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_1140_王某、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title: 1140_王某、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王某、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7-1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追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24)苏0206民初3788号
-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桑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一、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损失12652.5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3%80%81%E6%A1%91%E6%9F%90%E6%9F%90%E7%AD%89%E8%BF%BD%E5%81%BF%E6%9D%83%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王某、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3788号 原告:王某,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桑某某,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桑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5061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桑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出租给桑某某,租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2021年1月6日下午15时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发生火灾,无锡市惠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在救火过程中水流进电梯造成电梯损坏,小区物业公司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创无锡公司)委托某某斯苏州分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0610元。另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房屋客厅西墙处,起火点为西墙床铺北侧,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23年某创无锡公司在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作出(2023)苏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某创无锡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用50610元。原告认为桑某某在承租期间使用电器造成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为救火造成的电梯维修费应由桑某某承担。张某某为火灾发生时的实际租住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桑某某答辩称:1、其与王某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其可以将案涉房屋进行转租,本案火灾发生时,案涉房屋的使用人是张某某。2、本案火灾是因为张某某违规使用自制插排造成,应该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案涉房屋的PZ-30电箱75开关没有漏电保护,发生火灾时消防栓里没有水,强排烟也未启动,因此才引发了本次火灾,与张某某无关。2、其向桑某某租赁案涉房屋,房屋内的电器是桑某某提供。3、发生火灾后,案涉房屋所在楼栋两部电梯全都损坏,不符合常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某某城市花园×××-××××室登记至王某、殷某某名下。2018年6月30日,王某(出租方、甲方)与桑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出租给桑某某,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甲方同意乙方简装后出租”。2020年4月25日,桑某某(出租方、甲方)与张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张某某租赁案涉房屋后,安排包括其本人、工人朱某某在内的6人居住在内。 2021年1月6日15时58分,无锡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惠山区长安街道某创某某某加×××号楼××××室发生火灾,指挥中心调派无锡市惠育路消防救援站前往处置。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0㎡,主要造成客厅装修及客厅内物品过火烧损,无人员伤亡。2021年1月31日,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为房屋客厅西墙处,起火点为西墙床铺北侧,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2023年7月1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某创无锡公司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某创无锡公司要求王某赔偿因救援2021年1月6日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火灾造成电梯损坏的维修费50610元。202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3)苏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具有管理责任,案涉火灾房屋发生火灾,消防大队对案涉房屋进行救援才造成损失,王某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王某已将案涉房屋出租,但不能据此免除或减轻其对房屋正常安全使用且不对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险的义务,如案外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依法进行追偿。故本院判决王某向某创无锡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506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5元。2024年1月19日,王某将电梯维修费及案件受理费合计51675元支付给某创无锡公司。 2021年1月8日,朱某某在消防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其老板张某某向桑某某租了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后张某某安排朱某某等6人住在房屋内。火灾发生时屋内情况为3张上下铺床放在客厅,东面是陈某某睡的,南面是成某某睡的,朱某某睡在西面靠墙的床。朱某某床的北侧是一张双人布艺沙发,沙发北侧有一个小冰箱,冰箱电源是从朱某某床西面的插座上接过去,张某某自己用电源线接了个86型5孔插座,冰箱的电源插头就插在张某某接的插座上。朱某某从床西侧的插座上接了一个3个插孔的拖线板挂在其北面床头上,拖线板上插了2个充电器。2021年1月6日下午不到1点,6人共同离开×××-××××室房屋去工地干活。下午4点左右,张某某接到电话称租的房子起火了,朱某某等4人赶回现场,现场已经在救火被封闭无法上楼。 火灾现场图可以反映朱某某床铺烧损情况明显严重于陈某某、成某某床铺;张某某所接用于插冰箱电源的86型5孔插座整体塑料外壳还在,烧损较轻;朱某某所接拖线板烧损严重。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述称,案涉房屋面积89平方米左右,房型为2房2厅1卫,出租给桑某某时是毛坯状态。桑某某租房时说他是专门做二房东的,在外面找一些房子租下来简单装修再转租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桑某某说他手上有几十套房子。桑某某对案涉房屋基本没有装修,就做了卫生间和厨房,以维持正常的生活需要。简装之后桑某某将房子出租给其他人,火灾发生时桑某某的出租对象是一个包工头,包工头安排了工人住在里面。发生火灾时物业通知了王某妻子,王某妻子就联系桑某某,让桑某某去现场处理。王某未去过火灾现场,对现场情况不了解。2023年10月左右,王某已将案涉房屋出售。 桑某某述称,其是专门做二房东的,租赁了王某的房子后铺了复合地板,买了空调、冰箱、洗衣机,装了卫生间和厨房,之后就对外出租了。火灾发生时是租给张某某使用期间。张某某是建筑工地的小老板,租房后张某某及其工人住在里面。2021年1月6日,桑某某接到物业电话说×××-××××室起火了,其当时在镇江,就立马赶回无锡。桑某某到现场时火已经被扑灭了,地上都是水。桑某某不知道起火原因,只知道起火位置在客厅,张某某有工人住在客厅里。 张某某提供2021年1月10日拍摄的案涉房屋所在12楼消防栓的视频、12楼走廊强排烟位置视频、12楼电梯口烟雾感应器的视频,认为从火灾后12楼走廊里全部被熏黑的情况可以证明火灾发生时现场的消防栓没有水,强排烟和烟雾感应器都是坏的,没有正常启动,故认为损害后果的发生物业公司也有责任。经质证,王某认为其不了解张某某所称上述设施的正常工作状态,但这些设备仅是火灾发生后的补救措施,本案损失发生最根本的还是因为发生火灾,因此张某某要承担责任。桑某某认为其无法判断视频内容,不清楚张某某所称是否成立。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主张桑某某、张某某连带支付电梯维修费50610元,经查,案涉房屋2021年1月6日发生火灾时由张某某租住使用,张某某安排6人居住在案涉2室房屋内增加了火灾事故发生的风险,实际也因为居住人员使用的拖线板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故张某某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具有管理责任。王某明知桑某某租赁房屋是用于转租牟利而出租给桑某某,是管理责任的缺失,增加了房屋的安全隐患。桑某某租赁案涉房屋非用于自住而进行职业转租,又疏于对实际租住人员进行监督,未经常对租赁住房进行安全检查。故本院认为,王某、桑某某对火灾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案涉火灾造成的电梯维修费由王某、桑某某、张某某按照各自过错各承担15%、25%、60%的责任。张某某辩称“某创无锡公司也应承担部分损失”的辩解意见,与已生效的(2023)苏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不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2023)苏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案涉火灾造成电梯维修费50610元,该款已经由王某先行赔付给某创无锡公司,桑某某、张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将应承担部分支付给王某,故桑某某应支付王某损失12652.5元,张某某应支付王某损失30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损失12652.5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损失30366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王某承担80元,由桑某某承担133元,由张某某承担320元(该款已由王某预交,桑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部分支付给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