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48_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8 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浙0902民初1038号
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苏州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施工劳务分包,就质保金及已完工程造价鉴定后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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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 莲路1039号B座422室。
法定代表人:兰文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帆,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园,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3幢G25室。 法定代表人:苏世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东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被告东坡公司于答辩 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
2023年9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李启帆、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东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文到庭参加诉讼。经 原告申请,本院就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量的造价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3月15日出具鉴定 报告,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416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付
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浙江澳舟牛业进境肉牛屠宰加工工程 屠宰场工程”的总包方,其将案涉工程消防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提出因开票需要,将合同进行 拆分,故双方先后签署了《合同协议》《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购销合同》三份合同,总价为
4218000元。原告进场施工,按原告要求进行作业,并于2020年12月15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
同日进行了结算。后经被告决算,确认最终劳务合同总额为4160000元,暂扣工程总额10%作为质保金 ,扣除已付工程款3350250元,被告剩余应付款为39375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退还质保金 416000元。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却未按约退还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东坡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质保金。被告系基于信任,签署了《移交证书》与决算单,但原告未按约
完全履行完毕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更未完成项目政府消防验收。案涉工程缺陷期应当依法自消防工
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原告应当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完成承担了缺陷期责任后方可受偿质保金。
东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其作为消防分包商的浙江澳舟牛业进境肉牛 屠宰加工工程屠宰场工程消防分包合同项下包括通过消防验收取得舟山市住建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在内的所有未履行义务;2.判令被告在原告全部履行其分包合同所约定的义 务前,不予支付该合同项下质保金;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其未按约履行分包合同义务导致被告损失 13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撤回第2项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就浙江澳 舟牛业进境肉牛屠宰加工工程屠宰场工程消防工程签订消防水系统、电系统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
成分包项下所有消防工程并完成政府消防验收。2020年12月15日,因分包合同项目业主严重拖欠工程款 ,经协商,原告承诺将尽快依约全部履行其分包合同项下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完成项目政府消防验 收,被告遂依据双方确认的分包合同及其增减工程量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0250元,并基于信任 提前签署了《移交证书》与决算单。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完分包合同项下其应履行的义务,更未完成
政府消防验收,却无理讨要质保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遂提起反诉。
针对东坡公司的反诉,国宏公司辩称,双方虽约定消防验收备案,但该条款仅为被告的格式条款。原
告已完成了消防工程的工作,无需继续完成。损失方面,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损失,原告也未实施损
害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购销合同》《移交证书》、结算单,
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原告国宏公司与被告东坡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东坡公司为总包商,国宏公司为承包 商,约定浙江澳舟牛业进境肉牛屠宰加工工程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由国宏公司施工,闭口承包总价为
2490000元,并受限于承包合同磋商会议录所载细节。作为该合同的附件《承包合同磋商会议纪要》中 载明按照每月产值的80%支付工程款,项目竣工并经过当地向消防部门验收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 ,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为期一年;消防承包商确认,可以协调当地的政府手续和关系,所有的其 工作范围内的验收组织和协调均由劳务分包完成,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以上条款和条件的任何更改或 增添,均必须经总消防分包商及消防分包商事先书面达成一致。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
包合同》《购销合同》,同时,双方之间还有增加变更工程量签单。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 算。被告签署《移交证书》,载明确认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移交,业主和总包商确认,如有需要,请按 附件清单完成维修工作,缺陷责任期限和合同谈判就好从上述日期开始。同时,双方签署决算书,载
明:原始合同额2490000元,变更后的分包合同额2490000元,确认变更1670000元,变更后的分包合同总 额4160000元,最终分包合同额4160000元,已付款3350250元,质保金416000元,最终应付分包合同额
393750元。结算单中关于质保金,载明:“竣工日期(移交):2020/12/15”、“缺陷责任期结束: 2021/12/30”、“退还质保金:2021/5/31”。后,被告付清了剩余393750元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 5月31日后多次催讨退还质保金未果。
现被告以相关施工内容未调试、未竣工验收等为由主张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庭审中本院组织
核对,对业主方提出的未完工程内容,双方确认电消防系统未调试、泵房污水提升系统未调试、泵房
消防系统消防泵未测试、泵房自来水吸水口管道和套管之间密封不严、泵房消防系统管道未测试、消
防档案资料及施工档案资料未提交。
案涉工程所涉项目业主浙江澳舟牛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由本院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审理 中,本院函询浙江澳舟牛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其回函称,关于浙江澳舟牛业有限公司屠宰场未完消防
系统安装工程在重整投资人未确定前无需继续完成,理由为:第一,案涉工程的继续施工将涉及五方
主体等有关合同的履行事宜,不仅工作量大,而且产生大量费用,不符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情形,
在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情况下,管理人无法同意继续履行施工的要求;第二,浙江澳舟牛业有限公司
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已委托舟山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固定资
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论系经实地勘察后的现状为前提。因此,管理人在未取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
前,无法同意并配合原、被告继续进行施工的要求。
因双方就工程款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就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量的造价委托鉴定。浙江
方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确定性意
见部分工程造价合计4072711元:消防水系统2490000元、合同外增加的消防报警系统1668823元、新增
变 配电室消防安装9036元;屠宰场赶牛间增加水幕喷淋、屠宰场增加电磁阀因未见变更文件、增补文
件 ,不予增加,均为0元;屠宰场广播系统已包含在消防报警系统造价中,不作重复计算,为0元;屠
宰 场消火系统扣减95148元。2.选择性意见合计扣减4000元:泵房消防泵调试扣减4000元,泵房漏水抢 修 费用、消防验收导致的整改费用均暂无法计算。该部分造价因未见相关资料或提交资料不全以及相 关 资料未签字盖章或不完整、有歧义,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等,根据不同情况,由法院根据审 理 实际进行裁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0元。
原告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鉴定书选择性意见,应不予扣除。
被告认为,应扣减前述未调试等工程价款共计132135.08元。
本院审查后认定,鉴定结论系经专业的鉴定机构经审核合同、现场勘查、组织双方校对等作出的较权
威的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鉴定报告中确定性意见工程款
4072711元双方实际并无异议,对于选择性意见,鉴于原告于庭审中亦认可尚有合同约定的前述属于工 程内容范围内的义务未完全履行完毕,该部分4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其余132135.08元
,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共计4068711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诉部分,关于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的请求,质保金实际系发包方从应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中预留,
用以保证施工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其实质是剩余未付的工
程款。现基于客观实际,本院认定的工程款为4068711元,扣除已付的金额,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
324711元。现被告提出的未实际竣工验收一节虽属实,但其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了《移交证书》,并 确认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12月30日结束,且其同意退还质保金的时间2021年5月31日早于缺陷责任期的
时间,可认定其退还质保金或称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时间并不完全以缺陷责任期届满为条件,被告
在明知现状的情况下仍明确缺陷责任期结束时间,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其却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
,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实际是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
,因欠付金额系根据实际情况在审理中予确定,故本院认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业主方涉及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在未取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前,无法同意
并配合原、被告继续进行施工的要求。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调试并进行验收,继续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本院不予支持。但,若今后确实需要进行消防验收等,原告理应配合。关于被告
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实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等致其造成损失,其要求赔偿,缺
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分公司32471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
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655元,被告上海东坡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5元;鉴定费42000元,由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9000元 ,被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东坡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 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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