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胡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614_吴某、胡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吴某、胡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1-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24)浙0127刑初4号
- 当事人:被告人吴某、胡某
- 裁判结果摘要:二人违规气焊切割作业引燃冷藏加工配送中心,造成火灾直接经济损失165.28万元;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90%B4%E6%9F%90%E3%80%81%E8%83%A1%E6%9F%90%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E6%95%85%E7%BD%AA%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吴某、胡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127刑初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2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马超群、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向A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农产品冷藏加工配送中心的制冷成套设备,协议约定安全责任由吴某负责。后吴某雇佣未取得相关作业资质的胡某等人对设备进行气焊切割。2022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在未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该农产品冷藏加工配送中心二楼违规使用气焊切割作业,造成火灾事故。经评估鉴定,此次火灾事故造成资产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5.2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1、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2、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有多方面原因,A公司对本次火灾发生有责任,一是推荐无证人员进行拆卸;二是厂房配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违反了消防法相关规定,消防水压小,因此也受到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三是A公司及方某明知吴某、胡某等人无相应资质,拆卸过程中也发生过多次小火情而放任不管,最终导致本案发生。3、火灾发生后吴某积极弥补损失,向A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在现场清理时支付了电梯维修费、排水费、打孔费等2万余元,庭前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70万元。4、吴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对事实未隐瞒,在侦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庭前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明显,可酌情从宽处罚。5、本次火灾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人员伤亡,虽损失评估有165万元,但未扣除残值。综上,恳请对吴某最大程度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法庭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吴某向受害方A公司支付了火灾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清理费用人民币2万余元,本案受害人已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向某、赵某、曾某、苏某、潘某、柯某、方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部分损失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法院票据、手机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吴某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