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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中心、刘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0/民事赔偿 年份:2022 大小:21.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4:3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9:37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电气故障原因/吸烟遗留火种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2

title: 1119_某中心、刘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某中心、刘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某中心、刘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9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中心。 经营者:林某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金辉,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上诉人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1982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案涉车辆在发生自燃前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对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续的搭电行为仅为好意施惠的行为,且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上诉人在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前已将其交付给被上诉人,且尽到了对案涉车辆的维修义务,上诉人已不再负有承揽合同中的保管义务。2.上诉人的员工对案涉车辆的搭电启动仅为好意施惠行为,且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在应其要求为案涉车辆搭电后未将车辆及时取回,对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存在过错,对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在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证明对案涉车辆进行交付责任的时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能举证证明未收到车辆的不利后果。 庭审中,某中心补充事实如下:一审时关于钥匙交付的问题,涉案视频可以完整反映2020年7月15日9:26:14白某华(被上诉人的接车人)在领取了车钥匙后称车辆突然着火,让某中心员工进行查看(提交监控视频截图给法庭),到了9:26:33,明显显示白某华将车钥匙递给了其员工,在9:26:55显示该员工拿了接线搭电启动,同时白某华走回了对面被上诉人的公司,着车以后一直没有来看车。以上视频可以显示车钥匙已经交给了白某华。 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中心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整。 某中心的反诉请求:l、依法判令刘某赔偿粤T6××××车辆损失、消防器材费用6500元;2、依法判令刘某支付停车费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300元/天计,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暂计2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6日,刘某让自己公司的员工白某华将其名下的一台帕萨特小汽车(牌号为粤TV××××,发动机号为××××)交给某中心维修。经某中心的店长王某检验后,发现车辆有明显故障,需要更变节温器、曲轴传感器、凸轮轴位置传感器三个零件,并对该车进行维修。 2020年7月11日,某中心修好车后,通知白某华前来取车。2020年7月15日,交车时,双方对维修事项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后,某中心让其在汽车养护施工委托书上签名,该施工委托书上载明到店时间为2020年7月6日5时52分,车牌号码为粤TV××××,车主李总,品牌大众。客户描述:①开30分钟左右,发动机发热就自动熄火;②空调不制冷。旁边有检查好,做过维修报价。零件名称:节温器原厂,数量2,金额240;凸轮轴传感器,数量1,金额280;曲轴传感器,数量1,金额260,共780。收银员上有“萍”签名,客户确认上有“白某华”签名。出厂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9时25分。在交车期间,双方发现车辆没有电,不能启动,因此,白某华希望某中心帮忙搭电,某中心搭电时,白某华在现场,但其后白某华表示需要离开某中心一会,大约十分钟左右回来,某中心搭电成功后将搭电工具收好,但搭电启动后车辆一直处于启动状态一个小时左右,其后早上9时29分左右,粤TV××××车辆自燃,某中心发现后,使用了6瓶灭火器灭火,将火熄灭,并致电“119”指挥中心救火。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大涌大队前往现场救火,事后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大涌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9时29分许:经火灾初期发现人冯某证明、现场视频监控及现场勘验,起火部位为粤TV××××小型轿车车头内的电池至车头内发动机区域;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纵火、遗留火种引燃及外来飞火等,不排除车头内电池短路自燃、车头内电线线路短路故障着火引发火灾。庭审中,刘某明确本案是基于合同某中心承担保管义务的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起火原因是汽车处于启动状态才引起的起火。对此,刘某表示在某中心保管该汽车的期间,让汽车一直处于启动状态,才引发起火。某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将车辆交还给其方,因为根据刘某方去车行维修和两位证人证言,接车和交车都有专人负责,且证人说了有施工单才做事,这个施工委托单并不能够直接证明这就是某中心将车交还给了刘某。虽然按某中心所说其帮刘某搭电未收取任何费用,但是由于车辆由某中心在使用且也一直处于启动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某中心应尽妥善保管的责任,在其保管期间和实际控制车辆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应由某中心承担责任。某中心则表示汽车已经在白某华前来取车的时候,将钥匙、车辆均交给了刘某方的接车人白某华,事实上汽车养护施工委托单一式三联有存根、车间、客户三联组成,因此既作为接车、交车依据,又作为客户维修依据,并非其保管期间,其在火灾发生前的搭电及救火行为属于好意施惠,是由于刘某的员工长时间放任车辆处于启动状态才导致的事故。庭审中,刘某称监控视频反映事故发生前某中心的员工有经过车辆内,其称庭后补充书面回复,但后续并没有提交。刘某表示本次损失合计20000元,依据的是市场价值,并出示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保单,该保单上显示保险费合计1021.81元。某中心对该保单的真实性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案涉车辆损失的金额不进行鉴定。但在兴星华美容汽车中心提交的证明案涉车辆发动机自然位置的图片上,显示二手汽车参考价为2.75万元。刘某表示其向保险公司报了保险,但是保险公司仅赔偿交强险2000元,其不能接受,失火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刘某表示若判决支持其诉求,其方同意案涉车辆由某中心处理。 某中心称本次事故造成了其损失,并提起了三项反诉诉讼请求,其一要求刘某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粤TJ××××车牌车辆损坏。提交了粤TJ××××车牌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注销证明书,注销证明书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林某丝,注销日期为2021年1月8日。某中心表示该损失是刘某的责任,所以没有报保险。刘某的保险公司针对某中心的损失给了方案6000元,但是刘某说要给其一半,某中心不同意,某中心提出自己损失自己承担,刘某当时没有表态,后来就起诉了。其二为了救火而使用的灭火器,其主张该次火灾使用了6瓶灭火器400元,共计消耗24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其三火灾过去,粤TV××××号车牌车辆自2020年7月21日起一直停放在其住所的停车费27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为此,提交了损坏的粤TV××××号车牌车辆停在某中心门前的照片以及大涌镇岚田社区停车场收费公示标准,该标准显示每日24小时内单次每辆不超过20元(多次进出的除外)。对于某中心的主张,刘某表示对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其认为责任不在其且某中心金额没有依据。停车费收费标准是否适用于案涉车辆停放区域。灭火器费用按市场价。 某中心申请证人王某、证人李某均出庭佐证。证人王某是某中心的店长,负责粤TV××××小汽车跟进,证人李某均是发现粤TV××××小汽车起火及接车的员工。王某在庭审中表示一开始由于一直通过电话联系,以为对接的人姓李,后来在签施工委托书的时候才知道对接人为白某华。在2020年7月15日,白某华过来取车时,其将钥匙交付给白某华,并将车及施工委托书给其一并签名,其后发现车辆没有电不能启动,白某华让其帮忙搭电,由于白某华的厂就在对面,白某华表示过十五分钟后过来取车。王某安排了师傅协助搭电,搭电成功让车辆启动后,就放好搭电设备,但车辆一直处于启动状态。车辆启动大约一小时后,发生自燃事故,其安排了员工用灭火器、取水救火,并有一名员工报警。该次事故导致一辆店内的救援车被损坏。后由于店内需要做活动,让叉车将粤TV××××车牌的车辆搬离到旁边。 对于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刘某表示1.证人此时还是某中心的在职员工,证人与某中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从对证人的询问,证人当庭陈述前后陈述不一致,体现出证人的不诚信。3.证人作为某中心店长,对于车辆的交接程序及每台车所安排的具体经办人员应当非常清楚的,但是其陈述本案所涉车辆的具体某中心收车时非常清晰,但把车还给刘某时不清晰,刘某认为对交还车辆的事实该证人作证存在避重就轻,选择有利的陈述,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整个事实经过。而某中心表示证人证言完整地呈现了其从接收车辆维修到事故发生后的整个过程,包括其安排有资质的师傅维修,其与李某对接的过程,其与白某华交车的过程,其证言与视频中的时间、事故证明的时间是完全一致的,也证实了事故发生对其的损害情况,至于刘某所说的李某与白某华的矛盾问题,其实是因为刘某在维修过程中多人对接且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并未能面谈,这种认识上的小矛盾不足以推翻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同时从其陈述的时间顺序其—直认为其与李某对接,只是在白某华签了委托书后他们才知道过来的是白某华,其陈述的顺序也符合其认知的顺序。同时作为多年的汽修工,其且在整个过程中了解涉案车辆的故障所在,其证人在事故发生原因有很大的佐证性,是由于涉案车辆自身故障且由于白某华完成交车后长时间启动放置后导致的自燃。 另一名证人李某均出庭作证。李某均表示其是某中心员工,负责接车工作。其确认修车过程对接的一直是白某华。交车的某中心的负责人为王某。在发生火灾事故时,其距离事故车辆五米以内,王某通知其发生火灾,让其打电话报警,其他员工负责用灭火器、水灭火。在灭火的过程中,一共使用了6瓶灭火器,一瓶灭火器大约四五百元。该次事故造成了放置在事故车旁边的一台车损坏。事故后,粤TV××××小汽车停放在店门口几个月。 对于证人李某均的证人证言。刘某表示证人是某中心的员工,其证明效力应当不予采信。某中心则表示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因此其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可实际反映整个案件的事实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的妥善保管是指承揽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本行业的一般要求,根据物品的性质选择合理的场地、采用适当的保管方式,防止物品毁损和灭失。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工作成果是在承揽人占有之下的,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工作成果,保证工作成果如期交付。如果承揽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是处于谁保管下引起的火灾。刘某表示某中心并未将车辆交付给其方,而某中心则表示其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刘某,并提交了汽车养护施工委托单及申请两名证人证言作为交付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汽车属于可脱离原有位置的特殊动产,对于其非所有权转移的交付应体现在对汽车控制权的转移上,结合本案,汽车控制权转移主要表现为汽车钥匙的交付。首先,汽车一直处于某中心的所在地,且后续某中心表示用叉车移动过该辆汽车,但无法证实是否采取该方式移动,难以判断其使用是以叉车又或者是使用汽车钥匙移动车辆。其次,某中心称在启动汽车前,已经交付了汽车的钥匙给刘某,其提交的汽车养护施工委托单上并没有显示汽车钥匙的交付情况。从其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上看,王某表示已经交付了汽车钥匙,但其作为某中心的员工及交车人,与某中心具有较为紧密的利益关系,在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采信其单方的证人证言。综上,作为定作合同中的承揽人某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刘某方的接车人白某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应认定在粤TV××××号小汽车发生火灾之前,一直处于某中心的保管下。某中心在其保管车辆期间,任由涉案汽车处于启动状态一小时以上,车辆最终起火损毁,属于保管不善的情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主张某中心就其车辆损失赔偿20000元,结合某中心提交的证据大众帕萨特2.0MFI启动尊享版2009款发动机舱图片中显示与刘某同种类车型的二手车价格为2.75万元,一审法院对刘某要求某中心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中心的反诉请求。本次事故的责任方为某中心,由于其保管不当导致其自身车辆、消防器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该部分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停车费部分,某中心保管不利,导致车辆损坏,无法移动,必然导致的车辆滞留的后果,双方发生争议期间,其无权向利益受损方刘某主张因此产生的停车费用。 综上,双方诉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支付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某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某已预交),由某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某中心已预交),由某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某中心的上诉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中心应否赔偿刘某因案涉车辆自燃所导致的损失以及某中心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现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某中心应否赔偿刘某因案涉车辆自燃所导致的损失问题。现有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在某中心维修完毕双方在交接期间,因案涉车辆没有电不能启动,应刘某指定的接车人要求某中心搭电启动后,接车人因故离开直至案涉车辆发生自燃未归。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完成交接以及案涉车辆经搭电启动后至发生自燃期间处于谁控制之下。本院认为,车辆是可移动的特殊动产,汽车控制权的转移不仅体现在汽车钥匙的交付上,同时亦应体现在对车辆是否实际控制上。本案中,案涉车辆经某中心修理完毕后,某中心通知刘某前往取车,刘某指定接车人亦实际前往取车,并办理了包括核对维修事项、缴纳维修费用、由接车人在汽车养护施工委托书上签名等手续,由此足可证明双方原有的汽车修理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案涉车辆的控制权问题显然与汽车修理合同无关。在交接手续完成后,由于案涉车辆没电无法启动,某中心应接车人要求帮助搭电,并在某中心给涉案车辆搭电时,接车人表示暂时离开一会再回来取车,而某中心对此未表示异议,则在接车人离开后案涉车辆实际仍处于某中心的控制之下,其有义务对案涉车辆进行妥善保管,但某中心既未跟进接车人是否如约返回取走车辆,当接车人未如约返回取车时,也未及时通知接车人或对涉案车辆进行熄火,导致涉案车辆一直处于启动状态并最终引起自燃。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某中心应接车人要求帮助对案涉车辆进行搭电固然是好意施惠行为,但其在搭电过程中接车人因故离开时未表示异议,则其基于先前行为而对案涉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而其显然未尽保管义务并由此造成刘某的损失,故某中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某中心称案涉车辆已经完成交付,刘某未取走车辆导致自燃产生的损失应由刘某自行负责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刘某应否对案涉车辆自燃导致某中心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车辆系在某中心管控期间发生自燃,相关损失也是因其未尽保管义务所致,因此,某中心反诉要求刘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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