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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0/民事赔偿 年份:2024 大小:18.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4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06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电气故障原因/吸烟遗留火种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山东年份/2024

title: 1135_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91民初778号 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源,河南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河南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博,系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源、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2916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车辆缺陷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124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3日吴某超通过原告订购了被告生产的浩瀚N5G4*2载货车(底盘号KJ135×××)一台,并于2020年6月13日将购买的车辆提走并随车带走车辆合格证、环保清单、一致性证书等相关文件。2021年4月16日吴某超驾驶该车辆过程中车辆自燃,义马市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排除雷击,排除遗留火种,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车辆发生自燃引起火灾,另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意见书:豫CN××××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受损。车辆自燃导致随车货物损失金额为411660元,以及因明确车辆起火原因鉴定费17500元,共计429160元,另原告因车辆缺陷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12488元。豫CN××××车辆随车货物损失纠纷经过保险公司赔付后,在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审理,一审认定豫CN××××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应当由销售者、生产者赔付第三方损失,二审对该事实及法律认定进行了明确,现原告已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原告的上述陈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为:1、义马市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遗留火种,不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的规定,本次事故中,义马市消防救援大队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起火原因,没有认定车辆自燃导致此次火灾。如果将“不能排除”的表述理解为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则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本意完全相反。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了自燃。退一步说,从逻辑上看,不能排除意味着既不能肯定有,也不能肯定没有,在不考虑其他未被排除因素的前提下,则“车辆自燃”这一间接事实存在的概率也仅为50%,在此基础上进行逻辑推理,最后得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火灾”这一直接事实存在的概率无论如何也不可能高于50%,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况且还存在其他未被《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的可能引发火灾的因素。2、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受损。首先,该鉴定为案外人保险公司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未经答辩人共同选定,其鉴材也未经答辩人质证,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次,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火灾成因鉴定”,并非产品质量缺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车辆电气故障引起火灾。但故障和产品质量缺陷分属不同的概念,故障是对当前状态或者当前现象的描述,产品质量缺陷仅是导致故障的可能的原因之一,并不是导致故障发生的唯一原因,发生故障并不等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除产品质量缺陷之外,车辆使用不当、保养不当、自行改装、加装,甚至人为损毁等,均能够导致车辆发生故障,质量缺陷并非是导致故障发生的唯一原因。而本车辆存在原告大量对电气线路自行改装现象,即该车辆加装了大功率疝气大灯、倒车影像、制动淋水系统,而且改造线路连接不规范。在驾驶室中还存在做饭用的燃气灶和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故,原告没有完成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产品质量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产品质量侵权的构成要件,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仅在侵权责任已经被原告证明存在的前提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不负举证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中,并未载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以涉案车辆起火燃烧是属于产品质量缺陷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依据以上答辩及法律规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车辆自燃勘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对本车辆电气线路自行改装现象,即该车辆加装了大功率疝气大灯、倒车影像、制动淋水系统,而且改造线路连接不规范。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的现场勘验无法证明系人为破坏发生电器故障,应当认定为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车辆自燃勘察报告现场结论为“不排除由于车辆加装疝气大灯,功率过大造成线束或者控制器过热造成车辆自燃的可能”“不排除是由于加装倒车影像、制动淋水系统、线路连接不规范出现短路过热造成车辆自燃的可能”“不排除其他因素造成车辆自燃的可能”并未对车辆自燃的结果给出确定性结论,该结论并不能否定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技术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豫CN××××车辆排除车辆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及碰撞受损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投保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受损。”且该车辆自燃勘察报告为被告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案外人吴某超通过原告订购了被告生产的浩瀚N5G4*2载货车(底盘号KJ135×××)一台。2021年4月14日,案外人宝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公司为豫CN××××号仓储式运输车承运的集装箱西凤酒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运输路线自宝鸡至郑州市惠济区,总保险金额1500000元。2021年4月15日,吴某超驾驶在原告处购买的豫CN××××号车辆装载的西凤酒从宝鸡市前往郑州市,于2021年4月16日凌晨2时20分许行至三门峡义马时发生火灾,导致车辆、装载的西凤酒严重受损。2021年5月10日,义马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案涉车辆自西向东行驶途中,突然发生故障,引起车辆紧急制动。经调查,火灾原因排除雷击,排除遗留火种,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车辆发生自燃引起火灾。2021年4月25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公司申请对豫CN××××车辆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向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7500元。2021年5月28日,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CN××××车辆排除车辆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及碰撞受损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投保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受损。2021年6月2日,立书人/被保险人宝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出具货运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显示:宝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以411660元作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立书人及受益人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其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保险人。经中国重汽一线通保修服务站查询,2021年6月2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向宝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411660元。案涉车辆车架电线束(046)(8X4)车辆开始保修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保修月份6个月,保修结束日期2020年12月13日。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起诉原告及吴某超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吴某超共同偿还其垫付的财产损失合计411660元、鉴定费用17500元。2023年3月6日,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公司支付赔偿款411660元、鉴定费17500元,合计42916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5月26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6月19日,原告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2211案件履行款,2023年7月17日,原告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转账379160元,备注2211案件履行款,2023年8月29日,原告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转账3869元,备注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23)豫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销售者的过错及其对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为划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有关责任范围的基本依据。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须满足两个条件,(1)销售者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该产品缺陷之形成原因在于生产者。本案中,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出具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CN××××车辆排除车辆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及碰撞受损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投保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受损。虽然被告抗辩故障不等同于产品缺陷,导致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除产品质量缺陷之外,车辆使用不当、保养不当、自行改装、加装,甚至人为损毁等,均能够导致车辆发生故障,质量缺陷并非是导致故障发生的唯一原因,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其抗辩的上述情况。本案车辆于2020年6月13日购置,案涉事故发生于2021年4月16日,距离购车尚不足一年,案涉车辆因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自燃及造成货物损失,说明案涉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电气故障系原告过错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原告作为销售者已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29160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291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诉讼费12488元,该诉讼费用为案件受理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败诉方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范畴,而追偿权则是源于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实体性权利,两者性质完全不同,故追偿权的行驶范围不应包含所承担的诉讼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担的诉讼费用1248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29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4元,减半收取计396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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