付费用,苏某案生效判决确认,某房地产公司垫付了某室部分住宿费,均为2019年5、6月份产生的费用,未查询到某房地产公司报销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某室住宿费的发票或付款凭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相关垫付,该费用是支付给石某及其同住家属的费用,因此石某作为某室业主已经通过住酒店的方式得到安置,其再主张相应安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追偿权案、苏某案、柴某案判决于2022年生效。石某在生效判决明确侵权主体后提起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关于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财产损失4000元; 二、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财产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张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财产损失4000元; 四、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五、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54元,由石某负担2535.54元(已交纳),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张某、文某负担60元,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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