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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_刘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0/民事赔偿 年份:2020 大小:9.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8:1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9:29

8 刘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院: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1)内0622民初2641号

当事人:刘某某诉张某某(正灵电气设备厂)

裁判结果摘要:判张某某赔14.2万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s/%E5%86%85%E8%92%99%E5%8F%A4%E8%87%AA%E6%B2%BB%E5%8C%BA%E5%87%8 6%E6%A0%BC%E5%B0%94%E6%97%97%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1%EF%BC%89%E5%86%850622%E6%B0%91%E5%88%9D2641%E5%8F%B7%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22民初264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户籍地浙 江省乐清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赔偿刘某某被烧毁的水暖管件等物品损失 150000元;2.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某租赁马挨计所有的位于薛家湾镇景泰华 府小区东门库房作为水暖库房存放水暖管件、管材等物品。2020年12月20日,因张某某经营的准格尔旗 正灵电气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正灵电气设备厂)车间内火炉与原料包装纸箱之间起火引发火灾。火 灾烧毁了刘某某存放于水暖库房存放水暖管件、管材等物品。该起火灾事故经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 出警调查作出准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张某某用火不慎火炉点燃 包装纸箱引发火灾。现张某某拒不赔偿刘某某的财产损失,刘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 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事故认 定书、火灾事故调查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营业执照作为证据材料。

张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递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1月17日出具准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

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0年12月20日13时29分,准格尔旗腾飞路消防救援站接警 中心接到报警: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小区东门商铺起火。接警后准格尔旗腾飞路消防救援站立 即出动1辆消防车6名消防员赴现场进行处置。火灾造成正灵电气设备厂部分设备、水暖库房大量水暖

管件、汽车修理铺库房部分零部件、房屋不同程度烧毁。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 2020年12月20日13时1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正灵电气设备厂车间内火炉与原料包装纸箱之间。现场过火 痕迹由火炉所在位置向四周逐渐减轻,原料包装纸箱灰化特点明显,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故起火原 因认定为:用火不慎火炉点燃包装纸箱引发火灾。刘某某、张某某均签字确认并捺印。

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于2020年12月26日向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合计

  1. 2元,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统计刘某某财产损失合计142032.2元。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张某某

未对刘某某进行赔偿。

另查明,正灵电气设备厂的经营者为张某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经营场 所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友谊街道景泰华府东门商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准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 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部位位于正灵电气设备厂车间内火炉与原料包装纸箱之间,起火原因为用 火不慎火炉点燃包装纸箱引发火灾,故张某某作为正灵电气设备厂的经营者,负有妥善管理和安全防

火的义务,但是却未尽到安全防火的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且刘某某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综上,张某某应当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认定,刘某某在火灾中财产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因火灾现场已进行修缮,已不具备对火灾

直接损失进行鉴定的条件,但是刘某某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刘某某于2020年12月26日 向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合计634440.2元,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赴现场,亦对 刘某某财产损失统计,合计142032.2元,故本院参照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 表认定的金额,确认刘某某的财产损失为142032.2元,故本院认定张某某赔偿刘某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 损失共计142032.2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共计14203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4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

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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