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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清明祭祖失火碳汇赔偿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9/民事赔偿 年份:2024 大小:37.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1:1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4:49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学校教育场所/森林草原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法律/公益诉讼年份/2024

title: 2640_张某某清明祭祖失火碳汇赔偿案

updated: 2026-08-04

张某某清明祭祖失火碳汇赔偿案

正文

前  言 2020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时强调,秦岭和合南北、泽被天下,是我国的中央水塔,是中华民族的祖脉和中华文化的重要象征。保护好秦岭生态环境,对确保中华民族长盛不衰、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洛南县位于秦岭南麓腹地,是秦岭以南唯一横跨长江、黄河流域县。近年来,洛南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创新实践“树牢生态修复优先一个理念,立足秦岭南麓和洛河、丹江源头两个定位,聚焦修复、惩处、普法三项职能,突出政治、法律、社会、生态四个效果”的“1234”工作法,全力实践“一品牌、三基地、四机制、七意见”的秦岭生态司法保护“洛南模式”,始终坚持做到“生态破坏在哪里,环资审判开庭在哪里,生态修复跟进在哪里,普法宣传就开展到哪里”,以司法利剑守护秦岭南麓和丹江、洛河源头生态安全。 在2024年“秦岭生态卫士行动日”之际,我们从审理的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中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十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这十个典型案例涉及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渔业、土地、矿产资源等资源要素,涉及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行政、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充分展现了秦岭生态司法保护“洛南模式”的成果。我们期待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教育引导群众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引导人民群众争当秦岭生态卫士。 被告人张某某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在清明节回农村老家洛南县某某镇祭祀祖先焚烧冥币,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23.8867公顷,烧死栎树和油松5016株、幼树3583株,经济损失104425.51元;损失碳汇储量476.3165tC,碳汇价值28578.99元;被毁林地清理费用21120元;恢复原林分密度造林费用55100元。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清明祭祖焚烧冥币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但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森林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扑救火情,赔偿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遂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同时,判决张某某赔偿林地碳汇价值损失、林地清理费、恢复原林分密度造林费共计104798.99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洛首例引入“碳汇”赔偿方式进行秦岭生态修复的环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碳汇”来源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签订的《京都协定书》,主要是指森林吸收并储存二氧化碳的能力。可见,森林是二氧化碳的吸收器和贮存库,森林一旦遭到破坏,其所具有的吸附二氧化碳的生态功能就会变弱或者丧失。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发表重要讲话,首次提出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向国际社会作出了庄严承诺。因此,提高森林固碳能力,有助于国家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秦岭森林资源丰富,其中被子植物高达1000多种,常绿阔叶木本植物也达上百种,素有“南北植物荟萃”之美誉,号称我国“天然碳库”。保护秦岭森林资源的固碳生态功能,是秦岭地区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司法职责。商洛法院首次在环境资源审判中引入“森林碳汇”赔偿理念,是司法保护、修复秦岭生态的理念探索和实践创新。 根据《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洛市全部行政区域均位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洛南县属于商洛市行政区划。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位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涉案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损,林地吸收并储存二氧化碳的固碳能力等生态服务功能明显减弱,导致秦岭局部林区生态失衡和土地贫瘠,给森林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本院判决张某某赔偿林地清理费用及后期造林费的同时,还一并判决由其赔偿林地碳汇价值损失28578.99元,首次突破了既往仅有补植复绿等传统修复生态方式的单一局面,创新了环境资源修复模式,树立了“森林碳汇”赔偿司法理念,为司法审判服务国家大局,促进双碳目标实现提供了鲜活的案例样板。 因该案系陕西省商洛市首例赔偿被毁林地碳汇价值损失案,为进一步推动商洛市全面修复秦岭生态,将“森林碳汇”赔偿理念落实在司法实践中,洛南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结后,积极总结该案“森林碳汇赔偿”司法经验,牵头组织联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洛南县发展改革局(秦岭办)、洛南县公安局、洛南县林业局、西北政法大学环境法律和政策研究中心等单位共同建立《关于在办理破坏秦岭南麓森林资源刑事犯罪案件中适用林业碳汇价值损失赔偿机制的协作意见》,并制定出台《洛南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秦岭南麓林业碳汇赔偿司法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形成“系统化、流程化、规范化、可量化”的府院+高校联动机制,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 被告人赵某某排放有毒洗矿废水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购买黄金选矿剂、氢氧化钠等制成溶液,喷淋到位于洛南县某镇某村沟一废弃矿洞岩壁和底部碎石中,进行选金作业,直接将洗矿废水排入山体裂缝和矿洞底部土壤中。经取样检测,该洗矿废水中含氰化物,属于危险废物,废水样中总氰化物浓度范围为74.7mg/L-218.9 mg/L,高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总氰化物限值0.20mg/L。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以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另查明,为防止洗矿废水对下游水环境造成影响,商洛市生态环境局洛南县分局对赵某某违法作业现场进行了废水治理,产生实际治理费6500元。经鉴定,赵某某非法选金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7063元(其中包括上述实际发生的治理费用6500元、洗矿废水下渗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虚拟治理费用10563元)。后经检测,治理后的选金作业所在坑道出水及下游出水水质已达标。 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赵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赵某某登报致歉,并支付治理洗矿废水而实际发生的治理费用6500元,缴纳洗矿废水下渗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虚拟治理费用10563元,并支付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在非法选金作业中,超标排放含有有毒物质氰化物的洗矿废水,致使有毒物质直接渗入山体裂缝和矿洞底部土壤中,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并公开登报道歉,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遂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没收作案工具。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起污染环境案发生在秦岭腹地南麓洛南县境内。本案被告人使用化学物品洗矿洞提取黄金,违法排放含有超标有毒物质的洗矿废水,其行为已经造成了秦岭地区洛河流域的环境污染。本案由洛南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组成七人合议庭,当庭予以宣判,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法治观,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决心和行动。同时,洛南法院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在追究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承担因治理洗矿废水而实际发生的治理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虚拟治理费用,有助于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体现了环资审判对违法行为人全面追责、绝不姑息的态度。 被告人魏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3月,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在其房后林坡等地采挖野生兰花,并分株栽植于自家责任田内待售,经现场勘查,魏某某移栽至其责任田内的野生兰花共计289株。经鉴定,其采挖的野生兰花系兰科兰属蕙兰,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某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魏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魏某某将非法采挖的野生兰花移栽回原生长地并进行管护,担任法治宣传员向周围群众开展兰花保护宣传,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魏某某自愿在秦岭红豆杉司法保护基地种植红豆杉20株,用于替代性修复涉案野生兰花功能性生态损失。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野生植物保护法律规定,明知野生蕙兰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而非法采挖,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礼道歉,并进行替代性生态修复,遂对被告人魏某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洛南县是秦岭以南唯一横跨长江、黄河流域县份,洛南全域均为秦岭保护范围。洛南县是野生兰花的适生地,野生兰花未入刑前,常被当地村民采挖出售。2021年9月7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正式发布新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将除兔耳兰外所有的野生兰科兰属植物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范围。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始终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打击犯罪与生态修复并重”、“生态修复优先”的环资审判理念,由被告人将非法采挖的野生兰花移栽回原适生地管护,开展异地补植复绿进行替代性修复,让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是司法力量守护秦岭生态环境的有力实践。 被告人李某某洛河流域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洛南县某某镇某林坡,用其购买的14套铁质猎夹猎捕野生动物6只(死体),经鉴定分别为4只猪獾、1只花面狸、1只红腹锦鸡,其中红腹锦鸡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猪獾和花面狸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李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涉案野生动物损失费9400元、在秦岭红豆杉司法保护基地栽植秦岭红豆杉10株用以替代性赔偿因野生动物死亡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失。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猎,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公开赔礼道歉、自愿赔偿野生动物经济损失并在秦岭红豆杉司法保护基地栽植红豆杉替代性赔偿因野生动物死亡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失,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遂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没收作案工具。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创新了秦岭地区生态环境全面修复的新模式,不仅由被告人赔偿了动物本身的经济价值,同时,以在司法保护基地补植树木的方式替代性赔偿动物死亡造成的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失。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案发地位于秦岭东段南麓洛南县某某镇某林坡,系禁猎区,被告人所捕猎的野生动物为秦岭境内原生资源,其中红腹锦鸡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属我国珍稀物种;捕猎的猪獾和花面狸,系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是对人类有益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捕猎秦岭境内野生动物,并造成动物死亡的后果,一定程度破坏了秦岭自然生态,影响了秦岭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等功能,损害了秦岭地区生态平衡。 为全面保护修复秦岭生态安全,本院在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探索多元化生态修复方式,经我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赔偿动物本身经济价值,并由被告人在我院建立的司法保护基地补植树木,替代性赔偿动物死亡后造成的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失,创新了环境资源全面修复模式,是司法保护、全面修复秦岭地区生态环境的理念探索和实践创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洛南县某某镇某某组洛河水域的禁渔区河道内,携带12V电瓶及增压逆变器,使用电网捕获鲶鱼两条(共重1.6kg)、牛尾巴鱼两条(共重0.45kg)、白鱼一条(重0.1kg)、甲鱼一只(重0.05kg),被洛南县农业农村局与洛南县环保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所捕鱼物被放生。经评估,张某某所捕甲鱼为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中华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洛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2022年7月11日,张某某与洛南县农业农村局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3000元生态环境赔偿金,用于购买150kg鱼苗,由洛南县农业农村局在适宜鱼苗投放期在案发地投放,修复生态环境。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所捕渔获物中的中华鳖为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遂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没收作案工具。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12月5日,在洛南法院、洛南检察院、洛南县农业农村局的共同参与下,对张某某缴纳的生态环境赔偿金所购买的鱼苗在案发地进行了增殖放流。 【典型意义】 洛南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位于秦岭地区洛河流域内,2004年4月被批准晋升为省级自然保护区,该保护区内常年为禁渔期,禁止一切污染水体和破坏大鲵生存环境的活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打击了破坏秦岭地区洛河流域水生动物资源犯罪,有力维护了秦岭地区洛河流域生态系统安全,并通过环资案件“回头望”,与公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增殖放流工作,完成生态修复,形成生态修复闭循环。该案的成功审理与后期生态修复“回头望”,让广大群众知晓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引导人民群众将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算好经济账,共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洛南县某矿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张某某负责矿石开采、产品销售。协议签订后,张某某购买、安装设备,雇佣施工队开采矿石。2019年5月26日,因超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范围占地7.8亩(5194.8平方米),被洛南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并被要求停止一切非法生产、完善合法手续、限期恢复植被、栽种毁坏林木。后在上报未获得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继续超范围占地采矿至案发。经鉴定,超审批非法占地25.8亩(不包括2019年5月26日已经行政处罚超占面积),其中防护林24.6亩,用材林1.2亩,对山体造成了一定范围的破坏,致使表土剥离、植被消失殆尽、林地损坏,短期内难以进行有效的植被和林业生产恢复,对林业生产条件产生一定影响。至案发,张某某仅在原地恢复被毁林地面积4.31亩。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张某某登报道歉,并按照洛南县林业局出具的《异地植被恢复设计方案》在洛南县某村组坡地进行了异地植被恢复。经验收,植被恢复面积到位,苗木质量好,栽植质量符合造林规程,植被恢复合格。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公开登报道歉、异地恢复植被,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遂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农用地中的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林地对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森林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确保生态环境平衡至关重要。本案中,被告人超审批范围占用林地采矿,造成表土剥离、植被消失殆尽、林地损坏,对非法占用的林地以及林业生产造成损坏,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全面保护农用地的责任担当。同时,依法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在原毁坏地无法完成补植复绿的情况下,联合检察、公安、林业等部门寻找合适地点,开展异地补植复绿,修复被损坏的生态环境,体现了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环境资源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生态修复优先理念,践行绿色发展要求,推动农用地保护。 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承包某某县2017年建制村通畅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为减少工程开支,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2018年3月底至8月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村组河道内私自采挖、加工砂石,加工的部分砂石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部分予以出售。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仍积极为其筹措资金购买设备,并负责安装机械、采挖砂石、加工、销售等砂场管理事务。采挖加工成品砂5121立方米,采挖加工成品石子4731立方米,砂场堆放的砂石毛料3472立方米,非法采挖砂石实际价值共计为848173元。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以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刘某某在商洛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并对其采砂河道进行修复。经验收,修复质量达到要求。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砂石,非法所采砂石价值达848173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仍积极为其砂场提供资金,购买、安装采挖设备、砂石采挖加工及销售等管理事务,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部分违法所得,并对其损害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修复,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犯罪后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的非法所得30万元及砂场毛砂处置款79955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尚未退回的非法所得468218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具有不可再生性。未经许可,擅自开采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也造成了生态环境的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在河道采砂,不但破坏正常的水事秩序,而且危害防洪安全、桥梁安全、供水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环境。 本院在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对二被告人依法进行刑事处罚、震慑犯罪的同时,考虑到非法采砂后对生态环境修复需要大量资金,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既要让二被告人因非法采砂犯罪行为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追缴他们的犯罪所得,让二被告人为其犯罪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力震慑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坚持修复性司法理念,让二被告人为其破坏的生态环境修复“买单”,对其非法采砂的河道进行修复;另外,被告人通过主流媒体向公众道歉,倡导人民群众增强法治意识、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被告人周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迷信用动物制品加工的挂件可趋吉避凶,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于2018年12月28日以220元的价款及邮资在鸿运当头风水用品总店网店购买动物角制品2件;在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4月11日,以472元的价款及邮资先后4次在菩提天缘阁网店购买动物角制品8件;于2019年6月1日以335元的价款及邮资在佛艺缘古玩店网店购买动物角制品8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侦查机关交回其购买的动物角制品14件。经鉴定,上述14件动物角制品的物种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黄羊。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该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印刷环境资源保护宣传资料5000张,并自愿义务进行了环境资源保护宣传。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印刷环境资源保护宣传资料并自愿义务进行环保宣传,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随案移送的黄羊角制品十四件,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经济社会发展促使网购成为一种新的消费模式,但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被告人周某某对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缺少正确的认识,迷信用动物制品加工的挂件可趋吉避凶,忽视法律的规定,通过网购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黄羊角制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同时,其行为也危害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通过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教育后,被告人深有感触,自愿印刷环境资源保护宣传资料并自愿走上街头巷尾进行环保宣传,充分发挥了环境资源审判的普法职能。该案的成功审理,有力打击了交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同时告诫群众出售、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依法获得许可,引导群众革除随意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陋习,提高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意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共同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诉某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管理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以来,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行使职权,租赁村民韩某某耕地1.04亩,非法在某社区南山坡脚设置垃圾填埋场,擅自堆放镇村生活垃圾,并简单采用就地焚烧及边堆边覆土的措施处理,造成环境污染和耕地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3月,S县人民检察院向某某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积极履职,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生活垃圾进行处理。2020年5月,某某镇政府书面回复S县人民检察院,称已经基本完成垃圾场土地复耕工作。2021年,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公益诉讼“回头看”专项行动中发现,某某镇政府未依法对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堆放的大量生活垃圾进行清运,仅对韩某某耕地上堆放的生活垃圾覆盖约20-30厘米土层,该处弃用后,又租用与韩某某家耕地一地之隔的李某某家一亩耕地堆放生活垃圾,故认为被损坏的耕地还未达到恢复原状的标准。同年,经市人民检察院指定,S县人民检察院将涉案公益案件移送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5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本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某某镇政府在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设置垃圾填埋场的行为违法;2.判令某某镇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对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生活垃圾进行处理。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同步直播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洛南县人民法院和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多次协调督促,被告某某镇政府将在涉案韩某某、李某某耕地上倾倒的生活垃圾全部清理运走,对耕地进行覆土复耕。2022年6月20日,当地生态环境局联合法院、检察院对某某镇政府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勘查验收,同年7月1日当地生态环境局出具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地块现场无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残留,农作物长势良好,复耕整改到位。2022年7月20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整改到位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被告某某镇政府非法设置垃圾场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商洛市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长效管理机制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某某镇政府对涉案的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负有环保处理法定职责。某某镇政府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仅对涉案某社区南山坡脚的垃圾填埋场进行了覆土,垃圾并未清运,整改没有到位,存在的污染环境隐患问题没有实际解决。公益诉讼起诉人以某某镇政府怠于履行环保处理职责,诉请判令确认某某镇政府行为违法,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对涉案生活垃圾进行环保处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某某镇政府已于2022年6月初对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进行了清理,搬运至专门的垃圾填埋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填土复耕,经当地生态环境局核查,治理整顿已经达到环保要求。公益诉讼起诉人对此整改核查予以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仅为确认行为违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在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设置垃圾填埋场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全新的法律诉讼制度,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新形式。在当前建设美丽乡村、实施乡村振兴的政策背景和重要时期,乡镇政府如何正确行使环境管理职权,依法规范设置乡镇生活垃圾点,确保生态环境安全,具有典型的时代意义。检察机关依法对不履行环境管理法定职责的乡镇政府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落实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和发挥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守住一方碧水蓝天,留住绿色的金山银山,关乎着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老百姓健康生存的基本利益。法院在审理本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坚持环境修复理念,在审理中与检察机关合力建议、督促、指导行政机关积极履职,整改环境问题,边办案边整改,充分发挥了司法能动性,增强了相关行政机关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自觉性,积极探索了“生态修复优先”的环资审判司法理念,进而保护好自然生态环境,满足了人民群众对美丽环境和生态安全的需求,确保青山永驻、绿水长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不履行英烈保护法定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 1948年,张某某因在其家乡某某县从事革命活动被当地国民党反动派杀害,张某某家属将其遗体葬在其家乡坟地。解放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为张某某的亲属颁发了《革命烈士证明书》,确认张某某为革命烈士。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因土地承包到户,张某某墓地所在区域被村民种植庄稼,后几经变迁,该墓地所在区域被平复。2016年10月起,张某某烈士的亲属多次向某某县民政局及县委、县政府和主管县长等反映张某某烈士之墓被毁,请求将烈士遗骸迁葬至烈士陵园或在原址修复。虽经当地政府及县民政局多方调查协商,但因张某某烈士遗骨灭失、原坟地具体地点不明及土地权属等原因,该问题未能得到实质性解决。2020年4月,张某某烈士外孙杨某某将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在原张某某烈士埋葬地给张某某烈士建坟立碑,并要求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为烈士家属办理张某某烈士墓的土地使用权证。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要求履行英烈保护职责的行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陕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某某县民政局关于认真做好全县零散烈士墓维修改造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烈保护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具有做好英烈保护工作的法定职责,但对于由烈士后代或亲属管理的单体散葬烈士墓,如果烈士家属不同意迁入烈士陵园的,由烈士家属负责对墓地维修,民政部门立碑并给予家属相应经济补助。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在烈士家乡原墓址为烈士修建墓地并办理墓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诉求和上述某某县烈士墓保护管理政策并不相符,原告诉求没有法律和政策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但合议庭考虑到革命烈士为新中国的建立奉献了自己的生命,国家和人民应当永远尊崇铭记,故在审理过程中,经我院多次协调,被告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在该县新建的红三军寺底铺战斗烈士墓园为烈士张某某立碑纪念,碑石上篆刻烈士事迹,供后人瞻仰。本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革命烈士为新中国的建立奉献了自己的生命,国家和人民应当永远尊崇、铭记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烈士及烈士精神不应该被遗忘。《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烈保护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具有做好英烈保护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县级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具有做好张某某烈士保护工作的法定职责。该案审理中,我院多次实地调解、座谈,并向被告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建议处理思路,被告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请示省市主管部门,报请县政府同意,将张某某烈士纪念碑设立于该县新建的红三军寺底铺战斗烈士墓园,并在清明节、烈士纪念日等重点节日组织开展纪念缅怀活动,弘扬烈士精神,体现了对烈士和烈士精神的重视,传承和弘扬了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9/民事赔偿/2019_2640_张某某清明祭祖失火碳汇赔偿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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