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MARKDOWN 转换文本
‹ 上一篇:甘肃库房租赁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案
下一篇:3056_A公司与B公司、C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范某娇、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9/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9.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2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1:16
类型/民事判决书原因/电气故障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山东年份/2023

title: 1183_范某娇、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范某娇、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范某娇、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91民初1719号 原告:范某娇,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红,山东麦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娇与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红、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共计45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济宁市某某城(置城国际)B座十四层1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2019年12月11日6时39分,济宁市某某城(置城国际)B座发生火灾,经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置城某某商住楼B座5层配电室电缆桥架内,电线电缆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发生时,范某娇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因火灾发生导致停电长达6个月之久,房屋无法正常对外出租、使用,给原告带来租金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火灾发生时济宁市高新区置城国际B座物业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对电线电缆的巡查、维护、管理义务。且存在建筑内防排烟设施无法正常使用、配电室内堆放可燃杂物,从而导致火灾发生,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截止诉讼前,被告并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济开消火认字(2019)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中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济宁置城某某商住楼B座5层配电室;起火点为配电室电缆井内北侧上方电缆桥架内;起火原因为电缆桥架内电线电缆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在B座配电室电缆井内安装有市电生活供电电缆、中国电信通信电缆和设备、中国联通通信电缆和设备,中国移动通信电缆和设备,所有权人分别为B座全体业主、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网通公司和中国移动公司。答辩人作为B座物业管理人,其义务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电室、盘、电缆等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具体职责是对高压配电室进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守管理、对配电室每日巡查一次,答辩人依法严格履行了上述职责,并有相关的档案记录存查,答辩人既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过错。《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火灾原因是电缆桥架内电线电缆短路,而短路属于瞬时用电量电流过大、电线电缆、设备自身的老化或故障等内部原因引发的意外事件,与答辩人的日常管理、巡视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对瞬时用电量过大、电线电缆、设备自身的老化或故障等内部原因引发的意外事件无法预见、也无法预先避免,对火灾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火灾发生时,答辩人及时报警、全力配合消防部门进行施救。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全力配合有关部门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对受损物业进行修复,最大限度地及时恢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和经营,尽可能将火灾造成的后续损失降到最低,妥善履行了物业管理人的全部义务。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缺少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6时39分,济宁市金宇路与火炬路交汇处的济宁置城某某商住楼B座6楼发生火灾,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先后调派31辆消防车、236名指战员赶赴现场灭火救援,火灾于15时25分左右被完全扑灭。2019年12月19日,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向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开具济开(消)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2月20日,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济开消火字[2019]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原告范某娇是某某城B座十四层1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2019年7月29日,原告范某娇与韩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某某城B座十四层11号房租赁给韩某,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租赁费为每月750元,每3个月预付一次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部分租赁费。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的问题。因(2023)鲁0891民初×××号、(2023)鲁0891民初×××号、(2023)鲁0891民初×××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对造成此次火灾的原因及过错程度的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火灾事故,致使案涉租赁房屋6个月不能正常使用,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用水情况查询单等,结合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在此次火灾发生前,原告就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且已收取了部分租赁费用,案涉火灾导致案涉房屋6个月未能正常使用,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4500元,该费用系其因此次火灾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2250元(4500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娇租金损失225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9/民事赔偿/2019_1183_范某娇、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上一篇:甘肃库房租赁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案
下一篇:3056_A公司与B公司、C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