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92_董某1重大责任事故案(爆燃)
8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沪0118刑初1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1,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2022年12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3年12月6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辩护人陈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4〕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1及其辩护人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8日,某某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车间主任毛某联系被告人董某1,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纸板箱等固废出售给董某1,由董某1进行处置。2022年12月17日,被告人董某1安排并带领董某3、董某2、杨某等人在 7号车间处从事可燃喷雾气罐的破碎工作时,在使用防爆顶针对喷雾气罐进行破碎排气过程中,因防爆顶针操作困难,被告人董某1在明知气罐内气体未放气的状态下,违规安排董某3、董某2、杨某将气罐直接放入破碎机器设备中进行破碎工作,后因气罐中释放的易燃易爆气体在破碎过程中发生燃爆并引发火灾事故。事故造成董某3当场死亡,黄某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1月19日死亡,董某2、杨某构成轻微伤,余承柱受伤。
被告人董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1及相关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被告人董某1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1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3、董某2、杨某、毛某、徐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工业报废品合同,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监控视频,青浦香花桥某某公司“12.17”一般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黄某就诊记录、居民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民事调解书,合同,承诺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某某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据,转账记录,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意见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1主动赔偿事故对方及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1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董某1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自
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董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汪爱珍书记员范秋萍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