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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宇与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0/民事赔偿 年份:2021 大小:18.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2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37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工业厂房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电气故障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1

title: 1171_罗宇与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罗宇与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罗宇与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402民初322号 原告:罗宇,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佳华,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小龙,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鼎昊,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宇与被告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佳华律师,被告曾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律师、邹鼎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结构厂房被烧毁损失350000元,如被告提出异议,则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受损财物价值鉴定;3.依法判令被告从火灾之日起至租赁物交还原告之日止,由被告按原租赁合同承担缴交实际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位于梅州市钢结构厂房(联营汽修厂店铺)。租赁合同就相关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缴交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12月2日11时21分,位于梅江区联营汽修厂内西北角处的烤漆房内部东侧,即被告经营的汽车烤漆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损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部分室内装修及汽修工具。梅州市梅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梅区消火认字[2020]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综上,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在经营场所经营期间发生火灾,烧毁原告钢结构厂房1000平方米的财产损失合计350000元(每平方米35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未尽安全审慎义务引发火灾事故,应承担由此而造成原告的一切财产损失。对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诉请。 曾小龙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是在重大误解,认为原告是涉案租赁物物权人情形下签订的,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自始无效。第二,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主张租赁物受损损失,因为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并非原告所有,根据原告在另案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租赁物是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与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无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取得该租赁物的物权,所以原告诉请该财产损失,享受相应的受偿资格缺乏最基本的权属证据,依法不应支持。第三,涉案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物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不管是厂房的设计和施工建造,均有严重的消防问题,由其表现在该厂房未设置消防喷淋,消防警示,使用泡沫铁皮瓦和木质板材进行搭建架设,该相应的缺陷是造成2020年12月2日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如果出租物符合消防法规要求,上述火灾事故肯定不会出现火烧连营,累及周围店面的严重后果。为此,被告也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提供租赁物是否符合消防法规,是否与火灾事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及该情形在损失中所占的责任比例,被告认为只有在事故责任明确,出租人出租义务充分体现的情形下,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才公平合理。第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梅区消火认字[2020]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认定被告在涉案火灾事故中存在直接的过错责任,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反该事故认定书只是推断了两种引起火灾事故的可能,而该两种可能均不能归责于被告,甚至还可能归责到出租人一方,因为电气线路的短路极可能是电路设计、安装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该情形应当属于出租人未尽出租义务的表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罗宇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罗宇的居民身份证;2.曾小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3.2020年2月29日的《租赁合同》;4.梅区消火认字[2020]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5.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授权说明书》。6.《经营场所使用证明》。7.火灾照片12张。曾小龙对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曾小龙的居民身份证;2.《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3.火灾后租赁物现场照片;4.《整改复查意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9日,罗宇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曾小龙作为承租方(乙方)订立一份《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概括如下:甲方位于梅州市钢结构厂房,联营汽修厂店铺,经双方充分协商,租给乙方使用;厂房及空地590平方米,物业费每月350元;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9300元,每两年递增10%,即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租金每月930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租金每月10230元,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9日租金每月11253元,每季度(三个月)交租金一次,即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应足额交清该季度租金,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付10000元租赁押金给甲方并交清第一季度租金,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无欠费欠租行为且厂房内装修完好,押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厂房内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损坏;甲方提供水、电到厂房门边,厂房内外消防设施及其它装修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经营过程中的消防、防盗等一切安全工作由乙方负责,如发生意外,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期内,厂房装修及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租赁期内因安全问题或自然灾害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如甲方违约,应退还全部押金,并处等额违约金给乙方;因乙方经营活动造成停产,不作甲方违约,并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视为乙方违约,押金不予退回,并收回厂房及场地;如乙方违约,甲方收回厂房及场地,押金不予退回,合同作废等。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罗宇即将位于梅州市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及空地590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租赁物)交付曾小龙使用,曾小龙用于开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经营车辆维修业务,并于2020年3月投入使用。2020年12月2日,曾小龙在案涉590平方米租赁物内的汽车烤漆房起火引发火灾,火灾烧损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部分室内装修及汽修工具等。梅州市梅江消防大队救援大队作出梅区消火认字[2020]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为:起火事件为2020年12月2日11时21分许,起火部位为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内西北角处的烤漆房内部东侧,起火原因排除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人为纵火;排除雷击引起燃烧,不能排除烤漆房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烤漆房,进而蔓延成灾;不能排除烤漆房内汽车自燃,进而蔓延成灾。火灾发生之后,涉案租赁物损毁,曾小龙未继续在案涉租赁物内经营车辆维修业务,曾小龙未就涉案租赁物如何处理与罗宇进行沟通,也未将涉案租赁物交回给罗宇。后罗宇将涉案租赁物进行维修,并于2021年3月7日与叶庆日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叶庆日,约定的租赁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罗宇要求曾小龙对涉案租赁物损坏部分进行赔偿并支付涉案租赁费的租金未果,便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曾小龙作出上述答辩。 案涉租赁物根据梅州市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黄塘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所有权属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授权说明书》,表示罗宇是该公司职员且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汉苑的儿子,代表该公司与曾小龙订立案涉《租赁合同》并履责收取相关租金,同意罗宇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曾小龙承认对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签订《租赁合同》前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了查看,没有提出整改要求,接收租赁物时也未提出异议。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梅州市梅江区消防救援大队调取案涉火灾情况的相关材料(包括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其中曾小龙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事故发生前,其烤漆房放置公司收购的一部二手车,准备喷漆后出售,曾小龙打开烤漆房时发现放置车辆车头区域有明火,随后用高压水枪进行灭火。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案涉火灾情况材料均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位于梅州市梅江区联合中心西南侧的钢结构厂房--联营汽修厂店铺即涉案租赁物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结果为:涉案租赁物维修价格为97199元,原告罗宇为此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 另查,罗宇与曾小龙因涉案租赁物的租金产生争议,罗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本院另案审理,本院对该案作出(2021)粤14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宇和曾小龙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曾小龙应支付拖欠的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的租金给原告罗宇,曾小龙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4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争执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罗宇与曾小龙是订立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案涉租赁物的权属人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同意罗宇代表该公司与曾小龙订立案涉《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并提起本案诉讼。罗宇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罗宇与曾小龙于2020年2月29日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罗宇和曾小龙均有约束力。 一、关于罗宇请求解除其与曾小龙签订租赁合同的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收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案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因火灾造成毁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曾小龙也表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罗宇请求解除与被告曾小龙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消防部门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察和调查后,对本次火灾的事故原因作出了“不能排除烤漆房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烤漆房,进而蔓延成灾;不能排除烤漆房内汽车自燃,进而蔓延成灾”的认定,在双方均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消防部门认定的情形为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依据该认定的情形,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烤漆房内,火灾发生的源头为电气线路短路或汽车自燃,结合曾小龙在询问笔录中“事故发生前,其烤漆房放置公司收购的一部二手车,准备喷漆后出售,曾小龙打开烤漆房时发现放置车辆车头区域有明火,随后用高压水枪进行灭火”的陈述,电气设备和二手汽车是曾小龙工作需要的设备,曾小龙对工作场所的电气设备和汽车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但曾小龙对工作场所电气设备和汽车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罗宇主张被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宇是否应承担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第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曾小龙在庭审中承认,对《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对涉案租赁物在接收前进行了查看验收,未向罗宇提出整改意见,证明罗宇交付的租赁物符合曾小龙的标准,即罗宇按照合同约定向曾小龙交付了案涉租赁物,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根据合同的约定条款,“厂房内外装修及其他装修均由曾小龙自行负责,经营过程中的消防、防盗等一切安全工作由乙方曾小龙负责,如发生意外,一切损失由乙方曾小龙负责”,即曾小龙作为承租方应对涉案租赁物的装修、消防设施等安全工作负责。第三、曾小龙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罗宇提供的租赁物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或罗宇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故意的行为或其他过错行为。综上,曾小龙提出棚顶夹层隔热泡沫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对涉案租赁物因火灾扩大损失进行鉴定,并要求减轻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就本案损失,罗宇有权就涉案租赁物的合理损失主张权利,现罗宇主张了涉案租赁物的财产损失和涉案租赁物的租金损失。涉案租赁物财产损失方面,原告对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无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曾小龙对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扣减烤漆房和水电设施评估项目的损失,但该评估过程经过了评估人员现场勘验、测量、并经当事人现场核对勘查,曾小龙在现场核对勘查中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电设施和烤漆房的损失非原告罗宇的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对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涉案租赁物的损失按97199元计算。对涉案租赁物租金损失方面,罗宇在另案主张曾小龙支付租金至2021年1月13日,故本案租金从2021年1月14日起算。租金损失标准方面,罗宇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9300元计,金额合理,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计算期限,应计至受损租赁物修复完成符合出租条件止,罗宇于2021年3月7日已和案外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常理,租赁物应在符合出租条件才可出租他人,罗宇在2021年3月7日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证明此时租赁物符合出租条件,在罗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租金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6日,合计52天,罗宇的租金损失为16120元(9300元/月÷30天×52天)。综上,曾小龙应支付113319元(97199元+16120元)给罗宇。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宇与被告曾小龙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曾小龙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3319元给原告罗宇; 三、驳回原告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此款已由原告罗宇预交),由原告负担2210元,被告曾小龙负担1065元。评估费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罗宇预交),由被告曾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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