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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0/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12.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0:2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6:06
类型/民事判决书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3

title: 906_何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updated: 2026-08-04

何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正文

何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火灾事故 火灾原因 损失 ) 裁判要旨:房屋在租赁期间,在最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冬季,在房屋无法控制的情况下离开房屋并未切断电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系坐落于纳溪区紫阳路二段1号未来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何某2017年7月18日装修该房屋,并在庭审中陈述于2018年年底入住该房屋。 2020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前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作普通住房使用,租赁期共1年,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1,000元,按季度付款,每季度提前提前五天付款,另付押金1500元,共计4,500元。合同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并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负责修复或给予经济赔偿。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水、电、气、物管费)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李某某入住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某交纳了押金1,500元,并支付至2021年2月10日的租金共计6,000元。 2020年12月10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下楼遛狗。同日18时16分,该房屋内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房屋客厅内沙发、烤火桌、空调、电视机等物品。经报警,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随即赶到现场后扑灭大火。次日9时,该消防救援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分别作了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专项勘验,其中细项勘验:对何某出租房客厅西侧沙发位置进行细项勘验。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向该消防大队申报损失为518,864元,统计损失为48,426元。被告李某某申请损失为19,135元,统计损失为1,322元。事故发生后,该消防大队对何某、李某某、何军、王开举、许少会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其中2020年12月11日,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租住之前房东就在沙发中间的缝隙安装了一个烤火旧地的专用插板,其他的插板也用不了”,“平时我在家,有时出去时间短的话,就没拔电源,时间长的话我是把电源拔掉了的,有时用完就直接在烤火桌上关掉电源,但是这次下楼没有拔电源线”,2021年1月6日,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是将电烤桌电源确认关闭以后才离开的”。许少会在笔录中陈述“当时火灭了过后,我在楼下看到租房子这个女的在17栋旁边发呆,我就过去问她究竟是怎么燃起的,她当时说可能是家里的取暖器没关,沙发起火,过后她马上就改口,说是房东家里的电网安多了,插板质量不好燃烧起的,当时就只有我和她在,没其他人在,是她亲口给我说的”。何某在2020年12月14日笔录中陈述“因为电烤桌使用的是专用插排,我们之前住的时候是从沙发后面靠阳台方向的墙上插座里插电,再从沙发底部缝隙里面排出来到沙发旁边,然后电烤桌的插头再在沙发旁边插电,在我们租给李某某的时候是断了电的,她在使用的时候是怎么通电的我就不清楚了。”。 同年12月21日,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对鉴定物证名称为铜导线等残留物的电气火灾物证鉴定。2021年1月6日,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论证:依据所选择的标准方法,在送检物证中未发现可供鉴定的圆状、凹坑状、瘤状、尖状等金属熔痕样品,并作出鉴定意见:在送检物证中未提取到可供鉴定的金属熔痕样品。 2021年1月11日,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泸纳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烧毁何某房屋客厅内沙发、烤火桌、空调、电视机等物品,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49,748元。同时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18时16分许,起火部位为何某出租房客厅,起火点为客厅烤火桌西北方向的沙发位置,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自燃、人为放火,起火原因不可排除电气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蔓延成灾。同日,该消防大队向原、被告送达了该认定书,并告知如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泸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 庭审中,原告何某申请对涉案之房因发生火灾后房屋装修、雨棚、双层透明玻璃、保险窗的损失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21年4月2日,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由原、被告双方明确需鉴定损失的范围。 2021年4月26日,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用出川长江资评[2021]1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方法采用“成本法”,作出评估结论及使用有效期:经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2020年12月10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何某所属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未来城X栋X单元X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相关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2.29万元,评估结果详见《损失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不超过壹年,即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并作特别说明:(一)由于委估涉案资产损失的发生时间与本评估接受委托评估的时间间隔较长,若实际发生的损失资产数量与本次评估确认的数量不符,本评估机构及参与本项目的评估人员不承担因数量不符引起的任何责任;(二)本次评估,评估人员已对涉案受损财产进行现场查勘,但由于绝大部分资产被活烧后已无法识别其规格型号、形状等,本次评估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图片资料、结合产权持有人介绍的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原告何某支付该评估费20,000元。同日,该鉴定机构针对原、被告异议均作了回复。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租赁该房屋期间,其使用电费情况如下:2020年10月用电95千瓦时、电费49.63元,2020年11月用电134千瓦时、电费70元,2020年12月用电174千瓦时、电费90.9元。 还查明,本次火灾发生后,涉案之房一直保留火灾残留现状,原、被告均未对该房屋管理、使用。 裁判理由: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不能查明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虽经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但该消防大队无法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如何确定本案被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主体?被告认为本次火灾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房屋内电器线路故障,而是原告提供的房屋供电线路及设施安装不符合防火安全,才导致火灾,原告未尽到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事实看,原告何某装修该房屋时在客厅西墙餐桌与沙发中间墙面离地0.4米位置安装有一个五孔插座,火灾发生前正值冬季,被告李某某实际使用了插板连接烤火桌与该五孔插座,被告李某某于火灾发生当日17时40分左右下楼遛狗,在最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冬季,对房屋无法控制的情况下离开房屋下楼未切断电源,被告李某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供电线路及设施安装不符合防火安全,才导致火灾,原告未尽到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的合同义务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何某自身存在过错,且来自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的档案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何某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本案因火灾造成原告所有的该房屋的损失问题及鉴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由本院立案后,经原告何某申请对涉案之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雨棚、双层透明玻璃、保险窗等损失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后经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火灾现场查勘,由原、被告双方明确需鉴定损失的范围后由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涉案之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相关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22,900元,并提供损失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法定资质,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评估涉及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采用成本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即报告中涉及序号1-19、48-62、63-86等的资产等均未过火不应重置,而应修复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该评估报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122,900元及鉴定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系在诉讼过程中产生,本院在案件受理费栏内表述。 本案争议焦点三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从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租金损失1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将涉案之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被告李某某在居住使用期间发生本次火灾,结合原、被告双方租赁期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的约定,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原告何某可得利益损失,结合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何某支付至2021年2月10日租金及双方关于租金每月1,000元的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从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8月9日租金共计6,000元 裁判结果: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赔偿1289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9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1,65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在发生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承担本案原告所有的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从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看,该消防大队无法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如何确定本案被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主体,应结合被告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火灾发生前正值冬季,被告李某某实际使用了插板连接烤火桌与该五孔插座,被告李某某于火灾发生当日17时40分左右下楼遛狗,在最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冬季,对房屋无法控制的情况下离开房屋下楼未切断电源,被告李某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0/民事赔偿/2020_906_何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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