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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_1344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22民初3091号_产业园仓库火灾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民事赔偿 年份:2021 大小:46.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2:4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2:25

8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22民初3091号产业园仓库火灾财产损害案

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仓储)

文书号:(2021)苏1322民初3091号

当事人:和某某公司(原告);海某某公司、某管理服务公司、某物业公司、陈某、孟某某裁判结果摘要:起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多被告按过错对库房货物损失担责。

来源:http://www.sqfy.gov.cn/article/detail/2023/03/id/7210310.shtml

江 苏 省 沭 阳 县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3091号

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臧某林,男,1960年7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xxx。

被告: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陈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xxx。

被告:孟某某,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xxx。 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某公司)与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服务公司)、臧某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和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本院依法追加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陈某、孟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于 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仅最后一次庭审未到庭),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王某,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被告陈某、孟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

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某某公司、某管理服务公司、某物业公司、陈某、孟某某赔偿原告和某某公司在火灾中的货物损失9797107元;2.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评估费5000元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9日,[xxxxxx产业园xxxx]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库房酒类商品损失及其他货品损失共计9797107.1元,起火部位

位于被告海某某公司内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海某某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陈某、孟某某作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均对涉案建筑物负有消防安全责任。其中,被告海某某公司作为xxx仓库的承租经营人,也是电气线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用电有控制和管理义务,其对自身承租房屋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应对原告因火灾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从隔断的设计、材料、间距等等都证明,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未按消防法规定向消防部门申请备案以备消防安全检测与督查,且各仓库间仅使用泡沫夹心板进行分隔,未进行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隔离,以致火势迅速蔓延至其他仓库,其对火灾的发生和扩大具有过错,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且在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施救,导致火灾损失扩大,

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孟某某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出租给被告海某某公司用于经营,且在签订合同时及承租人经营期间也未尽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海某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臧某林,被告臧某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其应对被告海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

辩称:1.对于2021年1月9日[xxxxxx产业园xxxx]发生火灾以及起火部位位于海某某公司内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均无异议。2.本案中,消防机构仅仅作出了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的认定结论,并未明确火灾的发生原因。电气类火灾事故,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查明到底是安装、管理、使用、维护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火灾,才能确定责任归属。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海某某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本身也是受害人,原告要求海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海某某公司承租的商铺和原告承租的商铺中间仅隔了一层铁皮,且两间商铺内均未安装消防喷淋头,火灾发生时消防栓没有水,以上种种情形客观上导致了火势的扩大和蔓延,某管理服务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和扩大存在过错。4.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记载火灾起火点为[xxx]室,该室由被告海某某公司占有使用,负责管理,属其私域空间,海某某公司的行

为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2.涉案[xxx]室已经某管理服务公司合法出售给陈某、孟某某,并已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某管理服务公司并非该室的所有权人。3.涉案[xxx]室符合消防规范,取得消防备案。只有符合消防规范,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反之,该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也能印证符合消防规定。原告以该房屋不符合消防为由要求某管理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记载火灾起火点为[xxx]室,该房屋并非公共区域,

而是被告陈某、孟某某个人产权区域,由被告海某某公司占有使用,负责管理。2.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平时

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的协助义务,事故发生救援时,各项消防设施均运转正常,不存在因消防设施缺陷、缺失或救援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形,故某物业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孟某某辩称:对发生火灾的事实无异议,但陈某、孟某某对涉案[xxx]室并未实际占有,出售方尚未将该房屋交

付给陈某、孟某某,且该房屋是某物业公司出租的,陈某、孟某某对火灾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18时 45分许,xxx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xxxxxx产业园xxxx]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500平方米。

火灾主要造成xxx室、被告海某某公司(xxx室)、原告和某某公司(xxx室)、xxx室、xxx、xxx、xxx室、xxx室等六家仓库内存放的酒类、家电、电气配件、日用品、化妆品等物品烧损,xxx分拣车间局部烧损,部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xxx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沭消火认字[2021]第x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海某某公司(xxx室)内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经原告和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到xxx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有关消防卷宗材料。xxx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时间:2021年1月10日8时40分至11时10分)中关于勘验情况记载如下:(一)“环境勘验:xxx分拣车间发生火灾,起火建筑为单层钢结构建筑,南北长约120米,东西宽约50米,建筑面积约600 0平方米。内部被彩钢板(单层)分隔成2排共8间,门朝东4间从北向南依次为xxx、xxx、xxx、xx x;门朝西4间从北向南依次为xxx、xxx、xxx、xxx,其东侧为xxx分拣车间,西侧为空地,南侧为农田,北侧为xxx分拣车

间,车间上方无架空线路敷设。”(二)“初步勘验:⋯⋯建筑东侧的xxx、xxx号内部烧损严重,地面可见大量酒瓶、包装箱等烧损后的残骸。⋯⋯”(三)“细项勘验:对xxx号进行勘验,x

xx号内西北侧可见一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的办公区域烧损后的残骸,其上方横梁弯曲变形,在该区域地面可见电脑、打印机、文件柜等办公用品烧损后的残留物,该区域夹芯板房屋铁皮烧损变形严重,部分铁质框架烧损断裂,铁皮表面呈亮黑色金属光泽。其东侧地面可见烧损后的家电残骸。在该区域东侧与xxx号铁皮隔断处,可见一个铁皮烧损后留下的洞口,该洞口附近铁皮呈亮黑色。”(四)“专项勘验:对xxx号内办公区域电气线路进行勘验,该区域电气线路及设备烧损严重,线路烧损断裂较为细碎。4#分拣车间内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对报警记录进行调取,并与北京时间进行校准,系统时间较北京时间快21分51秒。系统时间18时57分21秒3号烟感最先

报警,19时0分53秒28号、19时1分44秒27号、19时02分02秒4号烟感分别报警,经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图进行比对,以上报警的点位均位于xxx号办公区域上方处。” 据2021年1月9日xxx公安局xx派出所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臧某林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臧某林陈述其在涉案 xxx号仓库内西北角用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了一个隔间用作办公室,并在该办公室内又用泡沫夹芯板材料间隔了一间专门修冰箱的房间。 涉案发生火灾的场所系由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开发建设,登记的房屋坐落为[xxxxxx产业园xxxx]楼4幢。4幢分101-108室(号)共8间,其中原告和某某公司使用的是xxx室,被告海某某公司租用的是xxx室。关于xxx室的租赁及出售细节:2018年、20 19年连续两年由被告某物业公司(备注:2019年的租赁合同首尾部载明出租方为某管理服务公司,但合同落款加盖的是某物业公司印章)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臧某林

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分别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 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将xxx室出售给被告陈某、孟某某,并于 2020年6月12日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xxxxxx产业园xxxx]均经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均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消防设计备案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均载明如下情况:单体建筑名称:xxx分拣车间([xx xxxx产业园xxxx]),结构类型:钢结构,耐火等级:二级,建筑高度:8.20m,占地面积:6081.

自制的单据凭证不认可,根据现状,其没有技术手段对酒水及日用品存货数量和规格进行核实,无法对酒类等物品进行评估,仅能对车辆进行鉴定。鉴于此,原告和某某公司变更鉴定申请事项,仅请求对四辆厢式货车及五辆面包车进行火灾损失的评估鉴定。2021年12月20日,江苏某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和司估字(2021)HTPG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具体结论如下:对于三辆烧毁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合计27500元;对于另外六辆烧坏车辆,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有限,且在估价师勘查现场时六辆烧坏车辆均已维修完成,估价师无法判断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上所更换配件的真实性,只能对维修清单上所罗列配件的单价合理性进行鉴定,经评估,该六辆烧坏车辆的维修配件单价均合理。而据原告和某某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收据载明:该六辆烧坏车辆的维修费用合计33871元。原告和某某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另,被告海某某公司系由被告臧某林于2013年11月11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臧某林是被告海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询问笔录、谈话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

,2021年1月10日,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成向xxx公安局xx派出所提交一份《报损明细2021.1.9》,载明存货及其他物品损失共42项合计10619221.02元。其中,载明柔和双沟酒之“铂金”库存2498瓶,单价xxx元/瓶,金额3xxxxx元;“金柔和”库存31575瓶,单价xxx元/瓶,金额2 xxxxxx元;“银柔和”库存78490瓶,单价xxx元/瓶,金额3x

xxxxx元;“红精品”库存76334瓶,单价xxx元/瓶,金额1xxxxxx元。 2021年1月14日,原告和某

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成又向xxx消防救援大队提交一份《库房报损明细2021.1.9》及《其他报损明细2021.1.9》并附自己制作的柔和双沟酒之“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等四个系列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的库存记账明细。《库房报损明细2021.1.9》载明酒类损失(8项)计8760005元,《其他报损明细2021.1.9》载明其他物品损失(29项)计1037102.1元,共37项损失总计9797107.1元。其中,载明“铂金”库存624箱(2498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元;“金柔和”库存5262箱(31575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x元;“银柔和”库存13081箱(78490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x元;“红精品”库存12696箱(76179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x元;以上柔和双沟酒4项报损合计8688195元。另外,据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库存记账明细反映:(1)“铂金”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2920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

间出库合计422瓶,入库0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2498瓶;(2)“金柔和”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11189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出库合计30632瓶,入库合计51018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31575瓶;(3)“银柔和”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125354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出库合计210178瓶,入库合计163314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78490瓶;(4)“红精品”

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22067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

间出库合计83402瓶,入库合计137514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76179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四类柔和双沟酒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及入库原始单据。经核查,这些出入库单据记载的数量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库存记账明细所反映的该四类酒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及入库数量能够吻合。但2021年1月9日火灾发生当日白天存在出货,原告提交的库存记账明细在统计时遗漏将这一日的出库数量计入;经核对出库单据,当日“铂金”出库16瓶,“金柔和”出库930瓶,“银柔和”出库3846瓶,“红精品”出库894瓶。 为进一步查明损失事实,本院要求原告和某某公司提交“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截至2020年9月底库存数量的相关佐证材料。对此,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原告自己制作的该四类酒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2019年、2018年的库存记账明细;②2019年全年、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的入库单据(入库

单/双沟酒业送货单),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的出库单据(出库单/产品销货单);③2018年至2 020年连续三年向“双沟酒厂”(户名为某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据不完全统计,2018年、2019年汇款金额均逾2000万元,2020年汇款金额为1900余万元。经核查,上述补充提交的出入库单据记载的数量与上述库存记账明细所反映的该四类酒相应期间内的出库及入库数量基本吻合。 又查,关于“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四类酒的

价格。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某门户平台系统中的“经销商订单查询”截图,并在庭审中演示了如何登录某门户平台系统查询该四类酒的订单数量及价格。据该4份订单查询截图分别反映:(1)“铂金”,订单数

量100,订单单位箱,基本数量4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6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5xxxx元;(2)“金柔和”,订单数量900,订单单位箱,基本数量54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4x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4xxxxx元;(3)“银柔和”,订单数量4000,订单单位箱,基本数量240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1xx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9xxxxx元;(4)“红精品”,订单数量8000,订单单

位箱,基本数量480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1xx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1xxxxxx元。根据上述数据反馈,如以“订单金额”计算,则“铂金”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金柔和”进货单价为xxx

元/箱,“银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红精品”进货单价为xxx元/箱;如以“实际开票金额”计算,则“铂金”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金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银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红精品”进货单价为xxx元/箱。 另外,本院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出库单据(销货单)中随机选取了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中某一日的销货单4张共12

张。具体如下:(1)2020年10月14日的4张销货单:①客户单位为“环球旅社”的1张销货单载

明“铂金”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②客户单位为“刘集支点酒楼”的1张销货单载明“金柔和”

数量12箱,金额xxxx元,赠4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③客户单位为“华军”的1张销货单载明“银柔和”数量10箱,金额xxxx元,赠5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④客户单位为“扫盲”的1张销货单载明“红精品”数量1箱,金额xxx元,赠2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

元/箱。(2)2020年11月23日的4张销货单:①客户单位为“自己”的1张销货单载明“铂金”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②客户单位为“酒店扫盲”的1张销货单

载明“金柔和”数量5箱,金额xxxx元,赠10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③客户单位为“冯华勤”的1张销货单载明“银柔和”数量45箱,金额xxxxx元,赠25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④客户单位为“大徐龙虾海鲜包量”的1张销货单载明“红精品”数量5箱,金额xxxx元

,赠10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3)2020年12月17日的4张销货单:①客户单位为“环球”的1张销货单载明“铂金”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②客户单位为“兴旺批发部”的1张销货单载明“金柔和”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③客户单位为“朱海军”的1张销货单载明“银柔和”

数量38箱,金额xxxxx元,赠22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④客户单位为“贯众超市”的 1张销货单载明“红精品”数量6箱,金额xxxx元,赠12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根据上述数据反馈,“铂金”销售单价约为xxx元/箱,“金柔和”销售单价约为xxx~xxx元/箱,“银柔和”销售单价约为xxx~xxx元/箱,“红精品”销售单价约为xxx元/箱。 另查,对于原告和某某公司主张的除四类柔和双沟酒及评估车辆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共31项),原告能够提供收据原件或其他书证原件的予以佐证有:茅台酒36000元、五粮液6650元、工作服18400元、电子万年历4 0000元、监控设备材料3600元、空调四台10196元,以上6项合计1148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水壶、蚕丝被等其他25项物品损失(合计594066.1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应否对火灾事故造成的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

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侵权责任主体及

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被告海某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起火部位位于涉案xxx室内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海某某公司系涉案xxx室的实际使用人,且系注册登记的家用电器销售、维修及安装等业务经营者,理应具备较高的消防安全意识,妥善管理所使用的房屋及室内设施,以避免自己及他人的财产受损。根据消防部门现场勘验的情况并结合臧某林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可知,被告海某某公司自行在室内用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办公区域,并在该办公区域内又用泡沫夹芯板间隔了一间专门用于修理电器的房间。因此,被告海某某公司曾对涉案xxx室的电线线路进行过调整或改造具有较高的可能,加之其所使用的泡沫夹芯板属于易燃板材、不符合防火规范,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尽职责之情形下,被告海某某公司对火灾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火灾事故主要赔偿责任。 另,被告海某某公司系

由股东臧某林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臧某林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而被告臧某林依法应当对被告海某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

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虽已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但这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其因消防安全事故致损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况且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当时仅仅是将xxx分拣车间作为

一个整体来申请消防设计备案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未报备其内部分割设计及隔断问题,可见消防部门对4#分拣车间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及消防验收备案时并未涉及隔断材料的防火性能等问题,故而4#分拣车间整体经过消防备案,不能证明4#分拣车间内部使用的隔断材料以及隔断方式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众所周知,隔断材料的防火性能,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消防安全,隔断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防火性能,包括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隔断材料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的国家标准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同时,防火分区是指采用防火分隔措施划分出的,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内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区域。在建筑物内采用划分防火分区这一措施,可以在建筑物一旦发生火灾时,有效地把火势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减少火灾损失,同时可以为人员安全疏散、消防扑救提供有利条件。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可知,[xxxxxx产业园xxxx]名义上是整体作为分拣车间(分拣中心),但在实际运营中,却是分隔作为8间仓库(仓储用房)进行出售,且每1间均能够单独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备注:由于xxxxxxxxx将4-105、107、108室连在一起使用,该3间内部无分隔,故客观上是分隔为6

间仓库使用)。因此,结合实际,应在整体审查的基础上、按照6间独立仓库的审查标准来看待涉案火灾场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对厂房、仓库等建筑之间及内部的防火墙、防火间距、防火分区以及应否配备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事项均作了规定和要求。其第3.2.9条规定,“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小时。”第5.3.3条规定,“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确有困难时

,可采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措施分隔。”第8.3.2条规定,“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仓库外,下列仓库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4.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7.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其他单层或多层丙类物品仓库。”等等。具体到本案,[xxxxxx产业园xxxx]内部仅采用彩钢板(单层铁皮)作为隔断材料,也没有划分防火分区或者设置防火间距,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在本次火灾中该单层铁皮被明显烧损并烧穿,实际上未能有效阻止火势迅速蔓延,可见该隔断材料的耐火极限明显不够,不符合防火规范,其隔断方式亦无法认定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同时,xxx分拣车间内也没有配备自动喷水(喷淋)灭火系统,导致火灾发生后没能第一时间及时有效扑救,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庭审中,虽然被告某物业公司承认隔断措施系由其实施,但是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才是涉案xxx分拣车间的建设方、开发商、销售方,且xxx分拣车间系分为8间具有独立产权的房屋,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因而无论某物业公司实施隔断措施的行为有无经过某管理服务公司的授意或委托,该隔断措施所产生或引发的民事责任主要仍应由某管理服务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作为涉案xxx分拣车间的建设方、开发商,是xxx分拣车间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消减消防隐患,其对火灾蔓延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物业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中,对于被告海某某公司在室内用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隔间等不当行

为,被告某物业公司未能充分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对相关物业使用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予以放任,应承担一定责任。此外,涉案4#分拣车间共六家经营户中就有两家是经营酒类,有一家是经营化妆品类,其消防风险较大,理应对标较高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理应知晓4#分拣车间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真,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客观上亦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消防安全防范补正补强措施。综上,被告某物业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与火灾发生及扩大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被告陈某、孟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孟某某虽然是涉案起火点所在房屋x xx室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其二人从未占有、使用过该房屋,该房屋系“带租约销售”,被告海某某公司租用该房屋用于家电仓储并非被告陈某、孟某某所选择和决定的,与其二人无关,且其二人亦尚未与海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房屋的特殊性,购房者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建造房屋(含隔断)所使用的建材哪些是易燃的、哪些是阻燃的,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无从认定,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据此,被告陈某、孟某某只是作为购房人正常购买房产,对火灾发生及扩大本身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五)原告和某某公司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和某某公司作为涉案xxx室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该房屋消防情况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自觉履行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尽之职责。加之原告长期主营柔和双沟白酒批发销售业务,须知酒类属易燃物,尤其是涉及大量酒类的长期集中存放,对其仓储用房的选择应慎之又慎,相较于一般的经营者而言,原告理应具备较高的消防安全意识

,并对其苛以较重的维护消防安全义务。原告理应知晓仅靠单层铁皮、未配备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足以满足其自身消防要求,但原告自己并未能及时作相应改进、加固、完善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尽可能消减消防安全隐患及避免损失扩大。故对于火灾扩大及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原告和某某公司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综合各方在本次火灾中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结合全案衡平考量,对于原告和某某公司因本次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酌情确定被告海某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和某某公司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孟某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可分为原告主营的四类柔和双沟酒(“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的库存损失与其他物品损失。 (一)关于四类柔和双沟酒(“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的库存损失数额的认定。 由于火灾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往往让人猝不及防,火灾所导致的损失的确定有其特殊性,损失物往往在火灾中被烧得面目全非,甚至化为灰烬,致使客观上无法通过损失物烧毁后的现状来评估损失的数量和价值。因此,如若因损失物被烧毁后无法凭被烧毁的物品本身来确定损失物价值就让损失物所有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对损失物所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本案中的损失即是如此,原告和某某公司主营的是双沟柔和系列白酒,经过现场勘验,所有的酒箱都已化为灰烬、所有的酒瓶都已变为碎渣,且现场大量酒瓶残骸已被清理过,故无法清点核实被烧毁的物品的整体数量。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也尝试通过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采取专业手段来评估确定财产损失,但是最终第三方机构也还是表示对酒类损失无法评估。 因

此,关于原告主营的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库存损失,只能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报损明细、库存记账明细、出入库原始单据及汇款明细清单并结合火灾现场残留物、火灾现场勘验卷宗材料等予以综合确定。原告和某某公司长期经营销售双沟柔和系列白酒,其于火灾发生后不久先后于2021年1月1 0日所提供给xxx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21年1月14日所提供给xxx消防救援大队的两份关于该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库存损失数量的数据是一致的(除了“红精品”一份是76334瓶、一份是76179瓶存在仅100余瓶的些许出入外,但该些许出入几可忽略不计)。因为该两份酒类库存数据的提供时

间离火灾发生后的时间最近,且2021年1月14日主张的酒类库存数据还附上了库存记账明细,具有一定可信度与合理性。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该四类柔和双沟酒2019年全年、2020年3月至2021年 1月9日期间的入库原始单据以及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原始单据以供核查;经核查,这些出入库单据记载的数量与原告提交的库存记账明细所反映的该四类酒相应期间内的出库及入库数量基本吻合,只是在统计时遗漏将2021年1月9日当日的出库数量计入。 综上,关于火灾发生时原告主营的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库存损失数量,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所提供给xxx消防救援大队的数据(即“铂金”库存2498瓶,“金柔和”库存31575瓶,“银柔和”库存78490瓶,“红精品”库存76179瓶)减去2021年1月9日当日的出库数据(即“铂金”16瓶,“金柔和”930瓶,“银柔和”3846瓶,“红精品”894瓶),最终得出的数据(即“铂金”库存2482瓶,“金柔和”库

存30645瓶,“银柔和”库存74644瓶,“红精品”库存75285瓶)来予以确定为宜。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虽然在2022年3月7日庭审中原告称经过自己复核后,“红精品”的库存数量需减少 1箱、“银柔和”的库存数量需增加

19箱,即整体上库存数据要增加18箱。对此,本院认为,一则本案库存数量的确定是在无法还原现状的前提下以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基础、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而进行的“合理性认定”而非完完全全复原现状,客观上不可能做到“分毫不差”,二则复核的结果系增加而非减少,此对原告有利而对被告不利;故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而言,还是仍采纳原告一开始所提供给xxx消防救援大队的上述数据更为适宜,况且原告复核所增数量亦极少,实无甚必要变更初始数据。 关于该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民法典规定的“市场价格”不仅仅指销售价格还包括进货价格等,与市场行为有关的、符合市场规律的合理价格都可称之为市场价格。结合本案实际,应以原告从厂家处进货的进货单价(即成本价)来确定其主张的酒类损失为宜,而不应以原告对外的销售单价(即批发价或者零售价)来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某门户平台系统中的“经销商订单查询”截图及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单据(销货单)等证据所反映的价格内容,并且考虑到进货价一般应低于销售价的市场规律等因素,综合全案衡平考量之下,本院认为采纳以“实际开票金额”除以“订单数量”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单价”更具合理性。据此,酌情确定“铂金”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金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银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红精品”进货单价为xxx元/箱,以此作为该四类酒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价格的计算依据。 综上,应确定“铂金”库存损失数额为3xxxxx元(xxx×2482÷4)、“金柔和”库存损失数额为2xxxxxx.5元(xxx×30645÷6)、“银柔和”库存损失数额为2xxxxxx元(xxx×74644÷6)、“红精品”库存损失数额为1xxxxxx.15元

(xxx×75285÷6)。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四类柔和双沟酒损失数额合计为740xxxx.65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除了四类柔和双沟酒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数额的认定。 1.对于放置

在仓库外被烧的九辆车辆的损失。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合理,依法应予采纳。据此确定三辆烧毁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7500元,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收据确定六辆烧坏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3871元,以上合计车辆损失确定为61xxx元。 2.对于除四类柔和双沟酒及评估车辆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共31项)。这些物品不属于原告主营业务范围,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无法确定这些物品是否真的在现场。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考量,原告对这些物品损失应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提供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31项其他物品损失,其中原告能够提供收据原件或其他书证原件的予以佐证有:茅台酒36000元、五粮液6650元、工作服18400元、电子万年历40000元、监控设备材料3600元、空调四台10196元,以上6项合计11xxxx元,对该部分财产损失,予以认定为妥。对原告主张的电水壶、蚕丝被等其他25项物品损失(合计594066.1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则依法不予认定为妥。

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除四类柔和双沟酒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数额,应确定为176xxx元(61xxx

+11xxxx)。

综上,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合计应确定为758xxxx.65元(740xxxx.65+176xxx)。 综上所述,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及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被告海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和某某公司人民币 455xxxx.99元(758xxxx.65×60%),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应赔偿原告和某某公司人民币151xxxx.33元(758xxxx.65×2

0%),被告某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和某某公司人民币37xxxx.83元(758xxxx.65×5%),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551513.99元; 二、被告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17171.33元; 三、被告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79292.83元;

四、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8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0380元(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194元,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臧某林负担46720元,被告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73元,被告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80元。 审 判 长 马迪锋 人民陪审员 袁

金堂 人民陪审员 张 泽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秀秀 附: 一、履行义务提示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称:xxx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专用账号:623263xxxxxxxxxxxx6(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1/民事赔偿/2021_1344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22民初3091号_产业园仓库火灾财产损害案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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