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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其他案例 年份:2022 大小:9.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7:0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5:39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起诉书场所/工业厂房原因/违章动火等级/重大事故法律/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2

title: 2384_尹某某、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updated: 2026-08-04

尹某某、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正文

尹某某、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刑初1649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因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雅馨,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子田,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二区检刑诉(2022)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及辩护人高雅馨、刘子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5日至7月28日,被告人尹某某承接梁桂标(另案处理)位于中山市××镇××路××号之一的某某市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简易锌铁棚搭建工程。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履行在场监督管理职责、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情况下,明知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安排其至上述地点进行高空电焊作业。同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焊枪在上述地点西北角进行高空电焊作业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掉落的高温金属块引燃隔壁被害单位某某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B车间南面墙(与A车间东北角合用墙体)下方的海绵堆垛等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该公司及隔壁的被害单位某某市某某纸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被害人钟某英财产损失。经广州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两家被害公司和被害人钟某英因火灾造成的厂房、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5784.81元。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被接报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当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分别与某某公司、某某家具厂及被害人钟某英达成协议,现已赔偿某某公司人民币223000元及某某家具厂人民币50000元,并协议约定为被害人钟某英修复厂房,取得恒丰公司、圣利家具厂及钟某英的谅解;另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恒丰公司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英、谭某飞、孙某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截图、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企业生产资料、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赔偿协议、厂房修复合同、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及转账凭证、办案说明、证人陈某仙、张某好、覃某、郭某杰、梁某辉、林某洪、梁某标、陈某光、尹某安、林某荣、李某东、刘某全、黄某均、陈某秋、黄某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已作出部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负责承包洽谈及收取工程款项,系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对工程有安全监管职责,其明知被告人谢某某无相应资质且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情况下,仍聘请其参与本次作业,在生产、作业中显然未尽到组织、指挥及管理职责,应该积极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相应操作证件及未按操作规范作业情况下,仍参与高空电焊作业,此次事故系因其操作不当,致使高温金属块掉落直接引发火灾,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分别为本次事故作业中的实际控制人及直接从事作业人员,作用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本次事故系因多方原因造成的意见,经查,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明知自己雇佣的电焊工上岗前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在进行电焊、切割作业前既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加强对搭建锌铁棚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放任他人冒险作业系主要原因,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余造成火灾的原因及责任大小并不影响被告人尹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及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所提本案评估报告不应作为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该评估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此评估的依据系两家被害单位负责人提交的烧损财物明细清单及派员现场勘验进行估算价格,评估结果客观可信,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尹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对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获得部分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均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电焊机3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1/其他案例/2021_2384_尹某某、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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