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39_董某
8 董某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3)沪0115刑初4573号
当事人:董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董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董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刑初4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66年9月8日生,××,出生地江苏省,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某某 自行车行的实际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董某在没有电焊操作 证的情况下犯有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消防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给予被告人董某 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董某将十余个电瓶放置在某某自行车行内充电,犯有 电器线路的敷设不符合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给予被告人董某罚款二千元 并处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2018年8月28日,某某自行车行犯有电器线路的敷设不符合规定的消防 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给予某某自行车行罚款一千元并处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董某犯有占用疏散通道的消防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给予被告 人董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 候审,2021年9月24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3年1月17日由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 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胡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 因疫情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董某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经营
某某自行车行。在其经营期间,公安机关针对其电器线路敷设不符合规定、内侧房间乱拉电线、占用 疏散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作出四次行政处罚、发出一份《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董某 明知其经营场所存在消防隐患,但未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实质整改。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及其家人、亲 戚、朋友6人违规在店内住宿,并通过藏匿、隐蔽的方式逃避消防安全检查。2020年10月10日6时50分许 ,被告人董某车行内发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经上海市××支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 因为充电状态下的锂离子蓄电池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董某在店内违规为蓄电 池充电以及在店内违规住宿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经鉴定,被害人蒋某1、董某、金某2系因一
氧化碳中毒死亡;蒋某2系因全身大面积烧伤并发肺部感染及电解质紊乱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蒋某3遭外力作用致全面疤痕,双手背及十指疤痕,双侧大腿外侧疤痕,构成重伤二级。火灾发生后, 被告人董某在现场积极救援,并等待消防救援人员和民警到场,被告人董某在现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
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 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 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当庭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的火灾不是被告人董某故意而为,起火原因 为充电状态下的锂离子蓄电池故障引发火灾,被告人在火灾中没有逃离而是积极施救,蒋某3是被告人 亲自救出来的,被告人积极应对突发事故,减少损失,已部分作出赔偿,后续赔偿需要被告人亲自处 理,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董某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经营某某自行车行。在其
经营期间,公安机关针对其电器线路敷设不符合规定、内侧房间乱拉电线、占用疏散通道等消防违法 行为,作出四次行政处罚、发出一份《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董某明知其经营场所存在 消防隐患,但未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实质整改。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及其家人、亲戚、朋友6人违规在店 内住宿,并通过藏匿、隐蔽的方式逃避消防安全检查。
2020年10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车行内发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经上海市××支 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充电状态下的锂离子蓄电池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火 灾发生当日,被告人董某在商铺北侧区域的厨房间门口处为锂离子蓄电池充电,锂离子蓄电池故障引 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被告人董某在店内违规为蓄电池充电的行为是造成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人董某及家人、亲戚、朋友等6人在店内违规住宿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经鉴定,被害人蒋 某1、董某、金某2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害人蒋某2系因全身大面积烧伤并发肺部感染及电解质紊 乱等,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蒋某3遭外力作用致全面部疤痕(双眼轻度外翻、眉毛部分缺 失、左侧颏颈部增生挛缩疤痕),双手背及十指疤痕,双侧大腿外侧疤痕,构成重伤二级。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在现场积极救援,并等待消防救援人员和民警到场,被告人董某在现场被抓 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 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董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 证人周某、王某、吴某、唐某、霍某、侍某、彭某的证言,证实火灾现场以及救援情况。
- 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从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并销售锂离子蓄电池的情况。
- 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金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
- 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经营电动 自行车行的事实。
-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 情况说明以及消防检查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的多次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及处罚的 情况。
- 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照片及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消防救援及物证提 取情况。
- 调取证据清单、道路监控录像视频,证实案发地的起火情况以及消防人员的救援情况。
- 上海市××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10.10”火灾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某某自行车车行“10.10”火灾事故调 查报告》,证实本案火灾的发生时间、起火原因、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等情况。
-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上海市××支队出具的《锂电池残骸现场调查报告 》,证实现场发现的电芯残骸呈经历热失控状态。
- 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 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 病例记录、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等资料,证实本案被害人蒋某1、董某、金某2、蒋某2的死亡原因以及 被害人蒋某3的伤势情况。
- 上海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谅解书等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某在案发 后支付被害人蒋某2、蒋某3医疗费用以及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
- 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董某的到案情况。
- 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 严重,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 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董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 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 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7 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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