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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_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分公司与代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民事赔偿 年份:2021 大小:26.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0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8:48

8 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分公司与代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代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致代某安、谭某芳死亡,物业分公司承担70%责任赔偿594878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6%9F%90%E6%9C%8D%E5%8A%A1%E9%9B%86%E5%9B%A2%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6%9F%90%E6%9C%8D%E5%8A%A1%E9%9B%86%E5%9B%A2%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9%87%8D%E5%BA%86%E5%9E%AB%E6%B1%9F%E5%88%86%E5%85%AC%E5%8F%B8%E4%B8%8E%E4%BB%A3%E6%9F%90%E4%BE%B5%E6%9D%83%E8%B4%A3%E4%BB%BB%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與代某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

判決書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渝03民終170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墊江縣。

負責人:李某華,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程禮元,重慶坤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住重慶市墊江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易君,重慶奇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江,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向某,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系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住重慶市雲陽縣。

上訴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代某、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2021)渝0231民初27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 訴。本院於2021年9月2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

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程禮元、被上訴人代某及其委託訴訟代

理人易君、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向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

終結。

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2021)渝0231民

初2711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代某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代某承擔。主要的事實和理

由是:1、一審法院認定其公司對本案事故承擔25%的賠償責任,該責任比例劃分顯屬不當。一是重慶

市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起火時間2020年12月4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

起火部位為重慶市墊江縣××××住宅的客廳,起火點為客廳中部,起火原因為烤火爐引燃周圍可燃

物而引發火災。因此,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代某安和譚某芳使用電器設備不當,其本身存在重大過

錯。二是一審法院認定其公司承擔25%賠償責任的理由是消防設施缺水,該理由不充分。從消防隊員到 達現場,到接水入樓僅僅只花費了10分鐘左右。眾所周知,火災的黃金逃生和救援時間為發生火災後

的十分鐘。黃金救援時間耽誤、沒有完成救援的直接原因是被困人員在發生火災後進行自救和逃生意

識不足,其公司管理的小區消防栓並沒有缺水,經後期消防報告顯示,消防栓只是因為水壓不足,其

公司也在第一時間解決了上述問題。因此,死者自身應當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代某安和譚某

芳年齡較大,且均因病導致行動不便,從而影響逃生。火災發生初期,兩人在屋內沒有及時逃離現場

,貽誤了最佳逃生時機。另外,住宅客廳放置有沙發、電視、壁櫃、玩具等大量可燃物,吊頂龍骨為

木製材料,導致火災蔓延迅速,並產生大量有毒煙氣,造成被困人員難以逃生。加之火災發生時,起

火住宅入戶門鎖閉,雖然其公司及時趕到現場仍無法進入,導致火災在初期未得到有效控制,造成蔓

延之勢。因此,火災起因以及損失擴大,確係代某安和譚某芳自身引起,其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 發生火災的時間推測是2020年12月4日晚上11時8分,其公司在晚上11點10分組織工作人員到達現場,發 現房門緊鎖,工作人員多次敲門,均無人應答。工作人員立即撥打119報警,當晚11點18分消防人員趕

到現場施救。在這黃金10分鐘之中,如果被困人員及時開門,配合其公司的工作人員施救,就不會釀

成悲劇。4、死者代某安生前行動不便,腿部殘疾,死者譚某芳也系抑鬱症患者,並且兩位死者年齡較

大,嚴格意義上來講已不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代某作為死者的贍養義務人,沒有盡到贍養義務

,將兩位老人獨自留在家中,應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5、其公司在事故發生後已經墊付了相應的損失

費用,應當予以抵扣。火災發生後,其公司一直積極處理善後工作,展開對受災業主及大樓的修復,

期間共計墊付修復費用211592元,應當予以抵扣。

被上訴人代某辯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答辯意見與上訴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

司的理由一致。

代某於2020年4月30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賠償損失

594878元,該公司不能賠償部分,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一審庭審中,代某變更訴訟請求為 :1、代某安的死亡賠償金200030元(40006/年×5年);2、譚某芳的死亡賠償金280042元(40006/年×7年)

;3、代某安與譚某芳死亡產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各100000元,共計200000元;4、代某安與譚某芳的喪

葬費各44856元,共計89712元。以上損失共計849826元,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承

擔70%的責任,其公司應賠償594878元(849826元×70%),該公司不能賠償的部分,由某服務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12月4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位於重慶市墊江縣××××住宅發生火災

(事發時代某安與譚某芳在室內),當晚11時8分,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指揮中心接到報警,該大隊立

即出動人員救火。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的救援人員分批於11時24分,11時30分到達現場救火,當晚11時

50分,現場明火熄滅。

2020年12月7日,墊江縣中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代某安因火災燒傷、濃煙

吸入窒息於2020年12月4日死亡於家中。火災事故發生後,譚某芳先後被送往墊江縣中醫院、西南醫院、 墊江縣人民醫院等醫療機構治療。2020年12月8日,墊江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 書》載明,譚某芳因「多臟器功能衰竭?」於2020年12月5日死亡。

案涉火災事故發生後,重慶市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會同墊江縣應急管理局、縣公安局、縣住建委等部

門組成事故調查小組展開調查,於2021年2月22日形成了《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12.04」火災事故調查

報告》,該報告載明:⋯⋯2020年12月4日晚11時8分左右,墊江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號住宅

發生火災,過火面積約40平方米,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財產損失223650元⋯⋯一、基本情況。(一)

事故發生經過及撲救情況。2020年12月4日晚11時8分,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指揮中心接到報警,稱墊江

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一住宅發生火災。大隊隨即調派2個消防救援站、6輛消防車、40名指戰員趕赴

現場處置,全勤指揮部遂行出動⋯⋯當晚11時50分現場明火熄滅。(二)墊江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概況。

該小區建設單位為重慶市墊江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建築面積428105平方米,共有87幢建築。

起 火住宅位於70幢,建築面積5716平方米,地上18層,高54米,地上一至十八層均為住宅,屬於二類

高層 住宅建築,2015年9月通過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檢查。(三)墊江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物業管理情況。 該 小區物業管理公司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該物業於2013年1月接管墊江縣碧

桂 園小區。二、火災損失及善後處置情況。事故損失統計情況。此次火災事故共造成8戶受災,過火

面 積 約40平方米,直接財產損失223650元。事故造成2人死亡,分別為代某安,性別:男,年齡:75歲

, 戶 籍所在地:重慶市墊江縣××××;譚某芳,性別:女,年齡:73歲,戶籍所在地:重慶市墊江

縣 ××××。三、火災事故原因情況。(一)直接原因。根據調查詢問、現場勘查、檢驗鑑定等證據,

查明 此次火災起火部位為碧桂園小區××××號住宅客廳,起火點為客廳中部,起火原因為烤火爐引

燃周 圍可燃物導致火災。(二)間接原因。1.住宅內使用大量可燃材料進行裝修。該住宅客廳放置有沙發、 電 視、壁櫃、玩具等大量可燃物,吊頂龍骨為木製材料,導致火災蔓延迅速,並產生大量有毒煙氣,

造 成現場被困人員難以逃生。2.被困人員行動不便。代某安和譚某芳年齡較大,且均因病導致行動不

便, 火災發生初期,兩人在屋內採取了撲救處置措施,也因此耽誤了逃生時機。3.建築消防設施未保

持完 好 有效。滅火救援中發現該建築室內消火栓壓力不足,小區物業管理人員未及時啟動消防水泵加

壓, 加 之火災發生時,起火住宅入戶門鎖閉,物業人員無法進入,導致火災在初期未得到有效控制,

造成 蔓 延擴大。四、火災事故相關單位責任情況。(一)物業服務企業(碧桂園墊江分公司)消防安全

管理 不到 位。1.日常防火巡查檢查流於形式,未發現屋頂消防水箱水量不足、室內消火栓壓力不足

⋯⋯2.火 災發 生時,碧桂園小區消防控制室僅1名保安值班,且未及時啟動自動消防設施⋯⋯(二)消防

設施維保 單位( 重慶夢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設施維護保養不到位,在對小區消防設施進行維護

保養中, 未發現 並消除屋頂消防水箱水量不足、室內消火栓壓力不足的消防安全隱患⋯⋯

一審法院另查明,起火住宅重慶市墊江縣××××房屋系代某所有,徐某英系代某之妻。徐某英(甲

方)於2013年9月25日同碧桂園墊江分公司(乙方)簽訂《墊江碧桂園前期物業服務協議》。該協議載

明:「⋯⋯墊江縣碧桂園商品住宅區水南天70幢××××號房交付後由乙方提供物業管理服務⋯⋯2.共

用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服務,包括:⋯⋯消防設施設備⋯⋯保持共用設施設備處於正常使用狀態

⋯⋯」起火住宅的2020年物業費已經結清。

再查明,代某安、譚某芳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代某安、譚某芳之子代某、之女代某燕。第一順序繼承

人代某燕於2021年5月2日以書面方式表示自願放棄實體權利。代某安為城鎮居民戶口。譚某芳雖為農村

居民戶口,但死亡前一直居住在起火住宅(墊江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70棟13-1號房屋)內且超過一

年 時間。

還查明,火災後,碧桂園墊江分公司已經將火災損害部分予以一定程度修繕,並支付一定費用。

最後查明,碧桂園墊江分公司系碧桂園公司的分支機構。

一審訴訟中,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代某安所在單

位已經發放喪葬費補貼,代某安的喪葬費不應支持,但未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代某稱代某安死亡

後並未火葬,所以,單位未支付喪葬費補貼。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火災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

修正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最高

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對此另有規定,對本案具有溯及力。《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

,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據此,代某以碧桂園墊江分公司違約為由

,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

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代某系代某安、譚某芳之子,其作為原告,主體

適格。代某安、譚某芳之女代某燕以書面方式表示自願放棄實體權利,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故該

院不予通知代某燕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

關於案涉火災事故的責任劃分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

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

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 國消防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 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本案中,代某之妻徐某英於2013年9月25日同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簽訂《墊江碧桂園前期物業服務協議》,且已經繳清2020年全年物業服務費,起

火住宅應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按照該物業服務協議提供物業服務,確保消防設

施設備處於正常使用狀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相關規定及前述物業服務協議約定,某服

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應對本案起火住宅所在小區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

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根據《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12.04」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記載,足以認定起火

住宅所在建築內的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室內消火栓壓力不足,且小區物業管理人員未及時啟動

消防水泵加壓的事實。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對消防設施的管理、維護不善既違反

了物業服務協議的約定,也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客觀上造成了消防施救的延誤,對本次火災事故造

成的損失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該院對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某

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次火災事故不承擔責任的辯稱意見,依法不予採納。鑑於本案火災事故的

直接原因系碧桂園小區70棟13-1號房屋內因烤火爐引燃周圍可燃物,且屋內裝修使用大量易燃物所致,

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該院酌定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對本次火災事故產生的損失 承擔25%的責任。

關於案涉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

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

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

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第一條規定:「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

請 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 行 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第十四條規定:「喪 葬 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第十五條規定:「死 亡 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 十 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據此 , 該院依法認定本案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1.代某主張的代某安的死亡賠償金200030元(40006/年

×5 年),其計算標準及方式正確,予以確認;2.譚某芳雖系農村居民家庭戶口,但居住在起火住宅(墊

江 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70棟13-1號房屋)內已超過一年,故代某主張的譚某芳的死亡賠償金280042

元 (40006/年×7年),於法有據,予以支持。3.如前所述,碧桂園墊江分公司對本次火災事故造成的損

失應 承擔次要責任,結合其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該院酌定代某安與譚某芳 死亡 產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各為40000元,共計80000元;4.因代某安死亡後,代某並未實際領取喪葬費 補貼 ,故代某在本案中主張的喪葬費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代某主張代某安與譚某芳的喪葬費各44856元 ,共 計89712元,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確認。綜上,案涉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649784元(200030

元+ 280042元+80000元+89712元)。另外,代某自願主張將前述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

費作 為全部損失,並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按過錯承擔相應責任,不違反法律規 定, 且對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而言並無不利,該院予以確認。依據一審法院認定 的前 述責任比例,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應賠償代某162446元(649784元×25%), 對於 代某超過的部分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關於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否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 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 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據此,因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 江分公司系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故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對某服務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關於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抵扣等問題。某服務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將案涉消防設施的維護委託重慶夢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與其 在本案中對代某承擔賠償責任屬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問題,不宜在本案中一併處理,某服務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承擔責任後,如有必要,可另案向重慶夢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張權利。另 外,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在案涉火災事故發生後,雖因房屋修繕及處理善後工作 支付了一定費用,但其請求代某承擔相應責任應以其舉證證明代某繼承了哪些遺產為前提,其在本案 中並未舉示這方面的證據,該院無法確定抵扣的金額,其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 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

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第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

權 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第五條,《 中 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 解釋 》第九十條規定,判決:1、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 日 內賠償 代某因代某安與譚某芳死亡產生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62446元; 某 服務集 團 股份有限公司對前述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2、駁回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 判 決指定 的期 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

,加 倍支付 遲延 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9748元,減半收取計4874元,由代某負擔

  1. 5元, 由某服 務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774.5元。 本院二審查明:上訴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在一審中陳述:發生火災的樓棟是70

棟,旁邊就是71棟,在70棟消防栓有瑕疵的情況下,消防人員及時接通了71棟的消防栓,間隔只有幾分

鐘。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爭議的主要焦點是:1、一審判決確定該案的責任承擔比例是否正確、 恰當;2、被上訴人代某在本案中該不該自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後,經重慶市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會同墊江縣應急管理局、縣公安局、縣住建委等 部門組成調查小組對該事故進行了調查,形成了《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12.04」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各方當事人對該調查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依法應予確認。因其調查報告明 確載明:案涉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烤火爐引燃周圍可燃物,間接原因是住宅內使用大量可燃材料進 行裝修、被困人員行動不便、建築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滅火救援中發現該建築室內消火栓壓力

不足,小區物業管理人員未及時啟動消防水泵加壓⋯⋯。由此可見,案涉火災住宅內的消火栓壓力不 足、小區物業管理人員未及時啟動消防水泵加壓是該案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重慶墊江分公司作為案涉火災房屋的物管部門對其事故的損害結果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依法應當 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結合該案事故發生的實際情況,酌定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重慶墊江分公司對該案中代某安與譚某芳的死亡結果承擔25%的民事賠償責任合法有據,並無不當。 代某雖然是本案死者代某安與譚某芳的贍養義務人,但從本案現有的證據來看,代某對案涉火災事故 的發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不存在法律上的過錯。至於代某對該案死者代某安與譚某芳生前是否盡 到了贍養義務的問題,因與本案火災損失賠償糾紛不屬於同一民事法律關係,對此不予審理。鑑於一 審判決確定代某作為該案的一審原告方自行承擔了本案75%的民事責任後,代某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依

法應當視為服判。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提出代某在該案中沒有承擔民事責任的 理 由,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提出的其他 上 訴理由,因其在二審訴訟中未向本院提供足夠、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

一審判決確定該案無爭議的其他事實,本院二審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的主 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3549元,由上訴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 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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