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2_胡源泉、于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8 胡源泉、于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4)辽0624民初558号
当事人:原告胡某某、被告石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石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于某某房屋损失24806.6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7⋯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3%A1%E6%BA%90%E6%B3%89%E3%80%81%E4%BA%8E%E9%94%8B%E7%AD%89%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胡源泉、于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24民初558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于某某,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孟威,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霖,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蒙古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宋某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雪梅,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焦某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胡某某、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孟威、 郑昊霖,被告宋某某及其与石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焦某某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名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共同赔 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申请鉴定确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 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名原告为夫妻关系,共同于2013年3月29日取得杨木川镇杨木川2组图号08、丘号 0801、幢号02、房号0168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宽村字第2××1),房屋共有状况为 夫妻共有。两名被告为夫妻关系,自2017年开始,两名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两名被告,合同约定房屋
坐落为201国道旁,蓝天购物的右侧,移动营业厅斜对过;租赁期间如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引起火灾造成 甲方的经济损失及其他邻居的经济财产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名被告承租房屋后,用于 经营峻恺蔬菜水果店,2021年1月10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2021年2月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作出宽消火 认字[202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21年1月10日2时51分许宽甸满族自治 县杨木川镇杨木川村蓝天购物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部位位于蓝天购物、峻恺商店、祥和旅店超市三 家商铺区域,起火点位于蓝天购物店铺正门彩钢房屋南侧,火灾原因是由于蓝天购物店铺正门彩钢房 屋外侧墙根下,倾倒炉灰引燃旁边垃圾,垃圾着火后烧透彩钢板内层泡沫材料,后沿缝隙引燃屋内可
燃物引发火灾。2021年3月2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作出宽消火重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
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事件为2021年1月10日2时4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蓝天购物商店正门彩钢 房屋南侧,起火点为蓝天购物商店彩钢房南面外侧墙根下垃圾堆,火灾原因为未燃尽的煤炉灰引燃起 火点处垃圾堆(垃圾堆主要组成:废纸、易拉罐、菜叶、煤炉灰、塑料袋等)内的可燃物,引发火灾。 火灾造成原告房屋烧毁,两名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暂计10000元。原告 后又追加吴某某及焦某某为共同被告。
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石某某、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房屋损失
- 65元,租金损失10500元(每年3500元,三年)鉴定费3000元,清理费2219.5元,合计40526.21元。 并要求确认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要求被告吴某某及焦某某承担责任,追加其二人只为查
清案件事实。
被告石某某、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认可房屋损失24806.65元,鉴定费3000元。其主张没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房屋损失及鉴定费我方只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根据(2021)辽 0624民初××号判决书及(2023)辽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在尚未发现、确定直接责 任人的情况下,由被告对本次火灾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被告也只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 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吴某某、焦某某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沿杨木川镇街道从宽甸县往丹东市方向左侧临街依次是祥和旅店,石某某、 宋某某(系夫妻关系)经营的峻恺蔬菜水果店,吴某某、焦某某清(系夫妻关系)经营的蓝天购物商 店。三家店房屋相连,被告石某某、吴某某两家店的房屋系租赁。为扩大使用面积,2020年,被告石
某某、吴某某两家临街靠商店共同搭建了一处彩钢房,彩钢房内相通。彩钢房建成后,被告石某某店
用的筐等物品放置在彩钢房南侧的墙根处,吴某某家也有一个有闲置的架子放置在彩钢房南侧墙角。
2021年1月10日2时59分,被告吴某某家的蓝天购物商店发生火灾,火灾导致祥和旅店、峻恺商店、蓝天 购物店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经宽甸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蓝天购物商店正门彩 钢房屋南侧,起火点为蓝天购物商店彩钢房南面外侧墙根下垃圾堆,火灾原因为未燃尽的煤炉灰引燃
起火点处垃圾堆(垃圾堆主要组成:废纸、易拉罐、菜叶、煤炉灰、塑料袋等)内的可燃物。石某某、 宋某某到彩钢房的南侧(也就是起火点一侧)去扔垃圾袋、拾垃圾袋。但因视频视角的原因,无法确 定二人是将垃圾袋放置在树根周围处,还是扔在起火点处。被告宋某某在前述案件中辩称,2021年1月 9 日晚6时,其提了一撮子垃圾(不含煤灰)放到彩钢房拐角处,另拿了一空撮子回店里收拾垃圾。两
案 判决均认定因起火点位于石某某及吴某某两家共同建造的彩钢房南面外墙根下的垃圾堆,该处由两 家 共同使用放置物品、堆放垃圾,两家对此处具有管理和注意排除引发风险的义务。因两家未尽到该 义 务,对涉案火灾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宽甸满族自治县××××在刑事侦查中,委托丹东汇达鹏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此次火灾事故的损失
,结论为:祥和旅店、蓝天购物商店、俊凯商店三家损失共计237243元。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
另查,涉案房屋房权证宽村字第2××1号载明建筑面积为24.38平方米,系夫妻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
于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宋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份、2018年8月份、2019年8月份、2020年8月份向原告胡 某某转账每年租金3500元。两家租赁关系存续多年,并于2019年8月18日由胡某某作为出租人(甲方)
,宋某某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火灾发生后,因涉案房屋无法继续租赁使用,被告石某
某于2021年10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胡某某补偿支付了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的房租3500元, 协议约定的租房押金500元未予退还,被告石某某及宋某某亦表示放弃该押金。
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宽村字第2××1的涉案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提
起丹东市××××××委托鉴定,涉案房屋的损失为24807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申
请要求鉴定机构辽宁华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清理费作出解释、说明、补充。辽宁华城房 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回复说明:本次评估中根据委托要求对评估对象进行评估,测算得出 房屋被烧毁损失的评估价值,本次评估中评估价值未考虑被烧损房屋的残余价值,残余价值未作为评 估价值的抵减,残余价值通常抵顶清理费。对房屋进行重建时对现场环境进行清理时,通常以残余价 值抵顶清理费。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重 新认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提供的五份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现场照 片、(2021)辽06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 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救援部门认定的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起火点及各方的陈述、前述判决结果,本 案不能确定将未燃尽的煤炉灰放置在彩钢房南侧起火点处进而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人。彩钢房是被告 石某某、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焦某某两家共同建造。彩钢房墙根处的区域系两家共同使用、放置物 品,故四被告对该区域的利用应尽安全管理义务,包括管控因自己或他人放置垃圾引发的风险。本案 中,四被告未能对放置在起火点处未燃尽的煤炉灰及时发现、处理,存在一定的过错。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就涉案房屋的租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构成租赁关系。租赁合同 约定:“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承租人)应执行当 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承租人应妥善使用房屋水、电、气等设施,避 免火灾,如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引起火灾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火灾发生时,因石某某、宋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了续租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 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在火灾发生时仍处于租赁 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石某某、宋某某, 已完成了出租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在给付租金后,实际接收了房屋,取得房 屋承租权的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租赁物,确保租赁物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某某、宋 某某在承租房屋使用期间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关系要求石某某、宋某 某承担房屋毁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二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24806.65元,系通过鉴定出具的意见,符合法律 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支持;清理费2219.56元系原告估算并认为鉴定意见对此项目有遗漏,经鉴定机构辽宁华城房地产土地 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说明该清理费已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抵顶,因此,二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金损失10500元(3500元/年*3年),二原告表示系2021年8月至2024年8月 期间的房租损失,但庭审中石某某、宋某某举证证明其已补偿支付了二原告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的房
租3500元,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火灾发生于2021年1月10日,在火灾发生后,房屋已完全毁损, 无法继续使用。作为补偿被告石某某、宋某某放弃索要已交付的余下7个月租金及押金,并支付一年租 金予以补偿,二原告收取该租金补偿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协商解除。房屋 失火后需要时间修缮,合理的修缮时间导致的租金损失应当予以保护,但出租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 止损失扩大。本案中,石某某、宋某某放弃及补偿的租金达1年7个月,足以完成房屋修缮,在此期间 二原告既未修缮房屋亦未提起诉讼确定涉案损失导致损失期间延长并非承租人的过错,因此对其要求 支付三年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
百六十五、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石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于某某房屋损失24806.65元、鉴定费 3000元,合计27806.6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原告胡某某、于某某已预交,由胡某某、于某某负担159元,退回 248元;被告石某某、宋某某负担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
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