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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_1142_王某、黎某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7.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2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37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原因/电气故障等级/亡人火灾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3

title: 1142_王某、黎某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王某、黎某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王某、黎某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5民初22642号 原告:王某,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黎某莹,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王某慧,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黎某莹、王某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本案原告)。 被告:李某莲,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杨某熊,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珊、罗刚,均是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黎某莹、王某慧与被告李某莲、杨某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慧,原告黎某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莲、杨某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黎某莹、王某慧诉称:三原告是坐落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业主,两被告是坐落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业主。2021年12月11日凌晨5点,两被告的上述房屋发生火灾,大火蔓延波及楼上楼下及周边的住户,造成烟熏和水浸影响。2022年2月24日广州市海珠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5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客厅中部茶几区域电插排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该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阳台、客厅、地板、天花水渍开裂、发霉、墙身开裂,家电、家具、床上用品损坏等损失。后原告为维修房屋共支付了7300元,重置鞋柜预计需2700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另外,原告确认被告是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罗梓莹,但原告不认识罗梓莹,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罗梓莹,故不需追加罗梓莹为被告。 被告李某莲、杨某熊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次火灾都是罗梓莹及其父母使用房屋不当造成,应由罗梓莹赔偿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二、原告提交的房屋刷新合同及墙纸合同不能作为财产损失的合理证据,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次火灾的财产受损情况。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是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业主,两被告是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业主。2018年9月28日,被告李某莲与罗梓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莲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出租给罗梓莹,租赁期限从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每月租金4000元等。2021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莲与罗梓莹父亲罗广明签订租赁被告李某莲上述房屋协议,约定:1、租赁期限从2021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5日,每月租金4000元。2、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在楼房内外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自负与出租方无关等。 2021年12月11日5时20分许,两被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发生火灾。2022年2月24日,广州市海珠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穗海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1年12月11日05时36分,广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1期A3栋2座1002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家具、衣物、电器等,过火面积约为30平方,火灾造成2人死亡。火灾波及周边部分住户,造成不同程度烟熏、水渍影响;二、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05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1期A3栋2座1002房客厅中部茶几区域,起火原因认定为光大花园1期A3栋2座1002房客厅中部茶几区域电插排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后原告对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进行刷新及铺贴墙纸,合计支付7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光大花园光大花园××北××房客厅中部茶几区域电插排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案涉房屋发生火灾时原、被告均承认是承租人在使用。因此,两被告并非三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对三原告的财产损害也不存在过错责任,故三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黎某莹、王某慧要求被告李某莲、杨某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黎某莹、王某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郑梦晴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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