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PDF 转换文本
‹ 上一篇: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
下一篇:某新能源货车自燃保险代位求偿案 ›

1124_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保险理赔 年份:2021 大小:18.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6:0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16

8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闽09民终1491号

当事人: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郑某聪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6%9F%90%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5%AE%81%E5%BE%B7%E4%B8%AD%E5%BF%83%E6%94%AF%E5%85%AC%E5%8F%B8%E4%B8%8E%E9%83%91%E6%9F%90%E8%81%AA%E8%B4%A2%E4%BA%A7%E6%8D%9F%E5%A4%B1%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 6%B3%E4%B9%A6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负责人:俞某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亮,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福建冶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聪,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聪财产损失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9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某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 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车辆发生火灾无非是人为因素或者车辆自燃因素。如果是 人为因素,区分故意或者过失,若故意可能涉嫌故意破坏公私财物,应移送公安侦查。无论是否故意 ,保险人均有权追偿。如果是车辆质量问题发生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可以由保险人先行垫付后再 向车辆生产厂家追偿。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郑某聪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 案件事实不清情况下,直接剥夺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的相关追偿权,应发回重审,查明事实后再做 出判决。二、涉案事实不清的原因是郑某聪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后,郑某聪以质量问题自燃为由起诉 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时提交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闽A9××××号小型轿车失火痕迹的鉴 定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排除碰撞导致闽A9××××号小型轿车失火的 可能;闽A9××××号小型轿车失火初始部位为该车发动机舱前部右侧偏中位置;闽A9××××号 小型轿车烧蚀痕迹和失火初始位置均具备车辆自燃特征,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导致车辆失火的可能;不 排除闽A9××××号小型轿车发动机舱前部右侧偏中位置因电器短路引发车辆自燃失火的可能。庭审 中,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车辆不是自燃,故审理法院向郑某聪释明情况,但 郑某聪明确不对车辆的质量问题以及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

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

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郑某聪在可以查

明事实真相情况下不申请鉴定,导致车辆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支持上诉

请求。

郑某聪辩称,一、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称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郑某聪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案件事实,纯属主观臆断,毫无依据。郑某聪一审提供的“鼓楼区鼓东消防救援站案件出车单”以及“

北京某某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技术分析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系因外部火源引起火灾,与长某乙保

险宁德支公司所称自燃无关。一审庭审中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对郑某聪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现又主张郑某聪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有违诚信。二、本案举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

二条规定,郑某聪对于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已经完成相应举证责任。若某甲公司不认可是火灾,

主张车辆起火原因是自燃,属于保险免责范畴,则应举证车辆起火属自燃。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

做出拒赔决定,至本案一审过程中,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仅是口头表示车辆属自燃而拒赔,并没有

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属于自燃。况且2021年2月9日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直至2021年5月19日作出拒赔

通知书的三个多月时间里,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若不认可是火灾事故,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对车辆

的起火原因进行检测、鉴定,现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自燃情况下,不能就此推定归

于免责范围。三、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对郑某聪与福州某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可能存在重大误解

,尤其是上诉状第二点意见的相关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现原文摘抄(2022)闽0111民初723号判决书

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是否存在改装,如存在改装

,其改装行为与起火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质量

缺陷与起火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

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7月1日,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函件,某丙公司逾期未缴费,故 予以退案。”2.“本次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郑某聪的申请,本院再次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

院 对案涉宝马车起火原因及起火原因与案涉宝马车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2年7月25日,福 建 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向本院出具了退卷函,载明:“我院于2022年7月20日上午9点半至福州市晋安

区 ××镇××路××号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因受鉴车辆大部分线路已被烧熔化

, 部分线芯呈被剪断状态,不在现场。该车辆已非事故发生后原始状态,我院无法对该案件进行鉴定

, 现将该案件退回。为此,原告郑某聪另行支付鉴证咨询费、检测费3000元。”四、退一步讲,即使

起 火原因是自燃,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按通常理解“自燃”属于“火灾

” 的一种情形,这是普通人对火灾理解的应有之义。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责

任 ,在第九条却又规定“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前后相互矛盾。因此《保险

法 》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 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

者 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 保 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

当 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若“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

,且系免责条款,某甲公司除应当进行必要提示外,还应就其保险责任中的“火灾”与责任免除中“

自燃”的概念、内容、区别及法律后果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本案中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并不能证

明投保人已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郑某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840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 2020年8月17日,郑某聪在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处为闽A9××××号宝马BMW7201FN轿车投保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

,保险期限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84099元,不 计免赔。保险合同签订后,郑某聪依约支付保险费4834元。

  1. 2021年2月9日18时05分,福州市鼓楼区鼓东消防救援站接到报警,郑某聪所有的闽A9××××号宝

马BMW7201FN轿车在福州市鼓楼区五显巷巷口停车场停放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某丁公

司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车牌号为A9××××号、车架号为××*1614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

技术分析。2021年3月10日,该中心出具《技术分析报告》认定起火原因为:由于外来火源引燃车辆前 部非金属零件,火势逐步蔓延导致车辆烧损。

  1. 郑某聪向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报案后,该司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您的

理赔事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决定对您的理赔申请做拒赔处理。”

  1. 2023年7月4日,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闽A9××××号车辆开出维修清单,维修价款共计

3941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是否系属涉案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郑某聪就车辆向长某乙保险宁德支

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

司辩称郑某聪车辆系自燃引起,而非保险条款中的火灾原因,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首先,长某

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虽辩称本案车辆损失系自燃导致,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福州市鼓楼区鼓东消防救

援站《案件出车单》和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均未载明车辆系自燃。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规定,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损失系自燃导致,事实依据不足,难以

支持。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车辆系自燃引起,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进而根据《中国某某行业协会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

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对郑某聪作出拒

赔决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

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由于双方订立的保险 合同采用的是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按照法律规定,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对

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郑某聪注意的提示并向郑某聪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现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郑某聪明确说明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

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司主张的《中国某某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九条

所述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按约向郑某聪赔偿保险车辆损失。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

同,受法律保护。郑某聪与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义务。现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致被保险车辆烧毁,属于保险

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宝

马BMW7201FN轿车维修所需价款为394147元,已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已无维修必要,

应当认定为全损。现郑某聪诉请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84099元赔付车 辆 损失保险赔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 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聪赔付

车辆 损失保险赔款384099元。受理费7062元,减半收取3531元,由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问题为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属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涉及车辆起火是否系因车辆自燃导致。就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郑某聪主张涉案车辆起火并非自燃

引起,属保险理赔范围,为此一审提供《福州市鼓楼区鼓东消防救援站案件出车单》、北京中机车辆

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分析报告》。经审查,郑某聪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未记载车辆系自燃起火。

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主张车辆起火系因自燃导致,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长某乙保险宁德支 公司二审提供另案郑某聪与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原一审(

2021)闽0111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主张就车辆起火原因存在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行健司鉴所 [2021]痕鉴(失火)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分析报

告》,两份鉴定报告结论冲突,其对两份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时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 司仍需对其主张车辆系自燃起火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案证据无法支撑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关于

车辆系自燃起火的积极主张,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

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致被保险车辆烧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长某乙保

险宁德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审判决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

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1/保险理赔/2021_1124_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上一篇: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
下一篇:某新能源货车自燃保险代位求偿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