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毅与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title: 653_卢毅与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卢毅与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卢毅;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
- 裁判结果摘要:雇主仓库火灾致雇员卢毅受伤,判赔各项损失121595.1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E5%8D%A2%E6%AF%85%E3%80%81%E9%AB%98%E5%8E%BF%E5%88%98%E6%9C%A8%E5%8C%A0%E5%AE%B6%E7%A7%81%E5%88%B6%E9%80%A0%E5%8E%82%E4%BE%B5%E6%9D%83%E8%B4%A3%E4%BB%BB%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卢毅、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26民初218号 原告:卢毅,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红,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卢毅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川,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卢毅之弟。 被告: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经营场所:高县沙河镇天元路788号、1441-1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5MA69ACNH9H。经营者:刘超,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巧,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毅与被告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以下简称刘木匠家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木匠家私以高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案件可能影响公正为由,申请高县人民法院回避处理本案。2020年12月24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5民辖38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红、卢川,被告刘木匠家私的经营者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刘应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1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2019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因工作需要到被告的仓库搬运需要修补的家具,不久后原告发现被告库房起火,原告就用自己的袖子蒙住手从火源最高的地方从上往下抹了一下,抹的地方火熄了但是火又从下面燃了起来,之后原告就用家具的包装毯子扑了几下没将火扑灭,原告就把沙发拖出来用身体前胸去压火,火还是没有扑灭。因为被告的车子和库房里面平时都没有放置消防器材,随即原告到隔壁被告经营的好迪家私寻找灭火器未果后在返回仓库的途中拨打了119报警电话,原告返回库房发现被告堆放的沙发火势已经燃起来了,由于被告的货车在起火处旁边,原告怕货车发生爆炸危及到周围房屋和人员,就进去把被告的货车开出来,到达车门时一个热浪向原告迎面扑来,出于本能反应原告用手在面部挡一下还是造成原告面部周围及双手被火灼伤,由于被告库房堆放的都是易燃家具火势较猛,原告只能放弃出来用冷水淋自己的身体给伤口降温。中途还去看仓库的情况,之后原告被其他好心人员送往沙河镇中心卫生院做简单处理后沙河中心卫生院让去上级医院处理,随即原告通知其堂哥开车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烧伤科进行救治。住院期间原告多次让被告交纳医疗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住院13天后通知被告说要出院在家养伤,随即办理出院。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受伤前的工资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刘木匠家私辩称,1.被告不应该承担卢毅的各项损失。火灾发生当天,被告未安排卢毅做任何事情,卢毅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自行到仓库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2.火灾发生时,如卢毅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卢毅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笔录、现场照片均可以反映卢毅系火灾事故的侵权人。所以,卢毅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卢毅自行承担。3.假设真的要计算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地是农村,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的年限过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与被告无关;财产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仓库发生火灾,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为被告抢险时受伤;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及病情;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5.微信转账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高县沙河天星实验幼儿园出具的入学证明,证明原告从2017年下半年至火灾发生时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1359号案件的三次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是火灾库房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抢险时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抢险并不存在过错;7.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机动车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被烧毁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抢救火情时受伤,不能证明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第3、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在被告处上班无异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入学证明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该份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均是因为原告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对第7组证据申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摩托车被火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明摩托车价值的证明。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照片、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频、证明,证明火灾事故系因卢毅用火不慎所致,卢毅的损失是因卢毅个人的过错导致;3.高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5页,证明事故当天刘超未安排卢毅做活,卢毅应在门市上等待安排,卢毅的受伤并非因提供劳务所致。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木匠家私系个体工商户,发生事故时其经营范围为木竹材加工、销售及家具制造、销售。刘超是刘木匠家私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卢毅是刘木匠家私雇请的工作人员,从2017年下半年起即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驾驶、搬运、送货、安装、修补等事务。 2019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卢毅从被告位于沙河镇天元路的刘木匠家私门市吧台取走川Q7××××号小货车钥匙,驾驶小货车前往涉案仓库,卢毅进入涉案库房不久库房发生火灾。高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消火认字(201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过火面积约599平方米,火灾烧毁小货车、摩托车、空调、沙发等车辆、电器、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建筑被烧损,1人(卢毅)受到烧伤。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393044.06元(卢毅损失合计11800元)。经调查起火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10时23分左右;起火部位为涉案仓库临时建筑东北角沙发堆放区距1、2号门市中心位置约3米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含阴燃)、放火、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遗留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不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卢毅受伤及其摩托车被烧毁,卢毅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卢毅被火烧伤(中度,16%,浅Ⅱ°6%、深Ⅱ°7%,Ⅲ°3%,颜面颈部、双手、右大腿全身多处);吸入性呼吸道烧伤。于2019年5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被告支付治疗费用13348.31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适时换药,保持创面清洁干燥,若出现红肿加重、发热等不适,及时返院处理;2.1月内我科随诊,后期可予以弹力衣、瘢痕平、瘢痕贴、激光等处理减轻瘢痕增生。2020年11月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颜面部火焰烧伤,现遗留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累计面积28.7㎝2,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 卢毅与曾志红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5日生育长女卢妍雪,于2017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卢雨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卢毅的损失问题;2.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及原告是否有过错。 一、关于原告卢毅的损失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154元/年×10%×20年=72308元,于法有据。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元/天×103天=154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持续误工及每天收入为150元,故本院按本地经济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为宜,则其误工费为120元/天×13天=15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13天=156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5.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3天=39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此项费用也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按相关计算标准应为(25367元/年×11年+25367元/年×15年)÷2×10%=32977.1元,原告主张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9.财产损失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595.1元。 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及原告是否有过错。本案系雇主仓库火灾导致雇员受损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高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的仓库,起火时间发生在白天工作时间,作为起火部位的使用者、控制者及直接管理者,被告应承担防火责任,且负有落实防火安全制度、进行防火检查以确保库区安全等管理和防范义务。从查明事实来看,被告的涉案仓库堆放有沙发、爆竹等易燃易爆物,仓库无人值守且库门未加载锁具,仓库未制定相应的消防管理制度、未设置相应的消防灭火设施、未对员工进行相应的消防知识培训,该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管理不当。被告辩称原告卢毅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自行到仓库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卢毅是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火灾事故发生时已为被告工作了近2年的时间,主要负责驾驶、搬运、送货、安装、修补等事务,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原告在上班时间进入被告的仓库具有正当性,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在上班时间在被告的仓库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毅各项损失121595.1元; 二、驳回原告卢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毅负担1002元,由被告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负担2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