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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消防保证条款财险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其他案例 年份:2024 大小:65.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9:5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1:23
场所/仓储物流场所/工业厂房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原因/电气故障等级/重大事故法律/民事赔偿地域/上海年份/2024

title: 1442_上海金融法院消防保证条款财险案

updated: 2026-08-04

上海金融法院消防保证条款财险案

正文

5月9日上午,在2024年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暨司法服务保障科技金融高质量发展情况发布会(👈 点击查看详情)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2024年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聚焦保险合同效力认定等规则,现将本次十大案例予以分享。 案例目录 / 案例1 / 财产保险合同中“消防保证条款”的 性质及法律后果 ——甲物流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应先考量保险赔付先决条件是否成就,再考量造成事故的风险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条款抑或除外责任条款列明之风险,如若保险赔付先决条件不成就,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投保人违反“消防保证条款”所约定的先决条件,超出了保险公司承保时对于保险标的风险范围的合理预期,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否则将有悖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基本事实 甲物流公司系大型物流仓储企业,其租赁丁戊类厂房实际用作丙类仓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16-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规定分类],且未办理建筑物使用性质变更手续。甲物流公司委托保险经纪公司为仓储物等投保财产一切险,乙保险公司向甲物流公司签发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所附“附加条款”载明之“消防保证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做到并符合下列各条件要求后,对被保险人因火灾、爆炸直接引起的损失负责赔偿。(一)保险地址内由被保险人占用、使用的建筑物报经当地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符合法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并有有效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二)保险标的所在地应始终配备足够的和有效的消防设备以及充足容量的灭火用具,并按要求定期检查,使之处于随时可用的状态。 案涉仓库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造成甲物流公司仓储货物及相关财产的重大损失,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物流公司“未按规范要求设置应急照明,存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甲物流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理赔,乙保险公司以甲物流公司违反“消防保证条款”为由拒赔,遂涉诉。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甲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物流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消防保证条款”是否属于除外责任条款的问题。第一,除外责任条款性质上类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案涉保险单所附《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在主险条款中专门设置了“责任免除”一节,案涉“消防保证条款”并未列明其中,而系通过“附加条款”以单独列明的方式作出约定,故以保险条款之体系解释论,该“消防保证条款”有别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除外责任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均系针对特定风险所作约定,以纳入风险或排除风险的方式,共同限定承保风险范围。而案涉“消防保证条款”采用“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做到并符合下列各条要求后,对……负责赔偿”的措辞,系针对保险赔付先决条件作出约定,并非针对特定风险,故以保险条款之文义解释论,“消防保证条款”亦有别于除外责任条款。第三,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按照案涉保单的体系化理解,应先考量“消防保证条款”约定的保险赔付先决条件是否成就,再考量造成事故的风险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条款抑或除外责任条款列明之风险。如若保险赔付先决条件不成就,则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无需再考量除外责任条款之列明风险。综上可见,案涉“消防保证条款”区别于除外责任条款及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提示说明规则。 其次,《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甲物流公司作为大型物流仓储企业,理应审慎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然其租赁厂房却实际用作仓库,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消防保证条款”之情形下若仍能获得保险赔付,将有悖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综上,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裁判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合同“消防保证条款”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法院基于合同体系解释、文义解释规则,认定案涉“消防保证条款”系针对保险赔付先决条件所作约定,不属于除外责任条款范畴,且未加重投保人消防责任,故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提示说明规则。法院还进一步厘清了保险理赔时“消防保证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除外责任条款的适用顺位,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另外,实务中物流仓储企业租赁非仓库类型、用途的建筑物用于仓储的情况并不鲜见,存在安全隐患。法院的认定既能激活“消防保证条款”固有的火灾风险防范作用,亦可督促企业审慎履行《消防法》《保险法》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积极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防止类似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 案例2 / 期货交易所对实物交割阶段交割库货损 是否担责的司法认定 ——甲公司诉乙期货交易所、丙仓库期货实物交割纠纷案 根据期货交易行业惯例、自律规则及交易规则,在实物交收阶段,期货交易所为仓库的交货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责任的承担受到异议期限的限制。买方客户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异议期限内向期货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即应视为无异议,期货交易所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9月17日,甲公司通过实物交割取得铝品种标准仓单274张。其中,有93张标准仓单项下的铝锭存储于丙仓库处。丙仓库系乙期货交易所指定的铝期货交割库。 2021年10月15日,乙期货交易所对丙仓库进行现场检查。2021年10月17日,乙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甲公司发送《中铝国贸仓单情况》表格,告知经现场盘点,甲公司存储于丙仓库内29张仓单项下的铝锭货物灭失。2021年10月18日,乙期货交易所冻结了上述仓单。 2021年10月29日,乙期货交易所向甲公司发出《关于丙仓库风险事件受影响情况之告知书》:“……经我所现场检查小组于2021年10月15日对丙仓库进行盘点,贵司持有的共计29张标准仓单项下货物灭失……请贵司与丙仓库确认货物灭失情况,并与丙仓库协商货物灭失赔偿事宜……” 2021年10月15日,甲公司通过实物交割卖出电解铝标准仓单208张。三日后,上述标准仓单完成交割,其中包括存储于丙仓库的64张标准仓单项下的铝锭。 同年12月1日,甲公司向丙仓库发送《关于交割库无法交付电解铝标准仓单项下实物的索赔函》,要求丙仓库承担赔偿责任,该函亦抄送了乙期货交易所。因丙仓库未予赔付,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丙仓库赔偿货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乙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丙仓库赔偿甲公司损失17127652.51元;二、乙期货交易所对丙仓库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丙仓库追偿。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乙期货交易所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纠纷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买方客户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无异议。《期货纠纷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交割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库追偿。期货交易所《乙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以下简称《交割细则》)第八条则对期限作出详细规定:实物交割完成后,买方对交割商品的质量、数量有异议的,应当在实物交割月份的下一月份的15日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对所交割商品无异议。对上述司法解释和自律规则,需结合期货交割的两个阶段来加以理解。一是交割日前的期货清算阶段,二是交割日后的实物交收阶段。案涉违约行为发生在第二阶段,即实物交收阶段。根据《期货纠纷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实物交收阶段,期货交易所不再是中央对手方,而处于一般担保的地位,承担责任的位次在交割库之后。如交割库未能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交割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割库赔付不能时,再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而且,根据《期货纠纷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买方投资者要在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否则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基于《期货纠纷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所产生的责任是“一般担保人”的责任,是由于期货交易所的特殊法律地位和自律规则所产生的“保证合约履行责任”。 第二,因甲公司所从事的案涉期货交易系在乙期货交易所平台进行,所以参与该笔期货交易的各方应当自觉遵守乙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根据《交割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在2021年10月15日前提出异议,否则应当视为其对货物数量和质量无异议。《期货纠纷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异议期限的目的在于限缩期货交易所的连带责任,如要求期货交易所无期限对仓库的交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作为买方的甲公司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若其在异议期间内就交割商品质量、数量向乙期货交易所提出异议且属实的,请求乙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的权利就此产生。 第三,关于乙期货交易所的检查可否豁免甲公司提出异议。期货交易所根据《期货纠纷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所承担的责任,是为仓库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的担保。担保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非典型担保中,如合同约定债权人应在特定期限内或采用特定方式提出索赔要求或异议,该约定又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债权人应按约主张权利,逾期提出的,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相关规定,期货交易所的职责包括对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进行自律管理。乙期货交易所于2021年10月15日对丙仓库进行现场检查,系基于其履行对交割库的监督管理之责,该现场检查时间节点的偶尔重合并不能作为本案中判断是否豁免甲公司异议期核验货物义务以及乙期货交易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期货交易所对交割库进行自律管理,既是交易所的权利,也是交易所的义务,但这并非交易所对交割库所有不当行为对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依据。特别是在实物交收阶段,交易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故甲公司欲向乙期货交易所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应由其举证证明其就案涉仓单灭失在异议期前向乙期货交易所提出异议申请。在举证不能情形下,甲公司要求乙期货交易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为实物交割组织者,期货交易所负责选定交割库、指定交割规则、履行监管职责,对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进行自律管理。本案明确了实物交收阶段,期货交易所对交割库产生的货损是否承担责任,应以仓单持有人是否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为前提,不因异议期内期货交易所已对货物进行现场检查而豁免仓单持有人核验货物的义务。如期货交易所因积极开展对交割库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反而担责,则不仅豁免了甲公司所应在期内提出异议的义务,更不适当地加重了期货交易所的负担,可能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二审法院所确立的原则,会促使期货投资者积极根据交易规则履行检验货物、提出异议的义务,并确保期货交易所不因积极履行监管义务反而蒙受不利。 / 案例3 / RQDII认购可交换债券 不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 《放债人条例》规制的“放债交易” ——甲信托公司诉肖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的对象为“放债人”及“放债交易”,旨在为对付过高的贷款利率及敲诈性的贷款规定而提供保障及济助。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通过募集境内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可交换债券,最终未选择行使交换权而要求发行人履行赎回义务的,该投资行为不构成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的“放债交易”,该可交换债券认购主体亦不属于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的“放债人”。 2015年9月,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乙公司为发行以其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航某控股”股票作为可交换标的资产的公司债券,以契据方式订立了《文据》,约定如下:年利率为11%,利息从发行日开始计算,若出现提前赎回或换股,利息将计算至赎回日或交换日;若发生未能支付到期债券本息等违约事件,债券持有人可要求就其持有的债券即时赎回;违约事件发生时,赎回价格指债券在该情况发生而应被赎回时的价格,即债券本金加上持票期间按20%年化复利率计算的累计利息,再减去该持票期间按11%年利率计算的已支付利息。 同日,原告甲信托公司(作为“某境外市场投资5号系列3-5期RQDII单一资金信托”的受托人)认购上述可交换债券,并与被告肖某签订了《保证及赔偿书》,约定肖某向甲信托公司承诺当任何担保方未支付任何债券文件项下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到期款项时,一经要求,肖某应立即向甲信托公司支付该款项如同其为主义务人;如果肖某在到期日未支付其在本保证书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利息应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计算。乙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持有的2700万股股票为标的与甲信托公司签订了《股票抵押协议》。 之后,乙公司未依约向甲信托公司支付债券利息,构成违约。2016年10月,甲信托公司发出《关于可交换债券违约处理的通知》,要求乙公司及肖某履行赎回义务,支付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020年9月,甲信托公司又发出《赎回通知》。因乙公司及肖某始终未履行义务,故甲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某向甲信托公司支付债券赎回价款48694712.54元及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以赎回价款4869471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以及赔偿律师费200000元。 肖某主张甲信托公司认购可交换债券,最终又未行使交换权,该行为属于香港《放债人条例》项下的放债行为,甲信托公司未领有香港放债人牌照,根据该条例第23条规定,甲信托公司无权向肖某主张本案债权。即便甲信托公司有权追讨债权,按年利率20%计收赎回利息以及保证违约利息均涉及惩罚性条款,不应予以适用。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肖某应向甲信托公司支付46076142.51元;二、肖某应向甲信托公司支付以4607614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肖某应向甲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一审判决后,肖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为,案涉交易是否受《放债人条例规制》以及甲信托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0%计收债券赎回利息和保证金违约利息是否合法。第一,《放债人条例》在首部即明确,“本条例旨在对放债人及放债交易的管制和规管、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的委任、以及经营放债人业务的人领牌事宜订定条文;为对付过高的贷款利率及敲诈性的贷款规定而提供保障及济助;订定罪行及对与以上各项相关及附带引起的事宜订定条文。”故此,《放债人条例》规制的对象为“放债人”及“放债交易”。本案中,其一,案涉投资标的是非注册在香港的公司发行的境外可交换债券产品,本质上是一种投资,在一定条件下其有权在未来以锁定价格将债券转为股票,亦可在综合考量目标股票的市场潜力、自身资金需求等因素后,选择不行使交换权而要求发行人履行赎回义务,故该等交易内容远非“放债交易”所能涵盖。其二,《放债人条例》附表1第2部“受豁免的贷款”第5条规定,“任何公司、商号或个别人士,而其日常业务基本上或主要并不涉及贷款者,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的贷款”。甲信托公司系持牌的非银金融机构,主营业务为信托而非贷款,即便将信托资金用于向特定主体的贷款,亦属于履行职责所需因通常业务运作而作出的贷款。故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交易被认定为放贷行为,亦属于上述第5条所豁免的范围。《放债人条例》附表1第2部“受豁免的贷款”第12条规定,“向用于缴足股本不少于港币100万元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本项豁免体现了《放债人条例》并不欲对合约各方在有能力获取独立法律意见情况下作出的真实商业决定作出限制。因此,无论乙公司所缴股本是否达到上述金额,从乙公司提供所持2700万股股票作为抵押物可知,乙公司具有一定的商业判断能力和谈判能力,并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在认定案涉交易是否可适用上述第12条予以豁免时,亦应立足于立法保护目的进行实质性考量。综上,甲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认购可交换债券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向发行人提供放债,不应适用《放债人条例》对案涉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 第二,案涉交易作为具有融资属性的投资性交易,虽不属于《放债人条例》所规制的放债行为,但关于利率是否过高可参照《放债人条例》规定的利率标准。根据《放债人条例》,年息不超过48%的贷款依法受司法保护。案涉合约均未超过香港法下受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案涉《保证及赔偿书》同时融合保证合同和赔偿合同的特性。肖某在案涉债券2020年到期后始终未能按约清偿债券本息,故甲信托公司收取违约金更多的是用于填补自身债权迟迟未能实现导致的损失,主张的标准仍在合理限度内。故本案不存在触及肖某所称惩罚性条款而应被认定违约条款无效的情形。 本案系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境外证券投资引发的涉外金融纠纷,主要争议在于跨境机构投资者认购可交换债券后,选择要求发行人履行赎回义务的情况下,该交易行为及主张的相关利息和罚息是否受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制。本案在深入分析《放债人条例》立法要旨、适用范围以及豁免情形的基础上,明晰了香港法中的放债行为与案涉投融资交易行为之间的边界差异,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借鉴价值,也为境内金融机构开展同类境外投资业务提供了较为明确的预期。 / 案例4 / “双租赁”交易的第二层售后回租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甲投资公司诉乙融资租赁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双租赁”模式系以两个融资租赁合同嵌套的方式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即第一出租人与第一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第一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再以承租人身份与第二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从而融入资金。在双层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始终由第一承租人占有并使用,第二出租人在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后亦不得任意从第一承租人处收回或处分租赁物。综合考量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主体、租赁物风险的承担及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实现等因素,第二层售后回租合同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2021年3月26日,案外人丙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乙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乙融资租赁公司将其自有的办公楼、商业、酒店的用品、设备等租赁物转让给丙融资租赁公司,丙融资租赁公司应支付购买价款260000000元,丙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所有权后回租给乙融资租赁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备案登记。 2021年3月30日乙融资租赁公司向丙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收据》《租赁物所有权移转证明》《物件交接书》。 合同到期后,丙融资租赁公司与本案甲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补充协议项下债权及其相关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甲投资公司。 另查明,乙融资租赁公司于2020年5月与案外人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租赁物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所附租赁物明细记载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完全一致。截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之日,上述《售后回租合同》未履行完毕。 甲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乙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27253135.96元及逾期利息;2.律师费40万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6800元;3.甲投资公司在第1、第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租赁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乙融资租赁公司向甲投资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5491197.6元、利息4937248.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二、乙融资租赁公司向甲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三、驳回甲投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认为,丙融资租赁公司与乙融资租赁公司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但售后回租与直租一样,亦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售后回租中,承租人为盘活资产,将自有设备出卖给出租人,从出租人处融入资金,同时通过回租取得设备的占有和使用权能,得以继续使用原资产;出租人则融出资金,取得设备所有权,但该种所有权通常仅具有担保性质,旨在为租金债权的清偿提供保障。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处分租赁物。因此,从融物属性的角度,合法有效的售后回租应符合以下条件:1.应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物。2.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且该所有权具备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3.承租人能够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 本案租赁物不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丙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收回租赁物并将其变价受偿的权利。乙融资租赁公司虽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丁公司处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仅具备担保功能。在底层《售后回租合同》的租期内,双方均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乙融资租赁公司应保障承租人丁公司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不得任意收回租赁物,亦不得任意对租赁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换言之,乙融资租赁公司的所有权权能并不完整,欠缺任意处分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后,丙融资租赁公司虽从形式上继受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继受取得的特点决定了其受让的所有权范围不得大于乙融资租赁公司,即丙融资租赁公司能够取得的所有权亦不完整,同样欠缺任意处分权。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时,丙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案涉租赁物存在双层融资担保事实,仍与乙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可见其对租赁物是否能够发挥担保功能并不关心。 售后回租存在并被立法认可的意义在于:售后回租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使承租人能够持续占有、使用原先的自有设备,不会对现有业务造成实质影响,同时可解决承租人的现金流和融资需求。然而,本案售后回租并不符合上述目的及特点。本案系争租赁物为酒店及相关设施,乙融资租赁公司不从事该类业务,对租赁物本就不具备使用利益,只是因为与丁公司签订了底层《售后回租合同》,才取得了具有担保性质的前述租赁物的所有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后,乙融资租赁公司回租租赁物的目的仍不在于继续使用,而是借助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丙融资租赁公司对此亦属明知。 综上,案涉租赁物虽真实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业务的适格标的,无法发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乙融资租赁公司“回租”的目的亦不再继续使用,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掩盖行为应被认定无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售后回租为名进行资金融通,依法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与租赁、买卖、借贷、担保等传统民法制度相交错,加之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天然滞后性,一直以来对涉及多层融资租赁等新模式案件的处理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本案正是因“双租赁”模式而产生的争议,与“转租赁”中承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进租赁物,然后再转租给他人不同,“双租赁”虽也存在两层融资租赁关系,但作为第一层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即是第二层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在两层融资租赁关系中均不能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亦不能实现租赁物应有的担保功能。故第二层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从法律关系的特征入手,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分析,确定的裁判规则对同类交易模式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 案例5 / 受托人违反公平分配义务的责任认定 ——余某诉甲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受托人公平分配义务是受托人信义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受托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基金财产收益分配作出安排,但投资者之间的差异化处理应当具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受托人应根据信托文件对基金收益进行符合信托目的的分配,平衡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如果由于受托人的不公平分配行为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应有的款项分配,受益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7年2月11日,余某与甲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认购由甲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管理人的案涉基金A类基金份额,委托资金100万元。《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的投资方向是主要受让乙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形成的应收账款,投资期限为18个月。另,《基金合同》约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同一类别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因违反本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出而免除。 根据案涉基金募集专户和托管专户的流水,案涉基金共募集资金119875000元,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21日,甲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托管专户陆续向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合计119875000元。案涉基金涉及投资者75人,其中A类份额投资者67人,总金额为88675000元;B类份额投资者8人,总金额31200000元。甲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通过案涉基金托管专户及甲基金管理公司相关账户共计向投资者分配基金收益与本金74617763.49元,前述分配款均来源于案涉基金已收回的款项。 余某发现就案涉基金的收益款项,甲基金管理公司存在未按照基金份额占比向投资者进行分配的行为,部分投资者甚至获得全部本金及收益的分配,但同样作为投资者的余某却并未获得按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计算的分配金额。故余某以甲基金管理公司未履行公平分配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甲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余某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甲基金管理公司向余某赔偿分配款损失382316.74元及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余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甲基金管理公司就其不公平分配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基金管理公司确认存在提前分配的行为,但认为根据《基金合同》第十九条管理人有权决定对基金进行收益分配,甲基金管理公司系根据投资者认购时间的先后予以分配,未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法院认为,首先,《基金合同》第五条约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约定,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原则是同一类别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如届时资金账户中资金不足以分配的,则应按照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比例向各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差额部分在下一次分配收益时或基金终止时再行分配和补足。根据上述条款,案涉基金份额分为A类份额和B类份额,两种类别的主要区别在于根据初始委托资金的不同享有不同的业绩比较基准,但收益分配的顺序并无不同。其次,《基金合同》约定每期基金份额的投资期为自该期投资起始日至届满18个月对应日止,而案涉基金当期投资方向是受让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从前述约定看,案涉基金应为封闭式基金,投资方向单一,投资者退出时间应为一致。最后,案涉基金各投资者的认购基金份额的时间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认购资金也全部用于受让应收账款,如按某基金公司所述根据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则意味着就同一个封闭期基金,先认购的投资者有可能分配到全部本金和收益,而后认购的投资者则本金全失,这显然有违《基金合同》的约定及公平分配的原则。综上,甲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向部分投资者分配的行为,损害了余某获得公平分配的权利,甲基金管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范围应为余某未获得公平分配的款项。二审法院结合余某提供的证据以及甲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分配统计表,计算甲基金管理公司已分配的总金额,再根据甲基金管理公司分配款乘以余某所持基金份额占比,减去余某已获分配收益,计算得出余某因甲基金管理公司不公平分配行为而少获得的款项。除前述未获公平分配款项,甲基金管理公司还应赔偿余某因其逾期分配行为导致的利息损失。 该案系全国首个判决私募基金管理人因不公平分配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案例。实践中,大部分信托为意定信托,委托人的意愿、受益人的权利等均体现在信托文件中,受托人义务的第一来源应是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投资者主张受托人存在不公平分配行为,受托人抗辩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其有权决定对基金进行收益分配。然而,受托人有权对基金进行分配,并不意味着可对基金收益“随意”分配。在信托文件未明确某种具体情形下受托人行为是否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时,司法裁判应遵循法律法规中对受托人义务的原则性规定。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填补了现行法中针对受托人公平分配义务规则的空白,在依法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同时,亦有利于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职,促进私募投资领域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 / 案例6 / 以保险资金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违反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甲保险公司诉乙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从保费中提取的准备金,未来当赔付条件成就时,尚需用于向不特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以确保持续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以保险资金为他人债务提供无偿担保或差额补足,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2020年3月3日,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银行签订《协议存款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在乙银行处协议存款6亿元。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银行于2020年2月作为委托人,投资了丙单一资金信托计划,投资本金5亿元,税后预期收益为年化6.4%。甲保险公司现承诺,以《协议存款合同》项下的存款6亿元及孳息作为乙银行顺利收回全部信托投资本金及全部预期收益的担保。如乙银行于信托投资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收回投资本金或任何一期投资收益,则有权直接扣划协议存款账户内资金,如仍不足以弥补,甲保险公司另行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上述《补充协议》未按照甲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乙银行亦未对是否存在公司决议进行审查。2022年,甲保险公司在进行年度审计时,其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乙银行发送《银行询证函》,列示的“银行存款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使用限制”“本公司为其他单位提供的,以贵行为担保受益人的担保”等项,均填写为“无”。乙银行回复表示:经核实,信息相符。 2023年3月,丙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到期终止,乙银行未能收回投资本金及逾期收益,双方就甲保险公司应否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争议。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乙银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补充协议》无效。 一审判决后,乙银行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补充协议》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因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类责任准备金,未来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尚需以保险金的形式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支付,故保险资金的运用必须安全、稳健,以保障不特定投保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稳定。为此,《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设立强制性规定,对保险资金的投资形式进行了限定,禁止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过高的投资或投机性交易。除列明的第(一)至(三)项资金使用形式外,第(四)项的兜底条款亦应为安全、稳健程度符合该条第一款要求的其他投资、经营形式,且需由国务院或其授权的其他有权机关明确以“正面清单”的方式予以列示。除此之外的资金使用形式,则为法律所禁止。 其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系为他人债务提供巨额担保和差额补足,属单纯负担义务的商事行为,较之高风险投资,风险更为巨大,不属于法律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已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均为合规性要求极严的金融机构,乙银行有义务,也有能力识别《补充协议》的内容违法。且从双方明知《补充协议》未经甲保险公司股东会决议却仍然签署,嗣后还共同向审计机关隐瞒担保事项等事实看,足见双方明知或应知其行为违法。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例外情形,应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至于《补充协议》无效后的赔偿责任,乙银行可另案主张。 再次,甲保险公司的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符合监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本案系争的《补充协议》未经甲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股东大会是否批准,仅涉及相关担保行为是否为公司意志,如担保行为本身已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即便经过公司决议机关批准,亦应认定无效。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资金与一般企业的经营资金具有性质上的根本不同,占保险资金主要部分的各类责任准备金,在未来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需以保险金的形式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保险资金的运用不仅涉及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障,还关系到整个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稳定。本案涉及保险公司违规使用保险资金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作为首例以《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认定以保险资金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及差补等增信合同无效的案件,本案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同时亦有利于规制金融机构合法运用险资,促进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 案例7 / 租赁物重复售后回租情形下 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甲公司诉乙公司、第三人丙融资租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在批量租赁物售后回租交易中,承租人将部分租赁物向同一出租人重复出售融资时,实际变相导致其他部分租赁物发生低值高估。出租人明知部分租赁物属于重复融资,在重复融资部分达到显著比例的情况下,其仍同意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足以说明当事人仅有融资意图而缺乏融物之交易目的。故应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无效,按照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2018年12月29日,第三人丙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A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丙融资租赁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回租给乙公司,租赁物转让价款为2500万元,租金总额为27772986.13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租赁物系乙公司名下165辆车,总计价值为25031863.89元。同日,双方又签订《B售后回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转让价款、租赁期限等与《A售后回租合同》一致,租赁物为乙公司名下286辆车,总计价值为25024445.57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丙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赁手续费75万元、租赁保证金1524140元,丙融资租赁公司于同日向乙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合计5000万元。此后乙公司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另查,丙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曾另行签订过三份售后回租合同,其中《C售后回租合同》《D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乙公司未履行该两份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E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A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车辆与前述三份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车辆存在重合,重合部分金额占《A售后回租合同》所约定租赁物转让价款的62.87%、租金总额的56.60%;《B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车辆亦与前述三份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车辆存在重合,重合部分金额占《B售后回租合同》所约定租金转让总价款的46.26%、租金总额的41.64%。 2020年11月,吉林某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甲公司对丙融资租赁公司享有债权8000余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甲公司申请执行,但未获清偿。甲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甲公司支付租赁手续费75万元、租赁保证金1524140元、租金52917333.36元及逾期利息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1.乙公司支付甲公司《A售后回租合同》《B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欠付的本金47725860元、期内利息5191473.36元及以47725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3年12月28日的逾期利息;2.丙融资租赁公司赔偿甲公司律师费损失386340元;3.驳回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存在低值高估情形。《A售后回租合同》《B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与另三份售后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存在部分重合。由于《C售后回租合同》起租期早于《A售后回租合同》《B售后回租合同》且租赁期限重合,故重合部分的租赁物存在于《C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出售融资后,又再次于《A售后回租合同》《B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出售融资的情况。此外,乙公司并未履行《D售后回租合同》《E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此时租赁物仍归属于甲融资租赁公司所有,乙公司无权就该部分车辆再次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由于所有租赁物系整体作价出售回租,实际导致剩余部分租赁物偏离实际价值,存在低值高估。 其次,当事人仅有融资之意思而缺乏融物之目的。本案中,从租赁物重合部分比例来看,《A售后回租合同》和《B售后回租合同》总计高估价值超过50%。该高估价值使得出租人不仅多支付了巨额的转让价款,相关租金债权亦存在缺失相应担保的风险。丙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同一出租人对承租人重复融资租赁显然明知,但仍然同意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可见其对“融物性”之漠视。据此,《A售后回租合同》《B售后回租合同》虽名为售后回租合同,但当事人缺乏融物的交易目的,性质上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由于该借款合同并无法定无效情形,依法应为有效。 本案涉及承租人将部分租赁物多次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重复融资情形下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判决明确,此种交易实质上属于交易双方对整体租赁物低值高估,是否导致合同无效,仍应综合考量高估价值是否会导致融物的目的无法实现、是否显著增加出租人的成本与风险、出租人的主观认知等情况,以判断当事人交易时的真实意思。同时,“融物性”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出租人通过租赁物的价值担保租金债权得以实现。本案对严重低值高估的融资租赁交易依法确认无效,以警示融资租赁行业合规操作,推动融资租赁回归“以物融资”的交易本质。 / 案例8 / 破产重整阶段上市公司股权代持 行为应认定无效 ——左某诉朱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关于破产重整阶段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交易行为的监管强度、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破产重整阶段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显著损害公众投资者以及上市公司重整中其他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构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甲公司系A股上市公司。2021年4月1日甲公司发布了《关于法院同意甲公司启动预重整并指定预重整阶段临时管理人的公告》,公告了公司预重整有关事项。2021年11月26日,法院正式裁定受理甲公司重整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1年11月29日,原告左某与冷某及相关公司作为甲公司的重整投资主体签订《重整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由左某代替冷某作为财务投资人直接参与甲公司的重整,左某于当日向管理人账户打入重整投资款。2021年12月15日、12月23日,甲公司分别出具上交所关于签署重整投资协议事项问询函的回复公告,确认重整投资人均已出具承诺函并书面确认不存在对外募集、代持等情形。对此,某证券公司出具专项意见,确认甲公司选择重整投资人合理合规。 2021年12月27日,甲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甲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甲公司以现有总股本为基数,按每10股转增25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共计转增1555930790股。出资人组表决通过了《甲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权益变动后,左某股份数量为86956500股,持股比例为3.99%,排第十一位(至2023年11月21日左某股东名次为第八位)。 2021年12月31日,甲公司出具公告确认甲公司《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公告中载明,冷某指定左某作为甲公司的重整投资主体,经甲公司自行核查,上述重整投资人与管理人、甲公司及其董、监、高不存在关联关系和其他利益安排,且不存在代持情形。 2022年3月9日,左某与被告朱某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朱某作为财务投资人参与甲公司的破产重整投资,委托由左某出资并以其名义代表朱某成为甲公司名义上的重整投资人,代表朱某受让原财务投资人冷某在《重整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即以0.80元/股的价格获得甲公司86956500股股份,总投资金额69565200元,代持期限暂定为2年,自2021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26日。协议权利与义务部分明确,在标的股份锁定期结束后的6个月内朱某有权向左某发出减持指令并获得投资收益,左某需全力配合朱某工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左某与朱某于2022年3月9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隐名代持有其特殊性,其出现于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故应当根据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规定,并结合证券市场、破产重整相关制度规定及公共秩序综合判断其效力。 第一,《证券法》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其立法目的即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应体现《证券法》立法宗旨,属于证券市场基本交易规范,一旦违反将损害证券市场基本交易安全。《证券法》规定在上市和交易的各个阶段,信息披露义务人均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以规范上市公司的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当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其所涉法益除证券市场层面外,还涉及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其他股东、债务人、职工等。在案涉重整过程中,交易所已对指定主体可代替原财务投资人成为重整财务投资人的协议安排,要求甲公司充分披露在方案中设置转让条款的原因,是否存在代持等情形。甲公司回复根据重整投资人的书面确认,其不存在代持情形。左某一直未能如实向债权人、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等主体告知代持情形或是案涉代持协议的真实情况,导致甲公司公告中的信息披露不准确。综上,上市公司首发过程不得代持,属于证券市场中的公共秩序。而案涉重整阶段代持上市公司股份与首发阶段代持股份性质上具有相似性,而且案涉上市公司本身濒临资不抵债而进行重整的过程中,对其信息披露义务和股权权属清晰的要求应更为严格。因此,虽然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针对案涉重整阶段代持上市公司股份之情形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上市公司重整阶段股份亦不得代持。 第二,虽然在案证据仅显示左某和朱某行为的主观目的为谋利,但是结合监管对于不准确披露类似代持行为的否定态度,不排除该行为具有规避监管的可能性。同时,该行为易导致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认定、股份减持、关联交易等一系列制度的规制目的落空,使得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被架空。此外,重整投资人取得股份的平均对价远低于二级市场股价,允许“影子股东”的存在使得股权表里不一,将给非法利益输送以可乘之机。故案涉《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破产重整机制作为对濒临破产但具备重生潜力的企业进行结构重组以实现复苏的关键途径,其股权信息的透明度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至关重要。《公司法》明文规定禁止违法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监管规定中亦列明了不得代持情形,但对于处于破产重整阶段的上市公司股权是否可以由重整投资人代持,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此,唯有责以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股权权属清晰的要求,才能确保上市公司在重整过程中实现真正的重生,并进一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稳定。本案基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债权人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监管要求,在符合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框架下,“举”首次公开发行上市阶段“新生期”不得违规代持之“轻”,以“明”破产重整阶段“重生期”之“重”,对破产重整阶段股权隐名代持亦予以否定性评价。 / 案例9 / 量化模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 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的认定 ——陶某诉甲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量化私募基金业务,与主观投资虽存在差异,但并未突破资产管理业务的范围。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将量化策略模型算法予以披露,在相关合同亦无约定的情况下,量化策略模型算法本身不属于信息披露义务范围。 2021年12月29日,原告陶某与被告甲资产管理公司签订《A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约定陶某认购甲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A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101万元。该合同“投资策略”条款约定:基金将通过量化模型辅助挖掘优质投资标的,组建投资股票池,构筑相对均衡的股票投资组合,避免投资组合异常波动,规避非系统性风险。“信息披露”条款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及《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等中国基金业协会等金融监管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披露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季度以定期报告或其他形式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网站、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如提供网站方式查询的,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登录管理人网站并通过身份认证后,查询信息披露相关内容。 2021年12月29日,陶某填写《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个人版)》,结果显示陶某的风险偏好总得分为80分,属于进取型,风险承受能力为C4,适合投资者的基金产品评级为R4。陶某签字确认其已充分了解并其清楚知晓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并愿意承担该风险。 2022年1月10日,A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2022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甲资产管理公司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中每月上传提交了月度报告,并分别于2022年4月、7月提交了季度报告。 2022年9月14日,甲资产管理公司与基金托管人共同发布《基金清算报告》,载明其对A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行清算,清算原因为该基金产品的唯一投资人要求全部撤回份额。同日,A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向陶某划款518729.69元。 陶某遂起诉要求甲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投资损失491270.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 审理中查明,陶某自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就职于甲资产管理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陶某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陶某主张甲资产管理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针对此主张,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贯穿私募基金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整个过程,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通过及时完整地披露基金信息,保障私募投资人的知情权,方便私募投资人据此作出正常的决策。结合本案而言,第一,就案涉基金的披露渠道、披露内容,不同于公募基金公开披露的要求,私募基金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与投资者享有充分的自治权,二者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对信息披露的内容、频率、方式、渠道等做出约定。《A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载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站、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登录管理人网站并通过身份认证后,查询信息披露相关内容。据此,陶某有权通过登陆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查询甲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案涉基金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上述报告中的内容包括私募基金的投资情况、私募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投资策略、基金净值表现情况、投资组合情况等内容,均符合《A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及监管的相关要求。第二,陶某主张甲资产管理公司提供量化模型运行工作底稿,包括运行测试报告、分析报告、参数记录等。该主张时间上集中在涉案基金投资和管理阶段,层次上要求“穿透式”披露基金运作的底层材料,范围上覆盖管理人内部管理到整个基金运作的全部文件。就投资者的知情权而言,系在于检视管理人是否违背相关的约定义务和监管规定,投资者知情权范围以及基金管理人披露义务并非无限扩大,否则将无端增加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责任。本案中,根据甲资产管理公司发布的定期报告,陶某可以了解资金的运作、处分和收支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甲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谨慎管理等义务的情况下,其主张甲资产管理公司应进一步披露量化策略模型算法“底稿信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的发展,私募基金管理人采用数学模型和算法进行量化投资交易日趋普遍。由于缺乏明文规定,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对量化投资交易中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范围发生争议。本案判决认定,一方面量化私募基金应符合私募基金对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通行监管合规要求;另一方面量化投资交易策略及其模型算法,是量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心竞争力来源,量化策略模型算法作为量化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基础设施,直接影响到量化私募基金未来的投资业绩和风险暴露,因此量化模型不属于应予信息披露的范围。 / 案例10 / 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并存情形下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 ——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第三人俞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并存时,雇员因工受伤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仅限于雇主自行负担的部分。在工伤保险已赔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况下,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雇主自行负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雇主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雇主责任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2021年2月22日,原告甲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甲公司,第三人俞某在雇员清单之列。保险期间为2021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2日,保险责任包含工伤残疾(按残疾比例赔付)120万元/人、医疗费用20万元/人、误工费用200元/天/人,特别约定记载:如被保险人雇员遭遇保险事故导致伤残,每人可从保险人获得的伤残赔偿金=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21年3月27日,俞某在某快递物流基地项目工作时受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俞某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俞某的伤残情况为伤残九级。后甲公司与俞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应向俞某赔付医疗费58085.60元、伤残赔付金120000元、误工费23600元。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俞某支付了前述赔付款项。 另查明,截至2022年5月24日,工伤保险部门已赔付俞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52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85元。 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1685.60元及利息损失。 审理中,甲公司、俞某确认双方雇佣关系已解除;甲公司、乙保险公司确认尚未支付的医疗费为43398.99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1.乙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保险理赔款100238.49元;2.驳回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性质,甲公司主张案涉保险约定的伤残赔偿金具有意外险性质,但案涉保险名称为雇主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甲公司即雇主,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无论保险险种名称、保险主体还是保险责任都明确了案涉保险为雇主责任险。虽然在特别约定部分对伤残赔偿金项目约定了按保险责任限额乘以伤残等级比例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仍应置于雇主责任险险种和保险条款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整体理解,即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内,以保险责任限额乘以伤残等级比例为限予以赔付。 根据《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即便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已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需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劳动者因工伤可以从雇主处领取的费用总量固定。而雇主选择以何种方式承担前述法定责任,是其对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选择搭配问题。如雇主并未购买工伤保险,则雇主需要自行承担本可由工伤保险理赔的部分,在雇主责任险无相反约定的前提下,该部分会转化为商业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如雇主通过购买工伤保险分担了部分给付责任,在雇主责任险无相反约定的前提下,雇主责任险仅需赔付雇主自行负担的部分。具体到本案所涉伤残赔偿金项目,工伤保险部门虽已向俞某赔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由于甲公司与俞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且甲公司已向俞某支付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甲公司仍可在雇主责任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据此,法院根据双方确认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经核算的误工费以及按照相关地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判决乙保险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 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并存情形下,承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案判决通过对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各自独特功能定位及相互联系进行深入剖析,明确了工伤保险已赔付情形下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并界定了雇主责任险的赔付标准。本案的裁判结果,为促进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的功能互补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使得两险种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方面的协同效应得以充分发挥,亦对同类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谷瑜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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