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title: 1099_李某、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李某、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4-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晋06民终234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被上诉人李某1,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该村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3%80%81%E6%9D%8E%E6%9F%901%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某、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6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山西省应县人,现住该村,系李某1长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22)晋062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22)晋062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过失引火烧坏树木损失1495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当,判决结果错误。1、争议事实发生的过程及林地损失数额。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位于应县某村地名为“大圪洞”4.8亩土地种植经济树木。2019年1月31日17时30分被上诉人李某1在上诉人林地附近煨火,由于风大火苗引入上诉人林地,将上诉人4.8亩经济林烧毁。2021年5月7日,经应县公安局作出朔公应行罚决字(2021)0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1有过失引起火灾的嫌疑。2020年1月9日,应县公安局出具朔公应行鉴通字(2020)00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树木损失总价值149544元。2、一审法院对火灾损害事实认定错误。错误之一,一审法院否定了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是国家侦察机关,对该起火灾是通过现场侦察,风向运行,群众调查,视频资料、录音资料等多方了解,才确定了被上诉人为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人,所以对被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十五日。在处罚决定下达后,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议,说明了被上诉人对该处罚认可。且该处罚决定已明确了“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某1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了李某1系过失引起火灾行为人。而一审法院仅以应县公安局王生有的询问笔录为单一间接证据,而否定公安局侦察工作,是极端错误的认定。错误之二,一审法院以李某1儿子土地距上诉人林地尚有一段距离,分析为“不可能导致林地起火”。这种推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引起不一定是相邻之地,在煨火时,受风向、风速影响,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所以说一审法官的推定错误。错误之三,一审法院以“事发当天和平村有多处火点,并无证据证明李某1的行为与原告林地失火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否定了李某1的引起火灾行为,这种推定是片面而主观推定,无科学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认定只以主观推定,而否定事发当日侦察结论。维护侵权人的利益,损害受害人的权益,公安侦察结论是事发当时的第一手材料,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一审法院对否定该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只凭主观推定错误认定,有违法律尊严,有损法官形象。3、被上诉人引起火灾行为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9月24日,应县公安局对该起火灾为上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即:“2019年1月31日17时30分,应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应县某村村西北松树地失火,义井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失火现场后,经消防队和民警将火熄灭。经查,违法嫌疑人李某1因过失引起该火灾。”本说明,虽然用词“违法嫌疑人”,但明确了李某1是引起火灾的行为人。尽管李某1是过失引起火灾,但对本次火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错误。 李某1辩称,其认为李某是无中生有,胡搅蛮缠,他是给李某救火去了。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1赔偿过失引火烧坏李某树木款149544元;2、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1日17时30分许应县公安局义井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和平村村西北松树地失火,义井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失火现场后,经消防队和民警将火熄灭。后应县公安局义井乡派出所委托,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应价涉字(2020)2号价格认定书,认定2019年1月31日李某树木因火灾损失价格为149544元。应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出具朔公应行鉴通字[2020]00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李某其树木损失鉴定意见的总价值为149544元。对火灾的发生,经应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21年5月7日出具朔公应行罚决字[2021]0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应县某村李某1有过失引起火灾的嫌疑,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某1行政拘留十五日,但因其年满70周岁,故不予执行。2022年8月3日经法院实地调查,原应县某村村村书记王立新陈述,事故发生时,李某1为当时和平村委会委派的防火员,每年从秋收之后到来年春种之前负责本村的防火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的林地过火是否系李某1所致。一、根据李某提供树木损失的照片及法院调取的公安局侦查卷宗显示,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做过火原因鉴定。且应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也只有王生有陈述看到李某1在其儿子土地上煨火,但该证词只是单一间接证据,李某1儿子的土地距离李某林地尚有一段距离,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能直接推导出李某1的行为必然会导致李某林地起火。二、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1有过失引起火灾的嫌疑,并没有确认李某林地起火就是李某1所为,同时根据法院调查取证,事发当天和平村有多处过火点,并无证据证明李某1的行为与李某林地失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李某已交),由李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李某二审提交新证据:应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是对一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一步说明,拟证明失火是由李某1过失引起该火灾。被上诉人李某1对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李某1不认可,其就是救火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二审时,上诉人李某提供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违法嫌疑人李某1因过失引起该火灾”,该情况说明与应县公安局民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1有过失引起火灾的嫌疑”明显矛盾,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局侦查卷宗材料及本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1的行为与上诉人李某林地失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