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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保险理赔 年份:2023 大小:16.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4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45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场所/工业厂房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自燃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3

title: 1159_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4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负责人: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琴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金鹅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甲,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竺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04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连带向甲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30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0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并连带支付甲公司鉴定费用1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应在委托鉴定机构前有义务通知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共同固定受损车辆情况错误。甲公司与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并未订立任何合同,在确定车辆系因自身原因导致自燃前并无义务对其发出通知。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在知晓车辆自燃后,未主动与甲公司联系沟通鉴定事宜,一审法院忽视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义务,认定案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错误;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实际包含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应由甲公司承担案涉车辆自燃系因自身质量产生,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甲公司举证证明案涉车辆不是因使用不当导致燃烧并不能排除因自身原因引发自燃,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且一审再次鉴定意见虽为明确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但明确案涉车辆不能排除自身问题导致自燃,甲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经销商如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系外来原因及消费者自身原因产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甲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发生火灾系因车辆质量问题导致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现有证据,甲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案涉车辆已经按照我国目前关于汽车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规定,通过各项检查,在进入市场时并不存在质量缺陷。 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丁公司一致。 丙公司辩称,丙公司仅系案涉车辆销的中介人,案外人林某自行与乙公司购买车辆并办理提车手续,车辆税票由乙公司出具,丙公司仅介绍案外人林某在乙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系中介方。丙公司作为中介人并未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也没有提供虚假情况,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连带向甲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30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0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2.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连带向甲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4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3日,案外人林某与丙公司签订一份《隆昌洪福汽贸汽车购销合同》,约定林某向丙公司购买东风日产轩逸2021款1.6LCVT悦享版珍珠漆白色轿车一辆,单价为129900元,首付37610元(包上牌照),贷款1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万元。因丙公司无现车,将林某介绍至乙公司,由乙公司向林某提供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并于2020年10月26日向林某开具一张金额为1219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林某于2020年10月26日向甲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9900元。2020年10月27日,林某办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并领取牌照川KU××××,车辆注册登记证书上显示车辆制造厂为丁公司。车辆的三包信息显示:新车质量包修期为非营运车质量包修期为3年或者行驶里程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为2年或者行驶里程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 2021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林某将川KU××××号车停靠在资中县水南镇寿音街收费停车位,当晚23时50分左右发生自燃,资中县桂花街消防救援站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出动两辆消防车前往处置,12日00时12分左右处置完毕。事故发生后,林某向甲公司报险。2021年2月23日,甲公司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川KU××××号车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但未通知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出具一份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川KU××××车辆可排除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该车起火与蓄电池支架附近导线发生电气故障有关。”甲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元。林某向甲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并于2021年3月30日向甲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明确收到甲公司赔款1299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公司,授权甲公司向责任人东风汽车追偿。现川KU××××小型轿车停放在内江市的一处停车场。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提出异议,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川KU××××号车自燃事故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26日出具川衡(2022)车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如下:“1、川KU××××小型轿车前部见由前向后、由左至右过火痕迹,过火情况前部重于后部、左侧重于右侧,发动机机体过火痕迹上重下轻,上述所检见情况从痕迹部位、过火方向、形态及其形成机理等分析,符合川KU××××小型轿车左前部位置开始燃烧并向周围及车身后部蔓延燃烧所形成的痕迹特征,说明川KU××××小型轿车的起火燃烧部位位于其车体左前部。2、现场检验时提取的蓄电池负极接线柱熔痕孔洞粘接物经送检分析为火烧熔痕样品,故川KU××××小型轿车所检验的蓄电池线速不符合一次短路形成的电弧熔痕,为高温烧熔形成熔痕。3、川KU××××小型轿车蓄电池线束、ECU线束均见人为切断痕迹,切口均未见烟熏痕迹,即切断痕迹为燃烧后新痕,左前、右前灯组线束均缺失,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被鉴定车车身前部所有电器线路进行痕迹检验和金相分析,结合提取的负极接线柱熔痕粘接物检验情况分析,不能排除川KU××××小型轿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最终鉴定意见为:川KU××××小型轿车的起火燃烧部位位于该车体左前部,根据现有条件不能排除川KU××××小型轿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两份)、技术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其承保川KU××××小型轿车自燃系车辆质量问题所致,向车辆生产方即东风汽车和销售方即乙公司、丙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川KU××××小型轿车的起火燃烧部位位于该车体左前部,根据现有条件不能排除川KU××××小型轿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应当通知生产方和销售方共同参与对受损车辆的现状进行固定,再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甲公司没有通知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而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因现有条件限制不能车辆自燃原因作出准确判断,最终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川KU××××小型轿车的起火燃烧部位位于该车体左前部,根据现有条件不能排除川KU××××小型轿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甲公司应当对川KU××××小型轿车自燃系车辆质量问题所致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承担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因此,甲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川KU××××小型轿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燃,因此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连带向甲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30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潘志坚助理工程师证、顾松工程师证,拟证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应被采信。丙公司质证称,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乙公司质证称,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丁公司质证称,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潘志坚、顾松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甲公司没有提供《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已通过行政许可审批,根据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即便该机构有司法鉴定资质,也只能是其分支机构执行。且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为技术意见书,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其证明力强于案涉技术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报告出具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是否应当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现甲公司基于产品责任,代案外人林某向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主张权利,则其应当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且产品缺陷与车辆自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技术意见书》可以证明案涉车辆自燃系因车辆自身缺陷产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又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该意见书系甲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且其形式为技术意见书而并非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因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对该技术意见书提出异议,再次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就案涉车辆的自燃原因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显示:“根据现有条件不能排除案涉车辆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性。”也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辆自燃系因自身质量缺陷产生,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平安财保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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