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刘×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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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车×、刘×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4-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晋11民终541号
- 当事人:上诉人车、被上诉人刘×1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D%A6%C3%97%E3%80%81%E5%88%98%C3%971%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车×、刘×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11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车×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2(刘×1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3。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车×因与被上诉人刘×1、××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2)晋112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2)晋112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刘×1、××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李×承担全部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本案火灾事故原因不明。首先,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柳消火字(2020)第0005号)是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才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其次,不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火灾原因,而应当严格按照证据审核规则,对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和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严格审核,以此判断火灾原因。二是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存有异议。火灾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受害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本案在结案时候认定李×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李×所提交证据并未经过质证得到证实,法庭不进行证据交换或质证直接认定其证据属实,存在程序瑕疵。三、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责任及比例认定过重。被上诉人李×拆除消防控制室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刘×1没有对小区的消防设施履行住户监督的职责存在过错,以上两过错行为与火灾的蔓延有因果联系。××有限公司对于火灾的蔓延和扩大承担的责任过低。楼梯堆放大量物品,导致楼梯拥挤堵塞,延误救援时间。对于李×消防设备控制室进行拆除并未进行有效制止和管理。消防设施维护不足,火灾当日小区消防系统处于瘫痪状态不能启用。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或发还重审。 刘×1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1财产损失6498元合理合法。2.火灾系上诉人使用住房过程中引发,上诉人是直接责任人,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完全正确。3.本次火灾事故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有限公司辩称,1.火灾系上诉人使用住房过程中引发,上诉人是直接责任人,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2.××有限公司承认接受物业管理后,未对开发商××有限公司的过错加以完善、改正,没有尽到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以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可。但××有限公司承认的过错与上诉人的过错及开发商××有限公司的过错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的意思表示,不应与其他过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辩称,××小区×单元×层×号房屋是李×的连襟裴××向开发商××有限公司购买的,××有限公司欠李×的装潢款抵顶了裴××的部分购房款。李×从裴××手中接手房屋时,房屋内没有任何消防控制设备,是空着的毛坯房,其也没有拆除过消防设备。小区的消防系统无法启用与李×无关,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刘×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9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县××小区由被告××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2月1日,××有限公司(甲方)先后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五条约定乙方管理的共用设施包括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等。2014年7月,××有限公司将物业办公区二单元1层4号出卖给裴××,出售面积150.11平方米,包括原有消防控制设备室在内。2015年8月7日办理完房屋移结交手续。2015年以后××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始与××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2019年6月10日,××小区业主委员会拟向柳林县住建局提交的《关于柳林县××小区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的报告》载明“……小区共三个单元的消防应急通道均被开发商转让他人作为商业门面,造成应急通道被占用堵塞,二单元原有消防设备控制室,但里面的消防控制设备全部被拆除转移,消防控制室已被开发商转让他人……”。2019年12月1日,××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柳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11月31日。合同第一条第2款委托管理事项约定,乙方管理的共用部位包括楼梯间、走廊通道、设备机房等。约定乙方权利义务包括要有完善的管理方案,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该小区消防水泵配套设备安置在三单元地下室,与消防管道连接完好。被拆除的消防控制设备放置在二单元地下室。该小区消防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有限公司接管物业后,消防系统一直没有注水。原告刘×1和被告车×是××小区×单元×层紧邻,原告是×单元×层××××室房主,车×是×单元×层××××室、×层××××室房主。李×是×单元×层×号房主。2020年3月疫情期间,车×关闭其经营的××门店,将门店内壁纸版本等物品转移到××××室。2020年5月6、7日,车×丈夫郭×在其微信朋友圈发送信息:“××门店迁××小区×单元××××家郭×实在的价格无房租开支,欢迎选购”。2020年5月31日晚,车×夫妇在××××室听到响声查看后发现××××室窗户往出冒烟,然后跑到×层,因消防管道没水,郭×打开××××房门,浓烟喷出无法进屋救火,火势顺着房门往外蔓延。火灾造成原告××××室防盗门、玄关、墙面壁纸、窗户玻璃等财产受损,被告车×××××室内堆放壁纸壁布样板20本、糯米胶27袋、价值三十多万元的日本三丽鸥商品以及其他商品和家具电器等物品被烧毁。柳林县消防救援大队当晚接到火警,进入小区事故现场,小区消防系统无法启动,消防员使用消防车内水源施救。事故发生后,柳林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柳消火认字【2020】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21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县西卧室内,起火点位于××××室西卧室内距离北墙2.5米-3.2米,距离西墙2.0米-3.1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的嫌疑,排除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进而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吕梁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吕梁市兴顺价格评估事务所对1404室财产损失费用评估价格合计为6498.48元。因未能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与车×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承担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版)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具体到本案,柳林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表明,起火原因不排除房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室内存放大量易燃物品,被告车×作为该房屋和屋内易燃物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合理管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系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原告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以70%为宜。××小区系高层住宅建筑,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2013年被告××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而交付使用,并在交付物业后出售消防控制设备所在的××元给裴××居住使用后未将重建消防控制设备室移交××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履行《柳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合同义务,未制定年度管理方案,对小区消防管理空白。小区消防系统无法启用,导致火灾过火面积以及损失扩大,××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承担赔偿责任各为15%。上述侵权责任人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被告车×主张××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小区消防系统无法启用与李×无关联,被告车×未举证证明李×拆除破坏消防控制设备的事实,李×对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无过错,车×主张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的具体数额,因过火致原告家中大量进水,原告进行重新装修和重置财产并不为过。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评估价值,对原告主张损失费确认近似整数64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车×支付原告刘×1赔偿款454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1赔偿款97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1赔偿款9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车×负担35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车×提交十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其邻居刘×1的财产权利受损。车×对其房屋内设施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对刘×1的损失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各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也不能佐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