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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国玲、李明忠危险物品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2/刑事案件 年份:2022 大小:55.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4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0:11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化工危化场所/学校教育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雷击静电等级/重大事故法律/危险物品肇事罪年份/2022

title: 2022_格尔木市熊国玲李明忠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熊国玲、李明忠危险物品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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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国玲、李明忠危险物品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2日于青海省格尔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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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青2801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国玲,女,1982年9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青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甘肃省敦煌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3年4月1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焕,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忠,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格尔木××有限公司司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3年4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2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及其辩护人张拥军、李焕、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9日,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另案处理)安排公司销售经理熊国玲负责从青海××有限公司采购危险化学品C5(戊烷)销往重庆,被告人熊国玲委托被告人李明忠用压力罐车前往青海××有限公司充装C5(戊烷),再由压力罐车倒装至李某1、薛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的常压罐车后运往重庆。当天22时许,被告人李明忠与李某1、薛某违反操作规范在格尔木市109国道与东海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约206米处倒装C5(戊烷)时,因静电起火后发生爆炸,三辆罐车被烧毁,李某1、薛某受伤。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烧毁的×××、×××、×××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561285元;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造成烧毁绿化带及路灯杆、道路指示牌等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340元。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全身烧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薛某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骨髓炎)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全身烧伤构成轻伤一级,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腓总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消防救援经过、采购合同订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提货单、过磅单、出库单等书证;证人秦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田某、李某1、薛某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被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与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依法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熊国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在运输环节,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应是运输环节的相关责任人员,被告人熊国玲作为托运人受单位安排,委托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案涉危险化学品,对驾驶人员资格、运输车辆等已尽合理注意审核义务。被告人熊国玲在本案中不存在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等物品管理规定,对于事故发生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人熊国玲的托运行为与肇事后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国玲宣告无罪。同时提出若指控罪名成立,认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国玲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明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明忠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还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忠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国玲系青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22年7月5日青海××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熊国玲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戊烷(碳五)购销合同,由青海××有限公司从青海××有限公司采购戊烷(碳五)300吨。次日,青海××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熊国玲与湖北××有限公司签订戊烷(碳五)产品采购订单,湖北××有限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并要求按照常压罐车运输。后被告人熊国玲按照青海××有限公司关于充装戊烷(碳五)车辆要求,委托被告人李明忠使用压力罐车前往青海××有限公司充装戊烷(碳五),并运输至格尔木市区后进行转运。期间,被告人熊国玲通过崔某联系常压罐车运输司机李某1、薛某等人,并将常压罐车运输司机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人李明忠。当月9日,被告人李明忠将戊烷(碳五)从青海××有限公司充装并运输至格尔木市市区后,按照被告人熊国玲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李某1、薛某等人,被告人李明忠经查看后认为格尔木市109国道与东海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约206米处为空旷地点较为安全,便告知被告人熊国玲并经熊国玲确认。当日晚,被告人李明忠将载有戊烷(碳五)的车辆行驶至格尔木市109国道与东海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约206米处,将戊烷(碳五)从压力罐车倒罐至常压罐车过程中因静电起火致使李某2驾驶的×××、×××,李某1驾驶的×××、×××及薛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爆炸并烧毁,驾驶人李某1、薛某受伤。

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各一辆及戊烷(碳五)46.95吨,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561285元。

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青海省格尔木市由三辆油罐车违法操作导致漏油发生火灾造成烧毁绿化带及路灯杆、道路指示牌等的经济损失为270340元。

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薛某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于2022年7月10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及被告人熊国玲于2023年10月12日通过青海××有限公司账户分别向李某1、薛某支付补偿金120000元、270000元,并取得李某1、薛某谅解。同时,青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格尔木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0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22年7月9日22时14分许,民警接报警人电话称,在开发区东海路车辆发生失火。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现场位于格尔木市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有人员在私自进行充装危险物品碳五过程中三辆罐车发生爆炸,分别是李某1驾驶的×××、薛某驾驶的×××、李某2驾驶的×××,其中李某1、薛某受到不同程度烧伤,现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治。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到案经过证实,2022年7月1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通知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到案接受询问,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四)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出具的证明证实,禁止移动式压力容器之间相互装卸作业,禁止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进行充装。

(五)格尔木市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调查事故登记表及运输车辆火灾现场照片证实,2022年7月9日21时51分接报警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活动,并就现场情况拍照留存。

(六)格尔木市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格昆消火认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调查,起火原因为李某1、薛某在南侧车辆(×××、×××)罐体上方前侧罐口处测量液位时,产生静电引发火灾。

(七)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关于李某1、薛某住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1、薛某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的基本情况。

(八)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明忠向被告人熊国玲发送压力罐车车辆、驾驶员、押运员、过磅单及称重单等信息,被告人熊国玲向被告人李明忠发送常压罐车车辆、驾驶员及押运员等信息。

(九)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品种、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采购订单、签约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货单、出库单、入库单、过磅单、称重单、出门证、DMTO&PP厂充装站操作规程、充装站外来人员登记表、DMTO&PP厂碳四碳五充装站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DMTO&PP厂充装站安全教育卡、DMTO&PP充装检查记录本等证实,青海××有限公司、青海××有限公司等经营、许可范围均包含戊烷(碳五)。2022年7月5日青海××有限公司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碳五(300吨)购销合同,7月6日青海××有限公司向青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且在符合安全等必要条件下充装拉运碳5并进行过磅、称重等系列环节。2022年7月6日青海××有限公司与湖北××有限公司签订采购200吨碳5的合同,当日湖北××有限公司向青海××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当日重庆××有限公司及湖北××有限公司签订采购200吨碳五的合同,重庆××有限公司向湖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资质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格尔木××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格尔木××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临夏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青海××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青海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同时反映保某、李某3、李某4、秦某从业资格类别W-危货押运员,窦某从业资格类别W-货运驾驶员/危货驾驶员,李某1及薛某从业资格类别J-客运/货运W-危驾,李某2从业资格类别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十一)被告人身份及前科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无犯罪前科。

(十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熊国玲与李明忠于2023年11月22日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十三)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青海鸿道化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格尔木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0340元。

(十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青海鸿道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及被告人熊国玲于2023年10月12日通过青海鸿道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向李某1、薛某支付补偿金120000元、270000元,并取得李某1、薛某谅解。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系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概在2022年7月初左右,青海镁业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碳5的经营权进行招标,我公司以每吨6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中标了300吨碳5,之后熊国玲联系了湖北××有限公司,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将碳5销售给湖北××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为重庆市。之后我便委托熊国玲负责与青海镁业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碳5的运输工作,到2022年7月9日晚22时38分许,我接到了熊国玲的电话,说是装碳5的车辆爆炸了,于是我连夜赶到了青海省格尔木市,于2022年7月10日前往格尔木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配合调查。同时反映,我们公司的业务经理熊国玲向我汇报过碳5运输过程中倒罐这件事情,是将压力罐车中的碳5倒至常压罐车中,具体的实施操作我并不清楚。之所以在运输碳5过程中,将碳5从压力罐车倒至常压罐车中,是因为我们去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充装站装碳5时,要求我们必须用压力罐车装碳5,而重庆的收货方要求我们用常压罐车进行卸货,所以才会倒罐。

(二)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22年7月7日,薛某第一次打电话给我说,一个叫“古月广汇格尔木”信息部的微信群里发布了一批汽油料,这批汽油料有强烈的刺鼻味道,颜色为淡黄色,是危险化学品,要从格尔木市拉到重庆市,运费为530元人民币每吨,问我要不要拉,我说划不来。8日,薛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我们一起跑车的还有好几个在运这个汽油料,说我们俩也去装,拉到重庆卸完,我同意了,于是薛某就联系了信息部,我们问在哪里装货,信息部的说要倒罐,我还问了信息部的人,我们的车能不能装这货,对方说可以装,于是我就将我的车辆信息发给了薛某,薛某将我们的车辆信息一起发给了信息部,信息部发来一个电话,我们打过去是一个男的,便按照电话里的信息,于2022年7月9日18时左右我和我的儿子李某3驾驶着×××前往格尔木市开发区,一个开小车的男子将我们带至瑞诚物流园的院子里过磅,然后带我们到了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一个厂区门口的空地上,等前面的车倒完罐,我们就将管子接好后便开始了倒罐,装了一会,我带了一个防毒面具爬到了我车的油罐上,看了一眼没有装满,薛某便将他的管子也接到了他所驾驶的×××开始倒罐,过了十分钟左右,薛某也来到了我的油罐上,准备看下是否装满,我俩刚到罐口向内看时,火一下就从罐口喷出来了,我和薛某就跳下车了,我的衣服全都烧完了,我喊薛某跑,薛某说他的腿断了,我便跑过去抱着他跑,跑到十字路口时,由于身上太疼了,就休息了一下,顺便用薛某的手机拨打了120和119,等消防队到109国道的十字路口时,给我们装车的压力罐车就发生了爆炸。

(三)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7月7日,我通过信息部的微信群看到有一批危化品要从青海省格尔木市运输至重庆市,我就给李某1打电话问他拉不拉,李某1同意后我就联系了信息部微信群的“古月184××××××××”,询问了我们的车是否可以运输,对方说可以,我就将我们车辆的信息报给了她。2022年7月9日,一名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瑞诚物流园过磅,然后开始装货,过完磅后,这名男子就将我们带到了离瑞诚物流园不远的一个空地上(具体是哪我不知道),到了后,李某1的×××车先倒罐,我将油管接到我的×××后并没有倒,想着等李某1装完我在装,李某1站在他的油罐上,通过罐口看到还没有装满,我俩就坐在油罐口聊天,过了十分钟左右,油罐口突然喷出火来,我和李某1身上都着了火,就跳到了车下,将身上的衣物全部退去后,我发现我的两条腿已经摔断了,于是李某1、李某1的儿子李某3,还有我的妻子保某三人一起将我抬到了距离着火现场约200米处,李某3拨打了120和119,从着火到爆炸大概十分钟左右。

(四)证人秦某证言证实,我是×××的押运员,2022年7月9日10时许,我和李某2开着槽罐车(×××)去盐湖三期镁业化工有限公司拉了一车碳5,我们一共三辆车去镁业化工有限公司拉碳5,到了镁业化工有限公司装完碳5后,李某2开着车带我返回格尔木,车走到半路的时候李某2给车主打电话问把车停到哪里,车主让李某2联系后面车上的李明忠,李明忠让李某2在东海路附近等他,后面李明忠来了以后我们开车跟着李明忠到了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上,等了一会又来了三辆油罐车都是不带压的。先是另外两辆和我们一起去镁业有限公司装碳5的车给后面来的油罐车装碳5,装完以后油罐车就开走了,接着两辆槽罐车给×××的油罐车装碳5,这两辆车把剩余的碳5倒到×××的油罐车上以后就开走了,我们的车停过去以后同时给×××的油罐车、×××的油罐车装油,当时三辆车的车头朝东,我们的车在中间,我们车的南侧是×××,北侧停的是×××,我们的车停到位置以后我就下车到离车大约20米左右的树林里去了,开始倒碳5大概十分钟左右,我看到有两辆车已经着火了,我先给李某2打电话让李某2赶紧跑,接着我就开始用手机拍摄当时的情况,过了一会三辆车就分别发生了爆炸,后面我就看到消防车来了。

(五)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22年7月8日晚上大概七点左右,我在手机微信的驾驶员群中看到找单趟司机和押运员的信息,然后通过联系发布信息的人联系到了×××的车主,车主告诉我第二天到察尔汗三期去装一车货,顺便找一个押运员,我就给我朋友秦某打电话让他跟我一起去装货。2022年7月9日早上8点左右×××的车主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秦某一起去开发区东海路安曙达停车场开车,后来我联系秦某去了停车场开车。在察尔汗三期装完货后我就将车开回格尔木市区,途中我联系了车主,他让我将车开到开发区东海路等一个叫李明忠的人,听从李明忠的安排,说还有两辆液化气罐车。等了大概一两个小时,看到两辆液化气罐车开过来,我就跟在这两辆车后面到了鑫菲红门口,我问了下前面液化气罐车的司机是不是李明忠的车,他说是。后来,李明忠叫我把车开过来倒车到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上,我将车倒入空地后,看到右手边(南侧)停着一辆油罐车,我下车后看到几个人在我驾驶的罐车罐体上套管子,接着我左手边(北侧)又停进来一辆油罐车,也从我这辆车罐体上套管子,两侧的车将管子套好后我就看到有两个人站在南侧的车顶上开始抽我这辆车罐体上的货。之后我就在路边休息,突然看到右手边(南侧)的油罐车罐体顶部着火了,我就跑到我左手边(北侧)油罐车的管口开关关掉,然后把管子卸下来赶紧上×××这辆车,想启动车辆逃跑,从右边倒车镜看到右侧着火这辆油罐车的管子还没有拔出来,我就下车去关开关,这时我看到李明忠跑到我前面把着火的这辆油罐车管子拔开了,瞬间我驾驶的×××这辆车也着火了,李明忠告诉我来不及了赶紧跑,我就跟着李明忠往北边跑了,接着我就告诉李明忠赶紧打119报警,李明忠打电话报警后大概过了几分钟消防的车就来了,消防队的让我们退后,这时三辆车都已经着火了,后来我就听到了爆炸声。

(六)证人保某证言证实,2022年7月9日晚上20时许,有人给我老公薛某打电话,让我们去瑞诚商贸公司过磅装油,我和我老公过完磅之后,就开着我家的油罐车(×××,挂靠在格尔木瑞诚商贸有限公司)到格尔木市开发区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马路上装油,我们当时到了之后,有一辆倒油车停在那里,李某1的车(×××)正在装油,等了一会之后,我们便把车停在了倒油车的北侧,然后我老公还有倒油车的司机和押运员三人就把油管接到了我们油罐车的油罐口,准备开始倒油。之后我就去旁边上厕所了,上完厕所回来时我发现李某1的油罐车先着火了,然后几秒之后,三辆车(我家的车、李某1家的车、倒油的车)就同时着火了,李某1和我老公薛某见状就跳下了油罐车,然后李某1、我、还有李某1的儿子抱着我老公往远处跑,还没跑很远的距离,三辆车就发生了爆炸。

(七)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22年7月9日17时许,一家信息部的给我爸也就是李某1打电话让我爸拉货,我和我爸就驾驶×××的油罐车开到格尔木市开发区东海路一家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处,当时停了三辆油罐车,其中有两辆油罐车在给一辆油罐车倒油,过了一会一辆油罐车走了,我爸就将×××车开了过去开始装油,装了一会那两辆给我爸车装油的车也走了,又来了一辆油罐车给我爸的车装油,这时,×××的车也来了也开始装油,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爸的车×××就开始着火了,×××和另外那辆车也着火了,我爸就和×××的司机从罐车顶上跳了下来,跳下来的过程中,×××的司机腿摔伤了,我就抱着×××的司机,并与我爸还有×××的押运员一起跑了,没多久,三辆车就发生了爆炸。

(八)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我是格尔木市××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是李明忠个人所有,2019年9月开始由我公司管理,李明忠每年给公司交8500元的管理费。李明忠自己不能与甲方签订危化品运输合同,合同只能由公司签订,而且×××只能运输液化石油气。

(九)证人安某证言证实,我是格尔木××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22年7月9日22时40分许,李明忠给我打电话说油罐车爆炸了,我问是谁的车,李明忠说是谁的车爆炸了不清楚,但是自己公司的×××和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的×××白天在事发地倒过油,然后李明忠就把电话挂断了。

(十)证人秦某证言证实,我在青海省××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危险品运输部门副经理,2022年7月9日晚,我在开发区瑞诚物流园区,油罐车发生爆炸时,我们也听见了爆炸声。事故发生大概三四个小时之后,格尔木市运管处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问我×××这辆车是不是我们公司的,当时我就回答是我们公司的车,然后运管处的工作人员就到我们公司调取这辆×××的各种相关手续。第二天我们去医院看了一下薛某,并问他公司没有派遣该车的任何运营任务,你们去那里干什么,当时薛某说是他私底下接的这个活,他们的车刚停下没多久就着火了。

(十一)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22年7月9日18时许,昨天给我们装货的那个人给窦某打电话说有货了让继续去装,我和窦某驾驶×××的油罐车到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上,还是一辆油罐车给我们的车装货,我们的车装满后,我们就开着车到附近一个加油站过磅,然后开车到格尔木东出口一个加油站给车加了油,加完油以后看见开发区那里着火了,窦某把这个情况打电话跟车主陈某说了。

(十二)证人窦某证言证实,2022年7月9日早上车主陈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会跟我联系让我装汽油,下午17时许,一个电话号码为158××××××××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格尔木市东海路学驾照科目三的路上,他在那里等我,然后我就开着×××的油罐车前往东海路,大概18时许,我到了东海路一个废弃的厂门口,当时那里停着两辆车头白色,车身是银白色液化气罐。然后两个男司机就让我把车停在他们两辆车的中间,我将车的罐口打开,他们将两辆车的管子接到我的车上开始充装汽油。我装满之后就去开发区附近的一个加油站过磅去了,我给车过完磅之后,就又开车返回东海路给我装汽油的地方,当时我返回后看见一辆气罐车在中间,两辆油罐车在气罐车两侧充装汽油,我看见我认识的那个叫李某1的司机站在他车的罐身上,和我一样在观察罐口看油装满了没有,由于汽油挥发的刺眼,李某1叫他儿子给他扔上去一个白色的塑料护目镜,然后我拿上我的管子就开车回东郊煤场吃饭去了,吃完饭准备休息的时候,那个158××××××××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你后面充装汽油的两辆车着火了,你有他们的联系方式没,打个电话问问,我就给李某1打电话打不通,我又给我车的老板打电话说李某1的车着火了,我明天早上再走,老板同意了。

(十三)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是青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22年7月9日22时许,我公司门卫打电话告诉我公司对面有三辆油罐车起火了,我当时立即拨打119报警电话,119说已经接到报警了,我就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到现场之后我发现我公司对面空地最南侧被烧的油罐车车号是×××是我公司所属车辆。

(十四)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我是盐湖镁业公司的销售主管,2022年7月5日,青海××有限公司和盐湖镁业公司签订了采购300吨碳五的合同,青海××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熊国玲,盐湖镁业公司的负责人是我。碳五是一种二类危化品,易燃易爆,运输碳五的车辆必须是压力罐车,车辆在分厂内进行装车时都是由取得资格证的专业人员进行装车,充装碳五的车辆是熊国玲负责寻找,司机和押运员也是熊国玲负责安排。

(十五)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我在青海××有限公司DMTO&PP厂充装站担任技术员,2022年7月9日当天我在青海××有限公司DMTO&PP厂充装站上班,我主要负责给罐车充装碳四、碳五,还有充装区域内的巡检工作,2022年7月9日当天有三辆碳五车重装碳五,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后面挂的是×××,一辆车牌号是×××,后面挂的是×××,最后一辆车牌是×××,后面挂的是×××。这三辆充装碳五的车进入厂区在充装碳五之前我们会检查相应的资质,检查时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车辆人员的证件,还有一部分是罐车的安全措施,车辆要求必须是压力罐车。

(十六)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在盐湖镁业公司担任保管员,2022年7月9日我在格尔木盐湖镁业公司成品管理部上班,我工作的内容主要是货物发运,其中包括打铅封,办理出厂业务,当天我给×××、×××、×××进行了打铅封的作业,给压力罐车装铅封的作用就是防止司机、押运员出厂之后私自打开充装口,对充装物进行倒运。

(十七)证人马某3证言证实,那辆被烧毁的×××的气罐车就是我的,这辆车主要承运液化石油气。2022年7月8日18时许,李明忠给我打电话说从察尔汗盐湖镁业拉碳5到格尔木开发区,每吨给100元人民币的运费,我告诉他可以,然后我就在“格尔木油罐车司机群”里发招募司机的信息,后联系到了司机李某2和押运员秦某,告诉司机李某2去察尔汗盐湖镁业拉碳5,下午16时左右,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货拉完快到格尔木了,去哪里卸货,我就给李明忠打电话问在哪里卸货,李明忠说让先把车开到开发区东海路那边等着,我就让李某2把车开到开发区东海路等着并让李某2联系李明忠,具体他们怎么卸的货,给哪些车卸的货我并不清楚。晚上22时许,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车着火了,我问他怎么着的火,他说他不知道。

(十八)证人余某芳证言证实,我是一名危货物品充装工,在盐湖镁业DMTO&PP厂工作,2022年7月9日来装碳5的车来了三辆,这三辆车都符合拉碳5的标准,装碳5的时候对于场地、人员及安全都有相应的要求。

(十九)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我是重庆市××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22年7月我公司从湖北××有限公司购买了200吨碳5,双方签订了合同,湖北××有限公司当时就给我们送了两车货,等了一周左右,剩余的货没有到,我就问了湖北××有限公司是什么原因,他们告诉我在拉货的时候,车辆发生了安全事故。我们公司对运输车辆的要求就是按照危险化学品要求手续齐全,常压罐的车辆。

(二十)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湖北××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22年7月,我们老板赵某宁安排我通过电话和微信线上的方式联系了青海××有限公司的一个姓熊的经理,对方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对方是个女的,当时我们商定的是6350元每吨,共计购买200吨,运送至重庆××有限公司,2022年7月6日我和青海××有限公司就签订了电子合同,7月7日及8日两辆车发往了重庆,大概过了三天左右,我们向青海××有限公司查询剩余碳5运输进度,对方告知我们车辆出了事故,我们的合同就终止了。我们公司对运输车辆的要求就是按照危险化学品要求手续齐全,常压罐的危险品车辆。另外,2022年7月6日我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中商定重庆××有限公司购买200吨碳5,价格是7550元每吨,7月12日及15日运输了部分碳5,后因车辆发生了安全事故,该合同就终止了。

(二十一)证人崔某证言证实,我是一名个体职业者,主要就是网上发布物流信息,帮业务员找车辆、帮助车辆找货物等工作,我的微信名为古月。2022年7月5日左右,熊国玲告诉我有一批要拉到重庆的碳5,要常压罐的车,于是我帮她联系了四辆常压罐车。其中,7月9日在东海路爆炸的常压罐车车号为×××、×××就是我联系的,当时我将运输信息发布在我朋友圈里,×××、×××这两辆常压罐车的司机主动联系我,谈好运输价格为每吨530元,我就将车辆和司机的信息发给了熊国玲。我和山东恒途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个公司是因为熊国玲需要对公转账,所以我随便说了一个名字,转账都是转到我个人建设银行尾号为1524的账户下,我也没有营业执照。

三、鉴定意见

(一)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字[2022]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各一辆及戊烷(碳五)46.95吨,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561285元。

(二)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宁绿司鉴字[2022]第0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青海省格尔木市由三辆油罐车违法操作导致漏油发生火灾造成烧毁绿化带及路灯杆、道路指示牌等的经济损失为270340元。

(三)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司鉴236301000200104969号及2363010002001047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薛某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

四、勘验、提取等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格尔木市109国道与东海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约206米处,东侧是青海××物流有限公司,西侧是青海××有限公司。三辆C5(戊烷)运输车起火,由南向北分别是南侧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中间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北侧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三辆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均已被烧毁,三辆车南北两侧均为树林绿化带,被烧毁,青海中科远豪锶业有限公司大门被损毁。

(二)提取笔录证实,2022年7月10日,侦查员在证人田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熊国玲手机中其与被告人李明忠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被告人熊国玲对此无异议。

五、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熊国玲供述证实,我是青海××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22年6月中旬左右,通过朋友介绍说李明忠可以承运碳5并做二次转运,我通过电话联系李明忠问他是否有公司,他告诉我他挂靠在青海安顺运输公司,接着问他是否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格证、营运证、罐检报告等相关手续,他告诉我手续都是齐全的。我就告诉他我要做碳5的转运,他说他可以接这个碳5转运的活,最后我与李明忠商定碳5为每吨100元的运费,外加每车600元的氮气充装费,并约定李明忠从青海××有限公司将碳5运出,我来联系常压罐罐车,将常压罐罐车联系方式给李明忠,由他来联系常压罐罐车二次转运。2022年7月6日通过电话联系李明忠让他去青海××有限公司拉运碳5,共拉运了两车50吨左右,这两辆车为压力罐罐车,然后由我联系常压罐罐车后将联系方式交由李明忠,李明忠再联系常压罐罐车车主,将两辆压力罐罐车中的50吨左右碳5二次转运至常压罐罐车中运往重庆市××有限公司。2022年7月8日我又联系李明忠去青海××有限公司拉运碳5,拉运两车共50吨左右,也是通过压力罐罐车二次转运至常压罐罐车运至重庆,2022年7月9日也是我联系李明忠去青海××有限公司拉运碳5,拉运三车共70吨左右。每次李明忠去青海××有限公司装碳5前首先会将装车的车号通过微信发给我,由我发给青海××有限公司报计划,然后再去装车。装车完毕后至于他去什么地方将压力罐车中的碳5转至常压罐车中由他全权负责,我只负责联系常压罐车并将联系方式给他由他联系,从压力罐车中碳5转移输送至常压罐车中后,李明忠会电话告诉我已转完,并将过磅单、铅封拍照通过微信发送至我手机上。碳5是用来生产汽油的原材料,状态呈半液态半气态,是易燃易爆化学品,燃点较低,极易挥发。至于为什么要倒罐是因为青海××有限公司要求进场装车的罐体为压力罐,从该公司运出碳5后要运至重庆市××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重庆市××有限公司要求运来的罐体必须为常压罐,所以从青海××有限公司通过压力罐车充装碳5运出后必须要用常压罐车进行二次转运。碳5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要求有专业的场地,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装载,装载完毕后需要打铅封,必须是危险品运输车辆,司机必须要有危化品道路运输资质,车上配备押运员,装载完毕后打上的铅封必须在货运目的在才可以拆卸,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卸。正常情况下转运碳5的具体流程为首先要有专业的场地,专业人员用专业装置将碳5从压力罐输送至常压罐中。我告诉李明忠不管用什么方法必须要保证安全,李明忠具体如何操作的我并不清楚,第一次告诉我在制氧厂转移输送,后来我联系常压罐司机,司机告诉我已经不在制氧厂转移输送,我就打电话给李明忠问他是怎么回事,他告诉我制氧厂不允许转移输送又换到他自己公司的场地了,又后来常压罐司机告诉我在露天空地上转移,我就打电话给李明忠,他说场地很安全,让我放心,我就没有制止。我不清楚他是否有专业的充装人员从压力罐输送至常压罐中。我清楚倒罐的事情,但倒罐的具体地方我不清楚,倒罐的时间以李明忠给我发的过磅单时间为准,李明忠的倒罐行为是我默许的。另外我联系的山东恒途运输公司的崔某,让她联系常压罐的运输车。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山东恒途物流公司支付了62638元运费,收款人为崔某。

(二)被告人李明忠供述证实,2022年7月5日23时许,青海××公司熊总给我发信息说,他们公司在察尔汗镁业化工有限公司有碳5要拉到格尔木市区,没有车,每吨给100元人民币的运费,让我找四辆压力罐车,我问她我们的压力罐车能不能拉,她说就是我们的车,我说我只有一辆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熊总说她找到了两辆压力罐车,司机从大通县出发,又过了十几分钟,熊总又一次给我打电话说大通的两个司机不能来了,让我帮忙找一辆车,我知道我朋友马某3有一辆车号为×××(挂车号为××)的压力罐车,我就给马某3打电话问他的压力罐车在哪,马某3说在格尔木,我就给马某3说从察尔汗拉碳5到格尔木开发区,每吨给100元,马某3说他的车可以去拉,但是他没有司机和押运员,我就让他自己找司机和押运员。同时熊总说到了开发区给她打电话,她会安排常压罐车过来,让我们把戊烷倒罐到常压罐车里。常压罐车司机是熊总联系好的,熊总把司机的信息给我,我给司机打电话让他们到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上。2022年7月9日,我又联系了一辆压力罐车,我把车辆信息、驾驶员及押运员的信息都发给了熊总,马某3的司机和押运员换成了李某2和秦某,我也将信息都发给了熊总,熊总就安排我们去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充装站拉碳5,我们三辆车回到格尔木还是将车停到了开发区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一个厂区门口的空地上进行倒罐,当天先是×××、×××给常压罐车倒了一车的碳5,因为这两辆压力罐车里还剩有碳5,就将剩余的碳5倒装到了第二辆常压罐车里,装完后这两辆压力罐车就开走了,第二辆常压罐车因为没有装满,司机又把车开到了×××压力罐车旁边倒罐,我当时去停车场停自己的车,他们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我将车停好后,又到离倒罐地点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开我的小车,我坐在小车驾驶位休息,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回头看到停放在南面的常压罐车有两个着火点在着火,于是我就跑到×××压力罐车旁边,听到有人喊我的车,我就喊赶紧跑,别管车了,我到×××和南面常压罐车车头部位的时候,我想挽救着火的车,我看到火已经烧过来了,就转身跑到我的小车前,李某2也跟着我一起跑了过来,我们两个人开车小车到了离现场大概200米的地方,我报了火警,报完警后我给薛某打电话问他们两辆车的四个人是否都安全,薛某说他们四个人都跑出来了,现在在109国道旁边,但是他们的人受伤了,他们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还没有来,让我的小车把人送到医院去,我从金川路绕道109国道时,在消防队的门口被消防队的人用警戒带拦住了,我就在消防队门口等着,之后公安局警官给我打了电话就去了黄河路派出所。碳5是一种呈淡黄色的液体,有强烈的刺鼻和刺眼的感觉,属于危险化学品。熊总没有指定倒罐的位置,熊总就是让我找一个开阔的地方把戊烷从压力罐车倒到常压罐车里,我看到开发区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一个厂房的大门口有一片空地,我找到后还把位置发送给了熊总,后我们就在空地上进行了倒罐。我知道危化品运输车辆在运输危化品时不能随意停放,同时也清楚倒罐的行为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但因为我运输了熊总的货物,我们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我想挣运费,我是按照熊总的指使进行的倒罐,具体的倒罐实施是我做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熊国玲行为的定性问题。

危险物品肇事罪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从犯罪主体来说,其一,被告人熊国玲受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的委托与青海××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相继签订戊烷(碳五)的购销合同后,被告人熊国玲联系被告人李明忠告知其要进行戊烷(碳五)的转运,在得到李明忠允诺后便委托李明忠联系其他压力罐车司机共同前往青海××有限公司充装并拉运碳五至格尔木市区。期间,被告人熊国玲通过证人崔某联系李某1、薛某等常压罐车司机,并将上述运输司机联系方式提供给被告人李明忠,由被告人李明忠直接联系李某1、薛某等人,并共同前往约定转运地点;其二,涉案戊烷(碳五)运输目的地为重庆市,根据案涉合同相对方要求,青海××有限公司要求充装、承运戊烷(碳五)的车辆需用压力罐车,收货方则要求承运戊烷(碳五)的车辆需为常压罐车,被告人熊国玲受青海××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涉案合同,为顺利将戊烷(碳五)承运至重庆市必然要进行倒罐、转运。同时根据被告人熊国玲供述“我通过电话联系李明忠,我告诉他我要做碳5的转运,他说他可以接这个碳5转运的活”,被告人李明忠供述“同时熊总说到了开发区给她打电话,她会安排常压罐车过来,让我们把戊烷倒罐到常压罐车里”及证人田某证言“我们公司的业务经理熊国玲向我汇报过碳5运输过程中倒罐这件事情,是将压力罐车中的碳5倒至常压罐车中,具体的实施操作我并不清楚”。上述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中涉案戊烷(碳五)的倒罐、转运行为是被告人熊国玲委托、授意被告人李明忠等人实施;其三,被告人熊国玲供述“后来常压罐车司机告诉我在露天空地上转移,我就打电话给李明忠,他说场地很安全,让我放心,我就没有制止。我清楚倒罐的事情,但倒罐的具体地方我不清楚,倒罐的时间以李明忠给我发的过磅单时间为准”“从压力罐车中碳5转移输送至常压罐车中后,李明忠会电话告诉我已转完,并将过磅单、铅封拍照通过微信发送至我手机上”及被告人李明忠供述“熊总没有指定倒罐的位置,熊总就是让我找一个开阔的地方把戊烷从压力罐车倒至常压罐车里,我看到开发区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一个厂房的大门口有一片空地,我找到后还把位置发送给了熊总,后我们就在空地上进行了倒罐”,上述二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明忠从青海××有限公司充装戊烷(碳五)并运输至格尔木市区后,其便按照被告人熊国玲的转运要求自行寻找转运地点,该地点后经被告人熊国玲默认,同时又在倒罐、转运行为实施完毕后及时告知熊国玲转运完成情况,并将过磅单、铅封微信发送至熊国玲处。综上,被告人熊国玲虽系碳5的托运人,但其实际参与了运输活动。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说,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及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本案中,充装及运输的戊烷(碳五)具有爆炸性、易燃性等属性,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对于该危险化学品,被告人熊国玲本应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但本案中,根据在案多项证据证实,被告人熊国玲虽履行了审核运输车辆、运输司机等资质的相关义务,但其委托的承运人如被告人李明忠、李某1等人均为个人而非是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被告人熊国玲的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熊国玲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

再次,根据被告人熊国玲当庭供述,其作为一名从事危险化学品销售四年的专门人员,对于该类危险化学品的属性、装卸、危害等相关知识均具有一定了解,同时根据其以往供述,其主观上明知涉案戊烷(碳五)是一种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亦明知该类危险化学品对于装卸场地、装卸人员、装卸设备等均有严格要求,但仍安排被告人李明忠等人将涉案危险化学品运输至格尔木市区后进行转运、倒罐。虽事发地点并非系其指定,但其在明知装卸人员、装卸场地等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人李明忠选择的转运、倒罐地点,致使货物在倒罐过程中由于静电起火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该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熊国玲主观上亦存在过失。

最后,根据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字[2022]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宁绿司鉴字[2022]第0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因起火爆炸事故造成车辆价值损失共计人民币1561285元,火灾造成烧毁绿化带及路灯杆、道路指示牌等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340元,两名人员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该实害后果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害,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人熊国玲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委托运输司机个人承运戊烷(碳五),且在运输过程中通过授意被告人李明忠等人倒罐、确认倒罐地点等行为主动参与到运输环节中,对运输环节中的各项行为进行指示、确认,其对于本案重大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行为与本案肇事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其行为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熊国玲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其他辩护意见。

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明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于2022年7月10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明忠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忠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明忠在接受被告人熊国玲委托后将戊烷(碳五)承运至格尔木市区后,自行寻找不符合倒罐要求的地点,并实施具体倒罐行为,后在倒罐过程中由于他人操作不规范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周边绿化带、指示牌、车辆等被烧毁,造成驾驶人李某1、薛某重伤二级的危害后果,被告人李明忠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之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宣告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并结合二被告人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明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明忠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身份及前科信息查询表可证实,被告人李明忠除本起犯罪外不存在其他任何犯罪前科、劣迹,且此次该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询问时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国玲单位向格尔木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同时一次性支付伤者李某1、薛某补偿金,并取得李某1、薛某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国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明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晓武

人民陪审员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安永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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