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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政复决字[202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南区未经消防验收交付)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行政诉讼 年份:2021 大小:9.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2:5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8:05
类型/行政判决书场所/消防设施工程法律/行政诉讼年份/2021

title: 2919_丰政复决字[202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南区未经消防验收交付)

updated: 2026-08-04

丰政复决字[202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南区未经消防验收交付)

正文

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崔立民,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涉项目组织了竣工验收,进行了整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未组织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申请人组织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相应整改,不属于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此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二、案涉项目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不属于擅自交付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擅自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案涉项目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因与施工方存在争议,施工单位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但建设单位做为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图单位、勘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了工程质量合格,在此情况下交付使用工程,不属于擅自交付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擅自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三、案涉处罚影响重大,应妥善处理 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146)作为上市公司,一直以服务社会,报效国家为发展宗旨。自入住贵区以来,始终致力于为贵区发展贡献力量,攻坚克难,使命必达。案涉项目,在交房过程中,得到了贵区领导的大力支持、帮助,多次为申请人排忧解难,作为外来企业,申请人深表感谢。申请人也努力化解社会矛盾,避免群访群诉事件发生,赢得了众多业主的理解与支持。此次行政处罚,已引起券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申请人的质疑,也引起了众多股民及投资者的不信认,社会影响重大,舆情后果尚难评估。 有鉴于上,请贵府综合本案情况,依法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出的:“组织了竣工验收,并进行相应整改,不属于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 1、《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质量保证资料;具备验收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单位通知的验收时间、地点派员对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但申请人所负责的案涉项目单位并未向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递交相应书面资料,因此,没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所说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但申请人所负责的案涉项目单位未提交相应书面材料,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属于竣工验收。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申请人负责的案涉项目单位未经消防验收即交付业主使用,行为违法。 案涉项目的单位对其违法的行为承认在卷。被申请人对案涉项目建设单位项目经理温殿强、项目施工总包单位项目经理张国亮、项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赵丽华调查询问笔录证实:该项目在未经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10日间,将部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申请人所负责案涉项目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有现场勘察及调查笔录、照片、客户物品/钥匙签收单、收费票据、业主入住验房表等证据证实。 二、申请人主张案涉项目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事实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案涉项目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因与施工方存在争议,施工单位未在竣工报告上盖章,但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图单位、勘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了工程质量合格,在此情况下交付使用工程,不属于擅自交付使用。”申请人所主张的竣工验收报告在没有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属尚未完成的验收报告,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且没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不属于竣工验收。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申请人所负责的案涉项目单位上述违法事实,以及对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6681200元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案涉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员张某某做出罚款66812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首先,被申请人具备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其次,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件中,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拍照、集体讨论、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之后经审批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负责的项目单位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本机关查明,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湖畔丽舍翠竹苑AB区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未组织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申请人作为项目直接责任人员负有责任。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陆拾陆万捌仟壹佰贰拾圆(668120元)的行政处罚。在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属程序违法。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但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六月一日

冀公网安备:13020302000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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