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云、某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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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胡某云、某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8-3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粤20民终5202号
- 当事人:上诉人胡某云、被上诉人某司甲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3%A1%E6%9F%90%E4%BA%91%E3%80%81%E6%9F%90%E5%8F%B8%E7%94%B2%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胡某云、某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5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云,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司甲,住所地。 主要负责人: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云因与被上诉人某司甲(以下简称某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2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司甲向胡某云支付保险金89803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司甲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国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修车档,在修车档向其返还车辆前,该车辆都应该处于维修期间,不能将车辆限缩于档主着手维修的时间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扩大了保险条款的解释,对投保人显失公平。本案车辆发生自燃的经过十分清楚:车辆停放在广州市丛化区江埔金港湾茶艺馆门前公共区域等待维修的过程中发生自燃,与行驶中或在停车场发生自燃没有任何区别。对“机动车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通常、正确、公平、合理的理解应为:“被保险车辆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故障并且正处于在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而且事故的发生与维修、保养、改装项目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2292号民事裁定书等诸多司法裁判文书均持该观点。此外,双方对前述免责条款有两种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车辆停放在公共区域上也视为营业性场所,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合理扩大了保险条款的解释,对投保人显失公平。本案车辆停放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金港湾茶艺馆门前,并非修车档门前,属于公共区域。在公共道路(区域)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不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明显将“营业性场所”不合理地扩大保险条款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三、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知起火原因为“面包车底盘中间位置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该起火原因与司机周某国刚发现车辆故障的原因“绝缘电阻过低,电池严重故障”一致,很显然维修人员尚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与司机的陈述相吻合。因此,本案车辆自燃与司机刚发现有故障就自燃没有本质区别。二审询问中,上诉人胡某云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胡某云确实在某司甲投保,但某司甲仅尽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未尽说明义务,因为某司甲对本案争议维修期间的具体含义和外延,没有向胡某云明确进行解释。二、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事由,但不应机械适用,应遵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本案中,车辆电池故障是近因,某司甲无证据证明有修理行为等介入,影响自然的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因此应当支付保险金。三、设立维修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免责的初衷,是避免使车辆处于显著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而某司甲不区分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一律免除其保险责任,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胡某云责任的行为,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不生效,也违背了设立免责条款的初衷。四、(2020)苏民申2292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是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非事故发生在维修期间。 被上诉人某司甲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司甲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作出提示,胡某云也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保险人告知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胡某云并未就该事实与认定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均确认案涉保险条款合法有效。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此依法应以双方间保险条款为基础对本案进行审理。同时,某司甲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投保人胡某云投保时的人脸识别的照片、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声明书、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其中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声明书均有投保人胡某云的电子签名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第2点己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标示“本投保人确认己收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者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证据有胡某云的电子签名确认。另外,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声明书内的免除条款均是使用加黑加粗的字体予以标示。争议的免责条款为“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该条款并不存在专业、专用词汇,基于常人掌握的知识完全可以理解及判断,退一步讲,《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开篇的至客户中,已经明确记载“在您填写投保单签,我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做出如下书面说明,请您注意阅读”,“您也可以随时向我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询问,或致电,5511客服热线,我们将悉心为您解答”,亦已经明确我司通过书面说明免责条款,并提供了咨询渠道,但截至本案发生胡某云亦未提出过任何疑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某司甲已依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某司甲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案涉免责条款表意清晰,胡某云上诉认为维修及空间均应以具体某个时刻的状态来判断,明显违反社会常理,亦不具备实践基础。案涉免责条款明确载明“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结合常理及社会常态,双方间存在进行维修、保养、改装的合意,并完成车辆交付,则车辆已经处于营业场所的控制下,即车辆已经处于非交通运输状态,而处于相应的维修、保养、改装状态。结合生活常识,车辆维修过程本身就包括检测、移动、修理、存放等不同状态,车辆维修亦并非一个一蹴而就的具体动作,而是可能反复测试、维修,更并非永远一定处于某个具体位置固定不动。再者,车辆维修及保养过程中,也常见为保持车间效率将车辆停放在店前的操作。本案中,驾驶员将车辆拖至汽修店门口,描述故障后离开,其交付已经彻底完成,案涉车辆已经完全处于汽修店支配之下,符合在营业性场所进行维修的免责情形。三、近因原则是用于处理案涉事故是否为保险责任时的甄别原则,本案并非要考量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依据双方的保险条款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进行考量。四、某司甲已经完成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司法实践,某司甲提供的投保单电子签章、人脸识别照片及胡某云确认的电子投保方式,均证明某司甲已完成了保险条款的送达和解释义务。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本来就只是一个通俗的一般概念,胡某云将其狭隘理解为具体的、主动的维修行为,排除了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的其他状态,希望通过狭隘的解释行为获取法院的支持,不仅有违常理,实践中也难以区分。综上,案涉保险条款语义明确,符合常理及社会实践,并不存在胡某云所称歧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胡某云于2022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司甲立即向胡某云支付保险金8980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2日,胡某云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为其自有的粤A-DA××××号车辆,在某司甲投保了保额为72738.4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险种(投保单号为5437905390168212××××),被保险人为胡某云,保险期限自2021年5月6日0时起至2022年5月5日24时止。其中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经审核,某司甲向胡某云签发了保险单。 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用加粗加黑条款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在该说明书最后,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胡某云在签章处签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九条的规定,亦有与前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相同的记载。 一审另查,广州市从化区消防救援大队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认以下事实:在2022年2月2日16时58分,周某国向广州市从化区消防救援大队报警,该大队现场调查走访发现,粤A-DA××××号面包车停放在广州市从化江埔金港湾茶艺馆门口时发生火灾,现场烧毁粤A-DA××××号面包车一辆,商铺广告牌和监控设备一批。经查看车身燃烧痕迹,车辆全部过火,车辆中部靠下部位过火燃烧严重;车辆内部全部过火,靠近第二排座位位置火烧严重;货车前后四个轮胎轻微过火,车辆底盘中间位置的电池部位火烧严重,火势向四周蔓延;查看现场监控视频,车辆底盘中间位置冒烟起火。起火原因:粤A-DA××××号面包车底盘中间位置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 胡某云向某司甲报案并申请理赔,某司甲于2022年3月1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据报称,2022年2月2日17:39,标的驾驶员,周某国驾驶车辆行驶至广州市从化区××道道路,因为电池故障车辆熄火,就叫了一台货拉拉把车拖到从城汽车美容维修点维修,并于当天下午车辆起火。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和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三),经慎重审核后决定对本案件商业险作拒赔处理等内容。 一审又查,事发次日,周某国向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分局河东派出所报案,周某国报案时陈述:“2022年2月2日7时许,我驾驶粤A-DA××××号新能源小货车送货途径从化市赤草地铁站附近时车辆出现故障,显示为‘绝缘电阻过低,电池严重故障’,于是我将车停在赤草地铁站的天桥下,接着我找了一辆货拉拉的车搭着我去找修车档,我们在××路××号找到一间还开档的修车档,那间修车档的名字是‘从城汽车维修保养’,之后于12时许我通过货拉拉将我故障的小货车拖到××路××号的修车档,对档主描述完车辆故障后就离开回广州了,当天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老板通知我说我的车自燃了,并拍了一张照片给我,后来河东派出所打电话通知我今天来说明情况。”民警询问:“修车档老板是否对该车进行过维修?”周某国回答:“我不知道,我把车拖过去没多久就离开了,当天下午车还没自燃的时候老板通过微信告诉我他在外面修车,还没回去帮我修车,大约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修车档的老板就告诉我车辆自燃了,他说她还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 一审再查,一审法院曾向广州市从化区消防救援大队发函,咨询财产损失金额89803元具体由哪几部分组成,有无损失评估材料。但是该单位拒收一审法院的调查函。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云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DA××××号新能源车辆向某司甲投保,某司甲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结合双方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司甲应否赔偿案涉车辆因自燃所造成损失。案涉车辆损失险对应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九条与由胡某云签名《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均约定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作为免责事项,该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作出提示,胡某云也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保险人告知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针对胡某云诉称的车辆并非出于维修期间以及营业性场所的理由,从周某国向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分局河东派出所的报案陈述,某司甲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上记载的胡某云的报案陈述,可以印证以下事实:周某国是在2022年2月2日7时许发现车辆显示“绝缘电阻过低,电池严重故障”,后于12时许通过货拉拉将小货车拖到××路××号的修车档门口的,周某国还对档主描述完车辆故障,后离开返回广州。按照通常理解,上述行为的发生,表明周某国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修车档,在修车档向其返还车辆前,该车辆都应该处于维修期间,不能将车辆限缩于档主着手维修的时间段。另外,合同条款对“营业性场所”没有明确约定,但通常理解的修车档营业场所不应限于营业场所内有形建筑,只要出于维护、保养、改装的目的而适用或停放车辆的空间,皆可视为营业性场所。因此,胡某云认为车辆停放在修车档门口的公共区域,就不是营业性场所,与社会通常理解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案涉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损失,某司甲拒绝赔偿损失有合同依据,其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胡某云已预交),由胡某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胡某云、某司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某司甲对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二是某司甲是否应向胡某云支付保险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某司甲对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胡某云于2021年4月23日签署的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且由胡某云于2021年4月22日在落款处签名的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也用加粗加黑条款载明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等内容,在该说明书最后,还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由此可见,某司甲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向胡某云作了明确说明。胡某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某司甲是否应向胡某云支付保险金的问题。 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因此,根据上述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其他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根据粤A-DA××××号车辆事发当日的驾驶员周某国向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分局河东派出所报案陈述,2022年2月2日7时许,周某国驾车送货途径从化区赤草地铁站附近时,粤A-DA××××号车辆因‘绝缘电阻过低,电池严重故障’而发生故障,后其于当日12时许通过货拉拉将该粤A-DA××××号车辆拖到××路××号“从城汽车维修保养”的修车档,对档主描述完车辆故障后就离开回广州了,当天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老板通知其说粤A-DA××××号车辆自燃了。由此可见,粤A-DA××××号车辆的自燃发生在周某国将该车送到“从城汽车维修保养”修车档维修期间。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某司甲对粤A-DA××××号车辆的自燃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驳回胡某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某云上诉主张粤A-DA××××号车辆自燃时是停放在公共区域,与周某国的上述报案陈述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上诉人胡某云已预交),由上诉人胡某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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